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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李元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及告訴人張家綺,業經和解且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雖為被告詹偉志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棒球 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詹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為鄰居,因排放汙水問題素有糾紛, 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40分許,在李元弘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住所前 ,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徒手相互拉扯、互毆,詹偉志復持 棒球棍(未扣案)推擊前來勸和之李元弘之配偶張家綺左手 肘,致詹偉志受有左手、前胸、左側臉頰多處抓傷、左側頭 部微腫、右手肘瘀青約1公分等傷害;李元弘因此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家綺則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偉志、李元弘、張家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偉志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李元弘互毆,及持棒球棍推開告訴人張家綺之事實。 2 被告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元弘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詹偉志發生拉扯並互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偉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弘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元弘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詹偉志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告訴人張家綺復遭被告詹偉志持棒球棍毆傷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陳威伸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偉志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元弘 、張家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係 被告詹偉志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亦未能證明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2

NTDM-113-易-598-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 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 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 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2186-202411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家誠 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碧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4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 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 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 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 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 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 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 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 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 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 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 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 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 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 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 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 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 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 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 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 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 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 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 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 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 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 ,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 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 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 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 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 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 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 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 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 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 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 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 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 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 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 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 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 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 ,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 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 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 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 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 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 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 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 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 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 ,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 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 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 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 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 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 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 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 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 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 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 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 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 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 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 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 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 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 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 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 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 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 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 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 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 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 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 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 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 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 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 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 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 ,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 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 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421-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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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士胤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DECO+家米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雖可向其請領民國 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6,000元,然因 原告受僱之清潔人員清潔不慎致被告電梯面版毀損,應賠償 被告476,406元,為此,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0,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1-84)。經核被告對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民亨,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凱強,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被告改選管委會准予備查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 文可參(本院卷頁169、175-176),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 ,為期一年,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略 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 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元整」、「前 項之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乙方」等語; 嗣因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拒絕 依約支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用356,000元(下稱系爭 服務費)。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被告 延遲給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所發生之任何損害,原告不負賠 償之責,被告既自認積欠原告112年8月及9月之服務費,亦 自認電梯面板刮傷損害係於112年8月間所造成,縱為原告之 清潔人員所造成,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指示僱用 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 殘膠行為,且電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而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含內部控制IC面板、電源之部分,並不合 理;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所謂丁棟電梯直立 式面板、丙棟電梯直立式面板、乙棟貨梯直立式面板、甲棟 客梯直立式面板有明顯刮痕,其餘部分似無傷痕,且縱有傷 痕,亦可能為被告社區住戶所為;至被告所提出之未完程交 接事項明細表第4點,應係指被告社區丁棟1樓電梯外之情形 ,非被告所稱之甲、乙、丙、丁棟電梯內之面板刮傷;退步 言,縱被告所稱之電梯面板係原告指示清潔人員所為,且影 響電梯效用,而有修復之必要,然因電梯封膠係109年疫情 期間由被告決議,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㈡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月間執行 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謹慎小心 ,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刮刀刮除 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梯、丙棟 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痕,產生 不可逆之損害,經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用高達476,406元,經相 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 元-356,000元=120,406元),從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請 求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 月間執行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 謹慎小心,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 刮刀刮除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 梯、丙棟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 痕,產生不可逆之損害,經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 用為476,406元。而反訴被告為該清潔人員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該清潔人員亦為 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原告進而對應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服務 費用356,00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元-356,000元=120,40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 其他尖銳物品對反訴原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行為,且電 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又電梯封膠係反訴原 告之決定,反訴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70%之責,而電梯已 使用一段時間,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用356,000元之情,據其 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存摺明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LINE訊 息等為佐(司促卷頁9-24、13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所僱用清潔人員有無過失毀損被告社區相關電梯鏡面,致被 告受有其所辯述抵銷之476,406元之損害,而得再以反訴請 求抵銷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之損害金額120,40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述內容,據其提出永大電梯公司 之估價單其上記載「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不便主 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及甲 、乙棟貨梯、丙、丁棟電梯及甲、乙棟客梯等電梯鏡面受損 照片、LINE群組對話有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之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71、85-93)。而曾受原告僱用之證人張家綺雖 到庭就其就是否有無印象擔任被告社區的清潔人員、有無發 生電梯清潔糾紛等事均稱忘記、不記得,沒有拿刀清除、每 棟大樓都要清掃擦拭,沒有亦不會處理黏膠,並否認被告所 提上開LINE群組對話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背面照片之人 非其本人等詞;惟本院審視證人張家綺之身形與上開清潔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背面相似,且其未否認知道被告社區及受原 告僱用從事大樓清潔事宜,復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胡民亨到庭證稱其親眼看到原告清潔人員即到庭之證人張家 綺用金屬刮刀除甲棟電梯鏡面面板殘膠,並當場制止後及詢 問已清潔幾棟,她說已經做了好幾棟,故與原告公司何士胤 經理電話聯繫及請他去清點,記得有10部電梯面板受損,何 經理表示找廠商先估價,因物業公司有更換,何經理說會負 責電梯面板刮傷之事,故交接時列入社區未完成交接事項明 細表,電梯除了面板刮傷外並無異常,清潔人員連電梯貼膜 都撕毀了,有於丙棟電梯教清潔人員除膠,但她未照教的方 法去除膠,造成更嚴重的毀損,LINE群組對話上清潔電梯鏡 面板動作背面照片之婦人係證人張家綺等情(本院卷頁120- 132);應認證人張家綺前開否認及不記得或忘記之證述內 容係屬迴避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再酌以被告提出社區電梯 鏡面面板清潔前後刮傷受損照片(本院卷頁85-92、177-181 ),證人張家綺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確有清除殘膠時、不 慎刮傷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家綺因執行電梯除膠清潔職務不法損害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辯述原告應對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⒉另證人張家綺固依被告前主委胡民亨之指示,施作被告社區 電梯鏡面面板除膠之清潔行為,惟在胡民亨與原告負責人即 何世胤經理以LINE訊息討論時,並未見何經理對清潔人員從 事除殘膠之事有何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亦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係包括社區公 共區域清潔維護,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被告 提出之社區未完成事項交接事項明細表記載「⒋社區清潔人 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面板刮傷及電梯內裝木紋損 壞』等事項,備註: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之內容(本院卷 頁108),可知原告已有確認上開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及 電梯內裝木紋損壞之事項,而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部分, 應係指社區清潔人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之情形,   故綜此,原告自無從以其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 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為由,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再者,就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刮除殘膠之清潔行 為之應採取妥適方法與該社區前因疫情議決電梯面板貼封膠 以利消毒,係屬分別處理事務之方式,核無被告就電梯面板 清潔所生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認定情事,併此說明。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⑴查證人即永大電梯公司保修人員董建哲到庭證稱「估價單所 換的東西如各電梯有各樓層的叫車面板及按鍵,整塊都要換 掉,這是OPB面板,整套換掉,另外有行動不便的OPB組件的 是殘障用的面板,整塊面板的按鍵下方會附盲人點字,是被 告社區跟我要求要開立的,主要原因我也不清楚,要我先報 價。面板的刮傷不會影響電梯的運作」之情(本院卷頁190- 193),可知被告社區所受上開電梯不鏽鋼鏡面面板刮傷, 尚無需如前開估價單所列「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 不便主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 之施工更換內容,堪以認定。  ⑵則依證人董建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社區如何區分客貨梯 ,我忘記了,但是目前有公告殘障電梯裡面有兩塊,社區有 四部殘障電梯,有兩部沒有殘障電梯,我知道社區有六部電 梯,其中有四部殘障電梯,電梯內有兩個鏡面版,有兩部非 殘障的電梯,電梯內只有一個鏡面版,所以一共有十塊面板 。……社區有四棟,有兩棟只有一部電梯,有兩棟有兩部電梯 ,所以我們在做時,會先從兩部電梯的先拆一部,有一部電 梯的會拆一部,拆的那部不能用,但是大樓頂樓是互通,住 戶還是可以從頂樓到其他棟大樓有電梯的出入……我剛剛算的 是一次全部拆卸下來,但是還要送去給人家拋光處理,等於 我要叫三個人去,如果沒有一次全拆,一天兩個人,算算費 用都是要六萬多元左右,是六部梯的費用,未稅」等語(本 院卷頁196-198),可知被告社區4棟樓共6部電梯計10塊面 板之全部委由永大電梯公司裝卸之費用約6萬多(未稅); 再加上原告提供台明工業社出具不鏽鋼面拋光價格(本院卷 頁147),依被告提出電梯面板10塊照片資料(本院卷頁85- 92),計49*29規格6面共8,640元(計算式:1,440×6=8,640 )、49*18規格4面共3,840元(計算式:960×4=3,840),此 均得認定係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數 額應係80,730元〔計算式:(65,000×105/100)+8,640+3,84 0=80,730〕。至被告社區因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委請廠商實施 拆裝電梯組件及不鏽鋼電梯面板拋光事宜、致僅有1部電梯 之2棟住戶無法使用電梯期間,因係屬電梯維修社戶配合使 用之事項,且被告亦未提出另支付何費用之說明及證據,此 部分已難認屬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受刮傷所受之損害,附此說 明。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 8、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356,000元;然被告對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損害賠償有80,73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 、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則在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80,730元數額後,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75,270元(計算式356,000-80,730=275, 270)。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5,27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司促卷頁14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依前揭一、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為張家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80,7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 既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與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 為抵銷主張部分,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服 務費275,27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可述抵銷之損害額係476 ,406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 ,尚有損害金額120,406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則屬無 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20,4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353-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 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 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綺樂榮榮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被 告張家綺、陳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11年3月2 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分60期,111年4月29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每滿一 個月付息一次;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 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詎被告綺樂榮榮有限 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 4,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家綺、陳志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歸戶查詢 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及被告等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簡-218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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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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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8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4

SCDV-113-司促-99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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