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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卓千文(原名卓玥彤)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千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   (二)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4月任職於 逢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領25,560元;112年5月至113年7 月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薪資分別 24,141元、31,453元、31,453元、30,907元、31,453元、 31,453元、30,361元、42,376元、32,606元、32,412元、 31,777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 期間共領479,896元(24,141+31,453+31,453+30,907+31, 453+31,453+30,361+42,376+32,606+32,412+31,777+32,3 76+32,376+32,376+32,376=479,896)(本院卷第120、23 7至240、242至245、247、249至250頁),是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113年7月止之收入合計505,456元(25,560+4 79,896=505,456)。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2至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9,200元、19,680元 ,故債務人112年4月至113年7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0,56 0元(19,200×9+19,680×7=310,560)。又聲請人主張其負 擔扶養父親卓明賢、母親張美惠扶養費,每月支出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本院卷第124頁 ),然債務人父親及母親育有3名子女,其中卓明賢及張 美惠於112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 000元,於112年及113年1月至6月,每月分別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8,329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2979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4頁),故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及張美惠之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由債務人與胞兄 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2,0 85元{【310,560-(4,000×9/12+2,000×9/12+7,759×9+8,3 29×6)】÷3=62,085}。是以,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7月止,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434,730元(310,560+62,085+62,085=434 ,730)。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尚有餘額70,726 元(505,456-434,730=70,726)。 (三)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 11年8月17日止之收入合計536,989元(114,000+192,00+2 13,989+17,000=536,989)(消債清卷第12頁)。再者,債務 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9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600元、18,720元、1 8,96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450,557元【( 18,600×14/31+18,600×4+18,720×12+18,960×7+18,960×17 /31)=450,557】。另卓明賢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老人 健保補助3,324元及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2,0 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於110年領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撥付之 43,200元;而張美惠於109年至111年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 助3,324元,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 元及2,0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2、104頁)。是以,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 及張美惠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 由債務人與胞兄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 扶養費分別為70,335元{【450,557-(3,324×1/12×14/31+ 3,324×16/12+4,000×7/12+4,000×1/12×17/31+1,500×1/12 ×14/31+1,500×4/12+2,000×19/12+2,000×1/12×17/31+7,7 59×14/31+7,759×23+7,759×14/31+43,200)】÷3=70,335} ,及85,043元{【450,557-(3,324×1/12×14/31+3,324×23 /12+3,324×1/12×17/31+1,500×1/12×14/31+1,500×16/12+ 2,000×7/12+2,000×1/12×17/31+7,759×14/31+7,759×23+7 ,759×14/31)】÷3=85,043}。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05,935元(4 50,557+70,335+85,043=605,935),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536,989-60 5,935﹤0)。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 現金3,025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6

S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陳泓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9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3871-20241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貳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交2. 0」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 群組中之暱稱「钟睒睒」指示紀信吉至桃園市某處公廁內先 行領取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之工作證及印 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物,並指示紀信吉 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紀信吉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投資達人~張美惠」等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向黃珮雯佯 稱下載「贏勝通」APP,並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投入金錢之 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珮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9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紀信 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黃珮雯施用詐術,惟 經黃珮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佯與紀信吉所屬之上開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麥當勞淡水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嗣紀信吉即依約前來,向黃珮雯出示配戴之署名「贏勝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秋志」工作證, 在收據上偽簽「陳秋志」之假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 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黃珮雯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100元、工作 證3張、收據18張、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黃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紀信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1 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2 頁、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27至30頁),並有「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群組資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11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钟睒睒」,及「 左津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 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 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 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 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贏勝通客服經理 」之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雯,對其施以詐術,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依「贏勝通客 服經理」之指示,交付裝有假鈔之信封袋予被告,就本件犯 行部分,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則「贏勝通客服經理」 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形式上雖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款 項,被告事實上仍未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未達既遂之 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⒊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 被告對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 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 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而由告 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 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 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⑴於106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又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前開罪刑與其他公共危 險等案件固經桃園地院於112 年11 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 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刑,然⑴之罪刑業於108 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⑵之罪刑業於11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12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不因嗣再 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⑴、⑵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法律上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復在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21 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2 頁、第59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被告固於前 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然被告經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警查獲當天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迄未 領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幼喪父、母親改嫁,由祖父母扶 養,學歷僅國中畢業,工資微薄,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認 其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 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應適 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 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輕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 模工作,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祖父母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偽造印文、署押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秋志」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至被告與「钟睒睒」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 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 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係被告所持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 頁、第156頁、第188頁,原審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5 、158、1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現金2,100元、未使用收據共18張、籌碼先鋒 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各1個),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未使用收 據、籌碼先鋒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說明。  ⒊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 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警 查獲當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 謂不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應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查本院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期日傳票,業已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下午1時38分始致電本院稱:其發燒走不動云云 ,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住院或其他 無法行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贏勝通工作證 1個 贏勝通;姓名:陳秋志;部門:外務部;職位:VIP專員 2 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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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國慶 李建宏 李建鋒 鄭莉萍 張開明 施麗敏 蔡秉達 田翠華 張美惠 陳阿巧 林孟瑜 許靜宜 林佳誼 林麗雯 紀沛宏 林旻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告林國慶到職日「110年6月2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勞訴-121-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劉韋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王瑞謙 許沛璇 陳品齊 紀登議 文禹侖 郭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彥堃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吳睦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劉友哲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被 告 張美惠 陳彥瑋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2-訴-340-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大要略以:原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原告無法認同社區在被告王宗炳管理下管理費收入 帳務不清、被告王宗炳與訴外人意圖控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 財務、強行設置停車場收費設備,設備價格高達新臺幣(下 同)100多萬,特別是投幣收款設備是無收費紀錄。詎被告 王宗炳、張美惠竟利用主委身分製造惡鄰條款,公開散布, 並利用司法手段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 ,嚴重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 ,致原告名譽、精神、健康、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等遭受嚴重侵害,而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28、184、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 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 基本人權遭受嚴重侵害,被告王宗炳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 告張美惠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 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 住建物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遭受損害,被告王宗炳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張 美惠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前述請求均應計算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損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主張 均不實,而原告確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言行。 三、被告張美惠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 起訴當時,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 王宗炳,被告張美惠並不清楚原告與社區成員間之糾紛,原 告片面提告顯無理由。 四、被告王宗炳答辯意旨略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強制原告遷離,過程皆合法,原告其他各項主張均屬 不實,且未明確舉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 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 (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 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 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遷移等事項,無非係本案被告新溫泉藝術 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主張︰ 本案原告李圻梅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 樓之0建物遷離等語,然該案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 員會之訴駁回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 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是被告新溫泉藝 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影本之公告條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 (見本案卷第63至75頁),即得強制原告搬遷,尚須取得 「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確定裁判,而前開案件,僅係被 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主張 ,就該具體個案而言,不因該案之訴訟行為致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或與原告之何損害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訴訟 制度既係國家依法設置,故亦非當然損害原告所稱之自由 、生存、財產等權益。 (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合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要件之行為,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件起訴有何理由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2-04

ILDV-113-訴-517-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2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美惠劉景輝之繼承人 劉育盈即劉景輝之繼承人 劉家凱即劉景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景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8,59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69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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