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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鑑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分別以摻入香菸及燃燒玻璃 球內毒品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將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1.901公克、驗餘淨重11.897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是112年9月20日在住處用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跟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8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 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15日,迄112年6月11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下簡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1.901公克、驗餘淨重11.89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第127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2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內,分別以摻 入香菸及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 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獲,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1日7 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27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812-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崇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其素行、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9號   被   告 王崇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 月19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新莊體育場」,飲用啤酒3罐(共約900毫升)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易-602-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 化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細晶體1包 (毛重0.413公克、淨重約0.229公克、取樣0.00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卷第117至118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54公克、淨重0.32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量0.318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147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楊景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0段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 損、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號7樓居 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檜溪公園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桃園市1桃園區雙峰路與民有五街街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3-桃簡-2201-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補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補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王補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1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補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3-壢簡-2334-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呂文忠所受損害已獲得 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泥推車1台,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3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呂文忠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呂文忠所有之水泥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以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呂文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告訴人呂文忠之水泥推車,伊駕駛之車輛載的水 泥推車,是伊姊姊說人家庭院不要的,人家請伊姊姊清理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共25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攝得被 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下車推走告訴人所 有之水泥推車,且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載 運之水泥推車為其所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5號、第21281號、第21288號、第21320號、第26675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及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以一重論以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以破壞壓克力展示箱或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仍未與告訴人曹 家聲、洪惠珠、呂紹君、江世國及陳璇瑱達成調解,而未獲 其等之諒解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曹家聲、洪惠珠、呂紹 君、江世國及陳璇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公仔4盒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公仔16個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公仔14個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公仔1個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公仔1盒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 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曹家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4盒(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4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破壞洪惠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 娃機台上之壓克力展示箱,並竊取機台上壓克力展示箱內之 公仔共16個(價值約1萬8,000元)。(113年度偵字第16625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 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呂紹君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4個(價值約2萬8, 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281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江世國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1,500 元)。(113年度偵字第21675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 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 取陳璇瑱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價值2,00 0元)。(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 二、案經曹家聲、洪惠珠、呂紹君、江世國、陳璇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家聲、洪惠珠、呂紹君、江世國、陳璇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 器截圖畫面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監視器截圖畫面2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四)部 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五) 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相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罪論 處。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4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少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 ,即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復 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卷第35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戴少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便利商店內,以燃 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玻璃球1個為警扣案,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少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H-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268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3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自我覺 察不應持續遂行施用毒品之違法及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主 動遠離原先會接觸毒品之生活範圍,並自113年6月3日起, 在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接受輔導及參與戒癮課程, 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會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彰顯被告對於己身所受毒癮危 害有所自覺,且主動積極尋求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利戒 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取一 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 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與和二路口攔查,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3-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 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獵人雷歐力一番賞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鍾志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 取鐘志凱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 力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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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佛跳牆壹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彭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徐美惠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佛跳牆1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桃園復興門市外,見徐美惠將其所有之佛跳牆1 鍋(價值新臺幣269元)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佛跳牆1鍋,得 手後食用完畢。嗣經徐美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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