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5號、第21281號、第21288號、第21320號、第26675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及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以一重論以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以破壞壓克力展示箱或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仍未與告訴人曹
家聲、洪惠珠、呂紹君、江世國及陳璇瑱達成調解,而未獲
其等之諒解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曹家聲、洪惠珠、呂紹
君、江世國及陳璇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公仔4盒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公仔16個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公仔14個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公仔1個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公仔1盒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
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曹家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4盒(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4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破壞洪惠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
娃機台上之壓克力展示箱,並竊取機台上壓克力展示箱內之
公仔共16個(價值約1萬8,000元)。(113年度偵字第16625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
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呂紹君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4個(價值約2萬8,
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281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江世國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1,500
元)。(113年度偵字第21675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
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陳璇瑱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價值2,00
0元)。(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
二、案經曹家聲、洪惠珠、呂紹君、江世國、陳璇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家聲、洪惠珠、呂紹君、江世國、陳璇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
器截圖畫面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監視器截圖畫面2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四)部
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五)
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相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罪論
處。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YDM-113-審簡-15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