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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 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5之「案 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797號」外,餘均無不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 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 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號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 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418-20250328-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林凱琪 被 告 黃達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桃交簡附民-200-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 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所涉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 罪,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 被告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 其事後因故未能籌措保證金具保,且本案雖經宣判,惟本案 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82-20250327-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AEWANG C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 被告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可供聯繫之親友,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 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4年1月2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重訴-1-202503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3-26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子廷已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無刑事犯罪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 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8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 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交簡上-6-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 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 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 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 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 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 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 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 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 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 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 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 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 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 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 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 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 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 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 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 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 「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 (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 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 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 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 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 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 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 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 、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 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 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 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 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 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 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 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 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 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 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 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 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 ,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 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鄰○○○○○○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 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 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 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 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 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考量訴訟目 前進行程度、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現命被告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潁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附民-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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