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承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有受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侵占、一般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偷竊是順手牽羊,提供帳簿是為了借卡換現金
)、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桂晨鋌及張書
維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
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已於當場
給付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宥
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張書維陳稱其在調解筆錄已將賠償金額從60萬元縮減至12萬
元,並讓被告1個月賠1萬元,惟被告未按期履行,請法院從
重量刑;告訴人謝淑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告訴人孔祥安請法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賴玥儒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趙宜
鳳請求從重量刑。以上均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告訴人桂晨鋌
雖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已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甫因詐欺及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
敍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8月18日賠償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堪認其
在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桂晨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前為桂晨鋌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桂
晨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見桂晨鋌所有錢
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櫃檯下方,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錢袋及其內現金
得手。
二、①黃瑋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旋於112年5月29日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翔華南銀行
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提供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收款使用。②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人員陷於錯
誤,匯款至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另
附表編號5部分因趙宜鳳查覺有異,匯款1元後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桂晨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桂晨鋌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桂晨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書維、謝淑珠、孔祥安、賴玥儒警詢陳述、證人趙宜鳳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1至4人員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6 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設定服務明細暨契約文件、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 ②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③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書維,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 60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 謝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13時5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淑珠,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須以加密貨幣入金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9時22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3分 ③112年6月16日9時43分 ④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3 孔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孔祥安,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孔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4 賴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玥儒,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www.shduiw.com」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許 32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5 趙宜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聯繫趙宜鳳配偶,佯稱為證券商,可買漲停板股票分配與客戶以進行隔日沖云云,趙宜鳳查證後,發現為詐欺手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 1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PCDM-113-審金簡-15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