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貞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8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淑貞於民國112年08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0日止累計606,815元正未給付,其中587,734元為本 金;18,98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張淑貞於民國112年08月21日向 債權人借款627,9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1日起至民國 119年08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579,041元正未給付,其中 567,756元為本金;11,1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7734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67756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10-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沈祐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友人吳凱鵬(已死亡),吳凱鵬再轉交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 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聯繫張淑貞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 (www.sheeldmarket1.com)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淑貞陷於 錯誤,乃於112年1月16日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9萬1,5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祐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寫之轉帳紀錄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 至25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57至58頁、第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11 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 ,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又其 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割裂判斷新舊法減刑效 果,片面採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自白法條, 難保無割裂法律整體秩序之風險,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且易使法律適用判斷見解陷於多頭馬車之不確定狀態, 致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淑貞 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為9萬1,500元,復考量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2子,1子13歲、1子10歲,均由被告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量刑尚難認 有何顯失出入之處。又本案不論係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其要件,是原審援引112年 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有 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 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金簡上-49-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為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龔張淑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07萬888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重訴-21-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張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惟祐、被告張淑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40,000元(計算式:1,632,000元+1,608,000元=3,24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2

PCDV-113-補-2300-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33號予以強制執行,為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醫療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8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至於聲請人個人未來醫療保障是否受影 響,則非消債條例所定保全制度之所問。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7

TNDV-113-消債全-48-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