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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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1月 19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2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4-店補-11-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 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 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 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 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 ,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 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 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 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 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 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 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 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 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 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 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 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 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 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0月31日 張志誠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AA0000000號 5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賴山群 000000000號

2025-01-10

TCDV-112-簡上-35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蕭怡靖 洪豪澤 被 告 人情味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珀鋒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112年1 1月25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有關各梯頂樓滲水維修 改善工程費用,由頂樓住戶分攤3分之1之決議(見湖簡卷第11-1 2頁),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且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08

SLDV-114-補-25-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張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均英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51號、91年度 執字第18960、18961號、93年度執字第18129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0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9萬得標。惟伊經 通知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 拍賣後,由第三人蔡孟佳、曾泓博(下稱蔡孟佳等2人)以8 93萬8899元得標。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68之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定命伊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價 差315萬1101元(計算式:1209萬-893萬8899元)云云;惟 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上領有35 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致伊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明顯有所疏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 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 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 ,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 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 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 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 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 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 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 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異議 人以1209萬得標,惟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 ;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拍賣後,由蔡孟佳等2人 以893萬8899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又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載: 「引用89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道路用地」等語 、於「使用情形」欄已記載:「假扣押查封及本案指界時, 拍賣土地為道路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於備註四記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 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人不得以 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 查明,審慎投標。」等語,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系 爭執行標的為道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足見執行法院已就系爭執 行標的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載明於系爭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故異 議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 上領有多筆建築執照,致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對其價值有 巨大影響,明顯有所疏失云云,而逾期未繳足價金,即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再次拍賣與原拍定價金之 差額315萬110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執事聲-149-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黃銘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7日 450,000元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9月11日 250,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1月21日 3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TH0000000

2024-12-31

TNDV-113-司票-5232-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成年人(下稱「林媚媚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 可獲得之10%報酬,仍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 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 媚」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林媚媚」則利用網路於各 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 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再由己○○依「林媚 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 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田○杰(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領,再以其提領之如附表二 編號1-1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 理,甲帳戶旋遭凍結,此部分行為因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3-11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媚媚」,並有依   「林媚媚」指示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 「 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 容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刷單意思我不清楚,對方沒有跟 我說他們是什麼工作,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我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略以:被告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外出 找工作,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幫姊姊照顧小孩,非常單 純,閱歷不豐,以為本案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代工收取酬金 ,可從被告遭詐騙後,還一直與對方聯繫,證明被告也是受 騙;「林媚媚」有向被告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 被告拍攝帳戶,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被告下載幣商APP 並發派商家給他,商家都是不同人,被告合理推論這就是他 的工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騙他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可獲得之10%報酬,於111年11月9 日,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媚」,「林媚媚」則利用網 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 品之虛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再依 「林媚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 局,於附表二編號1-13「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胞弟少年田○杰之乙帳戶後提領 ,被告再以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移轉至「林媚媚」指定之錢包;另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 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甲帳戶旋 遭凍結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 (詳附表二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偵緝卷第47-107頁)在卷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林媚媚」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其依「林媚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為證 (偵緝卷第47-10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偵查時供稱:我把甲帳戶提供給網路上 臉 書不認識之人等語 (少連偵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3日偵 查時稱:我有拍薄子及提款卡給別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我帳號給他,再去7-11買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45-46頁) ,再於112年9月11日警詢陳稱:我於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 個類似業務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我跟 對方暱稱林媚媚聯絡,之後對方就要求要我提供身分證及銀 行帳戶,我就利用FB將證件及帳戶傳送給她,然後對方叫我 去下載虛擬貨幣幣托APP,之後她說會匯錢到我帳戶内,之 後傳送一個FB的連結給我,要我跟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 因我的金融卡不在身上,就利用我的網路銀行將錢轉到我弟 田○杰帳戶,再拿田○杰金融卡去提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而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媚媚」,並依其指示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以賺取每筆10 %報酬,惟其既無法說明何謂刷單,所謂之工作內容,無非 係領取匯入甲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林媚媚」指定 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款車手所為無異,且被告至今無法提 供「林媚媚」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顯示其間並無任何交情 可言,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網路上認識之「 林媚媚」使用甲帳戶收取之款項,確係來源正當,所辯其認 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云云,已有違常 情。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 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 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自陳:大學念國際企業貿易,唸 到2年級上學期結束後休學,案發前從事過汽車烤漆、汽車 噴砂、二手車行售車業務、建築工地粗工等語(原審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單純閱歷不豐,非   與社會隔絕無常識,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為他人領取內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之 包裹,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7-148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 識」),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領取之帳戶料,亦 經遭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則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 ,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罪,較諸一般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參以依被 告與「林媚媚」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其有向被 告表示:「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 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 分錢的」等語(偵緝卷第47頁),則依「林媚媚」所述,其 所屬公司既有資金,又知悉數位貨幣商,衡情僅需自行向幣 商買幣即可達到增加銷量目的,何需以高額報酬逐筆請被告 代為買幣,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從事汽車 烤漆噴砂底薪2萬4000元,每週工作五天,假日放假,除底 薪外還有加班費,一個小時160元,這是111年當時的事,這 個工作我做了大約四年,二手車業務做了大約幾個月,薪水 是底薪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為汽車烤 漆噴砂工作時,時薪僅約150元【24000÷(20*8)=150】至160 元,與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10%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 完全相信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媚媚」提供之工作係正當行業 。被告於「林媚媚」告知欲使用甲帳戶收款時,應已預見該 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 仍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媚媚」,並以匯入款項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容任「林媚媚」以其提供之甲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所辯其亦係受騙,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 情,無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係領取政府補助款 及日常慣用帳戶,且亦有使用胞弟田○杰領取政府補助款之 乙帳戶,衡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已可預見,為免帳戶遭警示影響自身金 融活動,多係以罕用或新開戶之帳戶提供,以被告本案提供 使用者均係常用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所用,並非無疑等語。誠然,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 確有交付較少使用帳戶之特徵,然則,本案何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析述如前,且依本院審理案件 之經驗所知,並不能排除有心存僥倖或有急迫需求者,為求 快速獲利,不顧後果以自身慣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情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林媚媚」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 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林 媚媚」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 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 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林 媚媚」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 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提供甲帳戶予「林媚媚」 使用,並依「林媚媚」指示以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數位貨幣 移轉至其指定錢包(少連偵卷第127、128、167-173頁;偵 緝卷第45、46頁;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認知或預見「林 媚媚」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 ,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充分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媚媚」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本院卷第111、151頁),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 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 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14被害人戊○○遭施用詐術後,雖有將1元匯入甲帳戶 ,惟參之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主動私訊對方,對方表示 除濕機售價是5000元,請我先匯款定金1000元,待收到訂金 後再向其面交取貨,後我向其詢問面交的地點及時間,對方 表現的吞吞吐吐,不像真的要賣東西,對方提供我一組銀行 帳戶,我就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操作ATM匯款1元到對 方指定帳戶,匯款完成後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1537 4號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害人戊○○當時並未陷於錯誤, 其匯款目的在於蒐證報案,且其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未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此部分之詐欺、洗錢行為均 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亦有誤會, 且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與「林媚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二編號14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3之洗錢罪、編號14之洗錢未遂 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固 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 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行為,應係 成立詐欺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詐欺既遂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賺取 報酬,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 方式,與「林媚媚」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 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附表二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幫姊姊帶小孩,固定收入為姊姊每 月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與姊姊、姊夫及其等3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 111年11月1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 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 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林媚媚」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罪   刑 1 辰○○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卯○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丑○○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龎懿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戊○○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辰○○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辰○○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① 111年11月11日(下稱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00元。 ㈠ ①同日14時30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②同日14時31分許,自甲帳戶提領4,000元。 ③同日14時32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含附表編號1⑴、2-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辰○○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73-2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偵15374卷第293-3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②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000元。 ㈡ ①同日14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5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2 甲○○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家電訊息,甲○○於111年11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甲○○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09-311頁) 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25-3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3 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乙○○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17-219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233-24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4 壬○○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壬○○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500元。 ①同日14時3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許,自乙帳戶提領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壬○○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73-7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91-1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5 丁○○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丁○○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6,500元。 ①同日15時11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13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5,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丁○○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11-112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偵15374卷第123-128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6 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丙○○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①同日15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5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6-7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59-361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臉書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377-38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7 卯○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食品批發訊息,卯○於111年11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560元。 同上附表編號6。 ⒈卯○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39-340頁) 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⒊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8 子○○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遊戲機及咖啡機訊息,子○○於111年11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同日16時58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7,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6時5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000元至乙帳戶。 ③同日17時1分許,自乙帳戶提領32,000元。 〈含附表編號8-10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子○○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91-3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99-40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9 癸○○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APPLE WATCH訊息,癸○○於111年11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癸○○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87-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資料(偵15374卷第199-203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0 辛○○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電動自行車訊息,辛○○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辛○○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35-3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少連偵卷49-5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1 庚○○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庚○○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2,600元。 ①同日17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7時3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庚○○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35-136頁) ⒉臉書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374卷第145-175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2 丑○○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尿布訊息,丑○○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3分許,匯款1,800元。 ①同日18時16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8時1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12-1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丑○○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9-5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59-60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3 龎懿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龎懿於111年11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2。 ⒈龎懿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11-4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421-4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4 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戊○○於111年11月11日11時瀏覽後,與對方連絡而察覺有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 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1元。 無。 ⒈戊○○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51-253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263-267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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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 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 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 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 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 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 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 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 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 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 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 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 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 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 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 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 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 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 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 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 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 。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 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 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 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 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 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 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 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 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 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 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 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 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 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 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 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    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 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 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 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 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 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 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 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 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 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 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 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 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 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 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 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 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 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 ,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 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 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 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 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 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 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 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 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 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 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 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 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 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 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 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 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 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 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 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 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 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 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 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 ,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 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 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 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 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 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 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 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 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 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 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 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 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 ,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 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 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 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 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    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 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 ,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 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 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 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 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 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 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 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 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 ,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 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       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       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       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       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       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       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       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       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 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 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 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 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 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 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 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 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 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 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    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 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 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 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 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 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 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 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 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 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 、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 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     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     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     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     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 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 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 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 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 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 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 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 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 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 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 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 、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 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 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 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 ,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 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 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 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   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   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   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   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   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   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   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25-20241226-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更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113年9月20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 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9月16日至19日間,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11 3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聲請 人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撤緩-56-20241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 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 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 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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