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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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美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72公克 ),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   被   告 林春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美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明知服用毒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4 巷與328巷口時,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7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結),安非他命濃度達17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3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49-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起訴書附 表應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吳育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葉亦書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 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 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 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或提 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亦書 於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於111年6月8日10時15分許,匯款49萬9,871元 ❷於111年6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49萬9,871元 ❸於111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49萬9,872元 ❹於111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❺於111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吳育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育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 台南巿某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向告 訴人葉亦書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轉匯至 本案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訴人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亦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育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葉亦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亦書 於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52-20241224-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滌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滌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MERCEDES -BENZ」、「VOVLVO」商標名稱及圖樣部分及二、「案經保 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保持捷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滌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3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保持捷公司及被害人富豪公司、賓士公司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為大專畢業,已 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精品行業,年薪約 新臺幣70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 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PORSCHE」字樣及圖樣商標汽車用濾芯50件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VOLVO」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汽車用濾芯50件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圖樣商標之車用濾芯150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聶滌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滌非明知「PORSCHE」、「VOVLVO」、「MERCEDES-BENZ」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時捷公司)、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PORSCHE」濾芯50件、「VOVLVO」濾芯50件、「MERCEDES- BENZ」濾芯150件,於11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將上述輸入之商品開箱查 驗並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滌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檢索系統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濾芯250個,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0

SLDM-113-智簡-11-20241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   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 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熊世豪就本案涉犯業務侵占罪案件之同一犯罪事 實,前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30860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 9 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審 易字第3657號受理在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經審酌與該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迄113 年11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熊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職務之便,(一)於113年1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天母森活」社區,於收取全方位公司所有之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後,逕將款項侵占入己,未 將該筆服務費交予全方位公司。(二)復於113年1月10日12時 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全方位公司內,收取全 方位公司經理洪進哲交待其代為發放之薪水54萬3174元後, 竟亦將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案經全方位公司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方位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世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全 方位公司經理洪進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履歷表、全方 位公司112年12月薪資總表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易-2145-202412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梁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 中正路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2段181巷與舊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交簡-958-20241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 、鐵棒、鐵撬等物,可將兌幣機、娃娃機臺之金屬鎖頭破壞 ,可見其質地堅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鐵棒 長約30公分等語,故上開鉗子、鐵棒、鐵撬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2次分別持兇器毀損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行竊,顯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洪信豪經營之娃 娃機臺店內,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娃娃機臺內並無現 金,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鉗子 、鐵棒、鐵撬等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 竊取其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 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信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及鐵棒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撬1支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8號)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 訊時並供稱:鐵棒我隨手丟棄了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上開鉗子、鐵棒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 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9,900元得手。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5月月17日2時4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本案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惟因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 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7日2時 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 娃娃機臺之鎖頭,意欲竊取該機臺內零錢,惟因該機臺內無 零錢而未遂。嗣洪信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易-2150-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 338、9339、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80頁),已明示僅針對被 告曹禮坤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7所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 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非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故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罪,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 ,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所 載)。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 白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呂濠志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賴濬紳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 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0,987元(實係2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屬明確。 原審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前開部分詐欺款項,即遽認 被告無共同參與前開部分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定 有違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天」申設永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 據此認定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款項之轉交,而難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檢察官指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而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之曾逸旻、呂濠志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已 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 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 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事實,即認本件詐欺集團對所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相 關犯罪行為,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前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6 、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6偵 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犯, 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曾逸旻 )」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候,我會 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就把交給我 ,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是編號35至38 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6偵17755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520頁)。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 ,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 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 指定之人,至於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 呂濠志自行上繳,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 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 並非被告,而為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 29頁,編號35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 前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 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據此推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須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 編號6、8所示,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 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107年度 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禮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曹禮坤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 」之曾逸旻、呂濠 志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曹禮坤即與曾逸旻(另 案通緝中)、呂濠志(呂濠志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曾逸旻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交予曹禮坤,推由曹禮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5、 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呂濠志,再由 呂濠志將曹禮坤領得款項交予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宏信、洪珮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曹禮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113金訴緝4卷第 13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12頁至第23 頁、106偵17755卷第519頁至第522頁、106聲羈268卷第10 頁至第14頁、107偵9339卷第8頁至第14頁、108金訴111【 卷一】第175頁至第18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108金訴1 11【卷二】第197頁至第215-1頁、第272頁至第2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瑀璇(106偵17755卷第95頁至第97頁)、 鄭惠玲(106偵1775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王浚鐸(106 偵17755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周宏信(106偵17755卷 第174頁至第178頁)、洪珮綺(106偵17755卷第320頁至 第323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軒貝(106偵17755卷第138頁 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瑀璇提 供於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7755 卷第98頁)、告訴人鄭惠玲提供於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 許轉帳匯款3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06偵17755卷第106頁)、被害人葉軒貝提供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偵17755卷第142頁)、告 訴人王浚鐸提供於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匯款2萬9, 987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147 頁)、告訴人洪珮綺提供於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轉帳 匯款2萬1,345元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 7755卷第324頁)、告訴人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 宏信、洪珮綺、被害人葉軒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106偵17755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 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曹禮坤 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 106偵17755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曹禮坤於106年8月 2日17時46分,在淡水捷運石牌站提款機,提領2次得款共 3萬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偵9338卷第1 6頁至第17頁;107偵9339卷第20頁至第21頁)、人頭「黃 世坤」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497頁至第498頁)、人頭「 許益誠」申設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6偵17755卷第500頁)、人頭「許益誠」申設新光 銀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03頁)、人頭「尤冠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0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800 009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46頁至第5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18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49頁 至第5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 1日108中法查密字第02832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53頁、第55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618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63頁至 第56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7偵9338卷第26頁至第28頁)、 告訴人鄭惠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 55卷第105頁、第108頁)、告訴人王浚鐸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50頁至 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周宏信之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洪珮 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偵1 7755卷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4730號 函及所覆說明(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臺北市○ ○區○○路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步行距 離資料(108金訴111【卷二】第1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6時4 0分、41分許,自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新光銀行戶 名許益誠帳戶(下稱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 萬0,005元、1萬0,005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濠志因在網咖玩遊戲無暇領款,遂 將提款卡交予其領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曾逸旻指定之人係於提款日之前一日晚間或當 日上午,將提款卡交予其,因有時其在網咖玩遊戲沒空領 款,遂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後,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提領 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曾逸旻指定之收款者,被告均係 受其指示提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14頁、106偵17755卷 第520頁、108金訴111【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受呂濠志指示 所為,呂濠志於被告領款時不會同去,且呂濠志在被告領 款當日,不會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第三人領款。而本案許 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41分許,經 以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油文林站右側,而同一帳戶於同日16時3 7分許,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此二提款地點相距僅 約16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2分鐘等情,此有提領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93034730號函、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6 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 第193頁),足見該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與同日1 6時40、41分提領時間、地點甚為相近;因106年7月16日1 6時37分,自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人為被告一 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 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同日16時40分、41分許,自同帳戶提 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人亦為被告無誤。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如附 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 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113金訴緝4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 時間、地點,自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共6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 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葉軒貝遭受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 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及呂濠志指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 16時40分、41分許,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葉軒貝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元 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葉 軒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偵17755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且葉軒貝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呂濠志指 示被告提領,業於前述,足認上開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葉軒貝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 元大銀行帳戶,並由呂濠志指示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葉軒貝 所匯款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 月 16日16時12分、13分許,自本案許益誠元大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自本案 黃世坤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之提領紀錄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則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尚待檢察官偵 查,且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 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提 領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被告領得款項交予曾逸 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 6頁至第14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6人,且有與如附表編 號2(鄭惠玲)、4(王浚鐸)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 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00-1頁至第200-2頁)、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36 -1頁至第236-3頁)、公務電話記錄(108金訴111【卷二 】第183頁、第185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庭呈郵政匯 款申請書之影本(108金訴111【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金訴緝4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08金訴111【卷二】第200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將之後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 交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已不具處 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濠志、曾逸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6、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然亦辯稱賴 濬紳(如附表編號6)、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的被害款項 是呂濠志去領的,自己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8「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 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濬 紳(如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 )之證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 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 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 拍照片、提領一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 天」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關於前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 6、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 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 犯,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 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 候,我會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 就把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 是編號35至38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 6偵17755卷第21頁至第22頁、106偵17755卷第520頁)。 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 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 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至於提領 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行上繳 ,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 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並非被告,而為 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5 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前開自動櫃 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如附表編 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 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 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自難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瑀璇 (提告) 何瑀璇於106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寬宏售票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何瑀璇將遭多次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何瑀璇聯絡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何瑀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何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2萬9,989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1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22日2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2萬元。 2 鄭惠玲 (提告) 鄭惠玲於106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鄭惠玲先前在寬宏售票系統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鄭惠玲之帳戶將遭警示等詞,致鄭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匯款2萬9,985 元。 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鄭惠玲達成和解(新臺幣8,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3 葉軒貝 葉軒貝於106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客服人員,因葉軒貝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重複訂購,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對方詐稱葉軒貝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葉軒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 元。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7,985 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1,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4 王浚鐸 (提告) 王浚鐸於106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完美住宿網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王浚鐸先前訂房消費次數重複設定為12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王浚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王浚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匯款2 萬9,987元。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王浚鐸達成和解(新臺幣6,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5 周宏信 (提告) 周宏信於106年7月16日16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站人員,因周宏信先前上網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周宏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周宏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 年7 月16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中埔街旁全家超商,匯款1 萬7,985元。 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提領1 萬7,000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6 賴濬紳 賴濬紳於106年7月7日18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饗食天堂店員,因員工誤將賴濬紳加入會員,致賴濬紳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賴濬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賴濬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萬9,985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周意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日18時43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44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7 洪珮綺 (提告) 洪珮綺於106年8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洪珮綺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遭超商店員重複輸入數量,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洪珮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洪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34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尤冠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在捷運石牌站,提領1萬2,00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 8 張鈺尉 (提告) 張鈺尉於106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志光公職補習班人員,因張鈺尉先前購買書籍時,遭誤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錯誤交易等詞,致張鈺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匯款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戶名薛勝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 日18時29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99-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菁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 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所得未繳回),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㈢、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唐文華分文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方說如 果有使用到,我會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0元之報 酬,會看當天藉由我帳戶取得的贓款是多少,至少有拿到30 00元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受領有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被   告 陳力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力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20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 引告訴人唐文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之人,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層轉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 訴人唐文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力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因友人介紹賺快錢的方法,並稱係做虛擬貨幣才需要帳戶,故答應提供帳戶云云。 二 1、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文華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唐文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 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唐文華 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155萬9,03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02分許,匯款55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1分許,匯款3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42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6-2024121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黃世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巿南港高 工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 路與興中路8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交簡-92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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