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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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科(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而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依上 述說明,本院就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 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 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至受 刑人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 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10日雄院國刑儒114聲62字 第1141001052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8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 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 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 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林志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6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家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家昌(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 害妨害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 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 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57字第11 4100231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張簡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157-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吳祐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4

KSDM-113-交附民-99-2025021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 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 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 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 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 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 (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 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 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 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 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 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 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 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2025-02-14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古惠銖 被 告 李明月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2

KSDM-113-附民-659-20250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為甲○○○之姪,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2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持棍棒作勢攻擊 甲○○○而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 ㈡、張清風另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三秒膠灌入甲○○○所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開啟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清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第5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稱該些證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56頁),又稱該些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等語(易 卷第35-36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 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乙○ ○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 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 、第5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打(甲○○○)她家的狗,因為她家的狗都亂吠,我只 有持棍棒,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我家沒有三秒膠,不是我灌 的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小叔的兒子。警一卷 第37頁111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地點是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外面騎樓,監視器的時間會準。那天因為被 告說要睡覺,我孫子吵到他,所以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們 ,被告作勢揮棍棒時,我覺得很害怕,我嚇到不知道要報警 ,(後來)我拿手機是打給我孩子,我說被告要拿棍子打我 們祖孫。我家沒有養狗等語(易卷第227-228頁、第231-232 頁、第235-236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GATE6573」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5至 00:00:09 一名赤裸上身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一長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07時,甲男雙手舉起棍棒朝前方作勢攻擊,於00:00:09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23至 00:00:3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28時,甲男雙手握住棍棒,返回畫面左下方,於00:00:32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37至 00:00:4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39至00:00:40時,甲男將右手棍棒向下揮一下。 00:00:43至 00:01:52 甲男停在畫面右上方,並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49至00:00:52時,甲男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即畫面左下方)後放下。 00:00:53至 00:01:01 甲男仍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57時,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01至 00:01:04 ①畫面右下方可見一名身穿紫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抱著一個小孩。 ②00:01:04時,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⑵、檔案名稱「QZHG4758」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51 乙女與一名小孩坐在畫面右下方,於00:00:48至00:00:50時,甲男手持一長棍棒,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甲男快步走向乙女,甲男雙手舉起棍棒,作勢攻擊乙女後放下。 00:00:52至 00:01:01 甲男右手舉著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02至 00:01:08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 00:01:09至 00:01:18 甲男又返回乙女面前,手持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19至 00:01:20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21至 00:02:01 乙女抱著小孩起身,走進屋內。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為甲○○ ○等節,分別為被告供述(易卷第214-216頁)及證人甲○○○ 證述在卷(易卷第235頁)。而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 時間為「0000-00-00-00:22:01」至「0000-00-00-00:22 :39」,亦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易卷第259-266頁) 。是由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 9日15時22分許手持棍棒朝證人甲○○○所在處作勢攻擊,且斯 時案發地點並無狗之影像出現,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可 以採信。 3、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棍棒朝甲○○○所在處作勢威嚇,顯具威 脅、恫嚇甲○○○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依社會通念,已達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除證人甲○○○已稱其感到很害怕,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拿了棍子,只是嚇嚇她而已,我只 是警告她們而已等語(易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清楚認 識其行為會造成甲○○○心理之恐懼不安。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棍棒是針對甲○○○之孫,倘甲○○○覺 得害怕,為何拿起手機不直接撥打110等語(易卷第239-240 頁)。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警一卷第37頁、易卷第264-266頁),甲○○○案發時係 與其孫子同坐在旁,而被告是持棍棒朝其等所在處作勢攻擊 ,其行為影響範圍顯非僅單純及於甲○○○之孫。又被告行為 依一般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而不同被害 者面對衝擊事件之反應本不完全相同,被害者遭驚嚇後,第 一時間先與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聯繫以尋求協助或建議,因 此當下未先立刻報警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辯護人所述洵不可 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農曆12月正要拜尾牙 (臺語)那時用三秒膠灌我家的門鎖,國曆(時間)我不知 道。(那天)下午3點多我提早回家要拜拜,回家時(發現 )門鎖的快乾還有一點濕濕的,地址是我住的那裡的12號樓 下的鎖。我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就說拿不到東西,故 意的,所以我知道是被告。門後來因為無法開,我跟人借剪 鎖的剪開。警一卷第35頁照片的門鎖就是我被灌三秒膠的門 鎖等語(易卷第229-230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 。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媽媽)甲○○○的門鎖 灌三秒膠這件事只發生過一次,被告先有這個動作,因為媽 媽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媽媽,我會擔心媽媽被鎖在外面, 然後我在112年1月7日大約下午3點多去找被告,被告才拉我 頭髮,這兩件事應該是同一天,我才會去找被告等語(易卷 第221頁、第223-224頁)。 3、互核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甲○○○係於112年 1月7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即發覺其住家大門門鎖遭人灌入 三秒膠。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編號4(按即1 12年1月7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只 有用三秒膠黏住甲○○○的鎖,我忘記我有沒有打乙○○等語( 偵緝一卷第22頁);被告復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再稱: 「(問:你是什麼原因要用三秒膠要把〈黏〉甲○○○的門鎖? )因為她的兒子都會偷拿我家的東西。」、「(問:三秒膠 你去哪裡買的?)商店。雜貨店。」、「(問:黏的當天買 的嗎?)對。」等語(偵緝一卷第46頁),均對其確有將三 秒膠灌入甲○○○門鎖為肯定之陳述,從而,其先前之自白足 以補強證人甲○○○所述確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確認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等語(易卷第41頁、第57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4300號精神鑑定書,及被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易卷第99-200頁 )。審酌該鑑定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 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25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均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 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案主有長期的酒精 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酒後亦會加重 精神症狀,以致常有混亂行為,此外,其智力表現落於邊緣 水準,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因應能力及病識感皆不足 ,社會判斷力明顯缺損,有情感依附的需求,又欠缺獨立生 活之能力,常因不順心與挫折而易怒失控,導致人際衝突而 加深其困境,形成惡性循環,且其習慣將責任歸咎於他人, 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冷處理的態度 ,目前也無人願意協助被告一切事宜。整體而言,案主除了 受限於心智缺陷及自身有限的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外,於案 發前也受酒精影響,使得情緒更加難自控,造成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案主較缺乏 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相處時多疑心、易感覺不 被了解,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行反抗,此外, 其行事上隨心所欲且衝動控制差、缺乏耐心,不喜歡面對需 費力處理的事情(如經營人際關係、做好工作、不想自己動 手填寫問卷、施測時間拉長便不耐煩),壓力因應及情緒調 節技巧亦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但在較複雜環境 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 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 悔意(沒寫功課被老師打,因此要求寫完後換自己打老師、 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 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等)」、「綜合 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 目前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案主先前已因竊 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 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打人這樣是不對 的,事後有想跟對方和解。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 ,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90-200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 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 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 採信。再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112年8月25日做成,鑑定、評估時間 ,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4月9日、112年1月7日尚非甚遠, 且鑑定書中提及:「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 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 ,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懷疑堂兄姊隨意 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 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情節與手法可認與本案具 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天 天回家都有喝酒等語(易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 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 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 予以被告免刑等語(易卷第41頁、第255頁)。惟審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也未曾以任何實際行動彌補甲○○○所 受損害,其法定刑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棍棒在甲○○○面 前作勢威嚇,致使甲○○○心生畏懼,又破壞甲○○○之門鎖,造 成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又未彌補甲○○○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棍棒恐嚇及以三秒膠毀損甲○○○ 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52頁),如前述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枝及三秒膠1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 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經甲○○○ 同意,徒手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㈡、被告於112年 1月7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造成乙○○ 受有右上臂4x2公分及3x2公分瘀青之傷勢。㈢、被告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5 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未經甲○○○同意而打開其住 處外冰箱查看,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 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之證述、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罪、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竊取甲○○○的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是乙○○ 拿東西打我,我是保護自己;我知道有保護令之後,就沒有 去找過甲○○○了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112年1月5日6時許在上述地址(按 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把吃剩的零食放回 冰箱時被我撞見,我才發現冰箱内的爆米香、孔雀餅乾被偷 ,然後被告又向我要200塊,說我不借他的話要給我好看; 爆米香、孔雀餅乾放在大門外的冰箱內等語(警一卷第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他偷拿冰 箱的餅乾,冰箱放在外面騎樓,時間我忘記了,是早上,監 視器(有)拍到,監視器有沒有提供給警察我忘記了,好像 有(提供),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偷爆米香 及孔雀餅乾等語(易卷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36-237 頁)。是關於證人甲○○○發現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 食用之經過,究竟是甲○○○當場親自見聞,或是甲○○○事後透 過觀看監視器才發覺,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2、證人甲○○○雖稱似有將拍攝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監 視錄影影像提供予偵查機關,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且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沒有影片,因為那時候監視 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易卷第238頁),故 本案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且證人 乙○○既稱該日無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證稱其係因看到 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竊盜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證述 內容,尚難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對被 告之行竊時間不復記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竊盜之確切犯罪時間。是縱被告於偵訊或準備程序時 一度陳稱: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及餅乾;112年1月5日我 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等語(偵緝一卷第22頁、審 易卷第79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1、證人乙○○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對我攻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往樓梯 推。被告是徒手攻擊我。我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髮導致頭暈想 要吐,我腰會痛,因為被告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警一卷 第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月7日大 約下午3點多,我因為擔心媽媽的安全狀況,才找去被告。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家打我,當時被 告在房間睡覺,我請被告的弟弟幫我開門,被告弟弟開完門 後就走了。我進去叫醒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有騷擾我們的行 為,我媽媽有一起進去,我在很遠的距離跟被告講話,因為 我進去會害怕,所以我有拿一根棍子防身。之後媽媽先離開 ,我要下樓,剛好林園分局偵辦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 防備在講電話,我穿這件背心,被告起初先抓(我的背心) 帽子,我往後仰,手機直接掉到樓梯轉角下面,我一直喊媽 媽救我,被告在後面我看不到被告,我下意識只能趕快拉扶 手保護自己,被告用腳一直踹我,我怕滑下去,我只能拉樓 梯手把,媽媽出來有看到,被告沒有攻擊時我就掙脫了。被 告踹我之後,那根棍子掉在地上,被告拿那根棍子攻擊我。 因為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拉住我,我這樣也不能轉(身), 我確定的是被告有徒手攻擊,棍棒的部分不確定。被告有拉 我頭髮又踹我試圖把我推下樓梯,被告攻擊我時,實際上有 碰到我的頭和手,腰痛可能是被告有推,我後來去驗傷,沒 有痛就沒有請醫生寫。案發當時被告有碰到我的手臂,但剛 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 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 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 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 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 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 驗傷等語(易卷第217-226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2號,你有看到被告他怎樣 打乙○○嗎?)有,他用腳踹乙○○,還拉她的頭髮,我有在場 看到。」等語(偵緝一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我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當天我有跟乙○○去找被 告。被告點快乾,我進不去就打電話跟乙○○說,乙○○就回來 ,我們想找張清風詢問為什麼要點快乾,張清風的弟弟開門 讓我們進去,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要拿棍子打我們,我先下來 一樓,我女兒罵他,換成打我女兒,我在樓梯轉角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右手。我女兒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 告不說,就拿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乙○○的右手,因為乙○○ 另一隻手抓著扶手,(被告)也有拉頭髮。我沒有看到被告 踹乙○○。被告要推乙○○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 和拉頭髮,我會害怕,所以我叫我女兒下來等語(易卷第23 4-235頁)。 3、細繹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僅稱 被告有拉扯乙○○頭髮及腳踹乙○○之徒手攻擊行為,且乙○○斯 時僅稱其是背部及腰部疼痛,完全未論及手臂部位亦有遭到 被告攻擊或疼痛之情形。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 ○始改稱被告有以棍棒或持不詳物品攻擊乙○○,又稱被告有 打乙○○之右手,且證人甲○○○甚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踹乙○○之 行為,是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 非無瑕疵可指。 4、觀諸卷附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9-30頁),乙○○之 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 日之久;又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乙○○是在右上臂前側近軀幹 處及對稱之右上臂後側處分別有4x2公分及3x2公分之瘀青傷 勢。互核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從乙○○身後攻擊,乙 ○○甚至無法轉身,則被告自後方的攻擊行為是否可造成乙○○ 右上臂前側傷勢,且另有與該傷勢對稱之傷勢,亦非無疑。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稱:乙○○有上去我家叫我,她把我家 的電風扇弄壞,我很生氣問她為什麼把我家電風扇弄壞,她 還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對她有出手,我只對她出手而已,但 我沒有拿其他棍棒。我有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但 是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 梯下等語(易卷第227頁、第249頁)。然承前所述,縱使被 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確曾有攻擊乙○○之行為 ,其拉扯乙○○頭髮、腳踹乙○○背部之行為,與乙○○瑞生醫院 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傷勢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 疑,無從使本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 於11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上揭保護 令裁定內容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一卷第31-3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緝一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被告前來 我住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啟我門外的冰箱 ,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 陳稱:「(問:你另外說今年3月6日,〈被告〉有去你住的地 方打開冰箱,那個冰箱是放在哪裡?)放在亭仔腳」等語( 偵緝一卷第54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後來是否有去橋頭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 後,被告有無再去妳家騷擾妳?)有。再來就沒有」、「( 問:妳去年3月6日有到昭明派出所報案,妳說被告開冰箱, 有無印象?)有」、「(問:當天被告開冰箱的情形為何? )我發現東西被偷吃,我問他,他說他沒開,但看監視器有 拍到」、「(問:112年3月6日6點53分,被告有無沒經過妳 同意打開冰箱來看?)有拿東西。」、「(問:被告有打開 冰箱嗎?)有。」、「(問:妳確定是112年3月6日那天嗎 ?)幾點我不知道,但他那天有拿東西,監視器有拍到」等 語(易卷第230頁、第237-238頁)。是證人甲○○○雖證稱被 告有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至其家開冰箱,但又稱在聲請 保護令後,被告就沒有再去其家騷擾,則甲○○○關於被告是 於何時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影像一段,欲證明被 告有至甲○○○住家打開冰箱(易卷第240頁、第275-285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3月6日沒有影片了, 因為那時候監視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不確定 這個影片的攝影時間,因為是我弟弟傳給我的等語(易卷第 238頁、245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該監 視錄影影像之拍攝時間確為112年3月6日,故無從以此補強 證人甲○○○前揭證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之偵訊時雖一 度先稱:「(問:編號5你沒有經過甲○○○的同意,進去她的 住處,並打開她的冰箱,有無承認?)有。她的冰箱放在外 面。」然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旋即又改稱:「(問:所以112 年3月6日打開冰箱有沒有偷東西?)沒有。也沒有打開過冰 箱。」等語(偵緝一卷第46-47頁),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補 強證人甲○○○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就被告涉犯竊盜 、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 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甲○○○、乙○○指述, 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涉犯竊盜、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 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2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3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4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16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

2025-01-24

KSDM-113-易-229-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蔡武烜(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竊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頁、第1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竊盜罪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 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想要跟告訴人楊玉如(下稱告訴人 )和解,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欲贈送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取與其同住之告訴人財物,充 作贈送吳靜琳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警 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雖稍有減輕,然考量告訴人 供稱:這些東西被吳靜琳使用過,伊也不敢收回來使用等語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沒有辦法跟被告和解 ,我沒有私下跟被告和解並簽任何和解書,我也沒有說過願 意原諒被告這樣的話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 上卷第8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相關證明,是原判決考量之量刑基礎 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4

KSDM-113-簡上-30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 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 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 受刑人臺東縣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 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67字第 113102574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1-3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 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 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 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321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01號

2025-01-23

KSDM-113-聲-236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 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刑儒1 14聲18字第114100043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 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4月2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78號

2025-01-23

KSDM-114-聲-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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