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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 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 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 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 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 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 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 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 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 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 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 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 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 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 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 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 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 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 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 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 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 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 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 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 (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 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 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 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 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 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 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 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 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 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 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 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 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 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 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 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 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 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 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 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 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 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 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 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 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 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 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 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 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 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 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 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 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 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 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 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金-1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被告李牧耘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則依前說明,原告並非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2

TPDV-113-金-12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薰葶等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9 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83,000元(計算式:33000+99000 0 +165000+49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9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1

TPDV-113-金-99-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 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 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 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 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 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 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 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 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 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 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 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 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 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 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 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 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 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 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 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 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 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 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99-2024103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誼諾(原名楊素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參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一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牧 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 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8

TPEV-113-北金簡-46-202410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1號 原 告 翁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 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事,判處被告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判處被告李牧耘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 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 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4

TPEV-113-北金簡-4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金志慧 金志遠 金志雄 金祖寰 金祖豪 郭忠隴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甲證6、 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計260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推算其價值應為23萬4000元【計算式:90元×2600 平方公尺=23萬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忠隴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證6、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計317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推算其價值應為28萬5300元 【計算式:90元×3170平方公尺=28萬53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金志慧、被告金志遠、被告金志雄、被告金祖寰、被 告金祖豪、被告郭忠隴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 告郭忠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95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610元【計算式:23 萬4000+28萬5300+7800+9510=53萬66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308-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弘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6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曾念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牧耘、張弘 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本息,依起訴日即111年6月22日中央 銀行外匯資訊歷史收盤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29.79元,換算為625,590元(計算式: 美金21,000元×29.79=625,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2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金-1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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