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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 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 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 ,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 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 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 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 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 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 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 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 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 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 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 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 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 ,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 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 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 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 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 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 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 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 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 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 、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 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 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 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 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 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 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 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 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 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 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 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 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 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 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 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 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 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 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 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 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 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 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 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 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 -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 ,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 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 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 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 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 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 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 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 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 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 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 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 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 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 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 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 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 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 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 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 ,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 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 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 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 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 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 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 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 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 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 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 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 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 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 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 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 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 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 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 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 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 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 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 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 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 (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 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 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 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 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 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 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 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 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 、「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 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 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 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 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 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 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 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 、「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 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 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 、「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 -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 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 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 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 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 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 」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 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 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 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 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 「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 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 :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 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 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 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 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 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 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 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 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 ,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 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 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 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 、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 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 、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 、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 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 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 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 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 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 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 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 ,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 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 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 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 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 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 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 「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 」、「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 「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 !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 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 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 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 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 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 、「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 、「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 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 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 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 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 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 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 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 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 )、「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 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 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 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 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 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 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 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 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 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 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 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 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 ,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 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 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 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 ,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 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 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 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 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 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 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 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 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 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 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 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 」,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 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 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 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 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 ),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訴-49-202411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 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 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 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 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 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 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 ○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 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 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 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 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 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 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 。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 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 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 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 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 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 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 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 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 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 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 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 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 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 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 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 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 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 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 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 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 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 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 。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 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 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 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 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 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 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 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 ,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 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 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 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 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 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 ,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 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 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 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 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 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 ,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 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 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 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 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 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 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 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 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 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 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 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 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 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 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 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 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 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 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 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 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 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 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 ,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 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 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 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 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 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 ,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 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 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 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 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 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 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 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 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 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 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 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 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 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 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 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 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 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 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 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 、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 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 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 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 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 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 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 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 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 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 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 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 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 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 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 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 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 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 ,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 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 ,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 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 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 、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 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 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 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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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同年 月20日就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之意思能 力並無欠缺或顯有不足,上訴人婚後為被上訴人管理資產, 竟將龐大資金及財產多數歸己取得或花用,致被上訴人無法 借款予友人治病,因此質疑上訴人與其結婚及管理其財產之 動機,而喪失對上訴人之信任,並於108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處,分居迄今已近5年;另兩造嗣就結束婚姻關係已有 共識,且就財產事宜已處理完畢。是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 觀,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5-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家興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鐘O澍 鐘O柔 游O均 張O鈺 吳O璇 黃O傑 簡O菁 崔O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丑○○、丁○○、甲○○、庚○○、子○○、丙○○自訴不受理。 戊○○被訴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案另行審理中)前為自訴人壬 ○○之配偶;被告己○○(本案另行審理中)、辛○○(本案另行 審理中)、癸○○(本案另行審理中)為自訴人之子女。被告 乙○○、己○○、辛○○、癸○○與自訴人間因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111號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 0號地號之產權糾紛,對自訴人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即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11號房屋(下稱「第109號房屋 」、「第111號房屋」;合稱「第109、111號房屋」)及宜 蘭縣○○鄉○○○段○000號地號鐵皮屋(下稱「後棟鐵皮屋」) 之「紅小醬」之直排輪學員寅○○、丑○○、戊○○、丁○○、甲○○ 、庚○○、子○○及丙○○等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後棟鐵皮屋」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7之物品,以及以不詳方 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致令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於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第109、111號房屋」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物品,以及以不詳方 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致令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寅○○、丑○○、丁○○、甲○○、庚○○、子○○及丙○○等7 人就前揭理由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戊○○就前揭理由一、㈠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等語。 二、按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 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且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 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 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分兩個部分,第一 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㈠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3 年1月7日間,第二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㈡部分)發生於0 00年0月0日至113年2月24日;所有的被告都有為第一個及第 二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語,足認自訴人 所稱被告等8人犯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點應係分別於113 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及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無訛 。  ㈡又被告寅○○係於00年0月出生、丑○○係於00年0月出生、丁○○ 係於00年0月出生、甲○○係於00年0月出生、庚○○係於00年00 月出生、子○○係於00年00月出生、丙○○係於00年0月出生, 有上開被告等7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99頁),經核自訴人所稱上開被告 等7人之犯罪時間,均係上開被告等7人未滿18歲之時,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7人提起本件自訴。 被告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於自訴人所稱 為上開一、㈠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縱使被告現 已滿18歲,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仍不得對被告戊○○提起本 件自訴。至被告戊○○於自訴人所稱為上開一、㈡犯行時,業 已滿18歲,則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自訴人對被告寅○○、丑○○、丁○○、甲○○、庚○○、子○○ 及丙○○等7人就上開一、㈠及㈡提起自訴;對被告戊○○就上開 一、㈠提起自訴之部分,均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 數量 地點 1 毀損浴廁隔間牆(每層一面牆、兩間浴廁) 3面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2 毀損水龍頭(每間浴廁一組、淋浴間水龍頭) 6組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3 毀損蓮蓬頭(每間浴廁一組、淋浴間蓮蓬頭) 6組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4 毀損特殊規格地板 45坪 「後棟鐵皮屋」3樓 5 毀損達摩木雕神像 1座 「後棟鐵皮屋」1樓 6 毀損室內照明設備及電線 21盞 「後棟鐵皮屋」全棟 7 毀損室外大型照明及電線 3盞 「後棟鐵皮屋」屋外 8 竊取白鐵大門 1座 「後棟鐵皮屋」1樓 9 竊取鐵門 2座 「後棟鐵皮屋」2樓、3樓 10 竊取浴廁門 6扇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11 竊取木雕文昌筆 3支 「後棟鐵皮屋」1樓 12 竊取木雕擺飾 4件 「後棟鐵皮屋」2樓 13 竊取紅小將掛幅 2個 「後棟鐵皮屋」2樓、3樓 14 竊取冷氣機室外機 6臺 「後棟鐵皮屋」屋外 15 竊取冷氣機室內機 6臺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16 竊取停車場鐵柵欄門 1個 「後棟鐵皮屋」屋外 17 竊取屋頂通風口鐵門 1個 「後棟鐵皮屋」屋頂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數量 地點 1 毀損房間實木門 5扇 「第109號房屋」3樓、4樓、5樓、「第111號房屋」2樓、5樓 2 毀損照明設備及電線 全屋照明設備 「第109、111號房屋」全部 3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 1座 「第109號房屋」1樓 4 竊取木雕擺飾 約40件 「第109號房屋」3樓 5 竊取不鏽鋼門鐵柱 2根 「第109號房屋」5樓 6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 1座 「第111號房屋」1樓 7 竊取紅小將小型掛幅 1件 「第111號房屋」1樓 8 竊取原木上下舖床座 7座 「第109號房屋」4樓、「第111號房屋」3樓、4樓

2024-11-04

ILDM-113-自-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4、205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周 敬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博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敬崴(原名周業建)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張文慧」之人及其 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 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 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 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王慶紘 、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 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 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 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 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 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 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 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 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 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 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 「良益 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 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 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 ,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 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張致祥」、「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 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 」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 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 ,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 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 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 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 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 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 書之「陳勢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 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 ,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 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 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 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 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 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 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 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 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 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 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 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 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周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8、31至33、259至27 1、511至5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許博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 43、51至53、59至61、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懷賢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 冠瑋(偵卷一第13至18、25至27、33至35、147至150頁)、 王慶紘(偵卷二第109至114、279至282、389至393頁)、蘇 彥禹(偵卷二第95至101、325至328、375至379頁)、陳威 佑(偵卷二第73至81、83至87、383至387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被告許博彥之黑豹後背 包對照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四川路2段245巷38弄街景 圖(偵卷一第119頁)、同案共犯賴冠瑋112年11月22日穿著 照片(偵卷一第131頁)、四川路2段245巷街景圖(偵卷一 第133頁)、「張致祥」112年11月21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一 第171頁)、本案112年11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一 第173頁)、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7至72頁)、歐 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頁)、「双木茶 行」外觀照片(偵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周敬崴之iPhone 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4至255頁)、112年11月2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同案 共犯王慶紘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97至299頁 )、同案共犯王慶紘與「Dior2.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300至303頁)、同案共犯王慶紘(即「韓國哥」)與同案 共犯蘇彥禹(即「郭老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305至314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345至347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群組 「機動小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8至361頁)、 「陳勢權」(即同案共犯王慶紘)之112年11月22日工作證 照片(偵卷二第3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 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 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周敬崴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共犯 賴冠瑋、許博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等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負責教導該等同案共犯關於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 人員等事宜,足見被告周敬崴不僅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亦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是其上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就事實欄二①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瑋、「 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敬崴就 事實欄二②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王 慶紘、蘇彥禹、陳威佑、「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於本案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周敬崴與同案共犯「Dior」、「張文慧 」等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中,係於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 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被告 許博彥則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在各自所涉犯 行中,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 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 。再衡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 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 顯較高;而被告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 參被告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周 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周敬崴於本案之報酬,係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款項之1% 計算,換算泰達幣交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本院訴字卷第8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6,0 00元(計算式:《90萬元+70萬元》×1%=1萬6,000元);又被 告許博彥之報酬,係以其取得款項之1.5%計算,並業經其於 取得款項後,自行自其中抽取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屬實(偵卷一第40、160、161頁),據此計算其報酬為 1萬3,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1萬3,500元),分別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 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許博彥 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俱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敬崴與 詐欺集團共犯「Dior」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屬實(偵卷二第25、26頁),並有iPhone8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252至255頁)可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固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俱應依上開規定宣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章各 1顆,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之「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該文書一併 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其餘被告周敬崴為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刮片、 K盤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9頁),均與本案 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彥自112年10月下旬起,經同案被告 周敬崴告知有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機會,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敬崴邀同,於112年11月14日先至同 案被告周敬崴經營之「双木茶行」集合,嗣再至歐悅汽車旅 館,由周敬崴在該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含被告許博彥等5 人關於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彥曾因於112年11 月間,參與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暱稱「Christian 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認被告許博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113年5月7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25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3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許博彥於 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間,且兩案 共犯均有「Dior」(或「Christian Dior」)之人,兩案詐 欺集團復皆以「張致祥」之名義,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堪認 被告許博彥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許博彥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被告許博彥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無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68-2024110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 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 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28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 良造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 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 行所載「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更 正為「復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 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但無法掌握或控制 「張承宏」如何使用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致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必不致遭「張承宏」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張承宏」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元大 帳戶及板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 宏」,顯具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爰依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申設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元大帳戶或板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而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 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四十三人,合計遭詐騙之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維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予 「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 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柏維所轉匯,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第6518號                    第7041號                    第7062號                    第7256號                    第7319號                    第7664號                    第7845號                    第7888號                    第8026號                    第8286號                    第8328號                    第8440號                    第8497號 第8991號                    第9159號                    第9425號 第979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 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宏鐵件企業社」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2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 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清琳、林家君、劉榮男、林慧華、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莊旻蓁、陳冠鳳、陳錦秀、鄭玉美、林碧梅、張俊龍、林信宏、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心、唐柯碧光、蘇秋琴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維宏鐵件企業社」為被告黃柏維獨  資設立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報案過程等  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柏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與自稱 「張承宏」之人合夥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而於不詳時、 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張承宏係朋友,當初是張承宏找伊一起開公 司,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伊才會將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 宏,伊沒有參與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張承 宏的電話,我們都用LINE聯絡」、「後來就聯絡不上...他 就失聯了」等語,復隱匿另申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連同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與人 合夥成立商號,卻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又輕易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 一般合夥從事商號經營者,公平分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常 情有違,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清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2 林家君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3 劉榮男 (提出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 4 林慧華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9時0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5 高因孜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6 方怡人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  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7 洪志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8 阮惠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9 莊旻蓁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 陳冠鳳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 陳錦秀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2 鄭玉美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3 林碧梅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4 張俊龍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5 林信宏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6 洪娟媚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7 潘韋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8 鄭經珠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18 郁嵐心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  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 19 唐柯碧光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20 蘇秋琴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灯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灯賢、被害人劉月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灯賢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害人劉月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五)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號、7041號、7062號 、7256號、7319號、7664號、7845號、7888號、8026號、82 86號、8328號、8440號、8497號、8991號、9159號、9425號 、9798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起 向左列王灯賢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40萬30元 2 劉月貞 (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 、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 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美珍、胡壽杞 、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 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 、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被害人王于甄、告訴人賴 宗佑、被害人張俊龍、告訴人何德軒、許淑華、被害人連文 珊、林信宏、告訴人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被害人黃振 豪、告訴人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呂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㈤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害人張俊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何德軒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淑華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連文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雨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韋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美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金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 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呂美珍 (提告) 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27萬元 2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 陳靜怡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卷」、「瀚亞證卷」、「豐裕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29日12時許 3萬元(匯款人為盧秀雄)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5 賴宗佑 (提告) 112年3月23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精誠官網」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6 張俊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7 何德軒 (提告)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8 許淑華 (提告) 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9 連文珊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 林信宏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吳雨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2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9時54分許 50萬元(匯款人為莊雁婷)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3 潘韋延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4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6 王景鵬 (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17 林美竹 (提告) 112年2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8 洪金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起,向林源慶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源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源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林源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起,向林鳳蘭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鳳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林鳳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89號(智股)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閎銓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詹嬿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 、詹嬿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壽杞、詹嬿樺;被害人王于甄、黃振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詹嬿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㈥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就告訴人詹嬿樺部分,係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告訴人胡壽杞及被害人王于甄、黃振 豪部分,與前開案件則係同一事實,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2 詹嬿樺 (提告) 112年2月4日10時57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獨資申設之維宏 鐵件企業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柏維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且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 帳戶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冠偉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0-30

ILDM-112-訴-489-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玖佰陸拾 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 於駁回○○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原名丙○○,前改名為丁○○,再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改名為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 稱丙○○)提出其對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 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甲○○所提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丙○○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丙○○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備位原告 主張:倘甲○○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 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合計500萬元之匯款部分為甲○○ 勝訴之判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先位原告甲○○之訴 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丙○○分別於97、9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 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為系爭二借款)為創業資金 ,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之0號10樓、00之0號10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 並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伊與丙○○於100年10月31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二借款均由丙○○使 用及清償本息,詎丙○○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遂以保證人 身分,代丙○○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合計75萬7,403元(下稱 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㈡丙○○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 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乙○○)匯款合計1,86 5萬元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爰依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惟原審就此 部分請求,僅判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計1千萬元,自 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部分合計865萬元(甲○○ 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㈢丙○○前簽發票號BN0000000號、發票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1 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丙 ○○遭訴外人田震宇暴力討債,伊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 元並交付予田震宇,以贖回系爭支票,即將該570萬元貸與 丙○○(下稱系爭5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以其為先位原告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甲○○於二審已 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原審 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㈣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丙○○給 付伊合計1,435萬元(計算式:865萬元+5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 ⒈甲○○、○○公司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千萬元部分,請求丙○○給付1千萬 元,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 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公司勝訴;及⒉甲○○、乙○○ 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以○○公司名義代 丙○○清償合庫銀行系爭二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並扣除 另案判決認定丙○○應給付乙○○976萬3,220元後之餘額4,027 萬8,470元部分,請求丙○○給付4,027萬8,470元,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判決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乙○○勝訴。丙 ○○就上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是上二部分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司主張: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匯款 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與丙○○成立借貸關係,並 請求返還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系爭匯款係由伊所匯 款貸與丙○○,丙○○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丙○○給付700萬元本息。惟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判准先位原告甲○○之請求500萬 元,另駁回伊關於編號10至14部分備位請求,自應再命丙○○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丙○○則以: ㈠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 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 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甲○○負擔。甲○○支付系爭借 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匯款,均係為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 ㈡系爭二借款除包含原審原告乙○○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 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 項,與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甲○○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伊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2,679萬9,95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丙○○ 應給付甲○○1,075萬7,403元,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 4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公司1千萬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給付部分 ,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甲○○及○○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甲○○部分:⒈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甲○○1,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 ○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逕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㈡丙○○於97年間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申貸甲借 款4,400萬元,甲○○為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 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 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 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 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 契約,向該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 戶。丙○○得提領、支配系爭二借款。  ㈢丙○○曾與甲○○於100或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甲方(指丙○○)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指甲○○)借款 ,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 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萬元,甲方允諾 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000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 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  ㈣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系爭二 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曾向合庫銀 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 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 日止之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計算式:666 ,603元+757,403元)。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 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代償系爭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及至該 日止之利息完畢,○○公司將代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乙○○,乙○○另案一部請求丙○○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丙○○敗訴確定。  ㈤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 寫如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之信件(下稱系爭書信)予丙○○ 之父戊○○,請求其援助丙○○。  ㈥甲○○執有丙○○所簽發票號BN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庫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101年1月3日、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原 本(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經提示後退票 。田震宇曾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丙○○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田震宇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裁定駁回起訴確 定。又甲○○曾於同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  ㈦甲○○及○○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即100年7 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期間),匯款該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金額至丙○○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其中由○○公司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金額合計700萬元(即 系爭匯款)部分,均係甲○○基於與丙○○間之關係而指示○○公 司匯款予丙○○。 六、本院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丙○ ○於97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合庫銀行於同 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 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 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 ○○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向合庫銀行增貸 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 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原按月清償 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爭二借款本息,合庫 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遂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 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 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9萬0, 800元,合計75萬7,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為系 爭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至12、19、20 頁),則甲○○因丙○○未如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經債權人 合庫銀行催告後,基於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丙○○償 還系爭借款利息,並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合庫銀對 於丙○○之債權,進而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有所憑 。  ⒉丙○○雖抗辯:系爭二借款係甲○○之父乙○○以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 所為之借款,乙○○將系爭二借款用於給付伊先前協助處理土 地之報酬,故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丙○○對於匯入其 合庫銀行帳戶之系爭二借款具有提領、支配權,其原按月清 償系爭二借款之本息,自100年起始發生欠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丙○○非系爭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豈 有長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理?又合庫銀行於97年11月12 日核准撥付甲借款時,將其中201萬3,796元匯款至彰化銀行 ,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之餘額後,乙○○已 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 ,已如前述,倘乙○○為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或乙○○動 支甲借款其中201萬3,796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等於動支屬於自己借用之款項,則乙○○有何回 補上開款項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丙○○未能證明 其與乙○○間有約定給付土地處理之報酬;且其於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亦抗辯:伊協助乙○○取回桃園市○○鄉○○○段借 名登記之土地,乙○○利用系爭二借款給付伊處理上開土地之 報酬等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丙○○之上開抗辯不足採(見本 院卷二第406頁)。綜上各情,足徵丙○○確為系爭二借款之 借款人,其抗辯乙○○借用伊名義借款,伊無庸負系爭借款利 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準此,甲○○此部分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屬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 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甲○○雖主張:伊為丙○○清償系爭二 借款之利息,使丙○○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利息之利益,故得請 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然查,丙 ○○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因甲○○代償而法定債權 移轉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能謂丙○○受有消滅上開 債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足 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本不得向債務人丙○○ 再請求給付利息,是甲○○縱然代丙○○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 而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其所行使者仍係合庫銀行之利息債 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 而甲○○此部分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附加利息償還云云, 即不足採。  ㈡甲○○請求丙○○返還系爭57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田震宇指派其手下於101年10月間押同丙○○至伊與 丙○○之住所索討債務,並執丙○○所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 之系爭支票要求伊代償,伊因擔心丙○○及子女之安危,經向 田震宇殺價後,於101年10月19日自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並交付570萬元,以贖回系爭支票,故伊已將570萬元出 借予丙○○,丙○○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46頁;原審士院卷第196、199頁) 。  ⒊丙○○雖抗辯:伊並未告知甲○○其遭田震宇追討債務乙事,伊 與甲○○之間無系爭57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係因投資網路賭 場糾紛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文元,甲○○不知此事,伊並未向 甲○○求救,未請求甲○○代伊清償債務予莊文元或田震宇;甲 ○○於交款前未向伊確認有無對外積欠債務等語。惟查,丙○○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135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日被幫派份 子恐嚇取材,當時幫派份子押著伊回家,甲○○就叫伊搬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復於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3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稱:伊於101年10 月2日遭社會人士田震宇押走,甲○○很害怕,希望伊不要傷 害到她跟孩子,要求伊簽立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424頁之上二處分書) ,顯見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 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 達成一定之協議甚明,否則丙○○何以會簽立該協議書。丙○○ 抗辯甲○○對於伊與田震宇、莊文元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 伊並未告知甲○○有關其遭田震宇等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乙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查丙○○另案以田震宇於101年10月2日率眾對其暴力討債為由 ,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11、2660、2717、271 9、2722、2724、2726、2727、2729、2730、2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6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之上二處 分書)。然丙○○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莊文元 一起投資澳門賭場,尚未辦理結算,莊文元強迫伊簽立發票 金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其中600萬 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田震宇及其小弟於101年10月2日在○○酒 店包廂內毆打伊臉頰、胸部,拿煙灰缸朝伊頭部打下去,伊 當場暈眩倒在沙發上;田震宇稱是替別人討債,其隨身保鏢 非常兇狠,對伊嗆聲說趕快找保人出來,否則伊會死得很慘 ,當時有20幾個田震宇之小弟押伊去伊的住處,是為了知道 伊的住處,他們確認伊住哪一間後才離開;伊遭田震宇傷害 及強押至住處時非常害怕,怕田震宇會殺害伊家人,田震宇 有說押伊回家之小弟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第4611號偵卷〉一第12-54頁;本 院卷一第306、307、355至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 頁);田震宇於刑案中則供稱:丙○○因對外積欠債務1千多 萬元,委託其小學同學己○○處理債務,己○○知道伊認識債主 ,故請伊協助,丙○○拜託伊與對方講好金額並約好時間處理 後,人卻不見了,躲避伊與己○○1個月;己○○於101年10月2 日發現丙○○在○○酒店,就叫伊過去,伊進入酒店包廂時非常 生氣,對丙○○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語,伊有派小弟跟著丙○○返 回其住家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8頁;同上偵卷四第31 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16頁及背面) 。依丙○○及田震宇之上開供述,足徵田震宇於101年10月間 向丙○○追討債務時,確有向丙○○施壓、威脅將傷害其家人之 行為,並要求丙○○尋求由他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情。  ⒌次查,田震宇已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前於101年10月12日 以丙○○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600萬元本息,於101年 11月5日獲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丙○○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依法以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 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裁定限 期命田震宇補繳裁判費後,因田震宇未遵期補繳,於102年1 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此有田震宇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參以丙○○於刑 案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丙○○未提供 人證並撤回告訴為由,對田震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十);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田震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沒有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後,並未以其他方式向伊追討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田震宇於刑案中供 稱:伊先前找不到丙○○時,有循司法途徑對丙○○提起民事訴 訟,後來伊請律師把裁定這件事暫緩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 一第29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丙○○與 田震宇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事後應已達成協議並清 償債務完畢,丙○○才可能撤回刑案中對田震宇等人提出之告 訴,田震宇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才會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日後始未曾以其他方式向丙○○追討債務。又 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有關丙○○委託伊處理之支票,伊拿到 支票正本時交給己○○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31頁);丙 ○○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倘甲○○真有交付570萬元給 田震宇,伊猜測是因為伊和甲○○之小學學長己○○(竹聯幫孝 堂堂主)跟甲○○說伊的事,後續才會發生甲○○交款給田震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況甲○○現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之 事實,為丙○○所不爭,丙○○既遭暴力討債,衡情苟未交付該 570萬元,如何索回系爭支票並消弭糾葛。綜上各情,甲○○ 於本院主張:丙○○於101年10月遭黑道押回2人居住之大樓後 ,請伊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而伊知道丙○○已被人押回家,不 知道後續還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伊很害怕會影響到小孩, 一心想要保護孩子;後來伊接到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稱 已與丙○○說好取回系爭支票之代價為570萬元,故伊自行前 往渣打銀行提領現金570萬元,依指示至某巷內之咖啡廳交 付上開款項予一名男子,該男子就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堪採信。  ⒍丙○○固抗辯:甲○○所述於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後,未找他人 陪同即交付鉅款予一名男子,交款後未取得收據或清償證明 ,亦不記得交款地點之咖啡廳名稱等情,均違背常理,不足 採信等語。然查,田震宇為竹聯幫平堂堂主,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觀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田震宇係以率眾暴 力討債、酒店圍事為生;又丙○○於刑案中供稱:事發後田震 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跟他聯絡,田震宇曾於101 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伊3通,伊沒接,後來伊回覆說要找個 時間大家出來講清楚,但伊之後沒有再跟田震宇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可知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 震宇等人暴力討債後,不敢出面與田震宇等人見面商討債務 解決方式,則甲○○因擔憂丙○○及子女遭到傷害之高度壓力下 ,被迫於101年10月19日隻身前往渣打銀行提領570萬元,並 將該款項交付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時,未 敢請田震宇或其指派收款之黑道人士當場簽立收據或債務清 償證明等情,均未違背常理,丙○○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⒎本件甲○○與丙○○就系爭570萬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又丙○○於101 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 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曾達成一定協議 ,已如前述,甲○○始因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並交付570萬元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贖回丙○○所開 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雙方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協議,甲○○何以出面為丙○○處理解決系爭支票之債務 ,是甲○○主張其與丙○○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出借570萬元 予丙○○,2人間就系爭5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5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此 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丙○○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甲○○、○○公司分別以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款項,及甲○○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款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由甲○○因其與丙○○ 之關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足認甲○○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丙○○。   ⒉次查,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 月7日手寫書信予丙○○之父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書信 記載:「…97年他(指丙○○)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 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 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帳上,又在99年1月29 日○○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 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 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 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 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 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 ,…從2011開始,○○○○(指甲○○與丙○○之子庚○○)所有的學 費、生活費,○○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 7月17日我和○○○○在○○○,○○哭著打來,○○拜託拜託妳再幫我 "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 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 ,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 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 也不希望○○○○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 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 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 的,8月8日又要5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 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 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 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 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 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 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才會和我說話開 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原 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丙○○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已將系爭書信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士院卷第9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且系 爭書信內容係甲○○為懇求丙○○之父對丙○○給予經濟援助,書 信中述及諸多其與丙○○夫妻間生活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 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 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又觀諸甲○○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丙○○曾傳 訊息予甲○○稱:因其在國外賭博輸錢,將延後返台時間,並 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向甲○○請求借款之情(見原審士院卷第 418至424頁);且丙○○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伊於104年4至7月期間,與國 小同學每週至少2、3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伊在酒店掛帳 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士院卷第425頁) ,上開事證均與系爭書信所載丙○○積欠賭債及在酒店有鉅額 消費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書信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丙○○雖辯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 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匯款部分,均係因丙○○撥打電話予甲○○稱,其遭黑 道以暴力追討債務而有生命危險,向甲○○請求週轉借款而來 ,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 示匯款部分,係甲○○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半年 )期間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細繹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每每匯款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 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士院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前 審卷四第201至203頁),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係陸續小額 支出之情形不符。丙○○固辯稱:伊於91年8月13日至96年7月 3日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815萬8,125元等語,並提 出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士院卷第141 至152頁)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上卷第153至163頁) 為證。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丙○○於該附表所 載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之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丙○○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況縱認甲 ○○於婚姻後期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其何需將相關必要費用先 匯入由丙○○支配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提領支出之必要?是丙 ○○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綜上,甲○○與丙○○就此部分匯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綜合上開事 證及系爭書信所載,丙○○顯係因賭博及出入酒家而屢屢向甲 ○○求助、要索出借款項,甲○○囿於夫妻之情而多次出借款項 ,衡情當非系爭書信所載3次而已。又甲○○於丙○○陸續向伊 借款時,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 指示○○公司員工匯款合計1,865萬元匯款至丙○○支配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戶,是甲○○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 5所示匯款共1,8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本息,當屬有據。另甲○○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丙○○之請求(含就附表一編號2、3、10 至14之先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 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或 備位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備位之訴為 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丙○○於101年10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 分別向甲○○借款570萬元及1,865萬元,惟均未見甲○○言明上 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 規定,丙○○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甲○○自 得訴請其返還。又甲○○係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丙○○於105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5 頁;原審士院卷第22頁),應認甲○○係於105年1月13日催告 丙○○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甲○○既已於105年1月13日 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丙○○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丙○ ○自該日後1個月即同年2月14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並負遲延責任。而丙○○迄未返還借款,則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57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部分,丙○○應在105年2月14日前返 還上開借款,其既未返還,甲○○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 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 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 ,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 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 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 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 ○○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 未確定(一審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二審案號: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下合稱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查甲○○與丙○○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日即102年9月6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審卷二第305頁 ),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 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有關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查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608元)、○○○○○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57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2,944元),及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以上價值合計5,336元,而 丙○○之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公司之借款1千萬元等情,有證 券帳戶持股明細、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永豐銀行105 年12月2日作新詢字第105112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46 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14號函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3至107、117至121頁),且 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是丙○○於兩造 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 0元計算。  ⒋有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票部分 :    查甲○○於基準日時,其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 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 公司)提供甲○○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27、231頁)。又甲○○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伊父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利用系 爭證券帳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為交割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至少20年了,因伊做股票不 想讓其他人瞭解,所以借用甲○○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69、570頁);及證人即富邦證 券之協理李淑華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結證稱:伊之客戶乙 ○○自84年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打電話委託伊在系爭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甲○○有簽立授權書予乙○○,乙○○ 才能下單,甲○○並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乙○○除系爭證券 帳戶外,還有使用其配偶、小孩、○○公司名義之證券帳 戶;依伊之經驗,乙○○是為自己買賣股票,並非為帳戶 名義人甲○○代操,否則伊不會只有向乙○○回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證券105年12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 5號函、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及 附件由甲○○簽立之授權書、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5年8月 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一第541、543頁;同上卷二第193至241、26 1至351頁;同上卷四第203、673、675頁)。足徵系爭 證券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均為乙○○,應屬無疑。    丙○○雖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甲○○所有,甲○ ○僅係委託乙○○代為操盤,且甲○○自行在本院前審卷四 第77至93頁之未上市櫃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欄位簽名,股票 現金股利亦匯入甲○○之帳戶等語。觀之上開證交稅繳款 書,其上「代徵人姓名(股票買受人)」欄位固手寫「 甲○○」文字,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亦證稱:上開 證交稅繳款書是甲○○簽署的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四第572頁)。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證券帳戶 為伊所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屬上市( 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股票之交易方式均 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撮合及課徵證交稅,投資人無 庸另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股票性質上顯與系 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不同,丙○○徒以 甲○○曾另在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自行簽署系爭證交稅 繳款書,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此部分股票應屬甲○○所 有云云,尚不足採。又衡以一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股 東時,正常流程是將現金股利撥入股東即證券帳戶名義 人申設之存款帳戶,是縱然有部分股票之現金股利係匯 入甲○○名義之存款帳戶,亦屬借名登記後之當然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實質所有。況細繹系爭證 券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193至241頁)及甲○○自承使用之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下 稱國票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二第121、3 53至355頁),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人甚具資力, 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國票證券帳戶自開戶時起,僅於10 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進行11筆交易 資料,顯見上二證券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 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人所使用。準此,甲○○抗辯: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為乙○○所有,非屬伊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   ②有關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股票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固提 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稅 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至165頁)。 然依上開資料,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時間為103年(見 同上卷第159、161頁),已晚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復觀之系爭集保帳戶資料,甲○○於 基準日時,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確無此部分股票之紀錄(見 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27、231頁),是甲○○抗辯:此 部分股票非其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應屬可取。。 ③有關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未上市(櫃)股票部分:    查甲○○於基準日時名下有此部分未上市(櫃)股票,此部 分股票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6、9、11「甲○○、丙○○各自認 定之總價」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務財產 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甲○○ 雖主張此部分股票均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非其所 有等語,然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否認有贈與股票 予甲○○之情,並稱此部分股票為其自行購買等語(見另案 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1、572頁),又乙○○係甲○○之父, 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此部分 股票為其所有,並未說明其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對象、 購買金額,亦未提出出資證明,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衡以甲○○自承其曾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即○○ ○○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為 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9、271頁),且甲○○未 否認有在本院前審卷四第77至93頁之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簽名,顯見甲○○有多 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之經驗,此部分股票即有由甲○○ 自行購買之高度可能性。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所有,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應將此部分股票列入 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額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 萬5千元、56萬元,合計為552萬5千元。       ⑵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係乙○○實質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款應非甲○○所 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 9月6日以現金支出30萬3,057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日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43、247頁)。甲○○抗 辯:伊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五第81頁 ),是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8部分審究是否屬甲○ ○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851元、28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48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台 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4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83、205頁),自應將此部 分存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甲○○雖抗辯: 此二帳戶均係由丙○○自行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 帳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渣打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415.84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折 合新臺幣為1萬2,37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1、262頁) 、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039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甲○○固抗辯此二渣打銀 行帳戶為乙○○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所有等情,並以乙 ○○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借用甲○○之 名義開戶及使用,甲○○未使用此二帳戶等語(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四第570頁)為證。然乙○○係甲○○之父,其證 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渣打銀行帳 戶為其開戶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碧如於另案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6號)中具結證稱:匯款單上有寫扣款人帳戶甲○○都 是甲○○之帳戶,渣打帳戶是甲○○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7、140頁),且依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借款部分,均係先 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丙○○(見原 審北院卷第38至41、45頁),益徵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甲○○ 所使用,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均列入甲○○於基準日時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⑤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華南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加幣9萬2,446.6 9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外幣金額依序折合為新臺幣為968萬 8,798元、262萬0,864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 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前審三卷第189至193頁)。甲○○主張:此二帳戶均為○○公 司用於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等 語,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美滿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自85年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出口業務及國外匯 入匯款處理;此二帳戶之使用人均為○○公司,用於收取傭 金收入,因○○公司有一部分業務是幫國外處理臺灣之訂單 ,故客戶會給付○○公司傭金,因○○公司沒有交易內容,不 能將傭金匯到○○公司之帳戶,故利用此二帳戶作為匯入傭 金使用,此二帳戶之存款均是○○公司之業務收入,並無甲 ○○之資金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76頁)相符, 並有此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交易文件、發票、華 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同上卷四第107至157頁 ),是此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 非甲○○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丙○○抗辯○○公司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無庸借用甲○○名義帳戶云云,洵不足取。從而 ,甲○○主張此部分存款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當屬有 據。   ⑥有關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二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1萬2,623元、847元之 事實,固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 至193、203頁)。惟有關此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承上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說明及細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甲○○於102年9月6日先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此華南 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30萬4,422元,嗣於同日自 該帳戶陸續轉帳、現金支出六筆交易依序為8萬0,030元 、3萬0,750元、6萬9,822元、8,230元、2,346元、981 元,帳戶餘額始為11萬2,263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五第81頁)。參以丙○○主張應將甲○○自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30萬3,05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甲○○卻未能舉證其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上開六筆支出,有何正當原因 ,自應將上開六筆支出均視為甲○○為減少配偶丙○○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準此,有關附表 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加計上開六筆款項 ,而以30萬4,422元認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關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則以847元認作甲○ ○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雖抗辯:伊於102年9月11日,利用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代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共10萬2,097元部分 ,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而認定此帳戶存款為1萬0,166元 (計算式:112,263-10,297)云云。然查,甲○○縱然有 此部分代墊借款利息之支出,仍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後之支出,依法不得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計算;況甲○○於本件已請求丙○○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有關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四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627元、638元、100 元、1,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 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 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 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203頁),是此部分存款均應 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甲○○空言抗辯不知伊名下有上 開四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⑧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附表三存款部分 ,應為附表三編號3、4、5、8、9、10、11、12、13、14 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30萬4,4 22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 合計為32萬2,261元(計算式:1,851+12,379+16+304,422 元+627+638+100元+847+1,099+282)。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丙○○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店,將其財產花用於賭博及 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丙○○於婚後 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丙○○之分配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書 信內容,丙○○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 情形,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甲○○產生嫌隙 ,直至100年間起,方由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原 審北院卷第22、23頁);且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年時伊剛生小孩,丙○○跟伊說把小孩 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險費(一年繳2 次)、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丙○○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 去簽的;鬧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 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丙○○發現後於102年3月 對伊家暴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33、539、543 、5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 9月12日函附丙○○與甲○○申報之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至57頁)。 足見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 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甲○○不同而生齟齬 ,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丙○○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情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洵不足取 。    ⒍又丙○○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賠償甲○○2萬元,加計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 日之遲延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萬5,07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0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家事事件二審111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1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從而,甲○○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包括⑴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萬5,070元、⑵附 表二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共552萬5千元、⑶附表 三編號3至5、8至14所示存款共32萬2,261元、⑷本件認定甲○ ○對丙○○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 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債權1,865萬元。以上 合計3,097萬9,734元(計算式:25,070+5,525,000+322,261 +757,403+5,700,000+18,650,000)。另丙○○於兩造離婚時 ,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已如前述。準此,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 ○○與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 097萬9,734元(計算式:30,979,734-0),丙○○得向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48萬9,867元(計算式:30,979,734 ÷2)。    ⒎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 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查丙○○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548萬9,8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應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時屆 清償期。又丙○○已指定債權人甲○○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系爭570萬元債權發生(即101年10月)、系爭借款利 息債權發生(即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先後順序 抵銷其本件債務(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4、315頁),而甲 ○○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 8月20日匯款,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 丙○○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如 有剩餘,再依序抵銷附表一其餘借款債權。另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丙○○時起算1個月(即105年 2月13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 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參照),故丙○○所負上開借款債 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丙○○既拋棄期限利益,主 張指定與之抵充,仍得以之與甲○○現已屆期之上開借款債 權為抵銷。再者,甲○○未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借款 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 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此部分借款債權本金。   ⑶據此計算,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548萬9,867元應依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時間順序,依序抵銷甲○○對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及編號8之借款148萬9,867元 (計算式:1,548萬9,867元-3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8萬9,867元),而消滅此部 分借款債權,尚餘附表二編號8之51萬0,133元借款債權( 計算式:200萬元-148萬9,867元),並加計附表二編號9至 15之借款債權共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 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為961萬7,536 元(計算式:51萬0,133元+265萬元+75萬7,403元+570萬 元)。   ⑷綜上,經丙○○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部分所示借款之請求後,甲○○得請求給付代墊系爭借 款利息75萬7,403元,並就系爭570萬元及附表一其餘抵銷 後借款餘額部分,得請求給付886萬0,133元(計算式:57 0萬元+編號8所餘51萬0,133元+編號9至15之265萬元), 及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 、系爭57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 ,合計2,510萬7,403元(計算式:75萬7,403元+570萬元+1, 865萬元)。另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1 ,548萬9,867元,經丙○○指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借 款為抵充後,甲○○得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計算式: 2,510萬7,403元-1,548萬9,867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 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逾961萬7,536元本 息部分,及命給付75萬7,403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甲○○請求丙 ○○再給付1,43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就先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 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即無庸就備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2、3及10至14之請求為判決,惟原審仍誤將○○公司其餘之 訴駁回之諭知,自應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匯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99/1/29 1千萬元 ○○公司 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2 100/7/18 350萬元 ○○公司 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3 100/7/22 1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4 100/8/8 5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5 101/2/2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6 101/2/29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7 101/3/30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8 101/4/1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9 101/5/10 5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1頁) 10 101/5/10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11 101/5/29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 12 101/7/20 3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3 101/7/20 2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4 101/8/6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4頁) 15 101/8/20 15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萬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單 價 甲○○、丙○○各自 認定之總價(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4.00元 丙○○:2萬4,500元 甲○○:1萬7,500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2 ○○○○○股份有限公司 -- -- 36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 3 ○○○○○○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6.55元 丙○○:265萬5千元 甲○○:50萬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6.10元 丙○○:564元 甲○○:3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6 ○○○○股份有限公司 -- -- 269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前審卷三第131頁) 15.10元 丙○○:2,267萬1,321元 甲○○:1,301萬4,12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8 ○○○○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4元 丙○○:7,045元 甲○○:6,1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9 ○○○○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227萬5,000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0 ○○○○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4.12元 丙○○:206萬0,577元 甲○○:85萬0,85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4,900元 甲○○:0元 係由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3頁) 13 ○○○○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萬7,90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200萬元 甲○○:110萬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4頁) 甲○○主張:就其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丙○○主張:就甲○○之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4,030萬6,807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萬9,0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34萬9,069元 乙○○借用其名義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乙○○,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30萬3,057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甲○○:0元 丙○○:30萬3,057元 甲○○: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6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萬5,783.35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5頁) 968萬8,797元 此二帳戶均為○○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而申設其名下,故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萬2,446.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7頁) 262萬0,864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26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丙○○:11萬2,263元 甲○○:1萬0,166元 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時有存款11萬2,263元,惟其於102年9月11日利用此存款繳交丙○○之系爭二借款利息74,097元、28,000元(合計102,097元),故此帳戶僅餘款1萬0,166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27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38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0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847元 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始終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甲○○主張: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萬1,031元。 丙○○主張:甲○○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309萬1,905元。

2024-10-30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證銘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593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1,5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0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原告22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第3 項及第4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總處協理,月薪229,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涉犯刑事洩密罪,並有怠忽職守等不 實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於112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其並 無離職之意,並於同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 3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指摘 之洩密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竟逕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 告並非合法。如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及預告工資225,246元 。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132小時(即16.5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尚應給付125,950元,又被告每年 均會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是被告亦應給付年終獎金229, 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40,593元。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間藉募資及股權登記之便,對外洩 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並將開曼輝能公司股東之聯絡方式及 股權資料,私下洩漏與投資者,並仲介投資者購買原股東之 老股以轉取佣金,嚴重影響公司之權益及市場佈局。被告11 29月13日委託KPMG公司進行資料封存及鑑識科技專案服務, KPMG公司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被告方於 112年11月28日始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張書塘涉有洩密罪之重 嫌,而於112年12月1日寄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又原告前於任職期間於00 0年00月間、108年及109年間,均有因未妥適執行主管業務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開罰,原告遭記小過乙次,並 撤銷廠務工程管理處管理職務。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 未向中國申報稅務資料,致被告公司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 是原告已有上開重大錯誤,且經被告懲處,原告卻未能記取 教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29,000 元等情均無爭執。於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畢之補償金及年 終獎金與原告,被告卻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 止勞動契,拒不給付上開金額,顯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㈠、就原告洩密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11年間為洩密之行為,然被告係 自KPMG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後始知悉上情 ,經被告調查後於112年11月28日認定原告涉有洩密之嫌,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於112年12 月1日寄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6月間, 依上開鑑識報告結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偵查不公開 ,故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以原告涉犯洩密罪嫌為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解僱原告,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被 告卻遲至113年5、6月間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以偵查 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任何原告犯罪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亦為司法機關,必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如有 疑慮,本院自可將相關偵查之卷證資料另存放於不公開卷內 ,被告捨此不為,竟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並要求本件待偵查終 結後再行審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認有據。綜上,本院 綜觀全卷事證,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洩密犯行,故被 告空言指摘原告涉犯洩密罪,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其他疏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至112年間有 以下疏失之行為:①108年間曾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 遭主管機關開罰,原告已遭記小過乙次,並撤銷廠務工程管 理處管理職務。②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未向中國申報 稅務資料,致影響被告子公司之運作及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 。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缺失,然亦係原告於108 至111間所為,被告竟遲至112年12月始以上情解僱原告,顯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上開已 逾30日除斥期間之事由解僱原告,顯於法未合,是本件被告 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辯稱,要難謂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因 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適用,如單方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任職期間、薪資均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246元,業經本 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 由?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約有明文。是 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 部外,要難認年終獎金即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經 查,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係公司於符合上開工 作規則時為恩惠性給予。而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即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除無全年在職外,尚未舉證被告公司當年度尚有 盈餘,且原告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 有未足,要難准許。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 休假132小時未休,應得折算工資125,950元等語。被告雖對 原告尚有132小時之特別休假乙節並未爭執,然辯稱:被告 係依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縱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仍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補償金。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50元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 ,24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5,950元,共計1,411,5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25

TYDV-113-勞訴-3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 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 並簽發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 已過3年期限,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揚信公司。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但因被告揚信公司經結算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 揚信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執行程序所取得 之20,509,47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揚 信公司返還等情。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 存在,需視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而定。而關於系爭 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件 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倘於該案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經 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反面觀之,即當可 認定被告揚信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而獲償取得20,509,476元乙節,即有構成不當得利 可言,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 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再 參以兩造並均已表示同意於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終結確定以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為免裁判歧 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建-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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