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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韓水益 韓承豫 韓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苗 栗縣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且為被告乙○○之弟,並為被告丁○○、戊○○、韓宜娟、韓宜 秀、韓誌軒(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叔叔,經被告丙○○ 於111年初即向被告乙○○透露,此次競選需找親友虛偽遷移 戶籍入其戶籍內,以增加選票,被告丙○○、乙○○並將此消息 轉知其他兄弟,而被告丙○○與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7人,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不得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 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 涓潔公正,竟基於意圖使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順利當選 之犯意聯絡,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給被告 丙○○之方式,先由上開6人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動交給被告 丙○○執行(韓誌軒之證件由乙○○交付給丙○○)。被告丙○○便 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苗栗○○○○○○○○○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被告丁○○、戊○○、乙○○等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 遷入現為廚房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本案戶籍 地)。遷入4個月後,上開6人取得選罷法所規定本屆里長選 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因上開6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本案,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回 原戶籍址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4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戊○○(下稱被告4人) 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被告4人之戶籍遷徙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經 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辦理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4人 對此均不否認,另有苗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戶字第1110001448號函檢附相關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現場查訪照片(本案戶籍地、韓宜娟、韓宜秀、 丁○○、戊○○、乙○○、韓誌軒原戶籍地、乙○○、丁○○、戊○○之 機車活動狀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遷徙紀錄 查詢結果、被告4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戶字第1135840985號函檢送戶籍遷徙 資料、苗栗○○○○○○○○○113年2月1日苗○戶字第1130000162號 函檢送丙○○戶籍資料4份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 113年1月31日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 他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第105頁至125頁、111年度選偵字 第39號卷第331頁至351頁、第363頁至383頁、原審卷第233 頁至239頁、第243頁至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4人本件應有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之故意,分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 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 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 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 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 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 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 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 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 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 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 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 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 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 ,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 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 」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 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 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 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 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 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 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 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 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 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 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 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 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 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 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 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 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 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韓宜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叔叔丙○○要參加 年底里長選舉,我被我父親韓金來要求幫忙遷戶籍去投 票,本來我非常不願意,一直拖時間不想把身分證交出 去,因為我自己出身在新北市,生活起居、工作都在新 北市,很少回苗栗,丙○○是我父親弟弟,父親因為與弟 弟感情好,父親基於幫忙丙○○才要求我們要遷戶籍,父 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後來當時是迫於其他親戚的小孩都 已經遷戶籍幫忙的壓力,我不想讓我父親為難,只好被 迫妥協,將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處理遷戶籍事宜,僅管我 不想因為這樣去投票給丙○○,但是因為親戚壓力我還是 會去投票給丙○○,如果不投,會被親戚認為背叛他們, 而且心裡也會過意不去,本案戶籍地為我們以前老家的 古厝,前面的房子是後來才新蓋的樓房,古厝一直當廚 房使用等語(選他29卷第9頁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因為我出生及生活地區都 在新北市,我對苗栗不熟,且我遷移戶籍後,並沒有到 苗栗居住,但後來因為親人的壓力,每次都詢問我為何 不遷戶籍,我才去遷要投票給丙○○,另外丁○○、戊○○、 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現在也都不住在苗 栗,他們也都是因為要支持丙○○才遷移戶籍到○○里,那 都是爸爸那輩的長輩與丙○○的關係,才要求我們這些小 孩一起遷戶籍,不是為了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我是透 過親戚將證件等物交給丙○○等語(選他29卷第27頁至31 頁)。    ⑵證人韓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出生後,一直住在新北 市○○區,戶籍也一直設於此處,我從小都在臺北求學, 110年6月間畢業後曾在家照顧父親,111年5月開始至新 北市工作,我的戶籍後來遷到本案戶籍地是委託丙○○申 請,他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件與印章,丙○○是我父親韓 金來的弟弟,我是他的姪女,因為丙○○今年打算登記參 選○○鎮○○里里長,我父親要求我與姐姐韓宜娟將戶口遷 回○○里,並在年底選舉時回苗栗投票支持丙○○,因為丙 ○○就住在苗栗,可以協助辦理遷戶籍事宜,所以我透過 親戚交給丙○○辦理等語(選他29卷一第33頁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爸爸說叔叔丙○○要在○○里選里長 ,希望我們之後可以投票投給他,因為當時其他親戚都 遷移已經將戶籍遷到○○里要幫丙○○投票選里長了,只剩 下我與韓宜娟沒有遷,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我從 出生就住在新北,就學、就業也都在新北,我就在111 年2月之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透過有回苗栗的親戚 交給丙○○,丁○○、戊○○、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 ,乙○○是我的大伯,其餘3人都是堂哥,他們現在也都 不住在苗栗,親友都知道將戶籍遷移到○○里,就是要投 票給丙○○,當時爸爸跟我說要遷移戶籍去支持丙○○,我 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選他29卷一第51頁 至55頁)。    ⑶證人韓誌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 ,所以向我拿取身分證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連同我父 親也一起遷入該址,我只知道丙○○要選舉而已,但是丙 ○○要選什麼我不知道,全部都是我爸爸乙○○在處理的, 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1次,1次大約都1天左右,回去看望 奶奶,但不會居住在該處,目前沒有住在那,我父親跟 我一樣也是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 9頁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 是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等語(選偵39卷第409頁 至4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丁○○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111年2月24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是我爸爸韓金龍幫我申 請遷入,原因跟就學及就業無關,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 ,周末回到本案戶籍地探訪阿嬤時,那時聽到我爸爸、 叔叔丙○○在聊有關選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受託人 丙○○是我叔叔,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居住在新北市○○ 區等語(選偵39第109頁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自己是住新北市○○區,我因為上班,蠻久沒有回去本案 戶籍地,已經半年沒回去,某日下班我父親跟我要身分 證,說要幫我遷戶籍回苗栗,我就沒有多問,我並非為 了就業、就學、領取補助等情而遷入該址,本案戶籍地 不能住,是廚房,以前我們有住旁邊即10-3號,高中過 後就沒有住那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沒有住那邊等語( 選他29卷一第97頁至10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乙○○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原審時證稱:遷戶 籍的事情跟遷戶籍的理由,是我弟弟丙○○跟我說,我跟 我哥哥韓金龍、我弟弟韓金來,一戶派兩個,他們各家 要派出誰我不知道,我兒子韓誌軒的證件則是交給我, 我再拿給丙○○,我兒子韓誌軒的部分是我全權負責等語 (原審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0頁至322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戊○○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因為上 班也很久沒有回去本案戶籍地等語。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證人韓 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就其等委由丙○○於上揭時、 地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乙事,均係應其等父親乙○○ 、韓金來之要求,且其等均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亦 無其他在本案戶籍地附近就業等將本案戶籍地做為日常生 活重心所在之情形,及其等均僅係因要支持被告丙○○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始遷移戶籍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丁 ○○、戊○○亦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經其等供述、證述 如前。又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之證述就其 等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韓金龍之要求,始遷移 戶籍,並非為了補助金等節,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為被告4人之近 親,且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 或金錢糾紛,再者,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 丁○○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 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 ,衡情其等亦無誣陷本案被告4人、刻意羅織被告4人犯罪 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等重罪風險,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 誌軒、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⒋由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戊○○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辦理韓宜娟、韓宜秀、丁 ○○、戊○○、乙○○、韓誌軒等6人之戶籍遷徙至本案戶籍地 ,均係出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 等6人事前經其等父親要求後之授意,始委託丙○○一人代 為辦理本案遷移戶籍。此外,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均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及在該選區就業,本無意遷 徙,係迫於親戚壓力而始基於支持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 之意遷移戶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遷徙至本案戶籍地之原 因,業如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述,可見韓 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僅係將 戶籍分別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 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就業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 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韓宜娟 、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不符合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 ,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 區之選舉權。   ⒌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遷徙戶籍之部分,交互參照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遷徙戶籍乙事是其 與丙○○討論之後,由其再轉知韓金來、韓金龍,請每家派 2人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321頁),由此乙○○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遷移戶籍乙事係緣於被告丙○○、乙 ○○之倡議,始轉知其他兄弟即韓金來、韓金龍,請其等各 家子女遷徙戶籍,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為韓金來之女 、證人韓誌軒為乙○○之子、證人丁○○為韓金龍之子,則可 推知其等所述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 舉之理由,即係出於丙○○、乙○○之倡議,亦堪認證人韓宜 娟、韓宜秀、韓誌軒所稱受親戚壓力、受父親要求乙事, 亦係源諸於此,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 人丙○○當選而為,堪以認定。   ⒍而被告乙○○、丁○○、戊○○遷徙戶籍之部分,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雖稱遷入之目的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等情,惟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乙 事,直至原審時始提及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匯聚陽氣、領取 補助金,改為與其他被告一致之辯解,不無事後思索、附 和其他被告之虞;被告戊○○於警詢更稱對於垃圾焚化廠補 助金之補助金額等細節均非明瞭,衡以其倘有心欲取得補 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 即貿然遷徙戶籍。是被告丁○○、戊○○嗣後所為辯解,已非 無疑。又其等所稱匯聚陽氣至本案戶籍地乙事,被告丙○○ 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向丙○○為此提議始終含糊其辭而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丙○○僅泛稱鄉下有此民俗、或是其在紫南 宮遇到一名擺攤算命師有此建議、或其遇到一名乩童曾在 神明附身時說出此法、或稱民間戲劇有演過此種劇情,均 未能提供何資料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就此部分之變 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 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無濫用「民俗信仰」此抽 象模糊之概念致難以查證又易於推託卸責之虞,是被告4 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乙○○、丁○○、戊○○ 遷入本案戶籍地之目的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虞,衡 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乙○○、丁○○、戊○○客 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選罷 法規定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之數月,遷徙戶籍又係經候 選人本人丙○○之參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參以被告乙○○ 、丁○○、戊○○均為被告丙○○之近親,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 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   ⒎而被告丙○○、乙○○與韓金來、韓金龍為兄弟關係,被告丙○ ○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則各該兄弟因此為支持被告丙○○而 告知其等子女希望其等遷徙戶籍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可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丙○○,雖於法有違,仍可謂屬人情因素, 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於此情形之下,戶籍地設於本案戶 籍地之被告丙○○,對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 ○○、韓誌軒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當屬知悉 無疑,而其確有實際同時持其等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 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前述 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書證可考,則實際執行遷徙戶籍之人 為倡議該事之被告丙○○,亦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人,對 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授意 遷徙戶籍之真意,係出於在選前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以支持其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丙○○、乙○○、 丁○○、戊○○與前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係出於 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投票權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丙○○之共識,而欲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始為本案遷 徙戶籍之行為,其等亟欲以此影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 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堪可認定。被告丙○○竟仍 代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乙○○為倡議、轉知該事之行為且 要求其子韓誌軒亦應遷入本案戶籍地以支持丙○○、並同時 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韓宜娟、韓宜秀、 韓誌軒、被告丁○○、戊○○亦均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 戶籍遷移,則被告丙○○、乙○○、丁○○、戊○○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被告4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茲分述如下 :   ⒈按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 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 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 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次按刑法第14 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 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 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 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 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 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 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 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同年2月24日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6人(下稱該6人)授權下將該6人 之戶籍地址遷入本案戶籍地,然因上開涉嫌虛遷戶籍情事 曝光,而遭檢警調查,該6人於同年10月11日均將戶籍遷 回原戶籍址,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選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該6人係在111年11月26日本屆里長選舉之前之10月 11日遷出本案戶籍地,即在投票日前20日以前遷出,則不 符合編入選舉人名冊之法定資格,因此未經選務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不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此有選委會函、 本案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基此,該6人將 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 舉人名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6人因提早遷出 本案戶籍地,故均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致未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行為尚未達 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亦未達足以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仍僅止於妨害 投票之預備階段。   ⒊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均曾記載「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等內容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等語。惟前開判決亦均記載「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前揭判決認「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乃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關於取得投票權部分,乃選務機關之作為,非屬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惟前揭判決亦載明第一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會生著手效力,係因虛偽遷徙戶籍對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從而,關於是否取得投票權部分,仍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要件;且前揭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業已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僅係因警檢查辦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進而認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然前揭案件與本案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之情,顯有不同,自無法以前揭判決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該6人雖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而 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然因投票日前 20日以前即遷出本案戶籍地,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等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然其等 既尚未達於該罪之著手階段,僅屬該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又 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 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4人行為 應已達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四㈢⒊之說明,認檢 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信。經核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清盛 陳金城 陳茂田 陳憲輝 陳志源 侯力元 侯懿玲 侯懿珊 侯乃仁 侯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茂田、陳憲輝、陳 志源、侯力元、侯懿玲、侯懿珊、侯乃仁、侯馨惠(下稱被告陳 茂田等8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茂田等8 人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為「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 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138,9 23元為準;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陳清盛、陳金城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 793,9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2,895元【計算式: 138,923元+793,972元=93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1,36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鄭旺 68.099274㎡ (壹部貳零坪六合) 138,923元 517,554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附表二: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白沙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9地號土地 7,600元 208.94 1/2 793,972元

2024-12-11

MLDV-113-補-1072-20241211-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雍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良松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13,5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 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甲 ○○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9,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 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甲○○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甲○○2,107,93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迭經更正後於113 年9月16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 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 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 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手套亦因而受損。 甲○○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雖以其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 人負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 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甲○○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 之人,其等間實際究為靠行、承攬或派遣,係其等內部關 係。是和泰公司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 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 原因。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 事判決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甲○○應 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83,7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 8,674元。另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牙齒 傷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95,100元,合計383,774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需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居家照顧之費用約每日2,600 元,計支出78,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0年11月2 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有32次,而 原告住處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 為170元,總計10,880元。  4、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    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19次,原告住 處至中國醫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70元,總計59, 660元。  5、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10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計334,823元。   ⑵又原告因傷勢嚴重,雇主僅告知好好養傷,故未再向雇主 請假,亦未向雇主請領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而原告是否向 雇主請領半薪仍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被 告仍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請領之半薪,並不足採。  6、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鑑定後於肇事時之殘值為332 ,400元,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立冠車業,故原告受有28 2,4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之安全帽及手套因本件車禍受損,重新購買之費用分 別為22,850元、6,080元,合計28,930元。   ⑶原告之財物損害合計311,330元。      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紗布、棉棒等養護用品計1,64 0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休養至111年12月13日,是減損應自111 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每月薪資26,364元,每年減損53 0,376元,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1年7月15日,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尚有1,667,501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目前仍有相關後遺症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打亂原告之人生規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147,608元,乘以 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203,326元,惟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099,5 6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113年8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市區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竟超速多 達5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已達公共危險程度,甲○○毫無迴 避之可能,應無過失存在。退而言之,本件車禍經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50 %之肇事責任,甲○○至多僅應負50%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超過1年 以上,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後改稱其受傷後係由家人照護,然應舉證有實際 照護之事實,且在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計5日,原 告住院期間由醫院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聘請看護之事實, 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其看護費用依事故發生之110年年底之行情,應以 每日2,200元較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縱使於事故後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並未提 出任何實際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僅以自行推估之單 次交通費車資200元計算,難認有理。退而言之,依大千 醫院函覆,原告至多於半年內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則原 告僅能請求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通費用 ,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前往復健之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且原 告又稱復健就醫次數不等於復健次數,則原告未具體列明 復健日期及次數,其請求已無理由。再依大千醫院函覆, 至多於事故後半年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111年5 月21日以後,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在此之後所請求 之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損失應為11月又14日 ,至多為289,533元【25,250×(11+14/30)=289,5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安全帽、手套費用部分:    原證12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其購買時間與事發時間 隔已久,並無關聯且不合理,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不予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至今無法工作或工作收入顯較事故前有 所減損,故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高額收入及財產,且其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 認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極度藐視用路人之安 全,自身惡性重大,難認其受有何精神痛苦,是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9、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40 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和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和泰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車 輛標示「Yoxi」是為遵循法令所必須張貼之行為,無從使 和泰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雇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 係,和泰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服務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得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但不得僱人駕駛。而和泰公司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開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亦未僱 用甲○○為駕駛,又甲○○僅為委託和泰公司辦理車輛派遣業 務之職業駕駛,和泰公司媒合成功後僅收取固定服務費, 並非和泰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車輛標示和泰公司之商業名稱「Yoxi」,係依計程車 服務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所必須,且計程車派遣已存 在有相當時間,並非新興行業,為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 樣,斷不得因系爭車輛有上開標示,即令和泰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否則即與計程車服務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產 生齟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Yoxi」標誌,而認和泰公 司為甲○○之僱用人,尚無可採。  3、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越區營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和泰公司 核定甲○○營業區域,甲○○行車至事故地點,即非和泰公司 所派遣,且肇事當時甲○○並未開啟傳輸機或使用Yoxi司機 APP等設備,足認甲○○行車至肇事地點屬個人行為,與和 泰公司無關。縱認甲○○為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並非在 工作時間,將車輛駕駛至苗栗地區,屬其個人行為,亦與 和泰公司無關。 (二)原告超過限速行駛達40公里以上,視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致壓縮甲○○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導致其閃 避、停煞不及而遭原告撞擊。又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超速行為,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相隔近2 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需進行之療程,是植牙費用之請 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大千醫院診斷書雖載有原告住院5日,並建議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醫囑,惟原告係請其母親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 護人員,不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自不應以聘用專業 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而應參考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 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縱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其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費用來核定,其請求看護費用78 ,000元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並無理由。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並無理由。  5、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住院與休養 之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卻未就其是否有向雇主請普 通傷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向雇主領取薪資之半數,進而扣除所領取半數薪資之部分 ,亦未舉證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僅憑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0, 641元,實屬無據。  6、安全帽、手套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皆非原來購買時之單 據,且單據開立時間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故此部分之請 求28,930元,應屬無憑。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 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然原告卻未舉 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 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667,501元,似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購買價格高昂之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9、原告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 40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 里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近120公里,嚴重超速6 0公里,而應負全責或80%以上之責任,故應對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甲○○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收入公定價為1,973元,⑴自 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53日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4,569元(1,973×53=104,5 69)。    ⑵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止,因行車恐慌症、焦 慮失眠,僅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 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1,393×634=883,162)。 僅請求883,1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本計劃在112年11月退休,惟因本件車禍,致事與 願違,至今仍心悸失眠,幾近得憂鬱症,而身心俱疲,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經鑑定後減損價值為204,0 00元,而鑑定費用為7,000元,合計379,400元。  5、打字費用部分:    因甲○○不會打字,故本件訴狀委託他人打字計3,27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茲就甲○○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甲○○雖提出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惟系爭 車輛縱有維修費用168,400元,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是甲○○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  2、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部分:       甲○○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 似未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併為鑑定參考依據,已有率斷。 且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於110年11月23日肇事時,已有 4年5月,而鑑定報告中之54.5萬元之憑據為何?並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認定系爭車輛折損後之金額為40.8 萬元,尚乏實據而有疑義。  3、系爭車輛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鑑定乃甲○○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故其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無權 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亦認其請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  4、打字費用部分:    甲○○雖提出文良打字行2,400元之收據,惟其他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亦陳明上開打字費用係反訴訴狀打字 費用,顯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甲○○並未舉證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實際上亦未有工作之事實。再其提出 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究係如何分析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甲○○是否固 定在臺北地區執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日均有工作 ?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收入各為何?均未見甲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883,162元之工作損 失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情事,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500,000元,亦屬 過高。  7、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 其支出之480元,其中400元係掛號費、80元係證明書費, 亦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非與本件 車禍有關及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 (二)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 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 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 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2、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  3、甲○○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由 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駕 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 右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 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 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達失能等級13級,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6、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  7、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 「yoxi」。  8、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  9、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有必要,且已支出1,640元。      10、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 (二)爭執事項:       1、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3、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 由?  8、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1、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12、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3、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14、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15、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7、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 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 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甲○○上 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三第43至45、255至2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甲○○ 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 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路邊迴轉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 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 從而,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係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和泰公司之「yox i」字樣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 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 彰顯者確為和泰公司,而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標 示之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 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可知 一般人客觀上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甲○○執行計程車 業務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3、再甲○○與和泰公司所簽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入 隊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 相關設備予甲○○,包含傳輸機、椅背套、車燈殼、制服、 車身貼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 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甲○○應遵守和泰公 司公告之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並提供執業 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和泰 公司查核,且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甲○○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甲○○「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和泰公司 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應」遵守和泰公司之 服裝規範;甲○○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契約;甲○○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和泰公司,若 有透過和泰公司媒合成功,一趟要給付和泰公司10元等情 ,有入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7頁) 。從而,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 程度選任關係存在,甚且司機並應遵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 裝規範,而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 。又和泰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且規劃有定期 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入隊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 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 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 契約關係。  4、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 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 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 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 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 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 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 、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 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 、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 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 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 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 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 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 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 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 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 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 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 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依上開規 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 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 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 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 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 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 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  5、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 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置辯。 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 ,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 用人要屬有間。而入隊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甲○○遇有交通 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 用應由甲○○負擔之約定,然此僅為和泰公司與甲○○之內部 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和泰公 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和泰公司再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苗栗縣,非屬甲○○受核定 之營業區域,亦非和泰公司提供派遣之區域,故與和泰公 司無關等語。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計 程車之營業區域雖有核定之營業區域,然此僅係主管機關 為管理方便而為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 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不同。況法規並未限制計 程車為跨縣市之長途載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境 內發生車禍,只要是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其所服勞務,係 受和泰公司所監督,縱係跨區載客,和泰公司亦應負僱用 人之責。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和泰公司既未 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以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甲○○則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閃避,故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其應負責任,依逢甲大學鑑 定結果,亦僅為50%之責任等語置辯。和泰公司則以本件 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雖採認公 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 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則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為肇事次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 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 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是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甚明。  3、又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速,經逢甲大學鑑測結果,依其前鏡 頭影像檢視,計算事故前車速約102.28至124.99公里/時 ,全段平均車速約113.65公里/時;依其後鏡頭影像檢視 ,計算車速約86.54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0 8.18公里/時,而於碰撞前車速仍高達108公里/時,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查 駕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障礙物時,不論其係按限速行駛或超 速行駛,均會自行煞車以避免撞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而原告在本件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108公里,顯見其在碰 撞前之速度,應不止時速108公里,而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時,係以原告平均車速時速108公里為鑑定標準,有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其覆議時係以 有誤之原告系爭機車時速而為判斷,可認其覆議結果容有 疑義,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採認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應有所疑義,故為本院 所不採。  4、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本件經 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 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本院認原告與 甲○○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 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5、再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8公里之速 度騎乘系爭機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與以時速超過108公里之 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顯然不同。原告如能按限速 騎乘機車,則縱然發生碰撞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比 時速超過108公里超速行駛較為輕微,則原告與甲○○所受 損害因而擴大,就此擴大損害部分,原告應再負10%之過 失責任。  6、綜上,本件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60%(50%+10%=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40%( 50%-10%=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1,640元,及另請 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 栗醫院)、中國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9、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等語。惟大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牙齒受傷,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是何部位之牙齒受傷。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12日始至天 天美學牙醫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下正中門牙殘留齒根, 醫囑為:112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局部麻醉,單純齒切除 ,植牙放入骨粉及再生膜幫助傷口癒合並縫合2針,門診 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從看出係因何情事造成原告殘 留齒之情形,且似僅係就1顆牙齒為治療,並距本件車禍 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有1年8月有餘。是尚難證明此部 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3、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有多處傷勢需要治療,且 需長期復健,被告等並拒絶賠償,致無力短時間內支付龐 大醫療費用,才遲至112年8月12日治療牙齒等語。然原告 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各項治療自可同時進行,況其受傷半 年後即無使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有大千醫院11 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頁)。顯見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其行動已較 為自由,而可同時進行復健及其他治療,且迄今為止被告 等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然已於111年3月16日、同年 8月28日合計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認此部分 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於112年8月12日所治療之牙齒,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67 4元、增加生活所需為1,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其母親 全日照護,參酌聘請專人照顧每日2,600元,照顧30日, 看護費計7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 故,在大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除聘請 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3、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母 親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而其母親並無看 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 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6,000元(30×2,200=66,0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 核定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係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補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之看護費用(見本 院卷三第197頁),且既係補助,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 非謂其補助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和泰公司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傷勢術後回診時間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使用 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有其必要性,有大千醫院112年10 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亦有大千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 在出院半年內即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 工具之必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再分別於110年12月1、4、14 、18、20、28、29、30日、111年1月7、10、12、18、19 、25日、同年2月10、16、18、26日、同年3月2、9、16、 18、29日、同年4月2、12、13、17至21分別至大千醫院、 苗栗醫院(僅110年12月20日就診)、中國醫醫院就診或復 健,計28次,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89頁)。原告以其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計 算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惟110年11月29日係出院,僅能 計算回程而不能計算去程。  3、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大千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50元【170+(170×27×2)=9,3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已如前述。    2、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 、復健,有中國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347至350頁)。又 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中國醫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5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1,570×2×2=6,28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由 ?  1、大千醫院112年11月29日千醫字第2023110069號函說明三載 明:...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 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 需休養。說明四載明: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 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而 以113年3月5日千醫字第2024030019號函回覆,說明二之 休養與治療期間為預估之時間點,依說明三,個案於111 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已顯示正常,故111年12月14日可 做為真正休養終止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3日無法工 作,而有工作損失。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順興機車行工作,其在110 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290,000÷11=26,364)。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計有1年又22日 ,已如前述。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5,702元【(26,364 ×12)+(26,364×22/30)=335,702】,原告僅請求334,823元 ,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3、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半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 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 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減免侵權行為人 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陳明治療、休養期間並未向雇主請 領半薪(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自無和泰公司抗辯原告於 傷病假期間半薪應予扣除之情事,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九)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安全帽、 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282,400元,業據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 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 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 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50,00 0元之價額出售予立冠車業,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原告損失282,400 元(332,400-50,000=282,400),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等語。查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手套確於本件車禍而毀損,並已提出佐皇騎 士部品及萬勝騎士裝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雖被告等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能證明受損之安全帽 、手套之價額等語。惟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30日發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購買上 開安全帽、手套應亦係在系爭機車發照後不久即予購買,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4月有餘。按諸一般人不太可能 會將購買安全帽、手套之憑證保管到4年餘,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自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原來之憑證,是原告已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安全帽、手套雖未明 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如予比照機車之耐用年限,應不 逾3年。又上開安全帽、手套應與系爭機車同時購買或稍 後購買,而系爭機車發照之時間,距未件事故發生時已有 4年4月餘,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為2,893元( 28,930×10%=2,8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等級13級,其 工作能力減損23.07%,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少之勞 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已如 前述,則其每年之薪資為316,368元(26,364×12=316,368) ,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3 16,368×23.07%=72,986)。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則自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5 3年7月29日止,計41年7月15日,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 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7,536元【計算方式為:72,986 ×22.00000000+(72,986×0.00000000)×(22.00000000-00.0 0000000)=1,667,5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667,501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2 9,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 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 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 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91至19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並宜休養6個月,及1個月需專人看護,1年 餘無法工作,並減損工作能力23.07%等情,對原告造成行 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9,561元(醫療費用 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350元+復健交通費用6,280元+住院及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82,40 0元+安全帽、手套損失2,893元+減損勞動能力1,667,50 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59,561元)。又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經計算結果,被告等應賠償之 金額為1,143,824元(2,859,561×40%=1,143,82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40,061元(1,143,824-103,763=1,040,061)。 (十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3年8月19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25、42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堪信甲○○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 元、工資64,400元),有盛德汽車出具之修理工作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 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0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 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4,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 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 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甲○○支出之材料費 用104,0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 估定為13,445元【計算式:104,000×0.369=38,376;(104 ,000-38,376)×0.369=24,215;(104,000-38,376-24,215) ×0.369=15,280;(104,000-38,376-24,215-15,280)×0.36 9=9,6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0.369 ×6/12=3,0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3, 042=13,44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甲○○請求零 件費用13,44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4,400元,合計 必要修復費用為77,845元(計算式:13,445+64,400=77,84 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為408,000元, 事故後修復市值為204,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 ,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291頁及外放卷)。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中,系爭車輛何以以54.5萬元為 計算基準不明,且僅以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而未將 行駛之里程數併作鑑定之依據,容有疑義等語。惟鑑定報 告書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99,000元、出廠年月2 017.06、里程數71,000km,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 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54.5萬×75%=40.8萬,有該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顯見已將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做為鑑定之 依據,且依前開記載54.5萬元,顯係因系爭車輛做為計程 車使用,而依其新車價格,及出廠年份而為折舊後之價額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 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 聯性。又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 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 5頁)。原告雖以其鑑定價格太高等語置辯,惟並未說明認 為鑑定價額太高之依據為何。況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之鑑定,係以2位鑑價委員為鑑定人,並製作「 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 卷)。是其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甲○○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 應予准許。 (五)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甲○○雖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請他人繕打訴狀之費用3,270元 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甲○○自承 其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係因自己不會打字 才請人繕打(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然甲○○既係高中 畢業,自應會自行書寫,且其上開所述,應非不能自行書 寫,而訴訟書狀並未規定不能自行書寫,而應以打字之方 式為之。是甲○○委請他人繕打訴訟書狀即無必要,則其上 開打字費用,即非因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其至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合計480元,雖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5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1、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曾有受傷,此為其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係在110年11月21日發生,而甲○○係在1 11年5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其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非特定」,有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9、2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其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亦係非特定 原因所造成,是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2、八里療養院於111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 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在本院 就診;病人持續有回診追蹤,目前病人仍有焦慮症狀,宜 持續治療」(下稱第1份證明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 車禍;病人於111年5月20日至本院求治,其時病人有驚慌 ,焦慮、失眠等症狀,例如半夜會驚醒,會好像聽到撞擊 聲,開車的時候會一直覺得旁邊的車子要撞到自己等等, 因此不能像之前那樣開車;病人在111年5月20日初診時, 陳述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一天只能開車2-3小時,就不能 再開車了;病人因為出現壓力相關症狀,且工作能力受影 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群之診斷。」(下稱第2份證明書)有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9、281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第1份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甲○○有 持續回診、宜持續治療,而第2份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似 係依病人之主述而為記載,否則第1份證明書之記載,何 以僅為有無回診及是否還要回診之記載。顯見第2份證明 書之醫囑,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記載,是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有疑問。  3、綜上,甲○○雖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既尚有疑,且甲○○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 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 其舉證尚未完備,而無法證明其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非特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甲○○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其間有53日系 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104,569元等語。惟查:   ⑴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車輛受損後,合理之維修期間為準,先予敘明。   ⑵甲○○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請盛德汽車維修, 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是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係因甲○○之遲延而未 送修,此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⑶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 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 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 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包括後軸總成、後座椅總成、 後左右避震器、後車尾、車頂、左後方總成、刻字、四輪 定位、車頂左後門、後輪烤漆等項,有上開估價單可稽。 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34日(53 -19=34)維修,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⑷甲○○每日之收入約為1,973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 雖主張該證明書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不明,且甲○○是否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惟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 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送之「111年度臺 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而認定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證明書可憑, 既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 自可採憑。又系爭車輛既在維修中,自無法供甲○○為營業 之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則甲○○計37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計67,082 元(34×1,973=67,082)。是甲○○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73,00 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83,162元等語。惟查:     甲○○係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行車恐慌症、焦慮失眠,僅 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 3元,合計883,162元等語。惟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未受傷,且其雖主張在111年5月20日至八里療養院就 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業經本院認甲○○無法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縱有恐慌症、焦慮 失眠,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甲○○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 受有傷害,且其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之 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既 未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符 前開法條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 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55,927元(系爭車輛修車 費77,84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系爭車輛 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67,082元=355,927)    。又本件車禍事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 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213,556元(355,927×60%=213,556)。 (十)再甲○○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甲○○113年1月10日民事 反訴補由狀及補證明書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當庭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甲○○併請求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甲 ○○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9

MLDV-112-苗簡-467-20241209-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蘇晉儀 被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 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 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 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65,4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3、110頁)。嗣表 明不欲就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前揭第二項金額減縮為 387,749元(見本院卷第119、138頁),依前說明,應予准 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磨作業員。因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及未提供適當防護 口罩、耳塞、防護鏡,即使伊在具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等違 法情事,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伊遂於111年5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法 給付伊資遣費354,024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另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依法提供口 罩、耳塞、護目鏡,致伊因此受有代墊購買口罩32,000元、 耳塞600元、護目鏡1,125元,共計33,725元之損害。爰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 費之敗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以罹患肺結節為由, 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伊定期均會委託外部廠商進行廠區環境之粉塵 及噪音監測,且廠區員工均可填寫「領用登記表」請領相關 防護器具(如手套、口罩等),無須自費購買。上訴人係請 求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代墊之口罩、耳塞、防護鏡費 用,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3月,則在97年2月前代墊費用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86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填寫離職單(「員工姓名」欄位「甲○○ 」、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 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欄位「111年6 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原審被證2,下稱系爭離 職單),並將系爭離職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  ㈢上訴人有填寫請假單(即原審卷一第283頁)向公司請假,請 假期間自111年6月1日下午1時起至同月2日下午5時止。  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下午及111年9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證6、被證3)。  ㈤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意請購人陳金池所 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被證11第1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鑽 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被證11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29頁、第295-298頁)。惟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各款情形, 然係於111年8月16日寄出,且未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又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於111 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進行調解,依111年9月13日調解 紀錄,可知上訴人僅表示其於111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不 做了,預計做到6月底等語,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曾於111年 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又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稱:「對啊,對啊所以那 個錢(上訴人稱係指其6月份薪水),他們是說沒有料到 要罰那麼多錢,因為她(上訴人稱係指老闆娘)本來沒有 料到要這樣子,因為你一通電話去,人家來那個,我們要 罰很多錢還超過,她說要扣掉(上訴人稱係扣掉其6月份 薪水)」(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主張兩造未達成共 識,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有於111年5月間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91頁)。惟該對話前,被上訴人會計曾稱:「老闆 曾說要讓你領到月底」、「但是呢,你去找勞工會和安全 局來叫我們改善很多東西」(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意係被上訴人本欲同意給付上訴人 6月份薪資,惟因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罰而欲自上訴人之6月份薪資扣除而已,與上訴 人是否有於111年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故無從憑此錄音譯文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真。況上訴人於該日對話自承:「他,1號(6月 )我跟他提離職,他就跟我講了,他說你如果認為這邊作 ,在這邊做覺得有影響到身體,他認為沒有,不然你去叫 來檢查,我們都合法,他自己這樣跟我講的,1號(6月) 他自己跟我這樣講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即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會計稱其於111年6月1日提出離職之意,顯 與上訴人臨訟之主張不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向被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其上之「員工姓名」欄 位「甲○○」、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 欄位「111年6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並將離職 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上訴人當有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經系爭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而到達被上訴人 ,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6日原先係要請假,並無離職之 意,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對其他員工為鎢鋼之技術指導, 並將離職書提示予上訴人,表示事後才會補發非自願離職 書,又要求上訴人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 人對外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且系爭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 肺結節」並非其書寫,請求鑑定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是廠長,上訴人要 離職,要先給伊簽名,離職單上必須寫離職原因及離職日 期,伊才會簽名,上訴人離職時,系爭離職單應該是有記 載「肺結節」,因為他之前有請假去醫院檢查他肺部的東 西,且上訴人會系爭離職單給伊時,伊有大概問離職原因 ,當天是要請上訴人交接,並沒有請上訴人教導其他員工 做鎢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足見上訴人係因 其有「肺結節」而主動提出系爭離職單,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其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人對外 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假單( 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徵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前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上訴人之意,本欲於上訴人自 請離職後,仍給付上訴人6月份之薪資,則111年6月6日至 同年月30日間以上訴人請假方式處理,尚在情理之內,自 難徒憑上開請假單而認上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另離職單 上之離職原因涉及勞工個人因素,是否為勞工內心真正意 思,雇主無從置啄,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即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故本院認無鑑定系爭離職單上「肺結節」筆跡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並無自願 離職之真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受外 力壓迫而簽立系爭離職單,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 人自願於111年6月6日提出系爭離職單而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無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若非因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即無庸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因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4,024元,於法無據。   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 自請離職,並非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離職亦非 基於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等情事 ,更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核與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支出之口 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33,725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口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云云,固 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 票明細、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108頁)。惟查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 意請購人陳金池所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 亦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 鑽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乙節,有請購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之請購流程, 並非員工任意購買物品就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他人或自己購買口罩,至於購 買後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使用,還是供己防疫、防 室外空污之用,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購買前向被上訴人請 購,或購買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 即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依法應支出之口罩費用。   ㈡據證人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請購防護鏡、口罩、 耳塞要填寫請購單,伊簽過,請可以送單,以研磨課部分 ,伊印象是沒有人請購,伊私底下告知他們,如果有需要 ,可以請購,公司規定有需要可請購,公司其他部門員工 都有填寫請購單,請購防護鏡、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又證稱:伊有問過研磨課員工,他們覺得申請 公司有給,但不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老闆有補助每月20 0元,講他們去購買,目前只有補助口罩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用登記表( 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確有領用 口罩、手套等工作上物品情事,若覺領用物品不合用,亦 可填寫請購單購買,上訴人實無庸自行自費購買口罩、耳 塞及防護鏡。至被上訴人有無主動提供口罩、耳塞及防護 鏡予上訴人,要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 ,與前開單據所購口罩是否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用, 係屬二事,上訴人如要請購合己用之口罩、耳塞及防護鏡 ,仍應循被上訴人請購程序,得主管同意後,方可向被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實無從徒憑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 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票明細、發票影本,遽指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勞上-3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 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 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 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 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 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 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 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 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 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 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 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 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 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 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 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 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 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 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 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 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 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 ,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 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 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 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 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 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 ,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 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 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 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 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 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 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 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 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 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 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 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 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 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 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 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 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 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 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 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 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 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 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 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 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 ,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 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 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 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 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 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 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 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 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 ,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 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 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 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 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 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 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 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 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 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 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 ),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 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 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 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 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 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 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 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 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 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 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 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 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 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 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 ,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 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 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 ,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 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 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 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 ,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 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 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 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 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 ),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 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 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 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 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 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 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 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 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 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 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 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 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 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 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 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 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 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 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 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 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9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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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戊○○、丙○、丁○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戊○○、 丙○、丁○等共4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6070號 函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乙○○、戊○○、丙○、丁○等4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 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9

MLDV-112-訴-529-20241119-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尹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鴻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第370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尹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告訴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工程 師之組長,並於109年5月29日離職,被告陳鴻松亦曾任告訴 人公司之設計課長。告訴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包含汽、機車生 產治具之專業規劃、設計、製造等,主要服務客戶包含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及其他汽機車製造大廠 。被告陳鴻松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乃與陳世昆、張家 通、張文昌、張坤程(渠等4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陸續離職,並於105年6月6日間另設立被告佳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具公司),由被告陳鴻松擔任負責 人兼機械治具之設計規劃,以經營與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類 似之汽機車生產治具之設計開發等業務,亦自109年5月份起 開始直接向國瑞汽車承包案件。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均明知 告訴人公司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電磁紀錄內,載有汽車 生產治具規劃、設計、製造、ROBOT自動化焊接設備、多點 焊接設備、包邊模具即其他各類專用機械之規劃、設計、製 造、生產線安排等資訊,上揭檔案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伺服 器,而告訴人公司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 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屬於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 洩漏;亦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 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彭詩尹身為告訴人公 司繪圖工程師組長之職務關係,因而接觸並持有上開營業秘 密,然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鴻松另基於明知他人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而取得之犯意,由被告彭詩尹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先使用其專用 電腦(IP位址:192.168.0.201)於告訴人公司以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伺服器內創建使用者名稱為「jg」之 帳號資料夾,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生產線流程安排 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資料夾內而重製後,再將上開「j g」資料夾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陳鴻松,由被告陳鴻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佳具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 IP位址:220.132.237.80)自上開「jg」資料夾內下載上揭 電磁紀錄,並存放於被告佳具公司設計人員得存取之資料庫 內,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圖檔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前開所為,係共同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鴻 松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 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佳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 之4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共同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鴻松另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 密罪嫌,而被告佳具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等語。而前開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彭詩尹與陳鴻松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 1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詩尹與陳鴻 松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佳具公司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此乃併 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 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 ,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 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 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陳鴻松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既業 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 ,則被告佳具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 之罪,亦已失其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說明: 編號 名稱 內容 檔名目錄及LOG紀錄 著作財產權 1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 國瑞公司需求 告證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卷㈠第5-1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設備仕樣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14-21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審圖會議紀錄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圖面檔案 1.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5-27頁) 2.告證3-3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17(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3) 3.告證3-5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至表14(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5) 1.告證3-2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2】 2.告證3-4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4) 圖形著作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零件製作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9-32頁) 圖形著作 2 車輛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9頁)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7頁) 圖形著作 3 機器人(ROBOT )零件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3頁)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1頁) 圖形著作 4 車裝線工程 中壢試漏水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7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7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玻璃搭載機移設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0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9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座椅搬送輸送帶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2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1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自動塗膠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4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3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翻轉走型機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6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5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觀音試漏水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7頁) 圖形著作 5 國瑞公司改善需求提案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36-39頁) 設備治具仕樣圖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0-46頁) 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 (UEA工程治具)檔案 1.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7-48頁) 光碟檔案「380 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60(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3) 光碟檔案「380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2) 圖形著作   附表二 編號 上傳時間 傳送檔案內容 接收者 下載時間 1 109年1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至同日13時33分51秒許 被告彭詩尹先創建57個資料夾後,將後尾燈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設計圖、零件製作圖、審圖會議紀錄等總計傳送1584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51秒許至同日13時43分31秒止間下載1535個檔案 (於同日13時43分36秒許至14時33分58秒止將左列資料夾及檔案自伺服器刪除) 2 109年2月19日16時23分40秒許 被告彭詩尹將車頂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之圖面檔案1個(檔名:roof-robot-slide)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2月19日16時24分58秒許自伺服器下載左列檔案 (於同日16時26分19秒許刪除該檔案) 3 109年3月9日某時許 機器人零件圖面檔案1個(檔名:ROBOT)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9日14時53分21秒下載1個檔案,於同日14時53分30秒刪除1個檔案,復於同日14時53分31秒下載一個檔案(檔名均為:ROBOT) 4 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車裝線工程圖壓縮檔案1個(內有6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57秒自伺服器下載1個壓縮檔(檔名:車裝線) 5 109年5月18日9時35分27秒許 被告彭詩尹於109年5月18日9時35分許,自伺服器下載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UEA工程治具)圖面檔案(含改善需求提案、設備治具仕樣書、UEA設計圖面等)總計5934個檔案,壓縮成一檔案(檔名:jg)後,於同日9時53分40秒許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5月18日12時13分05秒許自伺服器下載該壓縮檔(檔名:jg),並於同日12時16分22秒許刪除該檔案 6 109年3月2日12時29分許 彭詩尹上傳1.part1.rar、1.part2.rar之壓縮檔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下載

2024-11-19

IPCM-113-刑營訴-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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