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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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翊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案 則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方志軒、陳冠廷(後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方志軒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陳翊愷,陳翊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前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方志軒處領取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待被告提領款項後回水給伊,由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陳冠廷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 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1.9,989元 2.9,989元 3.9,991元 4.9,988元 5.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7,123元 3.3萬4,567元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1、9萬9,980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萬9,000元 2、1萬元 3、5萬4,000元 4、1萬7,000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3、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4、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5、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6、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7、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新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0號 6、新北市○○區○○街000號 7、新北市○○區○○街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4、2萬5元 5、4,005元 6、2萬5元 7、7,00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6、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7、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8、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1萬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77-202501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筠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豈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及9月1日某時,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葉庭伊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豈筠帳戶內(無事證足認林豈筠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羅禹璇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豈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 庭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郵政、土 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 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偵卷第91頁),而員警與 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 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 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 伊調解成立,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 惠玲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 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第12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伊調解成立,並均已 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惠玲則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 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 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 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 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羅禹璇 112年9月2日 某時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20時21分許 9,983元 臺銀 帳戶 2 張惠玲 112年9月1日 某時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39分許 2萬6,985元 112年9月2日 19時42分許 1萬2,972元 3 劉宇珊 112年9月2日 19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廖庭鈺 112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38分許 2萬9,108元 5 葉庭伊 (未提告) 112年9月2日 18時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41分許 1萬1,516元 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1-06

PCDM-113-金易-9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 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 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 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 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2-易-168-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惠玲 梁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50,520元 125,320元 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 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5,200元 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 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02

NHEV-113-湖簡-1297-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6459-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4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巧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日」更正 為「19日」、第11行「戶)」後補充「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張巧芬於偵查 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張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張巧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元大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18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 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 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黎力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先行給付6,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黎力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 2 被告應給付黃宇睿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宇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巧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沒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儒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儒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緹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緹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光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亮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黎力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黎力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石凰暘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凰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其鴻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昱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紫筠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紫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嫈頤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嫈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鍾智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鍾智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宇睿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宇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4 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儒玉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 1,5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2 蔡緹娜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 7,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3 陳亮光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12分許 1萬2,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4 黎力揚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1萬2,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5 石凰暘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 5,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6 賴其鴻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7 黃昱馨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8 許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58分許 6,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9 黃嫈頤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 3,8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0 鍾智皓 (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 解除分 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0日1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 黃宇睿 (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357-2024122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 被 告 黃益煌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煌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益煌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飛雅公 司,股票代號5207,已下櫃),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飛雅公司因經營困難,急需金援,遂透過 管道,對外引入金主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惟爾後陳俊旭仍 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陳俊旭卻有意以其投資之飛雅 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 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銳普公司,陳俊 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陳俊旭遂以介 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求黃益煌配合以飛雅公司名 義出具發票,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向巨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麒正光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為巨點公司、麒正公司),竟 因有求於陳俊旭(尚無證據證明黃益煌對上述陳俊旭計畫掏 空銳普公司一事知情),乃與陳俊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巨點公司收入該公司虛 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飛雅公 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 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 交給麒正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 陳俊旭安排,製作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飛雅公司因而從中 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臺幣(下同)82萬8,000 元之不 法利益(本件因巨點公司亦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 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下引呂聖富、劉佳鳳等人之證詞,均係渠等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下列各項書證則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取得的過程並均無瑕疵可指,故上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也對被告不利,自不需再論 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益煌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俊旭安排,以飛雅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交給 麒正公司收執,另向巨點公司收受對應發票,並由陳俊旭安 排相關的對應金流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麒正公 司之負責人呂聖富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飛雅公司 之請購單、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巨點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傳票,②麒正公 司提出之本案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12日證期一 字第0940004065號函暨所附資料,④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 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13299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347  頁、第495 頁)。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是陳俊旭介紹這筆交易,由飛雅公 司銷售17吋面板給麒正公司,並指定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 智通公司下單,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 司送貨給麒正公司…事後麒正公司就將貨款分次匯入飛雅公 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飛雅公司扣除5%利潤 的120 萬6,000 元,將貨款匯入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有沒有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5 9頁),而綜合飛雅公司之採購劉佳鳳、會計曹聖萍、副總 翁泳聰、業務助理張惠玲、財會主管周惠玉等人所述(本院 卷二第8 頁、第10頁、第13頁、第94頁、第98頁),則可知 渠等除本於各人職別,形式上分別象徵性的填製請購單等採 購文件或蓋章以外,無人實際接觸或處理過本案之面板交易   ,充其量僅確認過有相關名義之貨款進出而已,再參酌本案 飛雅公司內部的原物料採購單上,也無巨點公司對應窗口的 聯絡電話或聯絡人,僅記載「貨指送麒正」等語(第13299  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飛雅公司在前述所謂的面板交易 中,根本沒有實際的貨物進出或風險負擔,僅有形式上的帳 目收付,甚至與上下游商家之有關聯繫,也均付闕如,準此 ,不論本案巨點公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是真是 假,然飛雅公司在前開交易中既沒有如貨物、勞務、金錢、 信用等實際付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即 不得開立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此,被告係以飛雅公司名 義虛開本案發票,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指稱:前述巨點公 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亦係假交易等語,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另如下理由㈤所述,附予敘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本案係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進貨,出 貨給麒正公司的三角貿易云云,然則,即便是三角貿易的中 間商,也仍需要有實際付出,例如專有的經驗或服務、承擔 轉運過程的風險、貨物的中間加工,甚至基於節稅、投資等 母公司資金控管的原因,方能收取相應酬勞,不論係以價金   、傭金等何種名目收款,其理均同,此應係基本的買賣常識   ,而本案飛雅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的勞務、資金、信用或貨物 付出,已見上述,依前說明,即無可以開立相關發票之理, 直言之,依被告所言,等如飛雅公司僅需開立本案發票,即 可獲取所謂5%貨款,即數十萬元的傭金利益,焉有是理?衡 諸本案係陳俊旭介紹給被告接下的交易,被告自己也在前述 之銷貨單上簽名,被告對上開交易內情,實難諉為不知,遑 論被告也無法指出其有將本案交易指由飛雅公司的何位員工 負責,僅泛稱一切由陳俊旭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益見被告 也知悉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的面板交易,無法與所謂 的三角貿易同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最後並已認罪,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 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 案係同一案件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乃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 而加重其刑。是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 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   ,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 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而所稱之概 括犯意,必須其連續實行之數行為,均在其自始預定之一個 犯罪計畫之內,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主觀上則不外出於 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倘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產生,縱使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已逾越原定 之犯罪計畫之外,其基於新犯意產生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 併罰,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 判決參照),觀諸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當時 係為降低飛雅公司的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 雅公司之授信額度,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轉帳傳票等應收 帳款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追加 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167 頁以下),而如上所述, 被告本次則係應陳俊旭要求,配合虛開發票,此顯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在飛雅公司內部填載不實之帳務資料,乃出於美 化飛雅公司的帳面目的無關,主觀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應 無連續犯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㈤被告係配合陳俊旭要求,出具本案之兩張假發票,並由陳俊 旭安排對應之金流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並陳稱:事後有匯 給陳俊旭指定的人頭帳戶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19頁), 堪信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虛開飛雅公司發票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載稱:詹定邦   、陳俊旭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 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操作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及麒正公司間的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遭到主管機關稽查,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 2 頁第8 行、第6 頁第8 行),詹定邦更已因掏空銳普公司 資產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四第269 頁、卷七未編頁),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 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 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亦即,共犯間因彼此的地位、分工不同,未必均能得 窺整體的犯罪全貌,故僅能令按個別共犯就渠等事先所能預 見之計畫範圍負責,本案起訴書固記載陳俊旭與詹定邦自組 「泰暘集團」,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指示連飛雅公司在內 的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等語, 惟虛開發票雖可做為掏空公司財產之手段,然更常做為逃漏 稅甚或美化帳面的其他不法用途,是以,前開人等除居於主 導地位之陳俊旭與詹定邦以外,其餘配合虛開發票之被告與 呂聖富、劉宜讓等人,能否通盤認識到陳俊旭2 人掏空銳普 公司資產之犯罪計畫,並有意將之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份? 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也僅認定陳俊旭係以賺取居間交易差 價為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等人虛開發票,並未 提及有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益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 對虛開發票乃幫助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一節,必有認知   ,而本案除陳俊旭因通緝未能到案以外,詹定邦、劉宜讓、 呂聖富又均到庭否認其事,被告也未曾指述詹定邦有要求其 配合開具發票,無法再予調查,準此,縱然陳俊旭2 人確然 有意藉被告虛開之飛雅公司發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仍難憑 此即推論被告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甚至因此影響銳普、巨 點等其他公司財報之犯罪行徑亦有預見,而與陳俊旭2 人間 有相關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就陳俊旭、詹定邦掏空銳普 公司的犯罪部分,被告尚難以共犯相繩,即詹定邦固然已因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一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該案判 決書記載,也未曾認定被告係「泰暘集團」成員,或與陳俊 旭、詹定邦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罪部分有何共犯關係, 證諸起訴書最後也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誤導飛雅公司的投 資人」(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也未再延伸至銳普、巨點   、麒正等其他公司的投資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或係用 詞未臻周延所致,屬於贅載,附予敘明(被告涉嫌製作飛雅 公司不實財報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理由七 所述)。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性質上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 計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證券交易 法除前引之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尚設有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 實之犯行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證券交易法畢竟係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 投資」為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若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程度,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證 券交易市場的判斷時,有無動用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 ?即有斟酌餘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針對行為人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所為之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財務報告,乃依據一 定的會計準則,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一家企業過去 在一個財政時間段(如季度或年度)的財政表現或期末狀況 ,據此論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雖有部分失實,然尚能為相 關會計準則所接受時,既不能遽認行為人已經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規定,即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 是以,現今不論學界或實務,咸認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罪名之成立,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 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26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4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罪 名之成立,是否也應具備「重大性」?雖法無明文,然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指稱:「…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 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 ,始符規定」等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 ),似亦應為相同解釋,茲查,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 年 8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30069730號來函所示(本院卷六第2 83 頁),飛雅公司係股票上櫃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5207 ),被告並自承為飛雅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不僅為商業登 記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 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惟因其本案所為,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 表影響仍欠「重大性」之故,尚難逕以前開證券交易法之兩 罪相繩(詳下理由七所述),從而,被告所為,自僅能按前 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 部分則未經修正),送請總統於95年5 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公布,並自前開公布日施行,爾後 商業會計法雖又於98年、103 年兩度修正,惟均未再變動前 開處罰規定,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亦隨之於95年5 月 17日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僅規定上限為15萬元, 並未規定其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作為補充   ,而該條規定在修正前為1 (銀)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1000元,此外,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 (銀   )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上開數額經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100 倍,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另外,刑法第28條「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並將「實施 」改為「實行」,綜觀上述修正,顯然也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另論以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 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起訴書 在論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惟事後審 理時已經檢察官更正為上述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開 立附表所示之兩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均係侵害飛雅公司會 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即為已足。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詳如前項理由㈤所述,2 人應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係於100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 朝綱99偵13299 字第87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 迄今已逾8 年甚明,被告雖應論罪,然考量本件係因本院以 前述陳俊旭、詹定邦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為由,裁 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並未因被告而有所延滯,被告也未有 拒不到庭、重複或聲請調查無益證據等延宕訴訟程序之行為 ,是項程序遷延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衡諸本案 繫屬迄今已達13年之久,情節重大,有適當給予救濟之必要 ,爰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適用該條規定, 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配合陳俊旭虛開發 票,動機不過為求金援,似難謂有何特別可憫,且被告經適 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兩次減 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見下述),其刑已然甚輕,亦 未過重,當無需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辯護人前項 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 係出於配合金主陳俊旭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 之公信力,並且損及飛雅公司之會計正確性,本案虛開的兩 張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656 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則為22萬8,000 元(詳下述),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係碩士畢業、現今無業,仰賴退 休金維生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既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 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 分之一,復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之故,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緩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 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確定,迄102 年7 月12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 經宣告相同,考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迄今已有13年之久   ,委無即時執行其刑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沒收:   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 被告虛開本案之2 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828 萬元(第1329 9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扣除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 進貨發票金額均為786 萬6,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 30頁),差額82萬8,000 元應係其虛開前述發票之對價,即 其犯罪所得,此並有飛雅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3 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對照 (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差額200 元為電匯費)   ,而依被告所述,前述不法所得事後為陳俊旭取走佣金60萬 元,此則有被告提出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 日 傳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94年4 月7 日匯款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至第 31頁),按此計算,被告尚保有22萬8,000 元餘額,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被告已經自動將該款繳庫,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七第145 頁),故不須另外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本案發票,致使飛雅公司94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罪(按,起訴書記載:「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富與詹 定邦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 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 富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經比較前後文結果, 應係贅載,詳如前項理由一㈤所述,故以下僅論述被告製作 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部分)。  ㈡被告確有虛開本案發票,已見前述,此並必然直接或間接影 響飛雅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數字記載,不需多贅。  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依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應以 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者為限,詳如前項 理由二所述,考量當時有效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對重大性雖尚無明文,惟做為我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1段至第13段則已有重 要性等類似規定(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爾後雖於 98年5 月14日宣布全面改採IFRS,俾能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   ,惟有關重要性之要求,兩者並無太大不同),故本案被告 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的時間雖早在94年,然其是否成 立上述之證券交易法罪名,仍應視該財務報表的不實程度, 是否已具備重大性(或會計上所謂的重要性)為斷,至於何 謂「重大性」,經歷年之實務解釋與補充,可以解為「財務 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 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其判斷可細分為「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兩者只須符 合其中之一即應予揭露,不需兼具,以避免行為人利用「量 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實質規避應予揭漏之會計資訊,「   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 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 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 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 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 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 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   、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然其核 心關鍵,仍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 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 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 本身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也不以 此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88 萬5,714 元(含 稅則為828 萬元),合計1,577 萬1,428 元,向巨點公司取 得之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49 萬1,429 元(含稅則 為786 萬6,000 元),共計1,498萬2,858元,上開銷項與進 項金額之差額,即所謂對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損 益淨影響數,為78萬8,570 元(15,771,428元- 14,982,858 元),以前開三個數字為基礎,上開銷貨、進貨的金額,均 遠低於1 億元,對比飛雅公司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而言(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9 頁、第518 頁), 占比不到4%,而上開損益淨影響數不足100 萬元,僅占94年 度合併營業淨額3 億3,379 萬3,000 元(第13299 號卷第50 0 頁)約2.4‰,未達1%,占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僅約1.8‰,遠低於5%,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7條第7 款、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未逾越該等可資參考之量性指標 門檻,也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註: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17條第7 款:「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告,並重行公告 」),如再以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淨損1 億9,071 萬4,000 元、合併資產總額7 億3,755萬8,000 元為對比(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第499 頁),上開損益淨影響數金額占 比各約負4.1‰、1.1‰,比例也均甚微,不僅如此,飛雅公司 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毛利率為18% ,計算方式為 營業毛利6,113 萬5,00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 億3,379 萬3, 000 元(三項數字均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設若 剔除本案之不實交易金額,飛雅公司94年度真實之合併營業 毛利率數字反而微幅調高至約19% 〈即(營業毛利61,135,00 0元- 損益淨影響數788,57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33,793 ,000 元- 2 紙銷貨發票的總金額15,771,428元)≒19%〉 , 此項營業毛利率之比較,意味飛雅公司的財務績效,反而因 加入前開不實交易而變低,更有甚者,被告具狀自承:飛雅 公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自93年半年報起因每股淨 值已低於5 元,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 併財報時並出具保留型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 頁;按,依卷附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次會計師應係出具「對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上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甚至明指: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1 億9,071  萬4,000 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1, 833 萬8,000 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6.32%等語(第13299 號 偵查卷第497 頁),即便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 認知到飛雅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 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 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 ,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 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 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 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能憑此動搖投資人 、債權人等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綜上可知,不論由質性或量性指標 觀察,本案不實交易之計入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均 不具重大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其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 金額 品名 開立對象 備註 1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2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2024-12-26

SLDM-100-金訴-8-20241226-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與上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3帳戶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 美玲、張惠玲、陳益聰、李秋玉、黃冠綸(下稱林吉雄等8 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嗣林吉雄等8人發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林吉雄等8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吉雄等8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表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經認其係該案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背面、第145頁), 此雖非無據,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後經修正 ,條次變更為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僅在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即已成罪,本質上為行為犯,縱被告於另案曾是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亦無解其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舉措,惟此客觀情狀仍由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 詐欺集團用以向林吉雄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 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黃冠綸(自 行於審判外和解成立)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 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和 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以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為另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 玲、張惠玲、黃冠綸等6人調解(告訴人黃冠綸部分係自行 於審判外和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俱履行調(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審酌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 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 ,此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及背面),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益聰、李秋 玉之意願,雖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 、被告所欲賠償金額甚低且應重判被告(本院卷第83頁), 此均為本院所明瞭,然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陳益 聰、李秋玉施詐之人,又其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若強 令被告對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應負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完全責任,則顯有未洽,另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不能全然將未能調解之責任歸予被 告負擔,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 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陳益聰、李秋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 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倘認所 受損害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非不得由其等另循法定程序向 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吉雄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移 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吉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美鈴」對林吉雄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0號 112年9月22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 5,000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5分,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2 趙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語」對趙和平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1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3 陳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妗貞佯稱下載「寶貝商城」平台可以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降低成本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蔡美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1日8時4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8時50分 5萬元 5 張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恩」對張惠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6 陳益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益聰佯稱依指示操作電商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益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對李秋玉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7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8 黃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曉璐、Aline」對黃冠綸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6577號(移送並辦)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陳益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李秋玉新臺幣肆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651-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 08頁),而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經交屋後,發現具有漏水瑕疵此同一事實,僅依照 鑑定結果,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金額,徵諸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份,而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已保證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未料,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 續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且經仲介即訴外人紘采不動 產有限公司居中協調處理,並於112年8月14日共同會勘時, 亦發現漏水情形更加嚴重,惟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修繕 漏水所需之費用626,684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不爭執,但兩造 當初磋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已因該屋非新成屋且建成有 相當年月,復為避免原告自行整建房屋時,被告無法得知整 建範圍、施工方法,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點約明被 告以現況交屋,僅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如 有破壞房屋原狀時,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等情狀,即:「賣方 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 責任,但交屋後買方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 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而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 並無任何漏水情事,且係交屋後,原告自行整建,更破壞牆 面以增建鐵皮屋至二樓,才有漏水情形,此顯為原告施工不 當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係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而來,但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 關部分亦無必要,例如建議修復方式是保固10年,但坊間保 固都是5年,費用應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 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中,有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等情,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上情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漏水 情形,且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 認其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其提供6個月 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5項:「賣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 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及第17條第3項:「賣方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 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即原 告,下同)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 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輔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乃被告於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未曾在一年內修 復滲漏水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當可知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瑕疵 ,且其願意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而已,並未見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情形存在。是以 ,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被告提供6 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又循此以析,系爭房屋既 未有如被告抗辯係以現況交屋之情事,甚被告於契約中表明 該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倘該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存在,被 告所為給付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徵諸上開說明,當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 漏水情事,此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節,雖經被告否認 該屋交屋時,有任何漏水情事存在,更辯解:漏水情形應係 原告自行整建、施工不當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 ,已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皆與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及外 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有關,研判係因此致接觸部位建築 材料產生化學變化,致有白色可視性水泥析晶物」、「由現 場會勘知悉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現象;研判乃系爭房屋屋 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及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有 關;上述現象,會導致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滲漏水」等詞明 確(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況 存在」鑑定結果之漏水瑕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有水 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觸外 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等緣 由觀察,當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短期所能形成, 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復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112年3月21日所簽定,同年 5月12日交屋,原告至遲在112年9月7日即發現漏水並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修繕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足信該等短暫不足6個月之期 間,原告縱使交屋後有整建系爭房屋,並無法造成上開須長 期使用而產生之漏水原因出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應係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情無訛。準此,系爭房屋既存有 上開漏水瑕疵,且以形成緣由觀察,應係房屋長期使用搭配 氣候變遷、材質變化所致之結果,而非原告購屋後自行整建 、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已在系爭買賣契約說明系爭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存在,並願負瑕疵擔保之責,則被告所為之給 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依首開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 取。 ⑶、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對於鑑定結果之漏水原因有 爭執,因原告交屋後,有將牆底拆毀並增建,漏水原因應係 該工程造成,且原告請求之賠償責任,尚包含屋頂漏水部分 ,已超過契約約定6個月之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 有水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 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 等情,已如前述,此自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均與原告在 系爭房屋交屋後進行增建無關,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 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加以被告在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雖仍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為原告之增建或裝潢工程所致,但 被告就此亦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可資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以 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房屋之屋 頂漏水,係「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 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應非短時間可造成,既如前述, 當可徵乃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顯同屬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並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核無被告辯解超過契約 所定6個月時間之情況,故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但無提出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但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倘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638號、108台上字第133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227條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具有推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 旨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故倘本件被告欲抗辯 系爭房屋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其者,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錯認舉證責任,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何不 可歸責之情況,所辯亦無足取。 ㈣、承前各節,系爭房屋存在之漏水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就漏水瑕疵之修復 暨回復原狀費用所須為626,684元,乃依照建築師公會建議 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對照可查, 且建築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業,並具有相當 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 繕方式,更已將修復步驟、修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 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 基礎。是以,原告引用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作 為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准許。至被 告雖同樣爭執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關部 分亦無必要云云,但所謂過高、無必要之判斷依據為何,被 告僅空詞辯解,且依被告舉例之防水保固10年觀察,因現今 建築物之使用期間、年限,多達數十年之久,要求進行防水 修繕時,應保固10年,在無客觀事證得以推翻前,亦難遽認 無必要性存在,是本院就此業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94-20241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時雖稱其腦部有損傷,精神狀況不好,對 案情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失竊,均「是我做的」等語,而坦認有本案竊盜行為(偵卷 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9時許,為正 常夜間活動時間,且被告於美妝百貨內行竊時,穿著整齊、 配戴口罩,能使用店內購物提籃等設備,正常上下樓、蹲下 瀏覽及物色商品,並能於選購完畢後自行至收銀檯就其餘少 部分商品結帳後自行離去,其神情尚無萎靡、恍神或舉止怪 異之舉,應無受精神狀況影響之情形,其自有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雖能坦 認犯行,但其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又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網拍行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0000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手鐲GA000-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彩等商品各1件 2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程品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虎尾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 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 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 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 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 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 -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 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 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 水晶貓開口手鐲GA267-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 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 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 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 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 彩等商品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71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飾品區內之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 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 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 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 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 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共價值588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張○○發 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品淇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5

ULDM-113-虎簡-1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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