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3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1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處刑,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為1,17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17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
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
,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170,000元
之財產損害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
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
1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訴-569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