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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8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76-202502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孫女,乙OO因車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 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OO( 即相對人)因患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適 當與人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5 日朴子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 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侯徐鳳花現年76歲高齡,育有長子侯福山(已死亡) 、次子侯宗義即聲請人甲OO之父親、關係人丙OO之配偶,參 子侯宗焜、肆子侯宗利,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次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侯宗利、侯宗焜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47-55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次媳,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4-監宣-9-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佩妤 曾博彥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佳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 承人曾清河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現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清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於113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曾俊瑋、曾佩妤、曾博彥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現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曾俊瑋未檢附其個人戶籍謄本,以供核對是否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5日以嘉院弘家立 113 繼字第18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復於11 3 年12月27日、114 年1 月16日、114 年1 月21日以電話通 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曾俊瑋拋棄 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承人曾清河之孫子女,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 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曾清河之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曾俊瑋雖於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中聲明拋棄繼承,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曾 佩妤、曾博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孫輩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 權之情況下,並非當然繼承,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 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劉秀緞、曾俊達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繼-187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丙OO(下稱母親 ,或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胞兄黃律 維、長女即聲請人甲○○,現均已成年。相對人與丙OO原經營 花店,生活開銷尚可應付,後因相對人沈迷賭博,甚在家後 院開設賭局。聲請人自懂事以來,常聽見父母吵架,相對人 常向母親索要金錢,要不到錢就以精神騷擾,甚有以鐵鍊將 母親拴在家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母親無法承受精神折磨 ,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家,告知聲請人待其找到安頓的 地方及工作後再來接聲請人,聲請人時年僅約10、11歲,國 小四年級。母親離家後,父親依舊沈迷賭博,對聲請人及胞 兄疏於照顧,其等常沒有錢吃飯,僅能依賴祖母及叔伯家照 顧,家裡甚至常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造成聲請人不敢回 家,怕被抓去賣掉,飽受精神折磨。然因相對人不願與母親 離婚,母親無法為聲請人遷戶口,因9 年國民義務教育問題 ,聲請人寄住於三叔黃慶城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 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寄住於三叔家時,相對人未曾 給付聲請人、母親或三叔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於就讀高中一年級離開民雄在嘉義女中住校,在學期間之學 費生活費全賴母親擺攤及務農辛苦賺取收入,聲請人亦利用 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亦是聲請人 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賺取生活費支應。相對人自聲請人11歲 起,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確實未曾有給付聲請人生活扶 養相關費用。父母於95年間經過協調,母親給予相對人一筆 費用後才同意離婚,因此聲請人之戶籍遲至96年間才順利遷 出,但聲請人自國中起就未曾居住於出生地;又相對人於年 輕時,就不工作,沈迷賭博,因賭債已變賣祖父黃再發許多 家產,祖母黃錢萍於105 年2 月16日過世後,相對人又向聲 請人叔伯們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得現金及變賣房地遺產獲 得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不需付出努力就可獲 得鉅款,祖母留下之遺產原以為足供其老年生活,但其卻不 知悔改,仍繼續揮霍、不工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事事件法 第125 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要棄養相對人,其20餘 年未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是其父親,在街頭流浪時,聲 請人均視同未曾相識,現在是長子租房子給伊住,伊有申請 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 、7 千元;聲請人所述不實,其 有祖父母扶養,其住叔叔家時,其要求伊不要過去,其說會 沒面子,其考試卷也是拿來找伊簽名,伊不同意聲請人不用 扶養伊。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OO 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律維,嗣於95年 9月1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 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1 號卷第11-13頁;第59頁,下稱調解 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9-131頁)。 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現年已73歲,為老年人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 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六、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七、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OO到庭證述:「(法官問:相對人以 前作什麼工作?)以前我們開花店。」;「(法官問:相對 人有無賺錢回家養家?)一起開花店,但是他會拿錢去賭博 ,賭博光了,有時候我要跟姊妹借錢養小孩。」;「(法官 問:所以在民雄的時候聲請人住叔叔那邊?)是。生活費叔 叔也會幫忙,我也會拿給她,叔叔開快餐店,六日聲請人會 去幫忙,叔叔將聲請人當作自己小孩。」;「(法官問:   大概是聲請人四年級以後的事情?)是。」等語,有本院11 4年1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證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 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 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 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 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 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 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 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任職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96,943元,有土地、房 屋各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684,91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 頁;第119-128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81-202502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 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簡稱灣橋榮民醫院)醫師杜 榮鴻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 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相對人CDR 分數為3 分,落在重度障礙 範圍內,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10日灣橋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陳楊樹蘭已過世,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OO、次子即關係人丙 OO、長女陳麗華,相對人現住灣橋榮民醫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子,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及陳麗華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57-6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監宣-425-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及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甲○○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丙○○雖於1 14 年1 月16日當庭聲明撤回,惟被告甲○○不同意撤回,此 有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5 月20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間離家出走,雙方於110 年8 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 被告乙OO,惟被告甲○○懷有被告乙OO之時間為107 年3 月間 ,被告甲○○尚未與原告丙○○結婚,而被告甲○○婚前與異性交 往複雜,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OO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乙OO是伊與原告所生,媽媽手冊有記 載何時懷孕、產檢,雙方是登記結婚,大家都說子女像原告 及其母親,若其當時覺得不像,其應提出,而非與伊爭取子 女親權,直至伊欲變更子女姓氏後,原告方說子女並非其所 生,驗DNA 對子女是傷害,原告不要子女,伊自己扶養,伊 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000 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OO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卷第9 頁)。 又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OO為丙○○與被告甲○○ 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丙○○雖起訴主張被告乙OO應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 胎所生,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 丙○○與被告甲○○、乙OO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系統 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OO之血緣關係,其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6.828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00000000%」,有該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兩造復對於被告乙OO與原告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 是以被告甲○○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親-14-202502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及腦部外傷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下簡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肢體 癱瘓,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昏迷指數7 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傳國已經過世,育有長子黃冠雄(已過世)、長女黃久真 、次子即關係人丙OO、參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現住慶昇 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久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4-監宣-6-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峰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江昱勳律師擔任被告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均泰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 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是林均 泰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古念騏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與林均泰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林均泰選任特別 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 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峰毅(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峰毅)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古念騏為其配偶,原告林岳科、林姿伶、 被告林均泰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林均泰取得全部存款,依照遺產總金額計算,林均泰分 得全部存款,沒有侵害林均泰應繼分,故對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被 繼承人林峰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古 念騏、林岳科、林姿伶、被告林均泰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43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林峰毅之前 述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均 泰受監護宣告需用金錢,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之存款 由被告林均泰取得,編號1 、2 之土地由原告林岳科取得, 編號3 之土地由原告林姿伶取得,編號4 、5 之房地則由原 告古念騏取得,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林均泰所受 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被告林均泰之 情事,而兩造對前述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 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江昱勳 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 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江昱勳律師擔任 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為適當。又本 件既係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江 昱勳律師之報酬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865.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267 萬1,181 元 由林岳科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1 萬9,874 元 由林岳科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 4 萬9,186 元 由林姿伶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54.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4萬1,041 元 由古念騏取得。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 (面積:9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萬2,100 元 由古念騏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4 萬6,700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16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古念騏 4 分之1 2 林岳科 4 分之1 3 林均泰 4 分之1 4 林姿伶 4 分之1

2025-02-14

CYDV-113-家繼訴-32-2025021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忻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黃華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四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華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華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華雄之三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111 年度、11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 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華雄之三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3

CYDV-114-繼-1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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