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LTEV-113-羅簡-465-202503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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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律師 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6月24日期間,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趣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等情,並與丙○○發生性行為,及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交往等,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 趣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並與丙○○發生性行為,及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文智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前往精神科治療等語,而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2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1日門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惟尚無從見得原告此等憂鬱症病情之成因為何,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上述疾病。是本院斟酌原告與丙○○之之感情狀況、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時間長短、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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