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黃虹語
被 告 張智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4,865,649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890,729元(計算式:本金4,865,649
元+起訴前之利息總額23,707元+違約金1,373元=4,890,7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3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33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4-補-46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