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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燁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李宗 燁先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取得卡西酮後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10月30日0時1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清(持有毒 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 巷內,而於當日0時30分許到達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被告李宗燁即將裝有卡西酮之 塑膠袋交付被告王孟揚,由被告王孟揚帶回附近某處所寄藏 ,而後被告李宗燁則請案外人曾國清將另置於車上之卡西酮 帶回宜蘭,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讓曾國清下車。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3樓,查獲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王孟揚之供述、證人曾國清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證人曾國清處查扣之卡西酮3包相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 24513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 前開犯行,被告李宗燁辯稱:伊沒有請曾國清拿毒品回宜蘭 ,也沒有請王孟揚拿毒品到伊租屋處等語,被告王孟揚則以 :伊沒有跟李宗燁拿西卡酮等語置辯。 四、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 樓為警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棕色粉末3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純質 淨重約483.06公克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卷附卷為證(他字 卷第14頁);另其於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有至新北市 ○○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而後乘坐被告 李宗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751巷,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 王孟揚碰面,迄當日0時43分許,再由被告李宗燁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使證人 曾國清下車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他字 卷第17至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12偵1076卷第206頁),且據曾國清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曾持有上揭毒品,經查:   ㈠證人曾國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 宗燁給的,是自己帶上去的,警詢時曾說跟「阿忠」買毒品 ,但「阿忠」不是李宗燁,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 沒有關係,是伊跟「阿忠」買的等語(112偵1076卷第179至 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西酮是一個綽號叫「阿 中」的男子交給伊的,不是李宗燁交給伊的,警詢時伊毒癮 發作,只想趕快交保回去施用毒品,所以當時講的話不實在 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曾國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指述被告李宗燁有何持有上揭毒品之證 詞,自難為被告李宗燁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曾國清雖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是「阿忠」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伊,請 伊幫忙帶東西回宜蘭,才會於10月29日23時許請張志銘開車 載伊去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找「阿忠」,「阿忠」駕駛 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來找伊,伊和「阿忠」再一起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的7-11等「阿忠」的朋友,約40分鐘後, 「阿忠」的朋友駕駛一台廂型車來7-11跟伊等會合,之後伊 等再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内的宮廟旁邊,「阿 忠」的朋友從廂型車上拿一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放 到「阿忠」的黑色BMW車上便離開,之後「阿忠」再拿出一 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請伊幫忙帶回 宜蘭,嗣經警方於110年1 1月1日查獲伊持有之毒品經初鑑 為卡西酮陽性反應,伊才知道「阿忠」寄放在伊這裡的東西 是毒品卡西酮云云(他字卷第7至8頁),然證人曾國清前揭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均屬被告李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宗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李宗燁 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觀之證人曾國清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與被告李宗燁碰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證人曾國清於與被告李 宗燁會合前,即以右手持一提袋,左手腕則掛有一塑膠袋( 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相片編號4),檢察官就此畫面勘驗後 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00:19:45李宗燁坐上BMW駕駛座, 曾國清則右手以袋子提一物,左手另提以塑膠袋裝之物品, 先走至副駕驶座旁,看一下車内,可能因有東西在座位上而 再走至右後車門看一下車內(應也有物品在座位上),之後 再從車後方遶到左側從左後車門上車」(112偵1076卷第206 頁),嗣證人曾國清自被告李宗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 後,則將原提袋及塑膠袋同提在右手(他字卷第22頁相片編 號22),此部份核與證人曾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 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等語相符。是上揭 監視器畫面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燁曾交付曾國清何物。   ㈢至於被告2人有於110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751巷內碰面乙情,固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附卷為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載:「00:39:58 王孟揚手提原來要裝物品之塑膠袋(已裝有物品)往回走至 另一駕駛之車輛處停下回頭與李宗燁交談,之後即走至李宗 燁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拿取李宗燁交付之物品後,往車後 方走入路旁之建物內」(112偵1076卷第206頁背面)。至該 等物品是否為毒品乙節,因此部份僅有監視器畫面,員警並 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已難認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毒品。而被 告王孟揚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燁交付之黃色粉末 為何物,看起來與警方所提示日前查獲之卡西酮照片相同等 語(112偵1076卷第99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李宗燁叫 伊幫忙把東西提上去租屋處頂加,伊知道拿的是卡西酮,因 為味道聞得出來等語(112偵1076卷第131頁),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伊於警詢時稱李宗燁給伊毒品,是被警察誘導 的,警察拿卡西酮的照片給伊看,叫伊指認李宗燁…伊根本 沒有拿卡西酮,是警詢時警方拿一張照片跟伊說那是卡西酮 ,然後問伊跟伊提得像不像,那時候伊被抓,伊只能警察要 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事實上伊當時手提的物品是中藥包 等語(原審卷第93、122至124頁),是此部份,僅有被告王 孟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猜測為毒品外,並無其他佐證,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其認為裡面係中藥,實際上並不知悉 是什麼,是此部份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清警詢時雖然沒有供出「阿 忠」之真實姓名,且於112年3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面 對監視器客觀證據仍不願指證被告李宗燁,其所為有利之證 述實有偏頗被告李宗燁;又其於審理期日就其為何於凌晨與 被告李宗燁在中和區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足見其本 於情誼而數度迴護被告李宗燁,惟其於警詢既然願意指認被 告李宗燁,考量曾國清自述不會誣陷被告李宗燁,應認警詢 時之指認及證述較為可採。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王孟 揚所提第三級毒品雖非由其帶至現場,然其於審理時突然改 稱:「我要拿到頂樓去放的東西是我要給李宗燁的中藥包, 是降膽固醇的藥,是我去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被告李宗燁當庭聽到之後串供答辯稱「我當天有跟王孟揚 見面,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就是中藥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然而,如果上揭中藥包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2人 於警、偵期間就此有利事實均不曾提及,且被告王孟揚就當 日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詳盡,不僅數度堅稱是幫被告李宗燁 拿袋子,甚至主動供出「二三」此一人物,足認被告王孟揚 遭起訴之後,為了脫免己罪而於審理時臨訟捏造與事實相悖 之供詞,應以被告王孟揚於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證 人曾國清、被告2人之證述或供述如何不可採為論述,並未 就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舉出積極證據為證,而被告並不負 證己無罪之義務,證人曾國清既未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 被告2人亦未自白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僅察官稱被告2人供 述不可採信,而以臆測或推認之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 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 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22-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第2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基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5時許,在友人張志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住處,將海洛因以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 日2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友人張志銘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 上址對張志銘執行拘提,發現陳基財在場,並當場查獲陳 基財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基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5、68、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審易-224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1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債 務 人 張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8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3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9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訴-3643-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宗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參、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賀才婷、證人兼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 責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3人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一般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 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 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3人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 之(詳後述),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3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政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王政鈞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王政鈞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葳及謝宗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該 項修正對被告陳葳及謝宗佑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旨,自為本案起訴範 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 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謝宗佑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鈞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 、3至11所為,被告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6、7所為,被 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政鈞對附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被告謝宗佑就附件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分別就附件 附表二其餘參與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王政鈞就附件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葳就附 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被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與「 德勝」、「張志銘」、「十三」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王政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8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院 三卷第136-137頁),然被告王政鈞本案所犯者為詐欺罪, 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政鈞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王政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政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葳 及謝宗佑則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均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3人雖均符合修正前(即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 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王政鈞參與犯罪組織 之法條,惟被告王政鈞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 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王政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王政鈞、陳 葳、謝宗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除造成 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 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 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王政鈞、陳葳、謝 宗佑對詐得財物並無支配管領力,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其中僅被告王政鈞得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被告陳葳 、謝宗佑則因分別為被告王政鈞之女友及友人而參與本案犯 行;另被告王政鈞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陳葳、謝宗佑則 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前所述分 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被告王政鈞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楊順和、陳碧 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被告陳葳則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 、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均有以 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部分損害,而被告謝宗佑則迄今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 任何填補;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自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有 參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葳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政鈞及謝宗佑除本案外,亦分別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 件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渠等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王政鈞及謝 宗佑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緩刑宣告:被告陳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 告陳葳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 解,足見被告陳葳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 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 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葳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三卷第 137頁),諒被告陳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陳葳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陳葳本 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葳緩刑3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強化渠等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王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犯罪集團迄今 獲利約9800元等語(偵三卷第343頁),故該9800元為被告 王政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 次犯罪時間最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陳葳、謝宗佑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就被告 陳葳、謝宗佑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政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383頁),係被告王政鈞實行附件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王政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王政鈞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且該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二編號7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二編號8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附件附表二編號9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柯紹洺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廖小慧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1萬2,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6,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碧雅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 2、3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3、2萬元,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4、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5、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崔永華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                         第35696號   被   告 王政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Telegram暱稱「金元寶」)與陳葳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同月21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發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勝」、「張志 銘」、「十三」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機房人員、提款車 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王政鈞、陳葳並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分工目的為確保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無虞)一職,王政鈞另負責受「德勝」交代辦 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 二、王政鈞、陳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賀才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 公訴)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政鈞、陳 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其動向。而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柯紹洺、李世芳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並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王政鈞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招募謝宗佑(Telegram暱 稱「邵」)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謝宗佑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一職,並與王政鈞、陳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 、傅美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黃昭文 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王政鈞、陳葳 或謝宗佑等人,分別或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 控其等動向(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一 編號5所示李巧宜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後,則由「德勝」指示王政鈞處理查驗該人頭戶之165 專線事項。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後 ,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 之李永屏、廖小慧、王培仁、崔永華、楊順和、王冠勛、古 源章、古秀榮、陳碧雅,致李永屏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並 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四、嗣因警方接獲賀才婷(即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 ,先予循線追查,另於111年12月8日,因陳葳與王政鈞吵架 遂撥打電話報案指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 旅館內有詐欺機房,經警到場在該旅館查獲王政鈞、陳葳、 謝宗佑,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元寶」,「德勝」會交代其事情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6月份起,經「德勝」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有幫詐欺集團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內容包括買飯、不定時檢查人頭手機,確認渠等有無報案紀錄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賀才婷,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之事實。 5.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傅美娟、黃昭文均為自願性人頭,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後,始到其處所之事實。 2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邵」,被告王政鈞暱稱為「金元寶」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人員「德勝」為被告王政鈞上游,並指揮被告王政鈞之事實。 3.坦承其係受被告王政鈞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檢查渠等手機之事實。 4.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王政鈞看顧人頭帳戶使用人方佑宸、傅美娟之事實。 5.坦承其知悉監控人頭戶之目的為避免渠等去掛失之事實。 3 被告陳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賀才婷,同住在汽車旅館之事實。 2.坦承被告王政鈞曾自述「德勝」為其老闆之事實。 3.坦承其在詐欺集團有負責陪男友即王政鈞一起看人,其知道被控的人為「車主」即人頭戶,其在顧人時要看他們在使用手機時在做何事,渠等不能掛失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道王政鈞是在控人,是後來賀才婷要離開時,她吵說沒有拿到錢,我問王政鈞,才知道賀才婷並非王政鈞之朋友,是王政鈞在監控的人頭戶;傅美娟何以到場以及她到場原因,我並不清楚云云。 4 證人賀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房間,期間與被告王政鈞、陳葳同住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留宿期間,不得離開被告王政鈞、陳葳之視線,如有外出、飲食需求,則均係由被告陳葳陪同,亦不得離開被告陳葳之視線之事實。 5 證人傅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張志銘」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十三」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期間與被告王政鈞、謝宗佑、陳葳同住之事實。 6 1.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期間查詢資料、匯出匯款列印影像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世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世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永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廖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廖小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培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王培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被害人崔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被害人崔永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崔永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楊順和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王冠勛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4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古源章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5 1.被害人古秀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古秀榮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6 1.告訴人陳碧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陳碧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匯款至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之事實。 18 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96000號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 證明被告王政鈞、陳葳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證人賀才婷,並管制證人賀才婷單獨外出,渠外出並均由被告陳葳陪同之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3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153頁、249頁下方、第277頁、第327頁、第345至359頁】 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0 被告王政鈞與「德勝」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9至129頁】 (1)證明被告王政鈞與詐欺集團上游「德勝」聯繫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有負責受「德勝」交代辦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並有受「德勝」指示處理查驗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165專線事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1 被告王政鈞與被告謝宗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251至276頁】 (1)證明被告謝宗佑與被告王政鈞聯繫經過,其2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謝宗佑2人,有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到 詐騙後數次轉帳,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轉帳,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 起,就附表二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二「犯 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詐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陳 葳所犯4罪間;被告謝宗佑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政鈞、陳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限制告訴人賀 才婷之人身自由,而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詢之告訴人賀才 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缺錢花用,我就上網 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一個在做博弈的資訊,犯嫌稱是無風 險的博奕網站,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 三到四天,就能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他們擔心出 入的金錢會被我盜領,所以我的人必須留在他們的視線範圍 內,因此犯嫌要我南下並到指定旅館度過幾天的時間等語, 足見詐欺集團在租用人頭帳戶時,本有向告訴人賀才婷告知 必須配合待在指定旅館,且告訴人賀才婷亦同意配合接受控 管等情,縱使告訴人賀才婷係因認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網站 而同意配合控管,然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仍難認定告訴人 賀才婷之身體活動自由受有侵害;況詢之告訴人賀才婷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時總共有2人一男一女與我在同一個空間, 我沒有被挾持,但是就是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範圍,與我同 住的女生會陪我一起出門,不能離開她的視線範圍,他們沒 有強制我做事,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足見被告王政鈞2人並 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賀才婷離開飯店,實亦難 認被告王政鈞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姓名 參與看管、監控人員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賀才婷 王政鈞、陳葳 111年6月21日晚間至同年6月24日20時許止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公寓文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佑宸 王政鈞、謝宗佑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後某時止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美娟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 111年12月1日22至24時起至同年12月6日晚間9、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昭文 王政鈞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至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巧宜 無 無 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至帳戶 犯罪行為人 1 柯紹洺/提告 111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 40萬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2 李世芳/提告 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45萬8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3 李永屏/不提告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3萬8,888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4 廖小慧/提告 111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5 王培仁/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6 崔永華/不提告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7 楊順和/提告 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8 王冠勛/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10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9 古源章/不提告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同年月6日9時34分許 3萬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0 古秀榮/不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1 陳碧雅/提告 111年12月5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5(2)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2024-12-18

KSDM-112-金訴-621-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淞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任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 77號函知准予備查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 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 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 二、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 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6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 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 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 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暨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又非訟 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 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 」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處分無庸 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 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 予備查之處分提出異議,因上開函文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主張其於知悉上開處分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依非訟 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非屬非訴事件 法第3章之登記事件,異議人援引同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伯祿、蕭正 寬、張志銘、張濬騰、張詠甄等原均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惟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 人(包括張濬騰、張詠甄部分)、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 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普營公司股份,已擬股權購買意向書及 交付支票4紙,分別向相對人等6人為要約,上開支票業由相 對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提示付款,相對人、蕭正寬 、張志銘並於股權購買意向書上簽立「同意」、「同意出售 」等語。普營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即 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人之全部股份, 是異議人為普營公司之股東(持股佔82.94%),為相對人呈 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於113 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經異議 人提出異議,而經法院通知不准予備查,原審職權內已知悉 關於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乙事,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竟 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 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審顯未盡職權調查、形式 審查之義務。又林伯祿雖自居為監察人並召集113年2月2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林伯祿已非普營公司股 東,監察人身份當然解任。且普營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 表記載「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 股份10,600股」,其後未有變動,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臨時 會簽到表並無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及其股份之記載,足見 該簽到表記載不實,顯有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與公司登記 事項記載之股東姓名不一之情形,且扣除股東張敏惠、李徐 素雲之股份後,系爭臨時會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 數顯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 臨時會之開會議事錄已記載異議人就表決權之爭執,原審顯 知悉普營公司之股權爭執,異議人並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相對人應非適格之清算人。又 相對人檢附之系爭臨時會股東名冊,並非普營公司內部留存 之股東名簿,應為監察人林伯祿所偽造,蕭正寬、林伯祿、 相對人、張濬騰、張詠甄、異議人、張志銘、張勝翔等人均 不得列計系爭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經扣除其股數, 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應為0股,且選任相對人 為清算人表決權數應少於異議人;又系爭臨時會就表決權之 計算亦違反普營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就此股東臨時會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為原審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審未 予調查,自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義務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撤銷准予備查。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 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若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關於選任清算人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 附具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簽到表、113年1月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普營 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7060 號等資料為憑,依前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可知系爭臨時會係由普營公司監察人 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在出席股東之簽到表上 簽名出席之股東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相符,並經出席股 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普營公司並已經臺中市政府以 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 堪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文件審核後認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而函知相對人 准予備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 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 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並非清算人依同法第178條為就任聲報所應提出之 必要文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質疑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 符法定要件,要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關於系爭臨時會召 集人及出席股東之股權轉讓爭議、股東簽到表及股東名冊不 實,或表決權數之計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節,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7

TCDV-113-事聲-2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張淞程 張濬騰 張詠甄 林伯祿 張志銘 張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 司)股票共計15萬1020股,茲依股票面額新臺幣10元計算,   價額為151萬0200元(15萬1020股×10元=151萬0200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0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 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2891-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張志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樓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武漢街交岔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18-202412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韓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32-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劉秉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連凌德及張志銘(上二人下逕 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聲稱被告於訴外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擔任顧問,與訴外人即引航者公 司負責人鄭文松熟稔,並稱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 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云云,向原告招攬資金一起投資引航 者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一股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將投資一股佔引航者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使原告陷於錯 誤,嗣張志銘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 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一股,然原告 投資後並未獲得任何分潤,被告持續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投 資款,直至112年3月27日被告始稱鄭文松躲債遣逃,並向原 告提供被告與鄭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下情始知 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向鄭文松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將還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自 己之投資,原告並未列入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而被告自身 並未投資引航者公司,其聲稱投資一股僅係為取信原告,被 告所設騙局使張志銘、連凌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0萬元 、350萬元之損害,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稱原告投資750萬元為其投資款, 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凌德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張志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鄭文松自稱為北部賽鴿協會總會長,賽鴿比賽現多改以船舶 載運賽鴿至海上比賽,計畫自行成立船運公司租賃或購買船 隻以提供舉辦賽事,因被告曾經營船運公司,鄭文松遂請被 告協助聯繫有意願出售或出租船隻之公司,引航者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鄭文松,被告稱鄭文松為負責人並非虛偽事實,被 告確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然被告認為若引航者公 司發生船難事故,股東恐須負擔極大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登 記為股東。被告與原告聚會時,僅分享其個人近況,及個人 對於賽鴿活動獲利前景評估,並無向原告招攬投資,係原告 主動向被告提出投資引航者公司意願,被告並未誆騙原告進 行投資。且被告直接將其向鄭文松要求提供系爭收據之對話 紀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明知鄭 文松不欲不熟識之人參與投資,係以被告名義再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而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並已將系爭收據正本 交予原告,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蓋投資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投資本無必定獲利 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鄭文松認識,並表示自己將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原告二人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張志銘則於106年7月19日 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 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有請鄭文松出具引航者公司收受750 萬元之收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 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引航者公司之投資事項向原告為推薦行 為,包含表示「自身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 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保證獲利一切合法」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⑴本件原告投資之過程原委,經證人施立德即兩造友人到庭 證稱:「2017年6月份左右我們划水結束休息的時候被告 有提到近況,說最近有新的東西要做,是運用船將賽鴿運 到海上,算是一個新的事業,說有朋友請他當顧問請他調 度船隻,有講到一個金額700萬元。」、「(間:被告當 場有鼓吹大家投資嗎?)沒有跟我說,知道有投資這件事 ,但沒有邀請我,也沒有鼓吹我。」、「原告連凌德在場 ,張志銘不在。」、「(問:印象中被告只有這次提到, 之後還有其他場合或聯繫機會被告有提到賽鴿的事情?) 無」、「(問:當天有無提及事業保證合法?)無」、「 (問:當天被告有無提及保證獲利?)沒有講保證,但聽 起來蠻吸引人的。」(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足證 兩造會同友人於106年間滑水結束休息聊天時,被告當時 並無任何鼓吹、遊說、勸諭系爭投資之行為,亦無聲稱投 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等,只是聊天之際偶然提到其參與 系爭投資,獲利機會濃厚,並未有藉由自身有投資為由邀 請、鼓吹、勸諭原告投入系爭投資,且該次之後亦無討論 系爭投資,倘若被告係以故意誘騙友人投資,為何不多次 推介或者是大肆宣揚,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力遊 說推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 法作為鼓吹、勸誘渠等投資,顯非事實。被告辯稱是原告 自己覺得很吸引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堪予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系爭投資保證獲利或稱每次出船都是上億利 潤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證人施立德證稱:該事業聽起來 獲利頗豐,但沒有保證獲利,每次出船營收好像成千上億 ,但未保證獲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 告前開表示僅代表其個人對於系爭投資之前景看好,本為 個人臆測意見,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 ,本應評估眾多因素,是以原告究竟評估哪些因素、考量 那些資料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前述言論所致。另外 原告提出106年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用船公司賺 的錢買第二艘船,或是轉投資鴿飼料或鴿藥的利潤,依照 投資比例入船公司盈餘分紅」,此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引 航者公司未來營運之規劃及願景,以及將來公司若有盈餘 之分派方式,無從認定保證獲利之意,或每次出船都有上 億盈餘,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讀。   ⑶原告復稱因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700萬元或750萬元投資, 並作為渠等投資之前提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6年間協助 引航者公司向越南公司承租海安之門號,被告則係將之前 投資境外船運公司,因結束營業分獲之股東分紅存放在境 外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該越南公司帳戶,代引航者 公司墊付該船租金計美金235,151.63元(本院卷第374頁 ),及購買船上存油之金額,嗣鄭文松與被告協議將前述 被告代墊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引 航者公司十分之一股份之股金,惟係採「內部暗股」方式 ,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鄭龍德即引航 者公司經理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投資引航者公司 嗎?何時投資?出資次數?如果有,投資金額多少?)有 。被告有問我們出租、買賣船隻用途為何,我說載賽鴿出 海比賽,交談中被告瞭解一隻鴿子上船參與比賽要幾10元 的費用,被告發現利潤不錯。我們本來有已經在使用的船 隻,但舊了,所以才想要買或承租新的船隻,但被告跟我 們不熟,所以有向我們瞭解我們的需求、如何設計及情況 ,我們也有帶被告上去舊船看賽鴿的情形,被告對於賽鴿 蠻有興趣,之後被告也幫我們承租了符合我們需求的船隻 ,認識7、8個月之後被告對於我們行業有一定瞭解,覺得 獲利不錯,被告當時幫我找了一艘越南的船,如果時間上 來得及,下一季就可以用這艘船進行賽鴿,當時我跟被告 確認越南船隻的租金以及多久可以過來,我問被告他不是 要投資,我就說這樣的話定金跟租金總共約23萬多美金由 被告先支付作為投資款,後來被告支付了,船也到了,船 隻租賃、從越南過來船隻上面的人員、伙食費、油錢都是 承租人要負擔。當時被告說要投資1,500萬元,但先前支 付的23萬元美金(超過新臺幣750萬元)就已經超過投資 款的一半了,再加上油錢等費用就超過當初約定好的投資 款,但被告說沒關係他支付,還有船隻進來引水員等相關 的費用、規費,全部都是被告先代墊,我再支付給他。之 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後會再把不足的750萬元再匯 到我這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證人鄭龍 德為引航者公司之董事、登記經理人(本院卷第194頁), 其證稱被告確實曾經代墊租船費用、油錢充作投資款。被 告與鄭龍德非親非故,證人何須為被告擔負偽證罪之風險 ,且鄭龍德承認被告有出資1,500萬元,對伊並無實益。 原告雖質疑鄭龍德證詞與被告與鄭文松間LINE對話紀錄不 符,以LINE對話紀錄中海安公園號之租金係由引航者公司 所支付,匯款水單分別為美金110,437元、235,293元、16 ,875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以證人曾有刑事 紀錄質疑證詞可信度。觀諸其租約之計算係以按日計算, 是以租金、油錢可能給付次數頗多,況且不僅是定金、租 金,尚有油錢、伙食費、行政規費等,由於本件起訴距離 當時已有7年之久,無法完整記憶在所難免,但證人鄭龍 德已證實被告當時確協助引進船舶且代墊部分費用作為出 資,並稱當時因警方搜索後,資料無保存,不能認定被告 所稱投資全為虛詞。又被告提出越南銀行之匯款單據(被 證4,本院卷第374頁),然原告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云云,然觀諸被證4之匯款者確為引航者公司名義。再者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引航者公司 間出資額並無爭議,引航者公司並未否認其出資1,500萬 元,被告因此未積極留存相關證物,亦有可能。證人縱有 刑事案件紀錄,亦不能表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以被 告未能提出明確金流即認為被告詐欺,然被告並無積極、 勸誘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未曾表示以被告自己有投 資作為渠等決定系爭投資之最重要之事項,由於被告自身 有無投資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渠二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是以本院不認為構成詐欺。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投資作為自己之投資,引航者公 司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字,因此構成詐欺云云。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被告與鄭文松間對話可知,是原告希望能參與 投資而透過被告與鄭文松聯繫,鄭文松亦無積極吸引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不希望不認識的人投資,故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投資引航者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原告:「剛剛跟北部鴿會總會長談好了,他 接受我的要求入股20%總共1500萬元。因此,我佔10%750 萬,你們倆合佔10%750萬。…」,106年7月13日LINE對話 中,被告並將與鄭文松之LINE對話截圖提供予原告,該對 話中被告表示:「會長,對不起很冒昧的問一下,我想入 股列入股東名冊應該是有困難,但是否會有個收據載明: 收到引航者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入股金新台幣七百 五十萬元整無誤。對不起,絕對不是不信任,實在是要對 『老婆』有個交待,不好意思給您添麻煩。」,原告則先後 表示「OKAY」貼圖、「謝謝劉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足證被告於投資前已告知原告,引航者公司不希望 增加不熟識之投資者,被告則向鄭文松表示係被告要再增 加投資十分之一股份股金750萬,非以原告名義投資,資 金來源則以朋友還款名義存入,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不 會顯示在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以要對『老婆』有個交 待為由,另要求引航者公司出具收到十分之一入股金750 萬元之收據。原告明知當初投資引航者公司係以被告名義 入股,對於引航者公司而言,名義上屬被告之投資款。倘 若被告有將原告出資額侵吞入己之意圖,為何還要將截圖 給原告,原告知悉投資引航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當初並 無異議,顯然同意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亦知悉不會出現 於股東名冊,卻於之後因引航者公司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 資款之後,稱被告此行為構成詐欺、背信,原告所稱並無 可信。  3.原告聽說被告參與租船為海上賽鴿事業後,主動要求投資引 航者公司,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投資款係 直接匯入引航者公司,亦非被告取得,而該公司先後有向越 南公司承租二艘船供營運上用,實際上有出海進行賽鴿,均 有影片可證。然因該公司經營項目亦涉及不法情事,致該公 司遭警方搜索、扣押,最終該公司所有船隻「金平號」遭法 院拍賣,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確有使用到引航者公 司管運上,惟尚未到投資分潤時,該公司即解散,故原告之 投資金750萬元,係因引航者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之後 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船舶,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 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 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乃原告聽聞被告分享投資心得,基於 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復明知引航者公 司租賃船舶係為進行海上賽鴿比賽,被告並無隱瞞上情,故 原告、被告均認為有暴利可圖,是以引航者公司業務是否全 部適法,是否涉及博弈、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自有判斷,之 後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以及債務甚多而船舶遭拍賣,甚至鄭 文松之後避不見面等導致原告之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 然此自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為系爭投資,係 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對原告投資 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 ,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稱其有投資,並將原告共同投資之750 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750萬元。被告 則否認受有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權益,納為自己所有, 即被告此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 欠缺正當性,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引航者 公司之初,即明知該公司不接受以原告名義直接投資,兩造 協議以被告名義入股總共1,500萬元,由被告佔十分之一750 萬元、原告共佔十分之一750萬元,且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 ,將不顯示於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至於被告向引航者公司 表示原告之匯款,係以朋友之還款為由,目的係要取得引航 者公司開立之750萬元收據,均有LINE 紀錄,業如前述,嗣 後被告亦將該紙750萬元收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之投 資權益共佔一股750萬元,對引航者公司而言被告為投資人 ,雖其中一半股份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但此係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之協議,類似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利益之原 因係因為與原告間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尚未 取得投資分潤時,該引航者公司即無營業,原告蒙受投資損 失,但是因為投資失利,並非是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7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1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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