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懷勝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相 對 人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4,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聲請人應自104年11
月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
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並書立調解書,該調解書經本院准
予核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僅5
年,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於104年1
1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6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
46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
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
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106萬元,惟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執行債權於
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6個月,共計46萬元部
分罹於5年時效,而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逾60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即應核定46萬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年4月24日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萬4,333元(計算式:46萬元×
5%×(3+8/12)=8萬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8萬4,333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簡聲-1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