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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NITENDO SWITCH遊戲片共貳拾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應補充為「113年7月8日12時06至08分許」、 第4至5行之「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應 補充為「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至12時08分許,在上址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品名 編號11之「NS吾家健身去」應更正為「NS吾家健身趣」、編 號14之「NS十三隻演義」應更正為「NS十三支演義」、編號 20之「NS KLA」應更正為「NS KLAP 愛與懲罰」,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113年度簡 字第1230、2226號、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73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於民國110年間提供金融 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於111年間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1日 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其於112年9月間、10月間、113 年2月間之竊盜犯行,分經同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30、2226 號各判處罰金3000元(共2罪)、拘役10日確定,明知不得 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於113年間曾經自述 罹病而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本案自述因為想要拿而反覆徒手 行竊等(詳113偵30864卷第7-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 客觀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 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說明,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GAME 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NS遊戲片15片,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 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NS遊戲片 5片(合計20片,價值共新臺幣35,850元),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額 1 NS武士少女 1片 1,290元 2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 1片 1,790元 3 NS幻日夜羽 1片 1,990元 4 NS華彩煌煌吾之一族 1片 1,990元 5 NS Coffee Talk 1+2 1片 1,590元 6 NS 依蘇X北海歷險 1片 1,790元 7 NSFate/Samurai Remnant 1片 1,990元 8 NS末世騎士3 1片 1,190元 9 NS-起健身吧 1片 1,490元 10 NS復活邪神 1片 1,390元 11 NS吾家健身去 1片 1,290元 12 NS失憶症 1片 1,790元 13 NS ONE 1片 1,790元 14 NS十三隻演義 1片 1,790元 15 NS共生邱比特 1片 5,480元 16 NS國夫君世界經典收藏版 1片 1,290元 17 NS太空戰鬥機宇宙啟示錄 1片 1,490元 18 NS東京24區 1片 1,450元 19 NS錫之心 1片 1,190元 20 NS KLA 1片 1,790元 合 計 20片 35,850元

2025-03-03

TPDM-114-簡-37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英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75 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廈門國際銀行儲蓄卡2張、大陸商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9 新臺幣1萬4,22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英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NET公館二店內,見宋憶平暫時掛在貨架上、尚 未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 處藏放。嗣宋憶平發覺其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循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李 月英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 逾70歲;又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2 台新銀行存摺1本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OPPO廠牌手機1支 9 新臺幣1萬4,223元

2025-02-27

TPDM-113-簡-45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9分許」,及證 據欄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增 列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致佑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案被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黑色長夾皮包、金融卡、學生證及現金1,5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查黑色長夾皮包、金融卡及 學生證均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 償1,500元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第6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啟 新診所健康中心(下稱啟新診所)」候診時,徒手竊取李致 佑暫置在候診區座位之黑色長夾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現金1500元、金融卡、學生證,總價值約1 萬1500元,下稱本案長夾)得手後,旋將本案長夾內現金15 00元取出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於隨意丟棄至啟新診所男 廁窗外。嗣李致佑發現本案長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冷氣架上查獲本案長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致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致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本案長夾,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致佑,並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告訴人11 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 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27

TPDM-114-簡-38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 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 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於 警詢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偵卷 第11頁、調院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 因為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 ,則該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伯諱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周伯諱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伯諱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27

TPDM-114-簡-14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要文 法扶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部分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聯表示不需要任何賠償,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僅領回腳踏 車車架1臺(不含輪框)、腳踏車輪框2個(不含輪胎皮),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第37頁),自難認被告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 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張要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 亥路4段130巷交叉口,徒手竊取PANDEY GAURAV(中文名:潘 德瑞,下稱之)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徒步牽引上述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潘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要文對於確有將該腳踏車牽走之事實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潘德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雖被告辯 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5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池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池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10元(計算式:10元硬幣×16 1枚=1,61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義庠,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 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1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板燒師傅、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610元已返還 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池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豪任職於林義庠擔任領班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擔任門市人員職務 ,負責協助清點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凌晨1時46分許,於上址,趁將硬幣倒入兌幣機之際,將 其中161枚之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放入自己褲子口袋 ,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義庠發覺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振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因職務之便侵占應補進兌幣機之零錢共計1,6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 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錢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1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蔡少熹放置於 置物櫃內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旋即逃離。嗣蔡少熹發 現皮包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少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少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被告時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進入萬華運動中心行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前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 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未扣案之皮夾1個 ,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將之放置 於他人機車腳踏板上,經民眾拾獲送交員警後,業已由被害 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下街Y10出口 旁之機車停車格,欲停放機車時,見林暘所有之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慎遺留在該處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 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暘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PDM-113-簡-454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衣服1件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凌晨4時32分許,至王燕昭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0樓居處防火巷內,趁王燕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王燕昭所有晾於該處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王燕昭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王燕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燕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4張、員警至被告家中查訪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PDM-113-簡-452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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