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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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葉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葉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葉父、葉母(下稱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許男 (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2 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另提出內政統計通報、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等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據不 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各向其2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情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 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國審附民-7-20241121-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 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 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 ,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 淑娥』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 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 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 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 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 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易-703-20241105-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訴-529-2024110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思勤律師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吳振東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郎   劉張阿桃 住同上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莊林勳   陳桂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蔡鴻燊律師       羅婉婷律師       郭皓仁律師       王俞堯律師       任君逸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明洳律師 喬政翔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云(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帆(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軒(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勳  朱新春           被 上訴人 王文忠        唐廖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莊 寬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黃珍云 、其子莊林勳及莊國勳,莊林勳及莊國勳皆已拋棄繼承,莊 寬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莊國勳之女莊馥帆、莊翊軒(未成年 人),其2人及黃珍云均未拋棄繼承,有莊寬裕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基院麗家名11 1司繼720字第12412號函、該院家事庭111年11月10日基院麗 家名111年度司查繼(十一)字第1號通知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533-538頁、卷四第43-45頁)。惟黃珍云、莊馥帆、莊 翊軒(下合稱黃珍云等3人)均未聲明承訴訟,爰由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珍云等3人為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9-141頁)。 貳、王文忠、唐廖秀(下與王文忠合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王文忠等2人、黃珍 云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 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合稱蘇建和等3人),於80 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 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下合稱王文孝等4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 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 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 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王文孝等4人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 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壬等2人,其等並見癸頗具姿 色,予以輪流強姦,王文忠明知王文孝等4人所為,仍在外 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承受訴訟,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蘇建和之母黃月女 、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下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 等2人)、莊林勳之父莊寬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黃 珍云等3人承受訴訟)、莊林勳之母陳桂丹,應分別與王文忠 、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 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 訴人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 ,甲、乙、辛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 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等5人)繼 承辛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㈠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 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 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 息、乙79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本息;㈡ 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 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 ,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 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 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 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 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王文 孝於81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唐廖秀就王文 孝侵權行為部分負賠償責任已為確定,詳後述參,該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陳桂丹則以:蘇建和 等3人均不在現場,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 姦癸。蘇建和等3人係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 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 之陳述略以: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 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 至早上始聽聞伊母親唐廖秀表示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 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伊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殺人,毋庸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自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珍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判命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廖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發回更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請求唐廖秀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各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 0萬7,124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乙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乙274 萬9,477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1,46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全體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全體285萬9,466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暨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主張: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身亡, 辛為壬之母,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嗣於100年10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王文 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 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 執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莊 林勳、陳桂丹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頁背面、卷一 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27 7-280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58頁、第256頁、第261頁 、第264頁、第270頁、卷五第126-141頁、本院重上卷九第2 1-22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 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 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 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 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 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 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 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 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 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王文孝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於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下稱128號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0年偵字第6431號案件(下稱 6431號案件)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審諸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所為之歷次供述,茲分述如 下:  ⒈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皆供稱上 開殺人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26-130頁 、第524-528頁);  ⒉嗣於80年8月15日接受警詢訊問時改稱:「長腳」因缺錢用, 向伊借款,伊表示身上沒錢,王文忠表示不然找個地方弄點 錢,伊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隔壁(即系爭住宅), 伊表示伊有辦法進入,「黑仔」、「長腳」、「黑點」即自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伊先進入 系爭住宅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其他人進入後,伊立即至廚房 拿取菜刀,再與其他人衝入臥房,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 腳」及「黑仔」負責壓制壬等2人,「黑點」控制隔壁房門 ,伊與「黑仔」、「長腳」共同亂刀砍死壬等2人,共搶得6 千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千多元,伊不知道「長腳」、 「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 134-139頁);  ⒊其後於80年8月1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問時則稱:係由伊提議 作案,伊進入屋內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再開門讓其他人進來 ,伊與「黑仔」、「長腳」、「黑點」到處搜尋財物,「黑 點」攜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 與「長腳」、「黑仔」侵入臥房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 找東西,伊與「長腳」、「黑仔」在臥室聲音太大驚醒壬, 「長腳」、「黑仔」持兇器抵住壬,後來癸醒來,由「黑仔 」持凶器命其不許出聲,伊與「黑仔」、「長腳」在臥房內 共同砍殺壬等2人時,王文忠、「黑點」並不知情,伊係於 離開系爭住宅前,方告知王文忠、「黑點」關於伊與「黑仔 」、「長腳」殺人一事,伊在衣櫃找到一個薪水袋,其中取 出6千元,共在衣櫃搜得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分得現 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 「黑點」、「黑仔」4人均分,警棍係「黑點」所帶,伊不 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五第140-145頁); ⒋於80年8月17日偵訊時稱:伊並未與「黑仔」(莊林勳)、「長 腳」(蘇建和)、「黑點」(劉秉郎)共同強姦癸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531-532頁);  ⒌於80年8月19日警詢稱:伊除犯強盜殺人外,尚有強姦癸,因 伊缺錢向王文忠借款,王文忠錢不夠,所以伊提議去幹一票 ,在樓下時伊已將先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 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進入臥室後,蘇建和與伊 壓制壬,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癸,莊林勳負責搜刮財物,共 獲得現金6,400元,係伊先行強姦癸,之後依序為劉秉郎、 莊林勳、蘇建和強姦癸,伊與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一起 亂砍,砍死壬等2人,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 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4枚金戒指係在化妝櫃搜得,犯案 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掉等語(見本院重上影 卷五第148-156頁);  ⒍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稱:伊與蘇建和等3人都找王文忠借錢 ,王文忠表示沒錢,所以伊提議至系爭住宅竊盜,伊先上樓 至陽台拿取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把,伊將警棍 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伊進 入系爭住宅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莊林勳負責壓制癸,伊與 蘇建和壓制壬,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搜得6千多元及金戒指4 枚,係伊提議且先行強姦癸,之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 依序強姦癸,之後伊在系爭住宅樓下門口分給每人伊人一千 多元及零錢,開山刀及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棄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92-98頁);  ⒎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稱:進入臥房後,伊拿菜刀、蘇建和持 開山刀壓住壬,莊林勳持水果刀壓制癸,劉秉郎負責搜刮財 物,共找到6張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等共搶得6,400元 及4枚金戒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於基隆河,伊於80年8月 15日之偵訊筆錄就伊分得贓款金額有誤,應為2千多元非500 元,伊分別於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所作偵訊筆錄內 容,其中伊否認強姦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五第162-166頁); ⒏稽之王文孝上開所為供述,可明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僅承認 其1人犯殺人案,於80年8月15日始供稱尚有共犯「黑仔」、 「長腳」、「黑點」,然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先後接受警 察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有無包含 金戒指以及共犯間如何分配贓物之金額等節,原係稱每人分 得1千多元,改為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 ,500元由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 分;嗣於80年8月17日,王文孝始供稱「黑點」、「黑仔」 及「長腳」,依序分別係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王文孝 於80年8月19日受訊時,就凶器係由何人準備,原稱係蘇建 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係由王文孝所提供,劉秉郎(即 黑點)原係持用警棍,改為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 人原係王文孝與「黑仔」(指莊林勳)、「長腳」(指蘇建和) ,改為王文孝與蘇建和等3人均有殺人,獲取之贓物6千元大 鈔及4枚金戒指,改為6,400元及4枚金戒指,搜得金戒指之 地點由衣櫃改為化妝櫃,負責搜刮財物之人由王文孝改為莊 林勳,各自分贓之金額,原改稱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 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 黑仔」4人均分,再改稱王文孝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 ,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均與其於80年8月15日所為 供述情節不同;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對凶器來源,原稱 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為其個人預藏於陽臺, 負責搜刮財物之人則由莊林勳再變更為劉秉郎,再次更易其 於80年8月15日、8月17日供述之情節;於80年8月26日偵訊 時,對於贓款金額先稱6,000元,後又改稱6,400元,且對於 凶器如何處置,原稱交給蘇建和處理,改為丟棄基隆河等情 ,則縱認王文孝侵入系爭住宅迄至殺死壬等2人之過程,因 情緒緊張,就細節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王文孝倘與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共同謀議犯案,何以其自8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6日,短短11日內,對於共謀階段,係由何人提議犯案, 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以及 事後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各分配贓款之金額等重要犯罪情 節卻為明顯不同之供述,且所供述歧異之情節並非細微不易 觀察之點,然王文孝對於蘇建和等3人參與殺人、王文忠與 蘇建和等3人分贓金額等節卻前後陳述不一,又均承認其所 述之歷次情節皆為真,卻無說明何以為相異供述之理由,相 當不合理。  ⒐再審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在士林地檢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 問時,雖承認強姦癸,並稱對死者感到愧疚及懺悔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1頁、第156頁);嗣於同日返回軍事看 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劉秉郎、莊林勳 供認有強姦癸,認為無從辯解,方依據劉秉郎、莊林勳之供 述情節予以承認,且伊認為有無強姦對於案情沒有影響,其 在警詢時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有強姦一事,現在感到安全始 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8-159頁);於80年8 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心中害怕 所以否認強姦,顯認為與案情已無影響,故無隱瞞必要等( 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65頁),參以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下 午帶同警方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 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並於80年8月15日警詢時稱 :女用小皮包與鑰匙係伊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重上 影卷五第138-139頁),然上開皮包部分實係王文孝於80年2 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 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 第45頁反面),並與○○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 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 該女用皮包之記載相合(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68頁),可見王 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 坦白承認犯罪,惟就自己犯罪關於有無強姦癸、是否竊得女 用小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強姦癸部分 ,詳如後述),況關於蘇建和等3人是否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 、王文忠是否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歷次供述,亦前後不一 ,是王文孝前揭所為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 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認定。  ⒑又軍事檢察官於80年8月20日提示劉秉郎、莊林勳之80年8月1 6日警詢筆錄予王文孝,詢問王文孝為何其在80年8月15日訊 問時供稱莊林勳不在場,王文孝表示其於80年8月15日供述 有誤,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供稱「黑點」並未下手砍殺 壬等2人,斯時不知「黑點」姓名,復依其80年8月17日筆錄 之記載,「黑點」係指劉秉郎,如前所述,倘王文孝所述蘇 建和等3人犯案之情節為真,何以僅相隔5日,卻不記得先前 供述之情節,衡與常情有違。況王文孝於80年8月2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歷次供述僅就其於80年8月15日陳稱 分得贓款之金額以及其否認參與強姦部分為更正,已如前述 ,其嗣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第23號案件)訊問時,則稱:伊並未 攜帶凶器,係蘇建和等3人分別攜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 式警棍;伊稱呼劉秉郎為「小黑」,並不清楚蘇建和、莊林 勳之綽號,伊在○○分局所稱「黑仔」係指劉秉郎,「黑點」 則係伊隨口編造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22頁),可明 王文孝於死前猶推諉其提供凶器之責任,且其警詢中所供稱 關於蘇建和等3人部分有虛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文孝 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由原刑事第一審法官親至 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在第23號案件作證時,猶 堅稱蘇建和等3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乙節(見本院重 上影卷五第24-25頁),遽謂王文孝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 並無可取。  ㈡再審諸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6431號案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茲分述如下:  ⒈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警詢稱:王文孝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偷東 西,伊向王文孝表示伊有錢,王文孝稱欠別人4萬多元,伊 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蘇建和表示因車禍動用補習費,遭補習 班退學,要將錢補足,之後王文孝從頂樓進入系爭住宅後再 將前門打開,王文孝要伊把風,王文孝並分給劉秉郎及其朋 友(指莊林勳)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品,蘇建和並未分 到東西,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進入後約過20分鐘,伊聽聞 有人喊救命,旋跑回自己房間,並用棉被蓋住,約隔10多分 鐘後,王文孝跑入伊房間對伊表示拿到錢了,因對方有反抗 ,所以其等(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殺人了,王文孝稱要 將錢拿給債主即離去,伊後來就睡了等語;於80年8月16日 警詢稱:伊所稱劉秉郎之友人即為莊林勳,伊不清楚王文孝 有無分贓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41-47頁、第 49-51頁);  ⒉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 經伊等同意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 文孝與伊、蘇建和、劉秉郎4人上樓,行至3樓時,王文孝將 預先準備之開山刀交給伊,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 蘇建和分得較小的刀,後來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系爭住宅, 始叫伊、蘇建和、劉秉郎上去,蘇建和持刀押住壬,王文孝 壓制癸,伊與劉秉郎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姦 癸,王文孝要求伊與劉秉郎先下樓將車輛準備好,之後王文 孝與蘇建和下樓,並稱其2人殺死壬等2人,因伊已先下樓等 待,所以不清楚蘇建和有無強姦癸,事後王文孝要求各人將 各自兇刀丟掉,伊將所持用之兇刀丟至基隆港口,當日搶得 財物為10多萬元、金飾一批,數目不清楚,伊口袋內放了50 0多元,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伊僅拿走自己身上500多元等 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進入臥房後,王文孝與 蘇建和先壓制壬,之後由蘇建和用刀抵住壬,王文孝再去壓 制癸,伊與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係王文孝先強姦癸,蘇建 和、劉秉郎、伊再依序強姦癸,後來商議殺人滅口,各人拿 起自己所持凶器殺害壬等2人,最後至王文孝家中換下血衣 ,伊再將血衣丟棄於伊基隆住家附近,伊持用之開山刀則丟 入基隆港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61頁);  ⒊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伊、王文孝、王文忠、 莊林勳、蘇建和共同犯案,伊、王文孝、莊林勳均持開山刀 ,蘇建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當日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 文忠表示錢不夠,王文孝提議要去拚,然後王文孝就上樓拿 取1包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下來,打開後發現有3把開山刀及1 把菜刀,伊、王文孝、莊林勳各拿1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 菜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持菜刀 壓住癸,王文孝持開山刀壓制壬,後來王文孝強姦癸,伊與 莊林勳搜刮財物,共搜出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 及玉手鐲2個,伊不清楚現金之金額,伊與莊林勳先離開下 樓等王文孝、蘇建和,伊離開時,壬等2人尚未死亡,應係 王文孝與蘇建和所殺,伊下樓後與王文忠聊天,伊等5人並 無分贓,誰搜到財物就是誰的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 警詢稱:伊有參與殺害壬等2人,強姦癸之人依序為王文孝 、蘇建和、伊、莊林勳,伊持用之兇刀丟棄於基隆愛三路麥 當勞垃圾桶,伊不知蘇建和、王文孝於何處丟棄兇刀,血衣 係穿至蘇建和家中丟棄,伊分得550元,莊林勳拿一些零錢 ,蘇建和沒有搜得財物,所有金錢均由王文孝拿取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63-69頁); ⒋士林地檢崔紀鎮檢察官嗣於80年8月16日依序訊問王文忠、莊 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並命王文忠與劉秉郎同庭對質,   王文忠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表示缺錢用,提議要行 竊,王文孝上樓拿1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伊想只是 恐嚇,沒有要殺人,亦無論及強姦,是後來伊等5人搭2部機 車至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再回到伊房間後,王文孝始對伊稱 有殺人之事,伊不清楚王文孝偷多少錢,王文孝在基隆麥當 勞附近騎樓下給伊1,000元等語;莊林勳80年8月16日偵訊稱 :王文孝提議行竊,並上樓拿取3把凶器,伊與王文孝、劉 秉郎各拿1把開山刀,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再至廚房拿 取菜刀,王文孝押住癸,蘇建和押住壬,由王文孝先強姦癸 ,之後依序為蘇建和、劉秉郎及伊,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 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其他金錢一起至基隆打電玩 花用,伊將伊所用開山刀及血衣均丟到伊住家附近垃圾堆;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偵訊則否認犯罪;蘇建和80年8月16日 偵訊稱:係王文孝提議竊盜,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取3把開 山刀,伊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伊,伊並無強姦癸 ,伊不知搶得多少財物,伊事後並非分到贓物,均由王文孝 保管,伊事後將菜刀洗淨放回廚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 第78-88頁)。  ⒌稽之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上開供述,可明其等4人自始未 曾供稱凶器有水果刀、警棍等物,關於各自所持用凶器部分 ,王文忠稱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莊林勳係用報紙包好長度約 1尺之物,蘇建和並未分得凶器;莊林勳稱王文孝分配其與 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刀器:劉秉郎 稱王文孝分其與王文孝、莊林勳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 刀;蘇建和稱王文孝準備3把開山刀,侵入系爭住宅後,王 文孝始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其本人。其次,對於搶得之贓物 及分贓金額,莊林勳、劉秉郎供述亦大相逕庭,莊林勳稱搶 得1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其分得500多元,後改稱搶得金飾 、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劉秉郎稱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其分得550元,則 其等4人之供述要難認可互為補強。  ⒍再參以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勘 驗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訊問蘇建和之錄音檔案,其譯文為 :「(檢:分東西(指分贓)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 的啊?)不知道啊」;「(檢:有沒有強暴?)沒有,我們這 是查得出來」;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刀器,蘇建和係稱 「沒有」,檢察官則表示其等4人均有持刀,並詢問是否係 王文孝交付菜刀予其,蘇建和始稱「是」;「(檢:你們是 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先在樓上」 、「...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 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 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蘇建和回復檢察官訊問 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 不會害怕啊,我真的」;「(檢: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 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 點,憑良心講?)沒有」;「(檢: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 ,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 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 張。」、「就真的沒有砍啊。」;「(檢:...現在你又想 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本院重上影 卷六第372-374頁、第378-380頁、第382-383頁)等語,可明 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情節係 在承認與否認間反覆,更表明其所供述之案情係看他人筆錄 所述,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查證。則蘇建和供述其遭刑求之情 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17頁),雖與其於80年8月16日羈 押進入士林看守所之傷勢不符(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13頁), 惟蘇建和已表明其供述之犯罪情節係參照他人之筆錄內容, 並非實在,自不得徒以蘇建和無法證明其遭受刑求為真,即 認其於6431號案件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仍 應調查證據確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從而,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經與蘇建和等 3人、王文忠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 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甚 至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亦迥然相異,縱無證 據可證明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然 其等對於犯罪重要情節既有上開所述不相合致之處,且與客 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執王文孝等4人、王文 忠曾為: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 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 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即無可 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壬等2人遭至少3種 刀械類型所殺,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 、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惟查: ㈠系爭鑑定書固謂:⒈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 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 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 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 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 ,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 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 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 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 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 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 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 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 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 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 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 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 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 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 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 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 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 種類。⒉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 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 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 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 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 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 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 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22-167頁)。 ㈡依據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 號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 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 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一(甲)、附圖 一(乙)、附圖一(丙)均屬壬檢測之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 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 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 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所使用儀器係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 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 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係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 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係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 波係電子經水傳動後至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係針對骨頭 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伊等在90年為鑑定時尚未 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之實際案例,故伊等花很長時間做骨 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 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 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 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 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 類骨骸刀痕角度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9-711頁、 第713頁、第749頁、第755-757頁、第761頁、第763-765頁 、第773-775頁、第787頁、第795-797頁、第799頁、第801 頁);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 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 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 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係哪幾類刀具,豬顱骨骨 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之形狀、厚 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 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132-140 頁),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方法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 骨上,經比對刀具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後,以刀痕 角度推認刀器之形狀、大小,再與壬等2人身上之刀痕角度 作對比,而得出殺害壬等2人之凶器至少為3種類刀械類型, 分別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㈢惟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字㈢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 :伊擔任共8個地方檢察署之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 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之 原因非僅有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之方向及被傷害人之 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之角度會各式各樣。癸之肩胛骨刀 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係菜刀造成,並非系爭鑑定 書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係由幾把刀造成, 變數太多,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 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今無 以傷口判斷係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之刀痕底部受擠壓, 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 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 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十四第478頁、第481-482頁、第484-492頁),其復 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癸肩胛骨之拖 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 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 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 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 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 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 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 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三 第571頁、第578頁、第581-584頁、第763-779頁);證人吳 木榮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臺大 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 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 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 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之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 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 等,刀痕角度與刀器之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 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係清 醒,有可能係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人皆 係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個人有可能作 到,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些武斷,不正確。女性死者肩上之 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八第213-231頁),佐以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 耀華證稱鑑定時不知本案扣案菜刀之形狀、厚度,以及行為 人施力之角度及相對位置,如前所述,可明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方法並未考量活人遭受砍殺時,會有抵抗及閃躲之反應, 致影響刀具砍傷人之角度,而實驗中之豬顱骨係處於被動靜 止狀態,無從類比人類遇害時會有之反應及動作,復未慮及 行為人之身形、體重、下手之角度及施力強度等,亦即未模 擬王文孝等4人下手殺害之相同條件,惟上開各情皆會影響 壬等2人遭砍傷之角度。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方法既與實際 案發經過之客觀條件,是以該實驗方法所測得之刀具角度, 推論壬等2人被砍殺可能凶器除菜刀外,尚包括開山刀、水 果刀,即有不當。 ㈣再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證稱 :法醫研究所以刀痕角度回推行為人可能持用凶器之種類, 目前此種科學鑑識方法並未被學術界承認,骨頭係有彈性, 回推之數據不可靠,再者,不同刀器產生之刀痕,彼此間沒 有辦法區別刀器種類,不同刀器可以產生相同刀痕,因為砍 之角度、力道、骨頭硬度、厚度等皆會影響刀痕之變化,因 此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系爭鑑定書以刀痕有剝離角度 去推論可能係單斜邊之偏鋒刀刃為錯誤,無論單斜邊或雙斜 邊均可能有單側造成剝離之特徵,只要下手實施之角度有斜 角一定會造成側邊剝離之特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癸之右肩刀 痕係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並無錯誤,但因為並未定義所謂薄 質刀刃之厚度為何,不必然等於水果刀,開山刀與菜刀皆可 以造成相同傷勢;從系爭鑑定書之附圖四來看,壬之刀痕深 度顯然較癸之刀痕深度為深,不同深度去比較刀痕角度就失 其意義,因為深度越深所測量出之刀痕角度越小,且法醫研 究所在不同深度取樣刀痕角度,有前提錯誤,再以測得之數 據比較兩位死者之寬度差異,失其意義;在系爭鑑定書出具 後10年,法醫研究所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結論係無從 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種類,目前國外文獻顯示,不同刀器有 極大機率會產生相同角度痕跡特徵,因此無法以刀痕角度去 推論刀器種類,目前研究僅能從刀痕角度特徵判斷係刀或鋸 ,因使用力道不同、下手實施角度、材質(骨頭硬度、厚度 、彈性)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使用相同刀器,但有不同刀痕 角度,或使用不同刀器,但有相同刀痕角度,且從法醫研究 所於10年後發表之論文亦可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0年間出具之 系爭鑑定書沒有作過確效試驗,亦即建立檢驗方法與檢驗限 制;一般人理解開山刀之刀刃較厚,水果刀之刀刃較薄,但 自刀痕來看,涉及砍入或刺入之深度及寬度,這不是刀刃厚 就會造成比較厚之刀痕,且開山刀在刀刃鋒利處仍較其刀背 處為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21頁、第24頁);參以法 醫研究所於西元2011年發表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1 年第56卷第4期之「A Method For Studying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一文之結論表示: 「...As living bones have elasticity, knife tool mar 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angle in an attempted practical interpreta-tion.By experimen ting on knife tool marks to find the elasticity coef ficients,the impulsive force,etc.,one can characteri ze the subject knife and determine features such as the grind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 f the blade to finalize the mapping of the knife. Ou r results imply the flat-grind blade can produce a u nique shape of chops on bones,which is different fro m the shal produced by a chisel-grind blade.These re sults contribute to criminal forensic investigation. This research initially used the knife tool mark sim ulation pla form,on which the impulsive force was ad justed to simulate thi knife tool marks.Furthermore, both the knife angle and knife too marks were measur ed accurately and easily using a digital 3D optical microscope.By calculating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 of chopped bones and checking the impulsive force,w e could simulate where and how the force might have been exerted.In addition to bone striations,the reta ined knife marks on hard tissues also play a crucial role in profil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knife in a 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由於活體骨骼具有彈性 ,因此在實際研判時,刀具在骨骼上留下之刀痕往往難以反 應出刀具之角度。通過實驗刀具之痕跡,找到彈性係數、衝 擊力等,可以表徵出刀具並確定刀具之磨削形状及其他物理 特性,最终映射出刀具之輪廓。研究结果表明,平磨刀片可 以在骨骼上產生獨特之切割痕跡,這與鑿齒刀片所產生之痕 跡不同。這些結果對刑事法醫調查具有參考價值。本研究初 步使用刀具痕跡之形式,調整衝擊力以測試刀具痕跡。此外 ,使用光學顯微鏡光可以準確且輕鬆地測量刀具角度和痕跡 ,通過計算被切割骨骼之彈性,並檢查衝擊力,可以推斷出 施力之位置和方式。骨骼上條紋和硬組織上保留之刀具痕跡 在描繪刀具之特徵中起著至關重要之作用,尤其在法律调查 中)...」;上訴人提出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4年「Metrical assessment of cutmarks on bone:Is size important? 」一文記載:「...this study showed how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shape a nd size due to bobe elassticity(該研究顯示由於骨頭之 彈性,刀具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常無法反映刀片之形狀與尺 寸)...However,if from a morphological point of view literature provide detailed data for the reconstruct ion of the type of weapon,the same is not valid for what concerns the analysis of metrical assessment of lesions and the correlation with the size of the we apon. Not much research up to now has been dedicated to extrapolating the me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u t marks related to the type of weapon. Therefore, ma ny questions still remain unanswered.For example, do es the bone lesion reflect the size of the blade?(然 而,從形態學角度來看,文獻中提供重建武器類型之詳細數 據,但在分析刀痕之測量與武器大小間之關聯性方面,這些 並不適用。至今尚未有太多研究致力於從刀痕測量之特徵中 推測武器類型。因此許多問題仍未解答,例如,骨頭上之損 傷是否能反映刀片之尺寸?)」;西元2019年國際法醫研究期 刊「Sharp force trauma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 e:A literature review」一文之結論表示「...In summar y,extensive research on cut and saw mark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e using various types of microscop es and scanning technologies has been conducted.The research shows that knives and saws create features in cut and saw marks that are indicative of the tool type and in turn these features can be used to accu rately identify the tool type.Currently,a method tha t produces a result(an association between cut or sa w mark and tool type) with a known error rate (or an equivalent statistic) by weighing features with hig h inter-individual variability and limiting features with high intra-individual variability is not avail able.Future researchers should focus their attention on developing methods that meet these needs keeping in mind potential sources of error and ways to miti gate it.(總而言之,已經有大量研究使用各種顯微鏡和掃 描技術對骨骼和軟骨的切割及鋸痕進行分析。研究表明,刀 具和鋸子會在切割和鋸痕中留下特徵,這些特徵能夠指示工 具之類型,從而可以準確地識別工具類型。目前,尚無一種 方法能夠通過權衡高個體間變異性特徵並限制高個體內變異 性特徵,來產生具有已知錯誤率(或等效統計)之結果(即切 割或鋸痕與工具類型之間之關聯)。未來研究應該集中於開 發滿足這些需求之方法,同時考慮潛在的誤差來源並尋求減 少誤差之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第54頁 、卷四第415頁),復據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 刑事案件稱:法醫研究所上開西元2011年之文章係研究以刀 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等語( 見影卷十四第807頁),可明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與法醫研究所發表之西元2011年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 系爭鑑定書並無考量活人骨骼之彈性,而活人骨骼彈性會影 響到刀具痕跡,為上開論文所肯認,足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方法有其不備之處,則該鑑定書基此所獲得之結論,認壬等 2人被砍殺之凶器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無可採,自不足 以為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 等2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固 非無據,然因刀痕角度之發生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 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 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 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 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且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並未衡量活人骨骼彈性之因素,就彈性係數、衝擊力等作調 整,系爭鑑定書僅蒐集刀具砍在死亡之豬顱骨所產生刀痕作 為鑑定依據,自會影響刀痕角度之判定結果。再者,王文孝 於128號、643號案件業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業如前述, 而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同為 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尚需考量傷口 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而本件扣案之菜刀具有 5個角3個切面,非無可能產生壬等2人之傷勢,且相同刀器 有可能有不同刀痕角度,不同刀器有可能有相同刀痕角度, 據證人李俊億證述如前,加以系爭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 ,有上開不完備之處,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 本件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尚包括開山刀及水果刀。準此,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 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 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強姦癸云云,並以王文 孝、莊林勳、劉秉郎之供述為憑。惟查:莊林勳、劉秉郎蘇 雖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強姦癸,如前所述,然莊 林勳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等強姦癸後,係王文孝 與蘇建和重新為癸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81頁) ,已與王文孝屢次陳稱其不知癸之衣物曾被更換過一節不相 符(見本案重上影卷五第95頁、第153頁、第173頁);其次,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伊等於事後有自衣櫥 拿取一套睡衣褲為癸換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5頁), 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依女性被害人衣 褲上血液分布情形,研判該女在頭部遭疑菜刀及開山刀等刀 器殺害時所穿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至該女所著褲子於 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因送鑑時既存之資料有限,尚無從 鑑定」(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40頁),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 換之事實,此情與劉秉郎自白其於癸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 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此更換癸之睡衣褲云云,並不相符 ,足見劉秉郎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諸 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於第4號案件證稱:當時有 檢視過癸之陰部,沒有發現東西,亦無發現分泌物,也沒有 特別去翻動,自外觀看沒有異樣,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物, 所以伊才沒有採檢體:伊在驗斷書記載癸之下體為無故,係 因癸之下體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並未採取檢體,伊 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確有證稱如果被輪姦,癸之外 陰部應該會留有精液或分泌物,但伊檢驗時並未發現男性之 精液或分泌物,伊自外觀可以看出癸之下體有無分泌物等語 (見外放第4號影卷四所附8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 第56頁、第58頁),足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 癸。則除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彼間及前後不一 致之自白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確有強姦 癸之事實,自不能以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供述 ,遽認癸有遭蘇建和等3人強姦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 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忠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被帶回 ○○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且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 和等3人有殺人,得證明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嚴戊坤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證稱:伊因王文忠涉嫌壬等2人之 命案,帶同○○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 王文忠,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 ,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 友(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30頁、第141頁、第184-186頁), 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並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合稱嚴 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 步兵學校,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 址,王文忠有告知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 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 亦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間提到案情, 王文忠皆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 瑞在本院前審程序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年 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 校帶回王文忠,待王文忠進入步兵學校辦公室時,伊問王文 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 表示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 劉秉郎,不知地址;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進去會殺人,並稱有向步兵學 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 提議行竊,不知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向伊等表示其有壬等 2人住家之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二第40-41頁);證人鍾年禹在本院前審證稱:伊 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 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王文忠先被帶至辦公 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 說,王文忠承認與王文孝一起犯案;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 校返回○○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與王文孝外,其他 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 )係蘇建和,另二位住在基隆,事後查出係莊林勳及劉秉郎 ,忘記當時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分 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 回報給陳組長,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 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5-48頁),可明嚴戊坤等3人於8 0年8月15日前往鳳山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 共有5人參與,其中綽號「長腳」係指蘇建和,然王文忠並 未對嚴戊坤等3人告知犯案詳情,此由嚴戊坤於本院第4號案 件復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分局問筆錄始知悉詳細情況 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91頁),證人鍾朝瑞更證稱 王文忠對於王文孝等4人實施強盜及強姦並不知情,如前所 述,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院前審程序為上開證 言時,距壬等2人命案之發生時間,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 ,且其等均為偵辦該命案之○○分局員警,對於案件內容本已 知悉,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嚴戊坤等3人係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 等2人,王文忠知悉該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是上 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 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 ㈡再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雖證稱 :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予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 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自鳳山押到旗山,伊問 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對稱伊當初其與哥哥共5個人,都 是朋友,其兄要求王文忠在外把風,原本要偷錢,沒想到從 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其等見女 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 月15日由○○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分局,如 前所述,嗣由○○分局於80年8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 錄,再於80年8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 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押送時間為 何,即有疑義,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已 如前述,要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 忠分別有殺人、強姦及把風行為。 ㈢又證人陳家分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稱 :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 知伊要去偷竊,被發現後,有一個當兵帶頭砍,叫其等一起 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之人及蘇建和有強 姦癸,伊教導劉秉郎稱「刑求逼供」,劉秉郎依伊之教導, 在第二天會面時跟其家人表示遭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 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 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 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 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 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即已為刑 求抗辯(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52頁),且原法院第23號案件 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 與劉秉郎同舍房,堪認陳家分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 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則陳家分之證言憑 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本案扣案之證物分別為菜刀、伸縮式警棍及女用皮包(見 本院重上影卷十第85頁),惟女用皮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贓 物,而係王文孝另犯竊盜所得,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菜刀因 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經軍事審判機關 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定係本案當時扣案之菜刀,且經本 院前審程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該菜刀年代久 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皆會因自然環境影 響破壞殆盡,現留存之微證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汙染 所致,已無法研判(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1-52頁、第299頁), 可見扣案之菜刀未經鑑定,並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其中任1 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等2人。至於伸縮式警棍,王文孝雖稱 係本案犯罪之凶器,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 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21-39頁),壬等2人並無伸縮式警棍造 成之傷痕,該伸縮式警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查無血跡之反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55頁),是該 伸縮式警棍應非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不足以補強王文孝此 部分之供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莊林勳持伸縮式警棍砍殺壬 等2人云云,即無所據。 七、準此,扣案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 、強姦及把風分工之行為,至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未 衡量活人骨骼之彈性,亦未考量行為人之身型、力道、下手 實施角度以及被害人之抵抗防禦行為等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 ,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系爭鑑定書所得之結論在科學上 存有錯誤之可能,不足以之為王文孝等4人及王文忠所為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以,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曾於刑事程 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等供述非為自認,且王文孝歷次 供述之內容虛實互見,已難逕認其對於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 殺人、強姦部分之供述為真,如前所述,復依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強姦及 把風分工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所為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如前所 述,是綜合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共 同殺害壬等2人,並輪姦癸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 ,蘇建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春長、黃月女,劉秉郎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文 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 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 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 本息、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㈡王文忠 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 、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 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 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 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 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當事人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殯葬費 合計 上訴人全體 63萬4,429元 215萬3,005元 73萬4,980元 352萬2,414元 甲 70萬7,124元 277萬4,993元 0元 348萬2,117元 乙 74萬9,477元 279萬1,463元 0元 354萬0,940元

2024-10-31

TPHV-109-重上更一-154-20241031-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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