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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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嘉辰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 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113年7月17日調解聲請狀與113年12月6日陳報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財產目錄」、「小規模營業活 動及其營業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與債權人清冊 中之「債權人姓名」何以內容不同? 九、請說明「財辰企業社」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營業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86-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盧楚勻 法定代理人 楊舜如 盧德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楊梅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曾慧菁 被 告 彭婉茹 翁儷庭 梁芸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2

CLEV-113-壢簡-2054-2024121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其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 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於法院訊問時欠缺意思表 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而有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請求選任關係人於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詢問關係人關於相對人身心狀況,關係人稱相對人現 安置在○○老人長照中心,經診斷有失智情況,意識混亂,回 答與現實有出入,有肢障需坐輪椅行動等語,有113年10月2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法院訊 問時,對於提問無法回應,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聲 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又聲請人聲請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主責社工,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 3年12月5日電話紀錄足參,認由關係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家聲-122-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曾任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 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在新任理事長於108 年6月30日始完成交接前期間,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再上訴人自擔任理事長以 來,長期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應付款項後,再為被上訴人 申請補助以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待累積一定墊付 數額後,上訴人再會同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帳戶 內提領款項以償付墊款。嗣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度建立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之業務,又為被上 訴人代墊充實設施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萬7,090元、執行業 務代墊費19萬7,604元(10萬7,683元+1萬1,921元+7萬8,000 元)、餐飲加值費6萬9,000元、參訪觀摩費6萬4,000元,共 計35萬7,694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 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核銷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即於108年6月間陸續核銷前揭費用,並將前揭費用以補助款 35萬7,694元之名目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其自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七屆理 事長期間內,不論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否仍有足夠之存款,被 上訴人協會若有辦理相關活動時,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活 動支出後,再由上訴人持單據交由協會之總幹事與財務,待 渠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該單據憑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提撥活動經費,並待累積一定之代墊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陪同上訴人去提領款項以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此 種墊付款模式,乃自第三屆開始,並為當時之理事張金田與 曾惟添知悉。如此行事,乃因上訴人尚未擔任理事長而為被 上訴人之總幹事,在為被上訴人辦理活動時,會先行告知當 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並說明活動經費來源,被上訴人協會之 總幹事宋星演與財務人員謝秋梅亦會確認該活動經費均由上 訴人支出,再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經機關補助匯入 之款項以為清償,待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後仍循相同模式繼續 墊付款項。但因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0日卸任理事長一職, 然關於系爭費用之補助則係自108年7月24日始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內,故上訴人不及偕同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上開相關人 員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墊付活動款項一情,原審卻未予傳喚 ,僅以客觀帳冊與匯款明細為憑,即論斷上訴人未有墊付款 項之情,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 ,因此會將收取之現金保管起來,而在上訴人有墊付被上訴 人款項之需要時,即當場以該等保管之現金加以支付,故上 訴人就該墊付款部分並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並無墊付系爭費用。  ⒉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墊付36萬7,694元,卻又於判 決中認定上訴人有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10萬3,659元存 款中支出被上訴人協會舉辦相關活動支出之系爭款項35萬7, 694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協會雖確於108年間有支付「建立社區照護關懷據 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等系爭費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先為被上訴人協會代 墊該等款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即認 其確有墊付之情形。再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 2日、108年6月28日,有自被上訴人協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所設立之帳戶(下稱台企帳戶)提領25萬元、20萬元、7 萬4,859元;另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 協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轉帳40萬元、17萬8,800元至上訴人個人所設立之私人帳 戶內,總計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存 款110萬3,659元;另依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議大會紀錄 及於開會當日所確認由上訴人所製作如被證三所示之「108 年1至6月前理事長總支出表」,可知被上訴人協會於108年1 至6月間確有業務費38萬404元之支出,加上系爭費用35萬7, 694元,共計應支出73萬8,098元,然就此與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協會帳戶所提領之存款110萬3,659元相較,尚有差額36萬 5,561元,該部分款項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協會,是可知上訴 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已足夠支付系爭費用在內 之支出,上訴人根本毋須為被上訴人協會墊付系爭費用,故 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協會返還其所稱35萬7,694元之代 墊款,並無理由。況縱鈞院認上訴人確有以其私人財產為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35萬7,694元,則以上訴人所提領被上 訴人協會帳戶存款扣除上開38萬404元之業務費用後,上訴 人就該差額72萬3,255元顯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協會亦得 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稱墊付之系爭款項35萬7,694元加以抵 銷,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一再抗辯原審調查未盡,惟經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會員 大會手冊中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以及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 年度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存簿中 之收入與支出明細紀錄等客觀帳務資料,進行整理與統計後 顯示,被上訴人協會於該段期間內之實際收入明顯多於每年 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是在上訴人於108年6月卸任移交時, 被上訴人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理應結餘243萬8,261元,但台企 帳戶與郵局帳戶實際結餘款卻僅為23萬6,784元,故上訴人 再訴請被上訴人協會給付其所謂之墊款35萬7,694元,當無 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如本訴答辯所述,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協 會帳戶內存款110萬3,659元,扣除上訴人以此筆金額支出被 上訴人於108年1至6月之業務費用38萬404元,尚應剩餘有72 萬3,255元,是縱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提領之款項支出系爭 款項35萬7,694元,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自可與系爭款項加以 抵銷,故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部分,亦應尚餘36萬5, 561元(72萬3,255元-35萬7,694元=36萬5,561元),上訴人 卻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協會,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5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上訴答辯:   ⒈反訴部分之答辯如本訴之上訴答辯所述,實係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220萬1,477元,此為客觀證據事實之顯現,被上訴 人於原審反訴僅先請求其中36萬5,561元,自有理由,上訴 人就此反訴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理由,係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結 餘38萬1,188元與郵局餘額之所以並不一致,係被上訴人製 作之支出明細表與事實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由被上 訴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原審被證三號之「108年1-6月 前理事長支出項目」之表格),乃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 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所簽名之被上證七(院 卷第119頁)內容相符,故可認該等資料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再以上開資料對比於107年12月31日時, 台企帳戶存簿之結存為58萬8,059元、郵局帳戶存簿之結存 為38萬4,725元,相加已高達97萬2,784元,絕非上訴人上開 各式表格所載「107年度結餘38萬1,188元」,更可徵上訴人 上開記載寫107年度結餘僅38萬1,188元,乃係與事實不符, 足證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內所製作帳務之混亂。實際上 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遠高於應支付之費 用,根本無任何不足額而須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而被上訴人 僅追究上訴人關於108年度之提領情形,亦即上訴人共取出 被上訴人財產110萬3,659元,在扣除支出後,仍應返還被上 訴人36萬5,561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確有 理由,上訴人再就此為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所為答辯: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第七屆理事長,任期期間自104年5 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期間配合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 利,遂依照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辦理節慶 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辦理前開活動之費 用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墊付後,再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向桃園市 政府核銷,待桃園市政府核銷後遂將補助款項匯至被上訴人 協會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協會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辦理節慶與 慶典活動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至系爭台企帳戶則為辦理 社區照顧觀還據點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協會 所主張上訴人提領之110萬3,659元,均為桃園市政府於上訴 人辦理107年度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後 ,由上訴人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核發之補助,且 前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受委任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協會本應償還之,故上訴人加以提領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甚且被上訴人協會亦無遭任何損害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之上訴主張:   關於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中雖記載 「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然該次出席人員共18位理事 (包括上訴人在內)與監事,其中上訴人提出之證人中張金田 與宋星演均可證明該次會議並非「無異議通過」決議關於「 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協會申請108年1至6月據點經費35萬7 ,694元一節」,但原審就此疏未傳喚上開證人,已有違誤。 又從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方中關於10 7年度結餘為38萬1,188元,可知此與被上訴人郵局存款餘額 並不一致。是以,原審僅以與事實有不一致且為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推論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中扣除業務 費用、系爭費用後之36萬5,561元,上訴人無權取得,而為 不當得利,已屬速斷。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提領之110 萬3,659元中均為上訴人就任期間幫被上訴人辦活動所墊付 款項後申請補助並由桃園市政府將該補助款匯入被上訴人上 開帳戶,此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雖原審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作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36萬5, 561元之證明,但該支出明細表僅記載107年度結餘與108年 支出項目,卻未顯示上訴人自就任時起即自104年5月16日起 之支出項目,故僅以該支出明細表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歷年墊 付款項之事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 5,5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 之上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項金額35萬7,694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 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時,因 處理該理事長之委任事務,而有代墊被上訴人協會系爭款項 ,故對被上訴人協會有上開規定之受任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 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三所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 函、內部核銷資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81頁) ,可知補助經費資料上均有被上訴人協會人員於單位主管、 會計及出納、總幹事欄處,蓋用「張桂珠」、「謝秋梅」、 「宋星演」之印文,且以之比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該扣繳單位確實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1日給付2萬7,090元、6萬4,000元、6萬9,000元 及19萬7,604元,共計35萬7,694元(計算式:27,090+64,000 +69,000+197,604=357,694元),有相關所得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可認被上訴人協會確有系爭費用 之支出,且經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核准在案,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 墊付。再就上訴人是否確實代墊系爭款項一事,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謝秋梅為證,然觀證人謝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證述:「我在104年至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過嶺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財務長,在臺灣企銀、郵局都有帳戶 ,郵局的資金都是從臺灣企銀轉過去的。上開兩個帳戶的存 摺及印章都由我保管,但是要去提領款項時需要我與張桂珠 (即上訴人)共同前往才能處理。在辦活動之前要先跟社會 局申請,申請核可之後,才會採買相關的材料,是我與上訴 人張桂珠負責採買,跟商家拿取採買的發票或收據,再寫核 銷單向社會局申請。我們會先請示理事長,理事長同意後, 就付現金,現金是由理事長就是上訴人代墊。因為要核銷之 後,公家機關撥款後,發展協會才有錢可以支付。在臺灣企 銀帳戶內款項,有一部分款項是宗教團體來租用過嶺社區的 活動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如果加以使用就會被前一任的財務 長攻擊我們使用他們留下來的錢。所以我們每辦一次活動, 就以機關核撥的款項加以支付,所以都由理事長先墊錢。確 實有從發展協會的郵局帳戶轉到上訴人張桂珠個人帳戶內, 因為時間太久,我才會說沒有。轉帳的目的就是為了支付上 訴人張桂珠的墊款。轉多少錢是依照辦活動花了多少錢來決 定」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然上 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就任日期為自104年5 月16日開始,而根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自104 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協會所為之補助款共 計有53萬6,293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12,000+ 52,673+87,762+18,000+105,858+40,000+40,000+60,000+35 ,000+35,000=536,293元)(見本院卷一第335、337及349頁 ),另證人謝秋美及上訴人於受補助後,旋即於105年1月25 日、105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3日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 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共計有71萬元,合先 敘明。是若按照證謝秋美上開之證詞,係由理事長即上訴人 先行墊付核銷款項後,再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並於相關機 關匯入補助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中加以領取,惟證 人謝秋美及上訴人就相關機關所補助之53萬6,293元,卻溢 領17萬3,707元(計算式:710,000-536,293=173,707元),是 否係當初帳務製作即有不確實即有可議,上訴人復未就溢領 之原因為合理之交待,是足認該部分補助與領款之金額已有 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墊款-申請補助-領款補助 款」之流程,是否真實,確有可疑。是以,上訴人所舉辦之 上開活動雖確有支出系爭款項35萬7,694元之情形,惟依證 人謝秋梅之證詞,全然不能支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費用墊付 系爭款項之事實,也無法與之勾稽政府補助款必定與提領金 額相符一情,故證人謝秋梅到庭所為之證述顯無法對上訴人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本院固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區公 所函調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各年度之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或所得明細,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分 別以112年9月25日桃社密字第1120094474號函及112年9月27 日桃市壢社字第1120056246號函及其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5A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陳報補 助上訴人活動經費,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357頁),並經本院按日逐筆整理 扣繳明細如附表四「收入彙總表」所示,然就此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及財務委員謝秋梅於108年間曾均犯有交付賄 賂罪,其中上訴人除犯有交付賄賂罪以外,另犯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故可呼應本案上訴人不當占用被上訴人協會財 產等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於擔任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期 間,因開立不實發票高估上訴人支出以申請補助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 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簡字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交付賄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判決內容清楚敘 明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經過,可 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況且,縱使上訴人曾向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申請補助之活動並如實申報支出,亦 無法據以認定活動款項包括系爭款項即係均由上訴人代墊, 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及中壢區公所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顯然亦無從作為對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一再主張有為系爭款項之墊付部分,因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至上訴 人雖主張此種代墊款並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係 自被上訴人第三屆即開始,並提出如上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 及請求傳訊相關人員張金田、宋星演到庭證述,欲證明此等 情形,惟其他屆理事在任之付款、提款情形,或確有墊款一 事,並無法用以佐證上訴人任職理事時亦確有為被上訴人墊 付過款項及系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所提上開 資料,無法為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亦無再傳喚該等相關人員 為證之必要。再者,依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期間,上訴人顯有溢領被上訴人帳 戶存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有此等情形,怎會發生以自己款 項代墊系爭款項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若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出現實際收入小於支出 之情形,可視為上訴人有各項支出明細等行為,而以自己之 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反之,則屬於溢領款項之情。是 經本院審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收入與支出工作 表等事證後,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收入之部分:  ⑴經統計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及現金收入, 在上訴人就任期間,關於被上訴人協會104年度收入58萬5,9 70元、106年度收入106萬5,686元、108年度收入51萬7,659 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共計216萬9,315元( 計算式:585,970+1,065,686+517,659=2,169,31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就上開帳戶於105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10,即有關105年1月25日高榮郵局新立存款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此雖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30023481號函及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陳報新設置之關懷設施設備費為7萬917元,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7頁),惟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並無於105年間對協會發放定額補助款10萬元新設置之關懷據點設備費,僅有上開函文所述之7萬9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稱該筆10萬元新設帳戶之款項,非政府補助款而係其個人所自行支付,尚屬可採,本筆款項不應計入上訴人就任期間協會收入,意即關於105年郵局之款項應為33萬5,839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43萬5,839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92萬7,607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102萬7,607。  ⑶就上開帳戶於107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81部分 ,即有關107年間臺企銀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1 萬6,556元(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107年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利息收入 僅為1萬2,332元(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186頁),是 以該筆金額應更正為1萬2,33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於 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參本院卷第104頁),故107年度台企 銀行之收入為77萬63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萬4,856 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207萬329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認之217萬4,553元。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應為516萬 7,251元(計算式:104、106及108年度收入2,169,315+105年 度收入927,607+107年度收入2,070,329=5,167,251元),詳 如附表一「104至108年收入合計表」及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所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3 7萬1,475元。  ⒉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支出之部分:  ⑴關於104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1-53所示):   經查,就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1-51部分,部分乃因應 市場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人情往來、各種才藝班及活動費 等之用,雖無單據證明,但皆屬維持被上訴人協會之正當開 銷,且被上訴人104年經費收支決算表之總支出金額為74萬, 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上述項次編號1-51支出金額 為38萬1,936元,輔以上訴人就任104年被上訴人理事長約7 個月多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 銷等語,洵堪採信。至於編號40、41關於「5-8活動中心清 潔工資」、「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經本院檢視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發函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函文(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略以自105年1月起,由管理員協助 市民活動中心開關門、租借、管理維護等,給予管理費每月 1,500元,自109年9月起,調整給予管理費每月3,000元等語 ,是以,縱此函文內容屬實,仍無法看出104年間是否由中 壢區公所支付清潔工資情形,參酌104年與105年清潔工資相 當,仍應予以列計為協會支出項目。至項次52、53關於「參 訪弘道服務據點」及「表演布馬活動」之餐費及交通費,除 無支付憑證外,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該等支出,應予以剔除。  ⑵關於105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4至56)):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項次54部分,係被上訴人105 年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79萬69元(見本院卷 第67頁),故應予以認列。項次55、56關於「參訪弘道服務 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 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應予以剔 除。  ⑶關於106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7-59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57部分,被上訴人106年 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87萬9,483元(見本院卷 一第73頁),106年度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8萬8,637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僅有收支決算表決算數87萬9,483 元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本 院即以87萬9,483元為106年度支出數予以認列。至編號58、 59關於「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及「參訪弘道 服務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雖有提出報名簡章,惟未詳細 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部分支出,亦應 予以剔除。  ⑷關於107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60-76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60部分,107年度收入與 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1萬3,258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支 出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應 予以認列。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65-74、76共計58萬4,070 元係未列入實報實銷補助款,故應予以認列。至於編號61-6 4、75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⑸關於108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77-103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77-103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故上述金額共計3 8萬404元,堪以認定為108年度支出金額。  ⑹經統計104至108年度上訴人就任期間支出部分,其中包括104 年度38萬1,936元、105年度79萬69元、106年度87萬9,483元 、107年度159萬7,328元、108年度38萬404元,本院認定總 支出為402萬9,220元(計算式:381,936+790,069+879,483+1 ,597,328+380,404=4,029,220元),詳如附表二「104至108 年支出合計表」及附表五「支出彙總表」所示。  ⒊故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合計收入總額為516萬7, 251元,支出總額為402萬9,220元,但台企及郵局帳戶實際 結餘卻僅為23萬6,784元(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收入明 顯大於支出及結餘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有將107年結餘款38 萬1,188元交接作為108年度之收入,並記載於被上訴人108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參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被上訴人 現法定代理人核章,故主張該部分不可能為上訴人溢領部分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明,本院無法認為真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是 上訴人因所交待資金支出流向不明且未提出相關憑證,有溢 領90萬1,247元(計算式:收入總額516萬7,251元-支出總額 402萬9,220元-實際結餘23萬6,784元=90萬1,247元),此詳 如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6萬5,561元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5萬7,694元為無理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本金請求勝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104至108年被上訴人收入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台企銀行 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認定收入金額 卷證出處 結存金額 478,817 478,81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4年度 107,153 0 0 107,153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年度 521,768 335,839 70,000 927,60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年度 510,597 312,589 242,500 1,065,686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年度 770,632 1,016,297 283,400 2,070,32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年度 173,497 194,162 150,000 517,65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2,562,464 1,858,887 745,900 5,167,251   註:台企銀行、郵局、現金收入等資料詳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附表二:104至108年支出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決算表金額(支出) 實支實付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本院認定支出金額 卷證出處及兩造主張所在 104 394,936 740,576 740,576 381,936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 822,069 790,069 790,069 790,069 本院卷一第65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 1,143,607 879,483 879,483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 1,738,328 1,013,258 584,070 1,597,328 1,597,328 本院卷一第79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 380,404 380,404 380,404 380,404 本院卷一第○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4,479,344 3,803,790 584,070 4,387,860 4,029,220   註:各年度支出等資料詳附表五支出彙總表 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元/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總收入減去本院認定支出總額  1,138,031   實際結餘(臺企銀、郵局)   236,784 本院卷第98、103頁 溢領金額   901,247 附表四:收入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摘要 台企銀行 高榮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1   104年11月23日止結存 478,817 結存金額,應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2 11月23日 次轉本 4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3 12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4 12月8日 銀國立中央大學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5 12月31日 銀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335頁 6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153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7、339頁 7 1月15日 銀市政府匯入 64,67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5、337頁 8 1月18日 銀市政府匯入 87,762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9 1月19日 代本交 9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0 1月25日 新立存款 100,000 本筆應不予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1 1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3,858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12 2月23日 次轉本 3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3 5月20日 新立匯入 83,475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4 7月21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5 9月10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12,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6 11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5頁 17 11月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8 11月2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9 12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0 12月2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1 12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2 12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3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3,475 364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4   舊會員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5   新會員 1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6   樂捐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7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8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9 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0 2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1 3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8,4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2 6月16日 利眾宮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33 6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4 10月2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匯入 49,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5 1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5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7 12月5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8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39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2,28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1,914 569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2   舊會員 50,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3   新會員 1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4   樂捐 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5   自強活動 157,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6   場地清潔 14,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7 1月9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48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0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49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0 1月11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1 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2 1月1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3 1月2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4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65,62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39頁 55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6 3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7 4月13日 湧泉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43,2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58 5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9 6月6日 銀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0 6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1 8月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2 8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3 8月13日 市政府補助款 21,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5頁 64 8月1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5,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5 8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6 9月21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67 9月25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6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8 10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9 10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99,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0 10月31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1 11月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1,24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2 11月12日 市政府補助款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41頁 73 11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4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4,8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5 12月6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6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9,33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7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8 12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5,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7頁 79 12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8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8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2,332 本筆交易應更正 本院卷一第115、186、429頁 82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37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83   舊會員 53,8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4   新會員 49,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5   樂捐 5,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6   自強活動 163,6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7   場地清潔 12,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8 1月7日 出席費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頁 89 1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0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67,5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91 1月29日 市政府補助款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2 5月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3 6月14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4 6月28日 利息1-6月 5,997 162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5   舊會員 7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6   新會員 7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附表五:支出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日期 支出項目 請求金額 卷證出處 本院之判斷 1 104 104/06/20 端午節鴨5隻 $1,7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 104   肉粽豬肉100斤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 104   豬油40斤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 104   粽葉、粽繩 $1,19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 104   小香菇 $1,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6 104   端午節午餐食材 $7,086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7 104   端午節糯米200斤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8 104   搭布棚 $6,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9 104   桌椅租金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0 104   瓦斯 $2,1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1 104   紅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2 104   (巫阿龍先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3 104   (吳慶祺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4 104   職務章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5 104   活動中心換玻璃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6 104   親子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7 104   便當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8 104   活動中心廚具乙批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9 104   親子活動食材費 $7,1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0 104   材料費 $3,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1 104   信封 $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2 104   工具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3 104   大圖輸出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4 104   理監事會議便當雞酒 $3,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5 104   (許正國)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6 104   九九重陽雞蛋麵線湯圓 $44,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7 104   活動雜支 $1,8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8 104   豬腳 $5,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9 104   理監事背心 $11,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0 104   圍裙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1 104   活動中心鐵門主機 $2,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2 104   遙控器 $3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3 104   車資2車 $26,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4 104   自行車租金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5 104   中餐+晚餐 $4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6 104   雜支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7 104   (邱波郎之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8 104   婦女成長營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9 104   福利健康成長 $3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0 104   5-8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4,8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1 104   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2,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2 104   爺爺奶奶戶外健走活動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3 104   中大多元踩街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4 104   幫廚 $1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5 104   小禮盒 $4,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6 104   支付山歌班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7 104   元極舞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8 104   書法班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9 104   三合一歌唱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0 104   手工皂研習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1 104   活動中心修繕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2 104   參訪弘道服務據點,其匯入交通費與餐費等補貼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3 104   表演布馬活動,會員之餐費與交通費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4 105   被上證2,10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790,069 本院卷一第409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 55 105 105/9/10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12,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6 105 105/11/4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20,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7 106   被上證3,106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75、411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查106年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未經財務長、總幹事及理事長簽名,故以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為準。 58 106 106/10/2 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 $49,970 本院卷一第411頁 僅提出相關報名簡章,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9 106 106/12/5 參訪弘道老人車資補貼 $5,000 本院卷一第411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0 107   被上證4,107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1,013,258 本院卷一第91、457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61 107   辦理湧泉公司活動4/13補助入帳 $43,2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2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9/25補助入帳 $6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3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10/31補助入帳 $2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4 107   參觀弘道老人中心交通費12/5補貼 $4,8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5 107   餐飲加值(1-6月份) $75,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6 107   亮出人生本著初心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7 107   餐飲加值(7-9月份) $39,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8 107   5-9推動社區整府照顧服務計畫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9 107   充實設施設備補助款 $29,33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0 107   Women身心靈成長學苑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1 107   志工費用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2 107   辦理10-12月推動社區整體服務體系計畫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3 107   辦理第4季餐飲加值與多元生活 $67,5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4 107   辦理桃園農業博覽會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5 107   桃園市政府運動會-表演費用 $21,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76 107   桃園帝景藝術節國際交流踩街活動 $61,24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7 108   影印機碳粉 $27,653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8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9 108   據點志工紅包支出 $35,2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0 108   據點尾牙 $6,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1 108   據點業務費 $1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2 108   糯米 $7,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3 108   豬肉 $5,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4 108   香菇蝦米 $12,27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5 108   花生粒 $6,9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6 108   紅布條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7 108   礦泉水 $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8 108   元宵餡料食材 $5,45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9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1 108   第七屆理監事 $8,7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2 108   桃園婦女聯繫會報交通費 $54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3 108   郵資 $62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4 108   馬租回鑾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5 108   會員手冊 $14,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6 108   文具用品 $3,461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7 108   會員衣服 $9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8 108   酒水服務 $8,6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9 108   會員聚餐 $88,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1 108   小蛋糕 $17,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2 108   講師費 $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3 108   材料費 $10,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2024-11-29

TYDV-112-簡上-1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烽清即廖靖杰即廖國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每月 收入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自「聲請更生後至目前」,從事何工 作?每月收入為何、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 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 二、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6月 至113年5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 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 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 亦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 本、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有勞保年金、老人補助、三節禮 金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起 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 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7-20241129-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寗鈞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寗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寗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 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 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件(下稱本案包包),係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王 寗鈞」,刊登販賣本案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佯 稱本案包包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致薛琬 霖誤信本案包包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元向王寗鈞購買本案包包,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 匯款1萬80元至王寗鈞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薛琬霖收受本案 包包後,經鑑定確認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寗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9、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 7至108、175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1至102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第197至24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份(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9、87、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本 案包包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至35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社會秩序 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 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收據、承諾書、匯款單、權利確認告示、本院 113年10月28日公務話記錄、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09至118頁 ),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1、11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辦,平均月收 入約1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獲得1萬8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完畢,業如前 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包包1個 偵卷第273頁所示者。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智易-23-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張琇惠 被 告 魏廷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 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 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翰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佯稱投資「路博邁」APP賺錢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6日10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無利益關係, 不需要賠原告云云為辯,惟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為 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086-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乃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 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 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20241118-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2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 4萬8,5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6,649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07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4萬9,3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5,8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至1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2萬4,2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見司消債 調卷第21、41、53、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25日約7萬3,299元 )、機車1輛(109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與母親和他人於113年2月9日發生車禍,因照顧車禍受傷 的母親尚無法工作,僅能非固定跑Ubereat外送,並領取失 業補助金每月1萬9,980元(領取至113年11月止),另於113 年4月25日、6月18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7,860元、9,98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考量聲請 人雖係因照顧母親而收入不穩定,然衡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期間均擔任作業員,投保薪資級距平均約為2萬800元至3 萬4,800元之間,此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 而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 待母親康復後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故本院 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因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車禍須照顧,支出 扶養費6,3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6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因上述車 禍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症、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骨盆挫傷、腰部扭傷等,並 於113年5月間進行椎板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及脊椎融合手 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且考量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縱完 全復原,尋找穩定工作尚非容易,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包 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6,391元( 計算式:19,172÷3=6,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562元(計算式:19,1 72+6,390=25,56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08 元(計算式:27,470-25,562=1,90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1,908元清償債務,需逾1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84,621÷1,908÷12≒135),縱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 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亦需逾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4,621÷5,000÷12 ≒52),而聲請人現年32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115-2

士簡更一
士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張芮綾 張育昌 張御盛 張御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李麗秋(即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涵(即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翰(即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惜(即被告林仁昱之承受訴訟人) 潘景峰(即被告廖碧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燕(即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許萱晨(即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許萱淇(即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麗秋、林詩涵、林信翰為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美惜為被告林仁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潘景峰為被告廖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梁玉燕、許萱淇、許萱晨為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玉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 亡,李麗秋、林詩涵、林信翰為其繼承人;被告林仁昱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1月5日死亡,蔡美惜為其繼承人;被告 廖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潘景峰為 其繼承人;被告許正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7月3日死亡 ,梁玉燕、許萱淇、許萱晨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原告、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2

SLEV-110-士簡更一-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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