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書維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37號 債 權 人 張書維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瑋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盛圓水果行之薪 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29

PCDV-113-司執-153637-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承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有受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侵占、一般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偷竊是順手牽羊,提供帳簿是為了借卡換現金 )、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桂晨鋌及張書 維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 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已於當場 給付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宥 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張書維陳稱其在調解筆錄已將賠償金額從60萬元縮減至12萬 元,並讓被告1個月賠1萬元,惟被告未按期履行,請法院從 重量刑;告訴人謝淑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告訴人孔祥安請法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賴玥儒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趙宜 鳳請求從重量刑。以上均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告訴人桂晨鋌 雖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已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甫因詐欺及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 敍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8月18日賠償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堪認其 在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桂晨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前為桂晨鋌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桂 晨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見桂晨鋌所有錢 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櫃檯下方,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錢袋及其內現金 得手。 二、①黃瑋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旋於112年5月29日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翔華南銀行 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提供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收款使用。②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人員陷於錯 誤,匯款至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另 附表編號5部分因趙宜鳳查覺有異,匯款1元後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桂晨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桂晨鋌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桂晨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書維、謝淑珠、孔祥安、賴玥儒警詢陳述、證人趙宜鳳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1至4人員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6 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設定服務明細暨契約文件、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 ②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③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書維,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 60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 謝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13時5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淑珠,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須以加密貨幣入金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9時22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3分 ③112年6月16日9時43分 ④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3 孔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孔祥安,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孔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4 賴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玥儒,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www.shduiw.com」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許 32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5 趙宜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聯繫趙宜鳳配偶,佯稱為證券商,可買漲停板股票分配與客戶以進行隔日沖云云,趙宜鳳查證後,發現為詐欺手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 1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52-202410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0月24、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3年7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址均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居 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3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0月24、28日故意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前開所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 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3 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2580字第1139118067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89-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1、15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書維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上訴人 犯強制性交罪,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A女先證稱案發時其緊閉嘴巴等語,復改稱有含到一口上訴 人之生殖器,前後指訴情節不一等語。又稱其當時雙眼緊閉 ,只感覺到嘴巴有碰到一坨肉,或稱上訴人下壓其頭部時, 沒有碰到上訴人之陰毛等語。倘其雙眼緊閉,如何得知嘴巴 觸碰何物,當時既未碰到上訴人陰毛,可見伊當時應未脫去 內褲,A女顯無法含到伊之生殖器。再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製作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A女 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侵未遂等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亦載,A女稱「 無陰交、口交或指交」等情,是以A女所稱,口含上訴人龜 頭等語應屬不實。原判決採信A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 述,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且未就上開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法。 2.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承認有著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否認有口交既遂。A女男友蔡○○、主管洪○○ (名字均詳卷)所證,就A女被害情節部分,屬與被害人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A女案發當日 酒後晚歸,與其男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是以蔡○○所證, 關於A女當時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顯然無從做為A 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口交既遂之補強證據。社工呂○○並非精 神科專科醫師,並無鑑定人適格,所證A女於事發後有失眠 、做惡夢、憂鬱等情形,經常需要服用藥物穩定情緒等語, 無非是其聽聞A女陳述後之轉述,亦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A女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 緒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囿於卷證彌 封,無從判斷其內所稱壓力事件之確切原因,於伊權益保障 容有未足。本案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右側腰部有擦傷等情,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無足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A女證稱為求取上訴人之獨家新聞而委曲求全等語,依卷內 事證本無對其為強迫性交行為,縱伊有踰越行為,應類屬利 用權勢之合意性交,較合乎真實。伊已賠償鉅款,原判決仍 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2月,有情輕法重,顯然失衡之情等語。 三、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答 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原審 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密,因而限 制閱覽該文書。然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書證向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並於提示後表示 意見,有審判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 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保障 不足之違法,所為此部分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按(1)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2)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 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3)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 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 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 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 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 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 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可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及其男友蔡○ ○、A女主管洪○○、社工呂○○、計程車司機林麗琴等之證述、 榮總診斷證明書、本案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上訴人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A女因擔任 某電視台記者,為經營採訪路線而欲與其建立良好互動,不 願開罪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中午參加上訴人舉辦之餐會 ,同日15時許餐會結束後,上訴人提議前往KTV繼續飲酒唱 歌,於KTV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及其同行 同事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意願,先後對2人為強制猥褻行 為(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8時許,A女見上 訴人已有酒意卻無人前來接其返家,礙於情面遂與之共同搭 乘計程車,欲將上訴人送返上訴人之辦公室。上訴人途中要 求計程車轉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3段8號雅緹汽車旅館,於 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旅館509號房內,將A女強壓在床上, 違反A女意願,對其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陰莖未勃起 ,且A女適逢生理期而未遂,繼而再將A女頭部下壓,逼迫A 女以口腔含住其龜頭上半段而口交得逞。並說明:A女就其 上開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如何依憑林 麗琴所證,A女與上訴人搭車之過程,及卷附A女與暱稱「RU EI睿」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A女稱:「我先搭計程車送他 回去」等語、A女男友蔡○○所證,A女提及案發經過時,有哭 泣甚至尖叫等反應、A女於事隔多日之偵查、第一審審理證 述涉及具體受害細節時,仍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 、A女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持續追 蹤治療等情、社工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輔導A女期 間所見聞A女對本案之反應及本案對A女情緒造成之影響、本 案驗傷診斷書所顯示A女身體狀況之之鑑驗結果與證述相符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經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證據均足擔保A女證述 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真實性。再衡酌口腔為神經密布 極具敏感之器官,對於所含之物是舌頭、龜頭或含有骨頭之 手指,應無辨識不清之情。A女既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壓下 其頭部,其嘴巴已含到上訴人龜頭等情,亦即上訴人性器已 進入A女口腔,無論時間長短,已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相符,達性交既遂程度,上訴人所辯未對 A女為口交既遂行為,質疑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係卸 責之詞。已就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所辯 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A女所證,上 訴人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時間應甚短暫,致A女於案發初 始未意識到上訴人性器短暫進入其口腔之行為核屬法律上定 義之口交,而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亞 東紀念醫院驗傷時,陳稱遭強制性侵未遂、無口交等語,是 以上開陳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對於因工作而結識不久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心 理上及工作上創傷程度不輕,尚於案發後召開記者會傳述A 女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對其 為二度傷害,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60萬元,惟僅坦承強制性交未 遂部分犯行;兼衡A女表示:未獲得上訴人之道歉,且認為 賠償仍未能彌補其傷害等語,可認經原審審酌結果,上訴人 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 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罪行,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並 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指摘,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29-20241009-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 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 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 、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 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 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 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 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 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 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 ,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 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 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 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 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 ;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 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 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 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 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 賭客報牌。 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 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 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 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 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 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 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 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 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 而為下列行為: 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 、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 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 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 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 元) 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 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 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 為168萬8280元) 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 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 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 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 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 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 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 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 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 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 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 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 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 、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 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 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 、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 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 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 、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 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 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 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 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 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 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 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 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 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 、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 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 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 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 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 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 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