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