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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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吳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共7年,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 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4%)加年利率9.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1.24%),並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65 萬1,153元之本金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及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61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65萬1,15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4

TCDV-113-訴-314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6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8,2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8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8,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Aileen」等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底間,透過LINE暱稱「蔡曉晴」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透 過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再依Te legram暱稱「孔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王智文」工 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原告會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84萬8,214元,且交付附表所 示之偽造收據,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員工且收到款 項之意。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 ,致原告受有184萬8,2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84萬8,21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8月21日交 付現金184萬8,214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 致原告受有184萬8,214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涉嫌加重詐欺、洗錢,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亦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同意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影卷第148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4萬8,214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萬8,21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收據之內容 112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84萬8,214元 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智文」之簽名1枚;存款金額:「184萬8214元」

2025-02-14

TCDV-113-金-41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7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9,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聲明第㈠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㈡、㈢項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被告已支付8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期每月租金均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自113年1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如附 表所示逾期繳納租金、未足額繳納租金或完全未繳納租金之 情形。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房租,然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0 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2萬 元。被告復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現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旱溪郵局62號存證信 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中法院郵局1198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招 領逾期信封、兩造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 錄、兩造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41 頁、第69頁、第73至87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陸續出現遲付、未完全給付租金之 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告支付 租金,惟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 租金12萬元,已逾2個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原告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1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 欠租金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9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租金給付情形及所欠租金額 編號 被告應付租金 被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所欠租金 1 113年1月 40,000元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0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2 113年2月 40,000元 113年2月12日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3 113年3月 40,000元 113年3月11日   30,000元     0元 113年3月29日   10,000元 4 113年4月 40,000元 113年4月13日   1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5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6 113年6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7 113年7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8 113年8月 40,000元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9 113年9月 20,000元 (註1) 無  2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註1:113年9月租金計至113年9月15日止,為20,000元。 註2:被告尚欠租金合計200,000元,抵充被告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80,000=12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919-202502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54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2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508%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6%,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及109年4月15日分別向其借款400 ,000元、100,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352,644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 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64-20250213-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健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再審原告吳僑生、吳健生 、吳心慈、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吳 健生」。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關於「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 告陳雅莘等間」,應更正為「當事人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吳健生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將吳僑生、吳心慈 、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等人共同列為再審原告,惟該訴 狀僅有吳健生一人之簽名,難認吳健生以外之人亦有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意思。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1

TCDV-114-重再-1-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1,000元,溢繳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1

TCDV-113-聲-324-20250211-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ULDV-114-司促-64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侯靜雯 被 告 陳敏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 ,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 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 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 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620元,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1,8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核定。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經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 於111年8月19日之交易價值為1,360萬元,而近年通貨不斷 膨脹,房地產價格逐年上漲,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67萬1,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1,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3萬505元【計算式:59,762(元 /平方公尺)×2,50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21=63萬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0萬2,205元(計算式:671,700+ 630,505=1,302,205),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 比例為51.58%(計算式:671,700/1,302,205≒51.58%,四捨 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01萬4,880元(計算式:13,600,000×51.58%=7,014, 88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4,880元。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6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計1日)為1,0 28元(計算式:31,862×1/31≒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萬6,528元(計算式:7,0 14,880+90,620+1,028=7,106,52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4-補-16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6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57 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3-訴-16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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