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瑜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住○○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 被 告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1134 號、第2273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就蕭士維無 罪部分及李明宏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及李明宏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維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 (下稱李明宏)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99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對李明 宏論處,但李明宏部分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李明宏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  ㈡至於被告蕭士維(下稱蕭士維)部分,檢察官係就蕭士維無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蕭士維、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蕭士維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而楊芸蓁收 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除自己所得,再指 示有幫助詐欺(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士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林淵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號)及蕭士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號)等帳號匯 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蕭皓雲,下稱C 帳戶)以支付報酬。由 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2月間,指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原審另行通緝中) 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 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 明宏、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 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 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 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 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 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 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 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 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 、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 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蕭士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蕭士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 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的認知是楊 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惟查:  ㈠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之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 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 」、「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 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而楊芸蓁收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 除自己所得,再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由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109 年9 月至12月間, 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尋找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陳沛熙(已歿)、董家耀、王梣安及褚柏翔,陳沛熙為賺 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 楊,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 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 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 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 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 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張簡丞凱 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 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 ,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 士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楊芸蓁有指示 我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蕭士維之妻楊芸蓁(下稱楊芸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 14頁、偵一卷第33至37、55至5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2 63頁、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警 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警 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 至8 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王梣安(警八卷第3 至8 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 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 至7 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 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褚柏翔(原審金 訴卷一第207至217 頁)、陳宣平(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 偵一卷第7 至11頁)及程家楊(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 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吳瑋(警六卷第 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 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 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 、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 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 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 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 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 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 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 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ATM機台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林淵儒之A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5至72頁)、蕭皓云之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 至4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 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 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 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1卷第19至38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  ㈡蕭士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士維前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述:我知道曾吳瑋,我只是 協助楊芸蓁匯他們提供帳戶的薪水給他。我就只是負責聽楊 芸蓁指示去匯錢給提供帳戶的人,我只是受楊芸蓁指示去轉 錢給曾吳瑋。上面的人會將錢存入林淵儒名下的A 帳號,然 後我負責用網銀將錢轉給曾吳瑋。我單純受楊芸蓁指示去匯 款,A帳號及B 帳號之網銀是我操作,2 個雖然是不同帳戶 ,但是可以用同一個網銀帳號操作匯款,機台存錢是楊芸蓁 的上手存進去的,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高 進的上手使用,他是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入A 帳號及B 帳號 這2 個其中1 個,我們收到錢之後,再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 錢轉給提供帳戶的人。高進就是「六顆星」。她(楊芸蓁)對 匯款不熟,叫我去匯款,她跟我講帳號跟金額,也有叫我拿 林淵儒的帳號去領錢,領錢後放著,其中部分給提供帳戶的 介紹人,109 年間開始這樣做,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帳戶的 人,高進有一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信提 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有多 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轉到我中 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領過,香 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銀轉給賣帳 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來等語甚詳( 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  2.楊芸蓁(即蕭士維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我負責找人員開立及 提供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我給詐欺集團上手我目 前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戶名:林淵儒A 帳號),讓上手他們 人員去ATM提款機使用現金存款,我收到後,我先生蕭士維 再將報酬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給我下面的人 員及介紹人。我先生只是負責幫我收取香香、六顆星等人給 我的報酬,然後再將報酬分匯給我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從 事這個人頭帳戶工作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是用林 淵儒名下的中國信託,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 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 我先生蕭士維操作」。所謂大車、中車、小車就是1 天提領 額度可達50萬元、30萬元、12至15萬元的帳戶。當初這些人 頭找我要賺錢機會,我就剛好有這管道提供他們賺錢的管道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5、8至12頁);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 述:「(為何蕭士維會幫你收上手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他 在用的」、「(你給香香1 個帳戶,香香會把你的酬勞匯到 人頭帳戶?)是」、「(誰把錢領出來?)我老公」、「(你怎 麼把下面的人頭帳戶薪水再交給人頭)我老公蕭士維收到香 香匯來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 人頭帳戶帳號」、「(怎麼樣才能確定上手會給錢)上手收到 之後會測試,測試可以了當天會匯款,匯到林淵儒的帳號, 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剩餘的蕭士維才會領 出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4至36頁)。  3.再者,蕭士維與楊芸蓁於110 年3 月間經警查獲時,其等家 中之行事曆上確有「豪1 小」等租用人頭帳戶之紀錄,此有 蕭士維、楊芸蓁家中行事曆白板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9頁) ,且蕭士維亦供承: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 高進(即「六顆星」)的上手使用(警一卷第18頁)。此外,   觀卷附楊芸蓁(米姐)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楊芸蓁亦跟曾吳 瑋表示:我老公的建議反而是做公司,你看法,因為比較慢 爆,……因為那是接資金盤,騙投資的,不像小車」等語,亦 有楊芸蓁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六卷第11 頁)。 綜合上述1 至3 所述事證,本院審酌楊芸蓁為蕭士維之妻, 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且楊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係其到案後於110 年3 月10日、11日第1、2次警詢、110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中所為陳述,在尚未有任何訴訟攻防利 害衝突考量及比較不易受外界或其他被告、證人之影響下, 陳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且經核亦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 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 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均堪採信為真實。是由上述 蕭士維之供述及楊芸蓁之陳述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楊芸蓁 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 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到林淵 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認好應 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 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 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 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 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且蕭士維知悉領錢跟匯款 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 ,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賣帳戶的人」等情 ,自堪以認定。  4.蕭士維辯解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 的認知是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然查,蕭士維此部分 所辯,與其前於偵訊中供稱: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 帳戶的人,他有1 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 信提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 有多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 轉到我中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 領過,香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 銀轉給賣帳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明顯前後不一致 ,且蕭士維上 開偵訊中之供述亦未隻字提及其轉帳與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 有關。再佐以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述:蕭士維收到香香匯來 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人頭帳 戶帳號。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35至36頁),足見蕭士維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蕭士維於原審雖曾改口辯稱:我跟我太太可以使用我的中信 帳戶,我只有幫楊芸蓁匯款1 次等語,且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 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卷第57頁)。惟查,蕭士維、楊 芸蓁此部分所辯及陳述,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參 上述貳二㈡1、2之內容)明顯歧異,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均非可採。  ⑶蕭士維雖另辯稱:答辯引用第一審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99 頁)。惟查:  ①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 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 到林淵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 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 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 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 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 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經本院詳加 論述於前。又觀蕭皓云C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8 月10日 至109 年11月25日),其中與A 帳戶相關之匯入時間係109年 9 月15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三卷第37至42頁),已可涵蓋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109 年9月16日至109 年10月24日),原判決 理由認為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自非 可採。至於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 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 卷第57頁),並非可信,已如上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 論斷何以楊芸蓁此部分陳述,與楊芸蓁、蕭士維之前警詢、 偵訊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認為較為可信之理由,即逕認無 法排除蕭士維操作A 帳戶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自非可採。則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 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②蕭士維之B 帳號有匯款至C 帳戶,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偵三卷第37至42頁)。而B 帳戶既為蕭士維所申設,由 蕭士維本人自己使用是常態,亦未見原審指出楊芸蓁已具體 證述其有基於何原因有使用蕭士維之B 帳號,並指出是C 帳 戶中的那幾筆,且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 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由蕭士維跟 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 用無摺存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 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 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 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審逕以蕭士維辯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B 帳戶等語,未進一步查明是那幾筆及原因,並詳細推敲及查 明有無相符之證據可證,即逕行認為蕭士維所辯可信,已嫌 速斷,且與本院採信為真實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 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5.綜上,楊芸蓁有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 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且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 是在「蒐集帳戶」,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 賣帳戶的人」,均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蕭士維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    ㈢檢察官係起訴蕭士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觀起訴書 所載自明(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98 頁),而蕭士維並未參與楊芸蓁與上手聯繫, 此經楊芸蓁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6頁),是依檢察官之起訴 意旨及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蕭士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蕭 士維有上述貳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包括蕭士維、李明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蕭士維、李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 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㈢就本案具體結果:  1.蕭士維部分:   蕭士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其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且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適用 ,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蕭士維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蕭士維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蕭士維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蕭士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蕭士維。從而,蕭士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李明宏部分: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 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9 、330 頁),而僅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李明宏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李明宏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按中間法,則李明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 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即新法「均未」較有 利於李明宏,職是李明宏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肆、蕭士維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蕭士維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為之協助行為,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蕭士維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 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二-1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蕭士維就此部分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經提 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 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對蕭士維之訴訟 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說明。 三、核蕭士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四、蕭士維係依楊芸蓁指示協助領錢及匯款,而為本案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犯行,罪數部分自應比 照楊芸蓁計算(原判決判處楊芸蓁共5 罪確定,詳參原判決) 。是蕭士維協助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 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 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2 帳戶、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 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3 帳戶 、編號4 之李明宏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以 附表二編號5 帳戶、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 二編號5 帳戶、編號6 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蕭士維各以數 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 僅成立1 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蕭士維協助楊芸蓁蒐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蕭士維之方式,認蕭 士維共以「5 個」協助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 、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 編號5 、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評價),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公訴意旨認蕭士維幫助楊芸蓁匯款 7 個人頭帳戶報酬,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即論以7 罪),基於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補充說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亭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 、附表一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雖未就楊芸蓁、蕭士維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原審就楊芸 蓁部分已經併予審理,而蕭士維係協助其妻楊芸蓁處理人頭 帳戶之報酬等事宜,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告 訴人林亭妤之陳述等證據(本院卷第308 至312頁、第322頁) ,尚無礙於蕭士維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包括蕭士維、李明宏)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撤銷:  ㈠蕭士維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無從形成蕭士維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蕭士維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判決諭知蕭士維無罪係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   蕭士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正犯為 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蕭士維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蕭士維為協助其妻楊芸蓁賺取報酬 ,幫助他人蒐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蕭士維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張簡丞凱等 人損害之程度;2.一般情狀:蕭士維犯後雖曾供述部分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蕭士維本案所犯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係於 109 年9 月至10月間,並綜合斟酌蕭士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蕭士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 就蕭士維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原判決關於李明宏量刑部分之撤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李明宏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李明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   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李明宏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李明宏仍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進玄(下稱林進玄)金錢損失 ,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林進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李明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林進玄損害之 程度;2.一般情狀: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未與林進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李明宏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本院主文 1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 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4 109 年9 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 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 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匯款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2」日19時22分)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取)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48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沈景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志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璩立文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璩立文手機內發現其與上訴人間親密合 照及上訴人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不雅照片,並有不正常關係 之文字對話,經向璩立文詢問,始知兩人於104年間開始外 遇,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璩立文交往期間,對璩立文有配偶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倘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慰撫金,則璩立文與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行使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7、166頁)  ㈠被上訴人與璩立文於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 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限閱卷第 3頁)。  ㈡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 、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上訴人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約從 104年起至108年,會在上訴人家過夜,也會一起出去玩,去 過北京、日本、宜蘭,雙方以「阿伯」及「公主」互稱,有 在上訴人家或飯店跟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次數超過10次, 上訴人當時在飯店餐廳當副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 伊與上訴人出去玩,或雙方在視訊時,伊用手機拍下,照片 中之人就是伊與上訴人,拍攝地點是在飯店或捷運車廂内, 目前舊手機中還有保留這些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就是伊與上訴人間用手機聯絡的訊息内容等語(見原 審卷第389至391、394至395頁),且有上開照片(見原審卷 第24至30、148至150、272至28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32至42、152至262頁)在卷可佐 ,核與璩立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 係在106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而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係於 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登記(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 多次性行為。  ⒉上訴人雖抗辯:一般人對於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應會感到羞恥而不願公開承認或陳述,則證人璩立文 竟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與常情有違, 璩立文顯係因自身難以脫免其責,而欲將本應由其獨自承擔 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一同承擔,有高度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云云。然璩立文係於112年10月12日經原審傳喚並 具結後(見原審卷第402頁),而為上開證述,斯時其與被 上訴人已經離婚,豈有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之理,且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損害賠償事件,外遇配偶到 庭作證外遇情節,並不少見,就業經揭露之外遇事件,是否 無意願公開承認或證述,實因人而異,並無定論,上訴人逕 指璩立文依法作證之行為違反常情,及為脫免其責,有高度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尚乏所據,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未載有日期 ,是否經過修圖及變造亦非無疑,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照片電子檔或手機以供驗證云 云。然璩立文業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開啟照片檔案供原審 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檢視,另提出存有上開手機照片檔案之隨 身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406頁),況璩立文上開經 具結之證詞,亦足擔保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之真實,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過程中,知悉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辯稱:伊自83年國中畢業後,即赴國外求學工作達20 餘年,不知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為國中同學關係,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與伊交往期間,知悉伊有婚姻關係,因在一些同學聚會之 場合,同學都會問起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狀況,當時上訴人 都在場,其與上訴人於104年交往初期,有聊到被上訴人, 大概是在聊其與被上訴人當時相處狀況好不好,上訴人以「 他」稱呼被上訴人,不會稱呼「妳先生」,上訴人知道被上 訴人的存在,也知道被上訴人就是其配偶。在同學聚會中, 同學會問為何被上訴人沒有一起回臺灣放假,斯時上訴人都 在旁邊,都在同一張桌子聊,上訴人都有聽到,上訴人也會 問起被上訴人之情況,其就答稱被上訴人都在上班,只有過 年可以一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而證人即 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國中同學張家瑜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應 知悉璩立文已結婚,伊於聚餐時會問璩立文說妳老公有沒有 一起回來,因為璩立文跟被上訴人一起在大陸工作,也沒有 隱瞞這件事情,直接講出來,上訴人也在場,當時是在淡水 的星巴克,那個桌子很小,三個人坐在那裡聊天,這麼近的 距離,應該都有聽到,而且一直有在互動,不是有人在發呆 ,當時璩立文也回答說她老公沒有一起回來;另外有一個國 中同學的LINE群組,名稱叫「吃吃喝喝玩樂\肥死團」(下 稱系爭群組),成員有十幾個人,裡面也會講到璩立文的老 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的事,當時上訴人跟璩立文也在群組裡 ,LINE會顯示已讀人數,大家都讀了,沒人未讀等語(見原 審卷第397至401頁)。核與證人璩立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就上訴人知悉璩立文有配偶之要件事實部分之證述,並無 扞格矛盾之處,足認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期間,知悉璩立 文有配偶。  ⒉上訴人雖指摘:證人張家瑜證稱聚餐是約了4個人,還有胡郁 書,惟璩立文係證稱還有張家瑜、胡郁書、劉岳昌、范文騰 4人在場,故2人所證述參與聚餐人數、人別均有不符,且張 家瑜就聚餐時間僅證稱大約在105、106年,不能很確定,顯 述推斷、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據,且時間已久,豈能記得有 誰參加聚餐,講了甚麼話,或上訴人是否在座位上,且其連 系爭群組究竟有幾個人都記不清楚,卻能記得有講到璩立文 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甚至連「大家都讀了,沒人沒讀 」竟然都說得出口,其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均有重大疑 義云云。然:  ⑴璩立文、張家瑜為國中同學,與其他同學聚會之場合並非單 一,就確切之聚會時間、與會之人數或人別,記憶有所混淆 或證述有所不同,而對是否有談及特定內容一事,記憶相對 清晰,證述亦趨一致,符合多數人對於與數字相關之時間或 人數較易遺忘,卻容易記得敘述性或事件型內容之常情相符 。張家瑜不記得系爭群組確切之人數,卻能記得系爭群組有 講到璩立文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即敘述性內容),及 已讀人數與系爭群組人數相符(即事件型內容),亦為相同 之理。況張家瑜亦經具結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404頁), 並無為已離婚國中同學,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上訴人任意指摘張家瑜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 ,尚乏所據,所辯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執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32至42頁、摘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辯稱:倘 上訴人知悉璩立文已婚,豈有可能不先要求璩立文離婚,即 與之討論成家、財務規劃之事,更無可能討論備孕、生產及 育嬰之事,遑論自找麻煩帶璩立文與母親用餐及參加母親壽 宴,將偷情、外遇之對象介紹給眾親友,上訴人對璩立文已 婚一事,確不知情云云。然偷情或外遇雙方之互動,並無一 定模式或準則,於一方離婚前,討論財務規劃或生產等事, 為重組家庭預作準備,並不少見,甚至一方只為獲取他方信 任而虛與委蛇,亦多有之,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上訴人 與璩立文以通訊軟體互動部分,尚不足勾勒二人相處之全貌 ,且既為國中同學,偕同與上訴人母親用餐及參加壽宴,亦 難認有何上訴人自找麻煩而違反常理之情,上訴人執此稱其 不知璩立文已婚,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在璩立文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璩立文為 有配偶之人,卻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拍攝多張裸露 身體及性器官之親密照片,發生多次性行為,有違善良風俗 ,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⒉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國大陸工作,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 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6、345頁 ;限制閱覽卷宗第4至8頁),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原本 為飯店經理,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67頁;限制 閱覽卷宗第14至17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面對卷内各項人證及物證,仍一再矢 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未據上訴,本院僅得就此金額為上限加以審酌,認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⒊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 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1月間,在舊手機 裡發現璩立文與上訴人不雅照、赤裸性器官照、飯店内赤裸 照及不正常關係之文字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月間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又璩立文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璩 立文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請 求損害賠償,則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知有本件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璩立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 責任,是以,上訴人與璩立文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璩 立文消滅時效已完成,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 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是審酌民法 第184條,而非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故不 適用民法第276條,其並無免除璩立文之賠償責任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見原審卷第18頁),自屬連帶債務,而有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而璩立文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不論璩立文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 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就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審酌,就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易-718-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 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 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 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 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 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 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 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 ,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 ,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 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 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 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 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 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 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 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 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 ,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 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 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 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 ,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 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 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 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 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 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 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 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 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 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 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 、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 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 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 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 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 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 ,(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 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 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 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 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 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 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 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 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 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 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 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 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 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 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 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 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 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 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 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 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 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 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 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 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 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宗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張家瑜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 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74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 陳怡敏、梁毓真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詔隆、林宗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93、398、403、544、 553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 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 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 、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 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宗其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詔 隆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其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得 帳戶、領收款項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 雖均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 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均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3、54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卓建男         楊詔隆         林宗其         白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 ;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 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 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 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 員方怡雯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 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 2 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 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 3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 4 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 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 53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 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 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2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51萬 3 告訴人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 4 告訴人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PCDM-113-金訴-513-2024123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喬伊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銘 張家瑜 張閎傑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楊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 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431元,判 決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聲請人3分之1、相 對人張哲銘3分之1、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公同共有3分 之1,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 對人張哲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10元(計 算式:47,431元×1/3=1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美 萍、張家瑜、張閎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810元(計算式:47,431元×1/3=15,8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452-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白文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嗣被告於當 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訴字第5688號刑事卷第147頁),是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已 因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 述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334-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694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32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梁毓真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建男與林宗其、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被 告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向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原告遭詐騙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受款帳戶為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與楊詔隆、林宗其於110年1 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 板橋分行,由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惟經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提領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則伺機 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被害人陳怡敏、原告所匯入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中之50萬元,轉入楊詔隆在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詔隆再於同日15時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53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 人陳怡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3年 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 證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林宗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537,000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0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0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0 梁毓真(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7

PCDV-113-訴-265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