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翔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甲○○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甲○○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甲○○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甲○○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甲○○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甲○○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甲○○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甲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甲○○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甲○○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甲○○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甲○○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甲○○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甲○○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甲○○、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甲○○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甲○○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乙○○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 害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 此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甲○○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甲○○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甲○○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甲○○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甲○○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甲○○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甲○○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甲○○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乙○○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甲○○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黃虹語 被 告 張智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4,865,649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890,729元(計算式:本金4,865,649 元+起訴前之利息總額23,707元+違約金1,373元=4,890,7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3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33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8

TCDV-114-補-46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甲○○,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乙○○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乙○○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乙○○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乙○○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乙○○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乙○○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乙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乙○○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乙○○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乙○○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乙○○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乙○○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乙○○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乙○○、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乙○○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乙○○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甲○○、丙○○、陳美玲部 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3- 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 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乙○○「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乙○○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乙○○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乙○○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乙○○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乙○○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乙○○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乙○○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乙○○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乙○○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乙○○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甲○○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丙○○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乙○○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子○○、壬○○、己○○、乙○○、庚○○、辛 ○○、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丙○○部分)  丙○○(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羅睿廉接洽 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丁○○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在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中 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丙○○,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戊○○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丙○○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丁○○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自 丁○○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丁○○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設 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不 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不 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將 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丁○○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其有向丁○○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丁○○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因 為朋友丙○○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下 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供他 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丙○○及一名TE 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再轉告 羅睿廉;丙○○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我只記得 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區 (詳細 地址忘記了)交給丙○○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丙○○為高中同學,當時是丙○○請我在 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易使用,會給予10 萬元左右,丙○○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才請我代為發文聯 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有利潤會分給我), 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睿廉也確實在某天( 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點),將一個包裹( 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丙○○指定)交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 ,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丙○○等語(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 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丙○○請我幫忙找有沒有 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 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 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 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 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給丙○○,錢的部分丙○○是說 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才會給羅睿廉;丙○○有跟我說 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 後也沒有拿到錢;丙○○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 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 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 語(偵4707卷第80-82頁);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 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 ,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 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說的朋友是丙○○,是本名,應該是 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帳戶資料交給丙○○語語(偵30853卷 第70頁);⑤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丙○○是明 台高中同學,高中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 事情,跟丙○○沒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 gram 的暱稱是「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 」就是丙○○,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 字第48246號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 錄時,我提供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藍色圈圈是丙○○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 音訊息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 羅睿廉收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 拿到當天我就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丙 ○○;我於(1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 ,這個「大金」是丙○○,傳這次資料給丙○○後,過幾天才把 羅睿廉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 編號4我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 時間點,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 1日到23日之間交的;「霍金」是丙○○朋友,與「霍金」的 對話是因為一直拿不到錢,丙○○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 」有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 。前後就被告丙○○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 及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 之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 巷子交付予被告丙○○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丙○○ ,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丁○○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之 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能 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丙○○於原審雖稱其與丁○○ 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或仇 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丁○○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丙○○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am暱稱 「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偵4824 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其為丁○○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人 ,惟被告丙○○與丁○○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案偵 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丁○○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有避 就之情。且被告丙○○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 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有 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丙○○於該案為警扣得之作案 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帳戶資 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298頁;本院卷 第256頁),被告丙○○於另案警詢,亦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顛倒而似不同, 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255頁),且被告 丙○○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legram使用者名稱 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候會自己顛倒順序 ,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核與「劉 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發」之名稱顯示 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丙○○於另案之Telegra 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之顛倒,兩者為 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iPhone手機,其自 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 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丙○○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係因使用者 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確 實可信。再由被告丙○○於另案從事之車手提款工作,亦與人 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 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人丁○○證述被告丙○○ 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 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丙○○向 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騙 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是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被告丙○○與丁○○、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出 、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 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丁○○、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丁○○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丁○○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丙○○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有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行為 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涉嫌共同 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陳美玲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丙○○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 號1-10告訴人戊○○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財 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懷孕中 ,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 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4、5 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丙○○參與情 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 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帳戶, 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丁○○「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丁○○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丁○○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丁○○之犯罪動機 、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 :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丁○○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丁○○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丁○○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丁○○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 ○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判 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 ,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為 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本旨有違,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丁○○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 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 包括與告訴人己○○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3頁), 是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之宣告刑 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丁○○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丁○○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丁○○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丑○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丁○○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壬○○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己○○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乙○○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甲○○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丁○○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辛○○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丁○○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丑○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壬○○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己○○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70-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郁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郁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4次,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5號   被   告 楊郁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7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往永昌路聯絡道時,因其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張智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智翔所駕駛車輛推撞前方 由黃佩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致張智翔受有傷害(楊郁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 許,測得楊郁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張智翔、黃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9張及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交簡-13-202502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凱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凱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凱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52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張○媚 (為被告之母親)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之輔佐人(下稱輔佐 人)乙○○及被告之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下稱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因逢農曆過年,且甲○○之母親乙○○身體不太好, 為使甲○○得以返家陪伴家人過年,請撤銷甲○○之羈押或准其 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由本院值班法官 行羈押訊問後,於同日以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執行羈 押。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而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並經本院於11 4年1月23日審理辯論終結。茲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雖被告 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而無撤銷羈押之理由,且經到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及被告依和 解書之約定,係其後方開始履行賠償金額等語,而認不宜准 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自原審於113年10月10日 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卷第267頁之押票可參)起迄今,已有 多時,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而為給付),參以本院已於11 4年1月23日審理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等情,故認若被告能提 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替代被告 之羈押必要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節,認以由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於其居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應可確保本 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1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際 ,」後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4分許,接續以」、刪 除第10行「於同日21時4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 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遭竊商品標價及 商品照片共7張」、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HEART高透氣防曬外套涼感顯瘦款 1件 549元 2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支 149元 3 Lumina美型薄刃直剪 1支 59元 4 Lumina微笑長柄安全剪 1支 69元 5 Lumina微笑長柄直剪 1支 69元 6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 1支 160元 7 綠鐘專利設計達人級除痘棒 1支 2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4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怡郡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購物,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因工作繁忙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E-HEA RT防曬外套、價值149元之SD直型修剪、價值59元之LUMINA 直剪、價值69元之LUMINA安全剪、價值69元之LUMINA長柄直 剪、價值160元之雙頭推棒及價值230元之除痘棒各1件,並 將商品包裝拆封後,直接將商品藏放至個人背包中,未將上 開商品進行結帳,即逕自於同日21時4分許,與黃怡郡一併 步出寶雅臺中烏日店,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發 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11 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1-24

TCDM-113-簡-2399-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 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竟乘二人同居之機會, 竊取告訴人錢包中之現金,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 返還所竊得之金錢予告訴人(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3、68、15頁);復考量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因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並表示 其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菀純之前男友,於民國106年間,曾同居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106年10月27日18、19時許 ,甲○○因需款孔急,見丁菀純之錢包放在租屋處內未帶出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至2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擅自打開丁菀純 之錢包,徒手竊取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且將該筆款項花用完畢。嗣丁菀純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班 返家,發現錢包內之現金短缺而質問甲○○,甲○○始坦承有拿 取錢包中之現金,丁菀純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菀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菀純及證人張瀞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82-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31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