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成年人(下稱「林媚媚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
可獲得之10%報酬,仍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
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
媚」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林媚媚」則利用網路於各
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
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再由己○○依「林媚
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
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田○杰(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領,再以其提領之如附表二
編號1-1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
理,甲帳戶旋遭凍結,此部分行為因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3-11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媚媚」,並有依
「林媚媚」指示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 「
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
容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刷單意思我不清楚,對方沒有跟
我說他們是什麼工作,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我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略以:被告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外出
找工作,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幫姊姊照顧小孩,非常單
純,閱歷不豐,以為本案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代工收取酬金
,可從被告遭詐騙後,還一直與對方聯繫,證明被告也是受
騙;「林媚媚」有向被告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
被告拍攝帳戶,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被告下載幣商APP
並發派商家給他,商家都是不同人,被告合理推論這就是他
的工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騙他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可獲得之10%報酬,於111年11月9
日,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媚」,「林媚媚」則利用網
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
品之虛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再依
「林媚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
局,於附表二編號1-13「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胞弟少年田○杰之乙帳戶後提領
,被告再以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移轉至「林媚媚」指定之錢包;另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甲帳戶旋
遭凍結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
(詳附表二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偵緝卷第47-107頁)在卷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林媚媚」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其依「林媚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為證
(偵緝卷第47-10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偵查時供稱:我把甲帳戶提供給網路上 臉
書不認識之人等語 (少連偵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3日偵
查時稱:我有拍薄子及提款卡給別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我帳號給他,再去7-11買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45-46頁)
,再於112年9月11日警詢陳稱:我於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
個類似業務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我跟
對方暱稱林媚媚聯絡,之後對方就要求要我提供身分證及銀
行帳戶,我就利用FB將證件及帳戶傳送給她,然後對方叫我
去下載虛擬貨幣幣托APP,之後她說會匯錢到我帳戶内,之
後傳送一個FB的連結給我,要我跟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
因我的金融卡不在身上,就利用我的網路銀行將錢轉到我弟
田○杰帳戶,再拿田○杰金融卡去提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而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媚媚」,並依其指示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以賺取每筆10
%報酬,惟其既無法說明何謂刷單,所謂之工作內容,無非
係領取匯入甲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林媚媚」指定
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款車手所為無異,且被告至今無法提
供「林媚媚」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顯示其間並無任何交情
可言,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網路上認識之「
林媚媚」使用甲帳戶收取之款項,確係來源正當,所辯其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云云,已有違常
情。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
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
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自陳:大學念國際企業貿易,唸
到2年級上學期結束後休學,案發前從事過汽車烤漆、汽車
噴砂、二手車行售車業務、建築工地粗工等語(原審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單純閱歷不豐,非
與社會隔絕無常識,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為他人領取內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之
包裹,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7-148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
識」),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領取之帳戶料,亦
經遭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則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
,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罪,較諸一般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參以依被
告與「林媚媚」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其有向被
告表示:「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
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
分錢的」等語(偵緝卷第47頁),則依「林媚媚」所述,其
所屬公司既有資金,又知悉數位貨幣商,衡情僅需自行向幣
商買幣即可達到增加銷量目的,何需以高額報酬逐筆請被告
代為買幣,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從事汽車
烤漆噴砂底薪2萬4000元,每週工作五天,假日放假,除底
薪外還有加班費,一個小時160元,這是111年當時的事,這
個工作我做了大約四年,二手車業務做了大約幾個月,薪水
是底薪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為汽車烤
漆噴砂工作時,時薪僅約150元【24000÷(20*8)=150】至160
元,與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10%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
完全相信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媚媚」提供之工作係正當行業
。被告於「林媚媚」告知欲使用甲帳戶收款時,應已預見該
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
仍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媚媚」,並以匯入款項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容任「林媚媚」以其提供之甲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所辯其亦係受騙,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
情,無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係領取政府補助款
及日常慣用帳戶,且亦有使用胞弟田○杰領取政府補助款之
乙帳戶,衡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已可預見,為免帳戶遭警示影響自身金
融活動,多係以罕用或新開戶之帳戶提供,以被告本案提供
使用者均係常用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所用,並非無疑等語。誠然,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
確有交付較少使用帳戶之特徵,然則,本案何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析述如前,且依本院審理案件
之經驗所知,並不能排除有心存僥倖或有急迫需求者,為求
快速獲利,不顧後果以自身慣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情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林媚媚」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
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林
媚媚」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
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
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林
媚媚」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
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提供甲帳戶予「林媚媚」
使用,並依「林媚媚」指示以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數位貨幣
移轉至其指定錢包(少連偵卷第127、128、167-173頁;偵
緝卷第45、46頁;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認知或預見「林
媚媚」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
,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充分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媚媚」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本院卷第111、151頁),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
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
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14被害人戊○○遭施用詐術後,雖有將1元匯入甲帳戶
,惟參之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主動私訊對方,對方表示
除濕機售價是5000元,請我先匯款定金1000元,待收到訂金
後再向其面交取貨,後我向其詢問面交的地點及時間,對方
表現的吞吞吐吐,不像真的要賣東西,對方提供我一組銀行
帳戶,我就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操作ATM匯款1元到對
方指定帳戶,匯款完成後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1537
4號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害人戊○○當時並未陷於錯誤,
其匯款目的在於蒐證報案,且其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未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此部分之詐欺、洗錢行為均
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亦有誤會,
且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與「林媚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二編號14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3之洗錢罪、編號14之洗錢未遂
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固
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
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行為,應係
成立詐欺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詐欺既遂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賺取
報酬,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
方式,與「林媚媚」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
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附表二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幫姊姊帶小孩,固定收入為姊姊每
月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與姊姊、姊夫及其等3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
111年11月1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
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
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林媚媚」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罪 刑 1 辰○○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卯○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丑○○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龎懿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戊○○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辰○○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辰○○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① 111年11月11日(下稱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00元。 ㈠ ①同日14時30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②同日14時31分許,自甲帳戶提領4,000元。 ③同日14時32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含附表編號1⑴、2-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辰○○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73-2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偵15374卷第293-3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②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000元。 ㈡ ①同日14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5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2 甲○○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家電訊息,甲○○於111年11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甲○○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09-311頁) 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25-3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3 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乙○○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17-219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233-24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4 壬○○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壬○○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500元。 ①同日14時3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許,自乙帳戶提領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壬○○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73-7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91-1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5 丁○○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丁○○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6,500元。 ①同日15時11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13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5,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丁○○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11-112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偵15374卷第123-128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6 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丙○○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①同日15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5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6-7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59-361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臉書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377-38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7 卯○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食品批發訊息,卯○於111年11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560元。 同上附表編號6。 ⒈卯○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39-340頁) 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⒊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8 子○○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遊戲機及咖啡機訊息,子○○於111年11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同日16時58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7,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6時5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000元至乙帳戶。 ③同日17時1分許,自乙帳戶提領32,000元。 〈含附表編號8-10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子○○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91-3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99-40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9 癸○○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APPLE WATCH訊息,癸○○於111年11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癸○○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87-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資料(偵15374卷第199-203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0 辛○○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電動自行車訊息,辛○○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辛○○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35-3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少連偵卷49-5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1 庚○○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庚○○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2,600元。 ①同日17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7時3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庚○○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35-136頁) ⒉臉書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374卷第145-175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2 丑○○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尿布訊息,丑○○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3分許,匯款1,800元。 ①同日18時16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8時1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12-1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丑○○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9-5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59-60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3 龎懿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龎懿於111年11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2。 ⒈龎懿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11-4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421-4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4 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戊○○於111年11月11日11時瀏覽後,與對方連絡而察覺有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 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1元。 無。 ⒈戊○○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51-253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263-267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TCHM-113-原金上訴-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