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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 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 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 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 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 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 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 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 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 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 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 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 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0

CHDM-114-簡-28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存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毒品、幫助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並考量各罪犯 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 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至其 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112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112年6月19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8號(已執行) 2 幫助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4年1月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號 3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5日至10日

2025-03-10

CHDM-114-聲-173-202503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待轉區標線之該路段與○○路0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 ,採兩段方式左轉彎,不得逕由機慢車道駛入路口左轉彎, 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反逕由機 慢車道左轉彎,且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梁玉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 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 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 收文章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前雖於114年2月8日偵查終結, 但迄至同年3月3日始對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彰檢名結114調偵6 7字第114901038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 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是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交易-10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如 莊喻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 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享受完美‧雙效膠囊」壹盒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之「享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即如他卷第52頁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第四級 管制藥品Clobenzorex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13年度他字第174號簽 結在案一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享 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Amph etamine、Clobenzorex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0-202503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顏宜君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附民-171-202503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義量 被 告 黃品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07

CHDM-114-附民-14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先雄(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遭扣押其IPhone 14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31頁); 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2頁)。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前述手機是我用來和陳經理(按,即起訴書所認定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所用,陳經理都是以LINE開電話和我視 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尚待審理以釐清是否得予諭知沒收。是以,上開扣 押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 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 ,為日後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當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07

CHDM-114-聲-261-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同年月20日囑託 監所送達被告),而於同年2月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 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3-訴-1069-20250305-3

重附民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KUMAEDI(中文姓名:阿帝) 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發力) 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 TAUFIK HERYANTO(中文姓名:安多) 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慕利亞) 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 上列被告因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殺人等案件( 原告對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4-重附民更一-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 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 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 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 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 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 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 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 ,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 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 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 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 ,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 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 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 ,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 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 」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 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 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 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 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 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 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 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 ,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 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 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 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 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 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 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 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 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 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 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 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 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 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 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 ,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 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 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 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 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 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 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 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 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 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 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 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 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 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 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 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 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 、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 ,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 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 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 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 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 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 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 ,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 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 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 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 ,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 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 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 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 ,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 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 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 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 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 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 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 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 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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