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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純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 、「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 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 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擔任車手(李 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 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 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 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 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 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 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 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 、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 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 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 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告訴人周慕賓、梁文娟、廖國光、王啓原,以及葉人 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 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 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吳秀枝、張育銓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 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 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 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 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 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 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 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 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 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 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 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 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 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

2024-11-2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余文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賺取 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育承」、「林育生」、「鄭旭 峰」、Telegram暱稱「JUDY霞」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欽 於民國112年4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連線帳戶)之帳號、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華南帳戶)之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 中信帳戶)之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余文欽彰銀帳戶)之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上海帳戶)之帳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台 新帳戶)之帳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文欽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淑文【業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文中信帳戶】、許秋美【業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秋美兆豐帳戶】),嗣輾轉匯入余文欽之上開帳戶 ,再由余文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大剛、何麗蕎、劉福泉、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文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6、6 9至85頁),核與被害人劉欣如、告訴人林大剛、何麗蕎、 劉福泉、林忠、劉映烈、張育銓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1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4、25至27、警2卷 第5至9、警3卷第3至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卷第69至73、77至86、91至96 、111、113至114、121至151、163至165頁、偵1卷第91至93 、97至118頁、警2卷第51至57、60至66、68至74、78至92頁 、警3卷第91至104頁)、被害人劉欣如提供之交易明細、「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見警1卷第74、96至101、103頁)、告訴人林大剛提供 之「國票超YA」APP介面截圖(見警1卷第112頁)、告訴人 劉福泉提供之虛偽APP「3月總結」截圖(見偵1卷第95頁) 、告訴人林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警1卷第167頁)、告訴人劉映烈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APP介面截圖(見警2卷第16、58至59、67頁)、告訴人 張育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泰聯」APP介面截 圖(見警3卷第89至90、97、105至110頁)在卷為證,另有 劉淑文中信帳戶、許秋美兆豐帳戶、被告連線、華南、中信 、彰銀、上海、台新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IP登入資料為憑(見偵1卷第121至127頁、警3卷第75至86頁 、警1卷第45至51頁、警3卷第41至44、47至71頁、偵2卷第6 1至71、85至91、75至81、95至99頁),復有被告所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29至39、43、41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育承」、「林育生」、「鄭旭峰」、 Telegram暱稱「JUDY霞」之人,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輾轉匯入余文欽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余 文欽再行分數次轉匯、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 交其全數之犯罪所得24,21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35號收 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行自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 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嚴重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忠、林大剛、劉映烈達成調解 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40號、1147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5至146頁);另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 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匯、提領款項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是每提領100萬元抽取3,000元作為傭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經加總後共為24,210元(計算式:46萬+150萬+1 00萬+48萬+40萬+48萬+90萬+48萬+12萬+45萬+150萬+30萬*3 ,000/100萬=24,21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 皆已轉匯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劉欣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將劉欣如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B57」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邱振盛」向劉欣如佯稱可提供內線交易之資訊,並要求劉欣如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劉欣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2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5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3分【50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7日10時47分【46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4分【1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6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52分【550,000元】) 余文欽彰化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6分【55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8日11時22分【1,5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3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24分【65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8日12時23分【1,0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2分【125,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0分【600,000元】) 余文欽彰化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3分【2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0時15分【480,000元】) 2 林大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將林大剛加入「養生互助之家」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小露」向林大剛佯稱可提供內線交易之資訊,並要求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28分【50,000元】) 余文欽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4分【4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0時44分【4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29分【5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40分【35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47分【55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6分【55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3時6分【48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13分【9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21分【500,000元】) 余文欽上海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33分【9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5日12時52分【900,000元】) (112年5月5日12時22分【400,000元】) 3 何麗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以LINE暱稱「陳美紋」、「邱振城」向何麗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並要求何麗蕎前往「http://d.duopq.top」網址下載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何麗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38分【16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58分【14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480,000元】) (已提領) 4 劉福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將劉福泉加入「愛豐上」之群組,向劉福泉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劉福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47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1分【1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2分【1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3時30分【120,000元】) 5 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以LINE暱稱「黃淑珺」向林忠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面交方式投入資金,致林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3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0分【50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2分【36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480,000元】) 余文欽土銀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3分【14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2時02分【450,000元】) 6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份,以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陳重銘」、「劉筱晴」向劉映烈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劉映烈加入「台股飆檔集中營08」群組並下載「豐利」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劉映烈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1,10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60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7日14時16分【1,500,000元】) (已提領)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480,000元】) (112年4月27日13時30分【440,000元】) 7 張育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建興」、「陳建興助理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張育銓加入「笑傲股市b5」群組並下載「泰聯」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7分【5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1分【29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6分【29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4日11時54分【300,000元】)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0139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122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019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 ⒐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卷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45-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張育銓 被 告 魏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通 譯 黃紫青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4號刑事判決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簡-3078-202411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昌 張育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張育銓(下稱被告張育銓)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西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由告訴人即被告吳金昌(下 稱被告吳金昌)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乙車)左 轉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張育銓所 騎乘之甲車撞及被告吳金昌所騎乘之乙車,被告吳金昌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張育銓則受有右手第三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損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因調 解成立,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 錄、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1-19

ULDM-113-交易-561-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00號 聲 請 人 張育睿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附表5張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1月20日〞之記載是否 有誤? ㈡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 受款人分別為王青戀、張育銓、張淳瑜、王青戀背書連續 之釋明(如:本票背面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20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 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 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 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A)影本,其契約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1 樓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 租金每月42,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B)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 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C)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⒋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系爭房 屋3樓、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 4日)、租金每月3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D)影本,其契 約不存在」,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系爭租約A至D之租賃權不存在, 而各該租約均定有1年期限,參諸首揭規定,應以各該租約之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原告固陳 稱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惟原告所為之請求,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A至D觀之,其中系爭租約A之租金總額 為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360,000元); 系爭租約B之租金總額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 ×12月=504,000元);系爭租約C之租金總額為216,000元(原告 聲明第3項雖主張系爭租約C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其提出之 系爭租約C記載每月租金為18,000元,即應依該書面記載為準, 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系爭租約D之租 金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420,000 元),以上各租約租金總額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504,000元+216,000元+420,000元=1,500,0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補-153-20241021-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65-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4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39-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鄒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1

TCEV-113-中補-306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6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1/12/07 111/12/10 112/04/2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12偵1212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12偵1212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2/08/28 112/09/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26 112/09/26 112/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1-6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2/04/26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2/02/04 112/02/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決日 期 112/09/05 112/10/03 112/10/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0/03 112/11/07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9號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25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判決日 期 113/05/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23號

2024-10-11

PCDM-113-聲-35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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