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張惠雯
相 對 人 蔡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未經兩造同意,相對人
與兩位技師一再私下以相對人之要求、指示下違法私下進行
鑑定,所有程序都拒絕異議人參與,其鑑定之方式及費用令
人無法信服。自選任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建築結構損害鑑定
單位後,兩位技師只私下聯繫相對人聽取其指示執行,鑑定
費用高達18萬元令人不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費用,亦有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
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費用18萬元,確實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
費用無誤,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1背面。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之費用 5,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43、45、48。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同意改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 13,65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52、61、65。 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 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 147,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52、177、192。 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 第二審裁判費 14,535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17、2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180,000元 1、參第二審卷五,頁111、113、123、125、127、309。 2、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暨電子發票附卷。 以上合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69,875元。
TCDV-113-事聲-9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