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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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說明或提出其有無曾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情形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卷第18-19 頁),且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亦未曾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案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已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欠缺 。而本院就聲請人上述欠缺,前經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 25日到場接受訊問,並請聲請人自行提出曾否經與最大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相關 資料或證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聲請人竟未按 時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提出任何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則聲請 人本件聲請不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經命其補正未經提出,且經本院通知應到場,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 條第3款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消債更-9-202503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郭俊瑋 被 告 陳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騎乘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陳 靜菱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陳靜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12元中,包含工資費用2, 400元、零件費用33,312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7,083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費 用7,083元,總和9,4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小-502-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賴健智(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原 告 賴健成(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家慶(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質魚(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葉雪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 健智、賴健成、賴健民、賴家慶、賴質魚,且上開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 訴訟人。本件原告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惟迄 今僅有賴健智聲明承受訴訟,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及賴 健民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賴健民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 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賴葉雪子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0

ILDV-113-訴-528-202503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曹永見 相 對 人 張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2日 20,000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9

CYDV-114-司票-43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張軒豪因嫌隙舊怨,重複審理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 訴字422號,今再度審理系爭事件,張軒豪、伍偉華法官已 違反不得重複審理之法律規定,涉及圖利明確。而張軒豪法 官前已裁定系爭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管轄,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又在桃園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暴露本院給予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若干壓力,其為恐東窗事發 ,不得不異地提告。再者,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根本提不出證 據,本院毫無查察,張軒豪、伍偉華法官皆不調查證據,只 圖草率結案,張軒豪法官明確捨棄應為之準備庭,直接裁定 移轉管轄,伍偉華法官亦捨棄準備庭,直接以辯論庭囫圇吞 棗,就聲請人所提之反訴亦無端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不當 駁回反訴,顯護航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另聲請人、相對人吳 金慶等人至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較為方便,何以本院要包攬訴 訟,更未依法更換他股法官承辦。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 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張軒豪法 官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嗣相對人 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 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張軒豪法官獨任審理, 現則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並無程序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  ㈡系爭事件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 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伍偉華 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而與程序有違等語, 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法官張軒豪重複審理相同事 件,然張軒豪法官現已非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況系爭事件 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張 軒豪法官縱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本院其他 相關裁判,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伍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3-聲-49-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吳鴻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詎其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20mg /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74公里處時,因而撞及停在路邊由訴外人合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輛(下稱被害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 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吳鴻文邀同被告吳國 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署借據,協議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由 被告吳鴻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做為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牌照領回費、對方車損賠償費用 等,被告吳國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嗣均未依系爭協議清償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討亦不返 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第737 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兩造嗣於112年10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修單、報價單、 系爭協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2人簽署名為「借據」之系爭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依原告所提該紙「借據」,其內容為「一、本人吳鴻文任 職於上品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於112年1 0月6號發生擦撞事故,造成KLM-1918雙方車輛毀損。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測值0.20,認定有酒駕情形。當場吊扣車牌。 二、因本人吳鴻文個人行為酒後駕駛致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牌照領回費用、及造成對 方車損必須理賠之費用、及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等, 為此事件所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共計:參佰伍拾萬 元整。本人吳鴻文願無條件負擔全額清償費用...。三、吳 國輝願意擔任此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是本院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雖書明為「借據」 ,然其內容卻與任何借款之交付、償還無關,而係載明被告 吳鴻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被告吳國輝同意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旨,是揆 諸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吳鴻文與原告間當非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就其2人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 ,而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關係 ,是兩造雖共同將系爭協議記載為「借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仍不應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關係。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載明 被告吳鴻文願賠償350萬元、被告吳國輝則願任被告吳鴻文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和 解契約關係、民法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 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 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 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 14年1月5日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10

ILDV-113-訴-661-202503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陳慕(原名陳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小-516-202503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小-515-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律師 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6月 24日期間,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趣 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等情,並與丙○○發生性行為, 及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 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 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 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 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 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 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 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 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 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 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 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 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 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 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 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 、交往等,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 趣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並與丙○○發生性行為,及 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林文智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臉書網頁截圖、LINE 通訊軟體截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前往精神科治療等語,而本院觀之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2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 3年5月21日門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尚無從見得原告此等憂鬱症病情之成因為何,是本件尚 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上述疾病。是本院斟 酌原告與丙○○之之感情狀況、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時 間長短、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 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65-202503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李苑芩 被 告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小-4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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