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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2025-02-04

TNDM-113-訴-661-20250204-2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簡翊珈 汪孟芸 徐愉佩 紀家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楊制穎 李得禎 陳忠琪 汪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愉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紀家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愉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9人參與 之個別犯罪情節,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徐愉廸、汪孟芸 於警詢、被告紀家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徐愉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翊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孟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愉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家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制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得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宇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愉廸與簡翊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 cebook網站,由徐愉廸以簡翊珈申設之暱稱「簡翊珈」帳號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圖片並張貼江妤庭之真實姓名 及照片等足以識別江妤庭個人資料之內容,汪孟芸、徐愉佩 、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則分別基於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其等申設之Facebook網站帳號轉貼上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江妤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 江妤庭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嗣江妤庭上網瀏覽上開網 頁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徐愉廸要求親友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⑴被告簡翊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簡翊珈」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3 ⑴被告汪孟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Meng Yun」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汪孟芸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Meng Yun」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4 ⑴被告徐愉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徐小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佩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徐小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5 ⑴被告紀家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紀家聲」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紀家聲以暱稱「紀家聲」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6 ⑴被告楊制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楊制穎」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楊制穎以暱稱「楊制穎」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7 ⑴被告李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莫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李得禎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莫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8 ⑴被告陳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陳忠琪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9 ⑴被告汪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Edi Wang」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要求以被告汪宇杰暱稱「Edi Wang」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愉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 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愉廸、簡翊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愉廸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04

TNDM-114-原簡-7-20250204-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芯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 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賴芯淇於偵查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賴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3個帳戶,導致被害人7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與如附表編號6、 7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當庭各給付5千元,餘款1萬1千 元、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被   告 賴芯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芯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 林秉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等3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有一位網友說3個帳戶出借可以給30萬元,當時我需要錢就借給他了,也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林秉錡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3 ⑴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佯稱需解除設定批發商身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37分 1萬9,985元 渣打銀行 2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臉書買家,佯稱其賣家訂單遭凍結,需前往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8時58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4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3 許佑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前購物因系統有誤需多付一筆,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7日00時17分 1萬7,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1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22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 4 許珮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09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12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5 陳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佯稱怕被騙私下購買商品,提供假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21分 9萬9,099元 郵局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郵局 6 張靖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 9萬9,987元 凱基銀行 7 林秉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信用卡遭刷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2時16分 1萬6,035元 凱基銀行

2025-02-03

TN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文中」署押壹枚、「林文中」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方調查中)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 年9月18日向彭振福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 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陽以恩,而陽 以恩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工作證1張,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 林文中」印文1枚)予彭振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振福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陽以恩再將現 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 酬。嗣彭振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振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以恩出示之工作證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 拍照片、告訴人彭振福與「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鑫潤人 員組」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做工,月收 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而被告 供稱,詐騙集團雖有答應要給他18,000元之報酬,但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彭振福收受,已非屬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6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1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身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建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之(未達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盧建身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所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建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院卷第37至41、248頁) ,核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盧松明、王 明傑、李閔清、郭順民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217至223 、285至290、353至357、413至417、451至456、175至179、 227至232頁、偵一卷第51至53、169至175、245至251頁、偵 二卷第63至69、147至149、323至327、271至275、277至281 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影像(警卷第 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交易影像(警卷23至45頁) 、被告與證人施承奇交易影像(警卷第47至59頁)、證人盧 松明、王明傑與被告購毒吸食過程影像(警卷第61至6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人王明傑病歷(含急診 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照片)(警卷第71至73 頁)、被告與證人梁博熙交易影像(警卷第75至86頁)、被 告與證人黃彤恩交易影像(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搜索票 (警卷第9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 至143頁)、證人黃彤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79至187頁)、證人黃侹翔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255至265頁)、證人施承奇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9至317頁)、證人梁 博熙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5至383頁)、證人 王明傑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7至485頁)、證 人王明傑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89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 、黃彤恩、施承奇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3至91頁)、被 告與證人李閔清交易影像(偵二卷第185至192頁)、證人李 閔清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193至195 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交易影像(偵二卷第237至244頁) 、被告與證人郭順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5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與證人黃彤恩、黃 侹翔、施承奇、梁博熙、李閔清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 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 ,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 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關於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轉讓對象均 為成年人,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附表三所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 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9、10至12、13至14、15至17號為同1 人,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參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 ;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 事粗工、太太已過世、育有兩名子女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 、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 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建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與沒收 1 黃彤恩 113年8月7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彤恩 113年8月11日7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彤恩 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侹翔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侹翔 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駕車前往後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侹翔 113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侹翔 113年8月23日7時5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侹翔 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侹翔 113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承奇 113年8月18日08時4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承奇 113年8月20日08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承奇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賒帳)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梁博熙 113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博熙 113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閔清 113年8月18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針筒1支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粉末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閔清 113年9月1日9時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閔清 113年9月30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盧建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松明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盧松明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盧松明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明傑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王明傑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王明傑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梁博熙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梁博熙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盧建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順民 11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郭順民 113年8月23日7時3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1-23

TNDM-113-訴-76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峰屹,並向林峰 屹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毒品對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翔吉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峰屹、吳麗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告與證人林峰屹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83531號函及APPLE ID申 登人資料、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足認其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劉芫慶」,惟目前由警方調查中 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南檢 和廉113偵31615字第113909817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一人 ,金額非鉅,且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其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等情形 ,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 狀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 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款,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訴-75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 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述汽車旅館 205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處進行搜索,共扣得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共2份、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 40300231、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入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並意欲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出售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檢體(即 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 ,認係屬透明結晶,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業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0403002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75頁 至第76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B0000000 0.3334公克 0.3322公克 2 B0000000 0.5768公克 0.5754公克 3 B0000000 0.7034公克 0.7010公克 4 B0000000 0.7434公克 0.7429公克 5 B0000000 1.5251公克 1.5230公克 6 B0000000 1.5247公克 1.5232公克 7 B0000000 0.1844公克 0.1704公克 8 B0000000 1.6375公克 1.6132公克 9 B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

2025-01-22

TNDM-113-訴-3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4子彈伍顆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3手槍壹枝 、編號4彈匣壹個、編號5子彈貳拾捌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與 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編號2之彈 匣2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之彈匣2 個)、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 編號4之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街00號、海佃路2段150巷66弄36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100頁、第128、1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5至43頁、第49至55頁)、查獲槍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 (警卷第63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 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33頁、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搜索 當日即113年7月16日非法持有槍、彈,但因被吿陳稱係於11 1年間某日取得槍、彈【因被吿陳稱友人「林榮琮」已歿, 無證據證明係受「林榮琮」之託而寄藏槍、彈(偵卷第15、 16頁)】,且被告因他案於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111年4 月11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2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吿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時間為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 某日起至查獲時即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止,合先敘明。而 被吿上開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吿持有之行為 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同,應適用新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7 月16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含制式、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係因友人之寄託 所致,非被吿自行購入作為犯罪所用,且被吿僅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 出槍彈來源,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 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更深知此情,卻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 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述而查獲其槍枝 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 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 大,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 有槍、彈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5之其中子彈13顆(12+1=13),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警卷第117至126頁),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5至19、附表二編號7至9、1 2至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4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扣案8顆,採樣3顆試射,僅餘5顆,故僅沒收5顆(偵卷第61頁)。    2. 彈匣 2個 3. 槍管(未鑽通) 1支 4. 子彈 8顆 5. 彈頭 4袋 (175顆) 6. 彈殼 2袋 (191顆) 7. 底火帽 1袋 8. 紙火藥 3盒 9. 鉸刀(膛腺刀) 3支 10. 鑽頭 1批 11. 工具鑽床 1組 12. 安非他命 (毛重0.96公克) 1包 13. 吸食器 1組 14. IPHONE  11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12 mini (CODE: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三星GALAXY  A2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6S (CODE: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防彈背心 1件 19. 一粒眠 (毛重:1.49公克) 1包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3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4所示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3.左列編號5子彈4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原41顆子彈,採樣13顆試射(12+1=13),僅餘28顆(41-13=28),故僅沒收28顆(偵卷第61至62頁)。   2. 克拉克手槍彈匣 (長彈匣1個、短彈匣1個) 2個 3. 黑星手槍 1枝 4. 黑星手槍彈匣 1個 5. 子彈 41顆 6. 空氣長槍 1枝 7. 鉛彈 2盒 8. 打氣桶 1支 9. 電鑽 1支 10. 空氣鎮暴槍(含彈匣) 1枝 11. 空氣槍(含彈匣) 1枝 12. 鎮暴彈 1包 13. 鋼珠 1罐 14. 氣瓶 (清點後為46瓶) 1盒

2025-01-22

TNDM-113-訴-636-20250122-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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