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余文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賺取
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育承」、「林育生」、「鄭旭
峰」、Telegram暱稱「JUDY霞」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欽
於民國112年4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連線帳戶)之帳號、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華南帳戶)之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
中信帳戶)之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余文欽彰銀帳戶)之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上海帳戶)之帳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台
新帳戶)之帳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文欽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淑文【業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文中信帳戶】、許秋美【業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秋美兆豐帳戶】),嗣輾轉匯入余文欽之上開帳戶
,再由余文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大剛、何麗蕎、劉福泉、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文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6、6
9至85頁),核與被害人劉欣如、告訴人林大剛、何麗蕎、
劉福泉、林忠、劉映烈、張育銓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1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4、25至27、警2卷
第5至9、警3卷第3至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卷第69至73、77至86、91至96
、111、113至114、121至151、163至165頁、偵1卷第91至93
、97至118頁、警2卷第51至57、60至66、68至74、78至92頁
、警3卷第91至104頁)、被害人劉欣如提供之交易明細、「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見警1卷第74、96至101、103頁)、告訴人林大剛提供
之「國票超YA」APP介面截圖(見警1卷第112頁)、告訴人
劉福泉提供之虛偽APP「3月總結」截圖(見偵1卷第95頁)
、告訴人林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警1卷第167頁)、告訴人劉映烈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APP介面截圖(見警2卷第16、58至59、67頁)、告訴人
張育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泰聯」APP介面截
圖(見警3卷第89至90、97、105至110頁)在卷為證,另有
劉淑文中信帳戶、許秋美兆豐帳戶、被告連線、華南、中信
、彰銀、上海、台新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IP登入資料為憑(見偵1卷第121至127頁、警3卷第75至86頁
、警1卷第45至51頁、警3卷第41至44、47至71頁、偵2卷第6
1至71、85至91、75至81、95至99頁),復有被告所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29至39、43、41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育承」、「林育生」、「鄭旭峰」、
Telegram暱稱「JUDY霞」之人,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輾轉匯入余文欽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余
文欽再行分數次轉匯、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
交其全數之犯罪所得24,21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35號收
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行自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
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嚴重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忠、林大剛、劉映烈達成調解
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40號、1147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5至146頁);另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
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匯、提領款項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是每提領100萬元抽取3,000元作為傭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經加總後共為24,210元(計算式:46萬+150萬+1
00萬+48萬+40萬+48萬+90萬+48萬+12萬+45萬+150萬+30萬*3
,000/100萬=24,21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
皆已轉匯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劉欣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將劉欣如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B57」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邱振盛」向劉欣如佯稱可提供內線交易之資訊,並要求劉欣如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劉欣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2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5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3分【50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7日10時47分【46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4分【1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6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52分【550,000元】) 余文欽彰化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6分【55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8日11時22分【1,5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3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24分【65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8日12時23分【1,0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2分【125,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0分【600,000元】) 余文欽彰化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3分【2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0時15分【480,000元】) 2 林大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將林大剛加入「養生互助之家」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小露」向林大剛佯稱可提供內線交易之資訊,並要求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28分【50,000元】) 余文欽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4分【4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0時44分【4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29分【5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40分【35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47分【55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6分【55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3時6分【48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13分【9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21分【500,000元】) 余文欽上海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33分【9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5日12時52分【900,000元】) (112年5月5日12時22分【400,000元】) 3 何麗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以LINE暱稱「陳美紋」、「邱振城」向何麗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並要求何麗蕎前往「http://d.duopq.top」網址下載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何麗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38分【16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58分【14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480,000元】) (已提領) 4 劉福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將劉福泉加入「愛豐上」之群組,向劉福泉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劉福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47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1分【1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2分【1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3時30分【120,000元】) 5 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以LINE暱稱「黃淑珺」向林忠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面交方式投入資金,致林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3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0分【50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2分【36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480,000元】) 余文欽土銀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3分【14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2時02分【450,000元】) 6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份,以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陳重銘」、「劉筱晴」向劉映烈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劉映烈加入「台股飆檔集中營08」群組並下載「豐利」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劉映烈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1,10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60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7日14時16分【1,500,000元】) (已提領)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480,000元】) (112年4月27日13時30分【440,000元】) 7 張育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建興」、「陳建興助理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張育銓加入「笑傲股市b5」群組並下載「泰聯」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7分【5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1分【29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6分【29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4日11時54分【300,000元】)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0139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122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019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
⒐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卷
TNDM-113-金訴-194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