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禎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69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 號、第1127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顏裕明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 。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裕明、洪聰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㈡顏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㈢顏裕明、林子芸(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鈺朗。  ㈣顏裕明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被告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鈺朗、黃智宗、證人 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正犯洪聰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子芸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 9871卷一第55、57頁)、證人林鈺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 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 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 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鈺朗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 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之胞 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林鈺朗配偶李欣芸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 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16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25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 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1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112年9月 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原審112年聲搜字 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268頁,偵1 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 10931卷一第349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 (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 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8~182 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子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上訴本院後未據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 危害,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顏裕 明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 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 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臨櫃匯款4筆(匯入「朱雅瑛」、「沈姿 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而多次向「吳政益」 購買海洛因即①111年11月23日購買海洛因75萬元(匯款10萬 元)②111年12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匯款15萬元 )③112年2月7日購買海洛因海洛因110萬元(提領85萬元)④ 112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100萬元(匯款33萬元)⑤112年3月 6日購買海洛因135萬元(匯款61萬元)等情(偵9871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429~432頁),故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 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先予敘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洪聰富提供,再由被告交付購毒 者林鈺朗,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自承,故此部分自與 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向「吳政益」購買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 1月4日,時序早於被告供稱係「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情,顯見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旬,時序均無從與被 告供稱「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 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 疑。  ④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 旬,時序在被告上開供述①③④⑤向吳政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之前,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⑤又經警詢問證人吳政益,業經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 告(本院卷二第145~169頁),卷付吳政益前科紀錄表未具 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堪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⒋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 達175公克、價值58萬元,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並非偶然 及情節輕微之犯罪,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屬吸 食者互相流通之情形,惡性輕微,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政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示之罪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共犯林子芸轉交購毒者林鈺朗,而與林子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援引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 益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約35公克、金額3萬元,被告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 ,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 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含追徵)沒收之諭知;就其餘扣案物,認均為 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 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50~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維持。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 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隔之時間(間 隔時間非短)、販毒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手段、 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林鈺朗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顏裕明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林鈺朗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鈺朗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鈺朗 112年3月7日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部分(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林鈺朗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8時,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2-18

TNHM-113-上訴-824-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蕭吉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禎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後,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88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2024-12-13

CTDM-113-易-32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雄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甲門號),與購毒者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乙門號)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 ○○;又以相同模式,於112年2月1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 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 與證人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以甲門號與證人施○○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1年11月4日是合資購買,112年2月11日雖有見面 但沒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施○○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僅是朋友間確認見面時間及日常生活之對話,均 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訊息,無從反推被告與證人 施○○見面是為販賣毒品,參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予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甲門號與證人施○○持用之乙 門號聯繫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 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41至43、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譯文是 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在111年11月04日 用乙門號打給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價值5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如 附表編號3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 1日6時用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 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被告家後 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 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 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買 毒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緊張記錯,111年11月4日及11 2年2月11日都是跟被告合資,並一起去一家檳榔攤向叫「阿 醜」的男子(下稱「阿醜」)購買毒品,在他家一起施用, 因為被告有欠我2,000元,我就在警察局說跟他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足見證人施○○固均證稱有於111 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與被告碰面之情事,然其於審理 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復 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主動 致電予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亦與證人施○○於警詢、偵 訊所稱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 人施○○前揭證詞亦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施○○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此外,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施○○除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事,亦無堪以認定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而不足以辨明其等間有無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更遑論足以判認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被告有與證人施○○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難認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施○○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據以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之不利認定。再者,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79至83頁),可見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交易現金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販賣工具,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施○○前開證述,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有不足,自難僅以證人施○○具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五)另就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4日與證人施○○相約見面係為合資 購毒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4日證人 施○○有來我住處要買毒品,他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 我自己1人就騎乘機車外出去附近檳榔攤向「阿醜」購買1包 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返家,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13、12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辯稱:111年 11月4日證人施○○跟我說要拿500元,問我有沒有500元跟他 一起合買,我們兩個人雙載去找「阿醜」,是證人施○○出面 跟「阿醜」交易,最開始是「阿醜」跟證人施○○說要1000元 才要賣,所以證人施○○才來找我,我們兩個人一起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171頁),是被告對於111年11月4日其究係 單獨抑或是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與「阿醜」交易乙事,前後 供述固然有所不一,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 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施○○合資後獨自前往 向「阿醜」購毒之情節,雖可能涉有幫助證人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開供述與證人施○○歷次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 曾向證人施○○詢問「球仔」遺失之事,證人施○○當下並回以 「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等語 ,而「球仔」係指玻璃球吸食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一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68、172頁),並與證人施○○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日被告 曾與證人施○○以電話討論玻璃球吸食器掉落乙事,證人施○○ 並有目睹被告拿取物品、未拉妥所背袋子等情事,應堪認定 。而玻璃球遭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乃 實務上所常見,堪認該物與毒品具高度關聯,證人施○○既有 前開見聞,自難排除證人施○○於被告購毒當下亦同在現場, 並親見被告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毒品、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等物一同收納至背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係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 在卷內別無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其等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依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下對話以A代表甲門號持用人即被 告、B代表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 編號 通話時間 使用門號 通話內容 1 111年11月4日09時34分 甲門號→乙門號 A:喂,回來到我這一下,快一點快一點,想賺錢就快點回來,不要拖 B:怎樣 A:想賺錢就過來 B:好啦。 2 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ㄟ,球仔,球仔拿去哪 B:什麼啊 A:球仔,球仔掉了,不見了 B: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我哪知道 A:死了 B: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 A:車上沒有,東西是不多 B:好啦 3 112年2月11日6時11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朝富,幫我帶2個過來 B:好,我衣服穿一穿要去工作了 A:我一樣在後面的路等你

2024-12-13

CTDM-112-訴-370-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林濬豐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2,1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2,14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市○○區○○○路00號對面之南側路肩 起駛,欲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而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當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胸 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 擦挫傷、右踝部擦傷(以上簡稱系爭傷害)、右肩韌帶撕裂 傷、右踝關節前矩腓韌帶撕裂傷(簡稱後續傷害)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9萬 5,808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9萬6,000元、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之損害1萬0,6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2,488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急診時受傷狀況僅系爭傷害,後續傷害及宏 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骨裂及韌帶撕裂之傷勢,難 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又鳳山醫院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 科收據部分,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再者,原告主張需 休養之時間過久,且傷病假依勞工法規僅需扣半薪,是原告 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過高,且系爭機車之修復需考慮折舊,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之各 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㈡支出醫療費損害(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急診之診斷,後續傷害為111年6月10日、6月24日後之門 診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審酌上開傷害受傷部位 相符,僅傷勢輕重略有不同,但依一般經驗法則,急診時較 為注重外觀可見之傷勢,非必可查知完全之傷勢,上開診斷 之受傷部位既相符,且診斷間隔時間非久,在無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後續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僅在往後較精密之檢查後始發現,被告辯稱後續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無可採。  ⒉當事人在法院訴訟期間所述,較常掛慮裁判決果,出現不實 陳述之機會較高,但在就診時對醫師之陳述,基於求傷病有 效醫治之緣故,一般少有傷病者為不實之陳述,此為經驗法 則。而依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6月6日 就診時自述「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以原告就診 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相近,且上開係在就診時所述,則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原告在宏 益骨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害,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 辯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同無可採。  ⒊就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科收據所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使其長期居家醫療所引起 ,但此部分主張較為牽強,是認此部分之醫療支出,應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 無需賠償。    ⒋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9萬5,808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至55頁、第65頁證物袋),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扣除耳鼻喉科之醫療支出150元,故原告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29萬5,658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依原告提出其任職處之111年1至5月現金支付憑單所示,原 告每月工資為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以原 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19萬6,000元計算,應是請求7個 月休養無法工作減少之工資,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 養之時間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依原告提出 之111年6至11月、112年8至11月未有工資收入之情(見本院 卷第65頁證物袋),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 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9萬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所辯勞工請 傷病僅需扣半薪部分,所辯雖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但原告111年5月受傷初期請7天假部分,已以特 別休假方式申請,且審酌立法意旨係因顧及勞工正常情況下 即有傷病之可能,為照顧勞工,始規定勞工在一定範圍內請 傷病假,雇主仍需折半發給勞工工資,立法用意非在減輕交 通肇事者之賠償責任,是認被告不得以原告雇主依法對其之 照顧,辯稱可減免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9萬6, 000元,應可認定。    ㈣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該車為8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毀損,其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但 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剩殘值1/4,而本件支 出者全為材料費用(含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2,670元(10, 680×1/4=2,670)。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傷害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3、189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7萬2,143元(295,658+196,000+2,6 70+150,000-72,18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72,143) 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492-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2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7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其配偶,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家救-264-2024112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6號 原 告 林則妤 張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姵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8

TYEV-113-桃補-78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