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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張智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4-司促-942-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蓬迪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 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食指挫擦傷0.5x 0.5公分、右肩挫擦傷4x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0x9公分、 右手挫擦傷3x1公分、右膝小腿挫擦傷20x8公分及左小腿挫 擦傷9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80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2,3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 資費用)及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3,88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 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 九曲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 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迴車時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 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58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2,3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2,3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騰野車業統一 發票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3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統一發票,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 多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 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300÷(3+1)≒1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2,300-13,075)×1/3×(0+5/12)≒5,4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2,300-5,448=46,852】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68000號偵查卷第5頁),被 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58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6,8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合計58,4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21-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李介元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梁建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順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沛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交附民-178-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 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 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 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 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 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 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 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 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 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 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 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 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 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 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 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 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 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 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 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嘉交簡 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興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 訴人張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呂雅涵,沿上開高鐵大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證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及左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1

CYDM-114-交易-2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 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 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 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 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 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 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 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 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 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 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 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 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 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 ,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 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 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 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 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 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智鈞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9,000元 2 李振東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葉潔儀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元 4 戴偉守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92-2025012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智鈞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 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救-30-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催繳函所示新臺幣80,008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司 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9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民事卷宗第29至41頁)。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 程序固均經公告,然未曾送達被告,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未 能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中,因其財產已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已申報債權之各債 權人均未受償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0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縱 認被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 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 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準此,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形,自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 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亦屬免 責裁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催繳函所示80,008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89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詩月 廖仁謙 廖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高峯 李進約 吳進安 吳重佑 李昱臻 李佳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六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0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編號甲、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 廖仁謙、廖英勝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十 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乙、 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丙、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高峯 、李昱臻、李佳恆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佳恆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為成年,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李佳恆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原告廖德欽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廖仁謙 、廖英勝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李佳恆就其本人部分承受訴訟,而廖德欽之部分,即由廖仁 謙、廖英勝承受訴訟。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到場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高峯、吳重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應依照如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A方案), 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廖仁謙、廖英勝共同分得如附圖A 所示編號甲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8、3/8、1/16、1/16 之比例共有;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共同分得如附 圖A編號乙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共 有;由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共同分得如附圖A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1/2、1/4、1/4之比例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高峯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李昱臻等人之房屋 ,希望保留伊住的地方以及供奉祖先的地方,以其方式實物 分割;伊不計較分割土地後之補償,但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 聯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B方案)。 (二)被告李進約表示:希望可以依其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其共有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編號E所示之房屋,希望保留該 房子,我也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圖 C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 (三)被告吳進安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重佑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之房屋,並願意繼續與其他人共有 ,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重佑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進安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建物,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昱臻、李佳恆表示:對於原告或是被告李高峯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也沒有要另外再提出新方案,若最終採 取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李高峯必須經由我們所取得之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我們同意讓他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應係指依原物之市 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17、17-1、18-1、19、19-1 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鄉內之既成道路供對外聯繫 ,18-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A、D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稱A 、D建物)均為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與訴外人李慶 棉、李素珍所共有,17、17-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B、C所 示建物則為不詳之訴外人所有,19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所 共有,19-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G所示建物(下稱G建物) 及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之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吳重佑及 吳進安所共有,如附圖甲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則為 被告吳進安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高峯、李進約、李昱 臻、吳進安、吳重佑、李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第64頁、第15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該事務所110年7月13日所測字第1 10006405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甲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5至50頁、第55至57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2.經查: (1)細繹附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不規 則四散分布,且多係屬共有,因此若過於考量分割後均能保 留建物乙節,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線過於曲折,且分割後 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 用,再慮及上揭建物均僅為木竹磚造、磚木造、鐵皮造之建 物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 ),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會經濟之 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上揭建物之保 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項。據 之,觀以附圖C方案,可知該方案為保全F建物致使分割線過 於彎曲,進而使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現 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故附圖C方案並非 適宜。 (2)再比較附圖A、B方案,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所取得 之部分相同,再考量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 所共有,G、F建物均為被告吳重佑及吳進安所共有乙節,附 圖A方案將其編號乙部分土地歸由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 進安所共有,與附圖B方案相較,顯然較能儘可能使E、F、G 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歸於相同之人所有,藉以最大程度 地保留E、F、G建物,使之未來免遭拆除之結果,再衡酌附 圖B方案編號甲、丁之部分呈現東西向之細長狀,其中編號 丙所示部分雖為正方形,卻也因此導致其中編號乙所示部分 變為凹六邊形,顯然亦不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且酌以被告 李進約、吳進安均表示:願意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151頁),另被告李昱臻、李佳恆亦另表示對附 圖A、B方案均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上各 情,堪認附圖A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得予採用。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實施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及應提供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 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作 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 本表格單位: 新臺幣(元) 應受補之共有人 合計 李高峯 李昱臻 李佳恆 應找付之共有人 陳義昌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陳詩月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廖仁謙 3,863 1,934 1,934 7,731 廖英勝 11,596 5,798 5,798 23,192 吳進安 36,339 18,169 18,169 72,677 吳重佑 9,085 4,542 4,542 18,169 李進約 9,085 4,542 4,542 18,169 合計 116,356 58,177 58,177 232,710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高峯 1/8 2. 李進約 1/12 3. 李昱臻 1/16 4. 李佳恆 1/16 5. 吳進安 1/3 6. 吳重佑 1/12 7. 陳義昌 3/32 8. 陳詩月 3/32 9. 廖英勝 3/64 10. 廖仁謙 1/64

2025-01-10

TNDV-110-訴-106-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 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 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 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㈠ 王韻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㈡ 簡嘉進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㈢ 吳宥慈 (提告)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㈣ 徐藝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㈤ 許育仁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46分、匯款3萬元 ㈥ 劉振國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113年1月3日17時0分、匯款2萬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97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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