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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5

TPDV-114-訴-847-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云曦(原名: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至118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萬9,5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 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1萬1,357元 58萬9,595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025-03-25

TPDV-114-訴-50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立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饒立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莊閔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一串英文字(不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 貞」、「黃欣悅」、「小李」、「陳詩雅」「林雅晴(飆金 )」、「姜藍瑾」、「李偉傑」、「家俊」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饒立帆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念 舜、潘昕凌、陳伊賢、王啓峯、林啓元、吳小惠、張宜芳、 馮靖雅、鄭俊傑、李秀美、林沁鈺、梁志明、楊素琴、張華 梅、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 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陳正翰、朱瑾 宜、李晶瑩、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饒立 釩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藉此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嗣林念舜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拘提饒立釩到案,並扣得R 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念舜、潘昕凌、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 鄭俊傑、林沁鈺、梁曉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 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 林典謙、許玉珍、朱瑾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 安、李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饒立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潘昕凌、 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鄭俊傑、林沁鈺、梁曉 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 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朱瑾 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被害人王 啓峯、吳小惠、李秀美、張華梅、陳正翰、李晶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數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匯) 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06號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 第132頁;26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詐騙,仍從事車手工作等 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自該當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10、1 4、16、18、19、20、21、22、23、24、30、33所示提領時 間先後,數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 切時間實施,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 之接續犯一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444元,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而 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被告自始 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仍擔任車手,且 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 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 頁),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更為嚴重,顯示其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 參與犯罪組職並擔任車手時間月餘,因此在本案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高達 數百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手機行上班,未婚無子 女,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公訴人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固然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 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 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 及受害人數均眾,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萬1,444元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6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念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於IG上加林念舜好友,佯稱可一同創辦網路電商賺取佣金云云,致林念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安泰商業銀行 (8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分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4543號他卷第103頁)。 113年9月9日 14時13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6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2分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3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4分 1萬5,000元  2 潘昕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許,於IG上加潘昕凌好友,佯稱協助完成訂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潘昕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32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0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3 陳伊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許,於Litmatch加陳伊賢好友,佯稱投資獲利請求協助支付稅金云云,致陳伊賢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賢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6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4 王啟峯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於LINE加 王啟峯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啟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政翰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峯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4543號他卷第105頁)。 5 林啟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於LINE加 林啟元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啟元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 10時5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6 吳小惠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吳小惠好友,佯稱擬借款販賣物品資金云云,致吳小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9時27分許 8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3頁、第13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90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113年9月18日 9時19分許 3萬4,800元 7 張宜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於LINE加張宜芳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10時13分許 12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芳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26號偵卷(二)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8 馮靖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LINE加馮靖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0時0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5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8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9 鄭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鄭俊傑好友,邀請加入共同經營電商,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鄭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 11時02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6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0時27分許 2萬4,018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0 李秀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初,於LINE加李秀美好友,佯稱需借貸預付關稅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5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 林沁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林沁鈺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沁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3日 13時1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鈺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2 梁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邀請梁明志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0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梁曉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LINE對話紀錄及遺書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頁、第2頁、第3頁、第8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3 楊素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楊素琴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95頁至第104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4 張華梅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張華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華梅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1萬元 15 李秉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LINE加李秉諭好友,傳送假網址平台,佯稱可匯款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李秉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 10時5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時07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6 陶燕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加陶燕娟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3日 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9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76頁至第187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3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4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4萬元 17 邱碧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日,於LINE加邱碧玲好友,邀請加入投資房地產,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08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玲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對話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 18 徐美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徐美麗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徐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麗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0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背面)。 113年9月21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蘇莉茵所匯款之2萬元) 19 楊千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於LINE加楊千季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1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 12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 邢向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於LINE加邢向群好友,佯稱與之交往並推薦可購買開運物云云,致陷於邢向群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 1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邢向群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26號偵卷(四)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1時3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9分許 4,000元 21 李湘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李湘宜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可賺取回饋云云,致李湘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57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9月26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26號偵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0時33分許 1,005元 22 汪彩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汪彩霞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彩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8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7日 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5萬元 23 卞云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卞云芝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卞云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卞云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4萬元 24 林典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林典謙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典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01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26號偵卷(四)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30日 11時17分許 41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時20分許 400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25 許玉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於LINE加許玉珍好友,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8日 0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珍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93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6 陳正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於LINE加陳正翰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23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2萬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翰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 、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27 朱謹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朱謹宜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謹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 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謹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26號偵卷(五)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56頁至第65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8 李晶瑩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於LINE加李晶瑩好友,謊稱交往並佯稱要借款購物云云,致李晶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 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晶瑩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9 林俊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於LINE加林俊國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24分許 2萬7,480元 113年9月30日 9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國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4543號他卷第1114頁)。 30 蘇莉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於LINE加蘇莉茵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莉茵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徐美麗所匯款之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茵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6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113年10月1日 10時27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01分許 2,000元 31 徐文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於LINE加徐文信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代銷獲利云云,致徐文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信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2 趙振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於LINE加趙振安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趙振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7頁至第118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3 李秀鳳(原名:李芮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0月前,於LINE加李秀鳳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振瑞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芮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9頁至第1191頁、第19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104頁、26號偵卷(五)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4543號他卷第118頁)。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念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昕凌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伊賢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啓峯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啓元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小惠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宜芳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馮靖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俊傑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李秀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沁鈺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梁志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楊素琴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張華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邱碧玲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徐美麗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千季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邢向群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李湘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汪彩霞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卞云芝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林典謙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許玉珍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陳正翰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朱瑾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李晶瑩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林俊國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蘇莉茵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徐文言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趙振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4

SCDM-114-金訴-198-2025032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來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4

CSEV-113-旗簡-231-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2025-03-21

TPDM-114-簡-76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伍姿陵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0年度 聲判字第15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 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 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 資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聲-264-2025032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羅聖凱即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元,及其中新臺幣7,259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5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9.218.67.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 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73%)加週年利率4.55%(合計週年利率6.28%)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4萬9,296元,抵充上期 利息4元及部分本金4萬9,2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31萬6,5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因疫情困難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 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6月11日止為 13萬3,531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45萬0,120元(計算式 :本金131萬6,589元+已結算利息13萬3,531元=145萬0,120 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想跟原告就 債務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無意見,則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1

TPDV-114-訴-99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翁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56.2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當日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22日 起至120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 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27 %(合計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 清償1期,於11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2,740元,依序抵充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間所生之利息2元及部分本金2 ,7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6,262元,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7. 164)向原告借款4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 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 4.9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8期,於113年5 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9,402元,依序抵充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止所生之利息9,290元元及部分本金112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5萬9,664元,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1日仍有還 款,惟僅能抵充利息,故以113年5月21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22萬6,262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45萬9,664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合計 68萬5,926元

2025-03-21

TPDV-114-訴-78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華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玲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玲華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 資理財線上課程之紘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下稱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問題 ,因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 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其明知上開客戶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 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黃碧娥,向其推銷不詳公司之投資顧問 業務,而不法利用黃碧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碧娥之 利益。嗣因黃碧娥發覺有異,告知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 鎮村,復由蔡鎮村轉告紘祥公司執行長謝稼苓,謝稼苓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紘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玲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審訴284卷 第34頁;113訴656卷二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訴656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私人LINE帳號向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客戶黃碧娥推銷投資顧問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擔任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業 務助理,需協助安撫客戶之情緒,證人黃碧娥是我負責的客 戶。證人黃碧娥雖購買金融教育課程,卻遇投資失利,心情 不佳,我為了轉移其負面情緒,方向其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 之投資顧問業務。惟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尚非投資顧問公 司,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鎮村亦無分析師 執照,我方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之意願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於112年初即向客 戶發布未來將轉型投顧公司之資訊,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執行長謝稼苓亦要求被告等員工詢問客戶參與投顧之意願, 故被告見證人黃碧娥投資失利時,方主動告知證人黃碧娥, 可提供投資顧問資訊供其參考,並欲向其具體說明蔡鎮村老 師從事投顧業務之細節,惟因被告之表達方式較隱晦,導致 證人黃碧娥有所誤解,致被告不及解釋,而遭誤會為推薦他 公司之投資顧問服務。另證人謝稼苓於本案發生後,竟未曾 主動與客戶聯繫、求證是否受詐,僅委由證人蔡鎮村以社群 方式發布公告,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係為避免公 司違法遭裁罰,而陷被告於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 線上課程之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相關問 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 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並未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且被告與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勞動契約亦載明, 被告不得基於非供業務之目的,自行使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 客戶名單。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 證人黃碧娥,向其推銷投資顧問業務,嗣因證人黃碧娥發覺 有異,告知證人蔡鎮村,證人蔡鎮村復轉告證人謝稼苓,證 人謝稼苓始詢問被告此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112偵41013卷第6頁至第7頁;113審訴284卷第32頁;1 13訴656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黃碧娥(見113訴65 6卷二第248頁至第258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 10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謝稼苓(見113訴 656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員工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 圖(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紘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113審訴284卷第5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見112 偵41013卷第27頁至第33頁)、勞工名卡(見112偵41013卷第4 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見112偵41013卷第41頁) 、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見112偵41013卷第37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 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法所明定之 特殊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 公務機關,其因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 課程相關問題,而得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倘無法定例外情形,仍踰越告訴 人紘祥公司蒐集客戶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使用該客 戶之聯絡方式,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⑵證人黃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紘祥公司的學員,主要 上蔡鎮村老師的期貨交易課程,課程內容主要是教導如何找 股票、投資相關策略等,我於110年6月購買課程,課程到期 日是112年9月底。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 時被告以LINE告知我有一位投資顧問老師,收費將近百萬, 但被告講得不是很具體,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課程還是投顧, 詢問被告是什麼老師,被告也說不出來,只說地點大約在西 門町,她可以帶我去西門町看老師,我有詢問她該老師和告 訴人紘祥公司或蔡鎮村老師有無關係,大概知道不是紘祥的 老師,也不是紘祥公司,所以才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見老師。 過幾天我和蔡鎮村老師聯絡請教事情時,直接向他提及上開 情況,詢問是否可靠,也提到感覺有點吃裡扒外,蔡鎮村老 師就提醒我要小心求證,外面詐騙很多等語(見113訴656卷 二第249頁至第258頁)。  ⑶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紘祥公司是一個教育訓練公 司,我是裡面的講師,主要教授以大數據進行投資理財的技 術,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的學生黃碧娥用LINE傳送給我的 ,黃碧娥說被告把其他投顧老師介紹給他,是投顧還是老師 ,她不太清楚,但她覺得被告在這個公司上班,怎麼會把資 源送到外面去,吃裡扒外,她無法接受,她也詢問我這是投 顧公司嗎?會不會是詐騙?我告訴她要小心,目前金融詐騙 太多。之後我將此事告知紘祥公司主管謝稼苓,謝稼苓一開 始還不太相信,我便請黃碧娥將卷內LINE對話截圖傳給我, 由我轉傳給謝稼苓,謝稼苓才開始處理,後續我也在Line@ 上發公告,提醒學員要小心詐騙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0 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5頁)。  ⑷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1日當天早上9點,被告主 要負責的蔡鎮村老師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個學生主動提醒蔡 老師,說我們的助理私下跟她聯繫,因為紘祥公司就是線上 課程的公司,不能對會員進行帶進帶出的服務,但學生跟被 告聊完後,被告認為學生可能有這個需求,所以她就跟學生 說她這邊有自己認識的老師,該老師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 要透過她才能跟這個老師聯繫,這個老師很厲害,可以給她 指令等等,一開始我並不相信蔡鎮村老師說的,直到老師將 卷內LINE對話截圖轉貼給我,我才緊急帶被告和吳秉澤去大 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在大家面前 詢問被告有沒有做非法投顧的事情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3 8頁至第40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以觀,可知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且因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投顧服務之細節,僅泛稱收費近百萬、 地點位於西門町等節,令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方將此事告 知證人蔡鎮村,再由證人蔡鎮村轉告證人謝稼苓。審酌證人 黃碧娥、蔡鎮村、謝稼苓上開證述,就被告向證人黃碧娥傳 送訊息之內容、證人黃碧娥後續之作為、證人蔡鎮村如何告 知證人謝稼苓等等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參以證人黃碧娥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 戶,證人蔡鎮村則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講師,2人與被告不 甚熟稔,亦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 。  ⑹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證人黃碧娥 詢問被告:「是哪一家投顧公司呢?」,被告即回應:「這 個是私人的老師,不過她之前待過很多家投顧/這邊有空跟 姐姐電話說明吧/有件事也想問姊姊」等情,有上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查(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被告既不否認上 開截圖為其與證人黃碧娥間之LINE對話,且截圖所載對話亦 與證人黃碧娥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並與 其相約至西門町一帶與該私人老師見面,復告知課程費用近 百萬無訛。被告所推銷之投資顧問老師既與告訴人紘祥公司 無關,則其利用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於告訴人 紘祥公司蒐集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例外狀 況,是被告所為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之行為自明。  ⒊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 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 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 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 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今金融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多有假借投資理 財顧問之名義,誆騙被害人加入詐欺群組或社團,復以虛偽 言詞、話術向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之情。為提高民眾對於詐 欺犯罪之警覺,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65打詐儀表板公布每日 詐騙案件受理數及財產損失金額,惟每月仍有高達60億之詐 騙財損,且假投資詐欺乃高居詐騙手法第1名,足見假投資 詐欺危害之廣。而告訴人紘祥公司既販售投資理財線上課程 ,旗下多有具備金融財務專業之講師,客戶亦屬對投資理財 有興趣者,則公司內客戶資料倘遭歹人用以從事假投資真詐 欺之行為,自將大幅提高客戶受騙上當之風險。是以告訴人 紘祥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即載明:任職期間不得將 客戶名單洩漏、交付、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自行以非供職務 之目的加以使用等語,有該勞動契約(見112偵41013卷第31 頁)存卷可考,以避免客戶資料遭員工恣意使用。審酌被告 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已有約2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入職場之新鮮人,且 於受僱告訴人紘祥公司之際,即已簽立上開勞動契約,知悉 不得基於業務外目的而使用公司之客戶資料,竟仍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甚至 引導其至公司外見面、欲向其收取高達百萬之費用,使證人 黃碧娥涉及或陷入金融詐騙之風險中,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證人黃碧娥。 ⒋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吳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紘祥公司未來有意轉型投 顧公司,故證人謝稼苓請我們去大宇公司受訓,學習開發投 顧業務,開發名單是來自大宇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紘祥公司 無關,謝稼苓也有特別提醒我們,要等到紘祥公司正式取得 投顧執照,才可以實行。同時,謝稼苓也有請我們用紘祥公 司內部的電話打給學員,類似意見調查的方式,確認紘祥公 司客戶有無接受投顧服務的意願,並回報給謝稼苓。我通常 是跟客戶說,未來蔡鎮村老師可能轉投顧,如果之後課程會 調整,或是轉為投顧服務,是否有興趣?我當時都直接說蔡 老師,謝稼苓並未要求我們不能講出特定老師的名字,但謝 稼苓有特別提醒我們,這只是確認意願,不能講到實際招攬 或投顧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 2頁、第86頁),可知證人謝稼苓僅要求公司員工對客戶進行 意見調查,並未要求員工以「私人老師」等語,隱晦詢問客 戶是否接受投顧服務。且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因為紘祥公司當時決定申請牌照,成立投顧公司,為了作成 立前的準備,我們讓員工至大宇公司作教育訓練,學習業務 心態上的管理,並了解整個投顧公司的運作,但我都會跟員 工說,在公司沒有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執照之前,沒有合法、 合規之前,我們絕對不會作任何投顧商品的販售等語(見113 訴656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 認證人謝稼苓已多次提醒員工,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轉型前, 不得販售任何投顧商品。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紘 祥公司時LINE工作群組之對話,惟該對話中僅提及「老闆說 最快3月蔡老師轉投顧單」、「不要像個啞巴都不講整天抱 怨/再過多久要轉投顧了?」等語,無從看出有何指示員工 以隱晦方式推銷投顧服務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 13訴656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據上以觀,尚難認被告係 基於證人謝稼苓之指示,以「私人老師」之隱諱方式,向證 人黃碧娥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投顧服務。  ②再者,被告向證人黃碧娥稱該「私人老師」與告訴人紘祥公 司或蔡鎮村老師無關、須與該「私人老師」相約在西門町附 近見面等語,因相關資訊並不具體,使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 ,亦感覺被告有吃裡扒外之嫌,方將此事轉告證人蔡鎮村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特別向證人黃碧娥強調該私人老師與 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且被告與證人黃碧娥相約之地點亦非 告訴人紘祥公司內,又被告所言尚且使證人黃碧娥有被告「 吃裡扒外」之感,再再顯示被告並非僅以隱諱方式包裝告訴 人紘祥公司未來之投顧服務,而係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 涉之其他不詳投顧服務。  ③況證人黃碧娥所購買之課程係於112年9月底到期,其於案發 時(即112年8月間)並無退課之意,亦未曾主動向被告尋求投 顧服務等節,此據證人黃碧娥證述甚明(見113訴656卷二第2 57頁),證人黃碧娥既無退課之問題,則被告所辯為避免證 人黃碧娥退課,導致自身薪資遭扣減,方主動告知未來將提 供投顧服務等情,亦難認有據。  ④此外,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證券期貨公 司最高做到董事長,我有期貨分析師執照、高級業務員資格 ,也有期貨證券相關證照,甚至中國的證照我也有,也有大 學講師執照,但我沒有實際從事分析師業務,只有用將財務 分析、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等方法,加入自身經驗操作,進 行教學分享。當時謝稼苓有告訴我公司準備轉投顧,問我要 不要加入,我說我不要,因為投顧受到很多法令限制,投顧 老師不能操作股票,對我來說是很大問題,所以我個人不要 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4頁至第226 頁),可知證人蔡鎮村早已有分析師執照,僅因自身考量而 未從事投顧服務。基此,證人蔡鎮村既已有分析師證照,自 與被告所辯:證人蔡鎮村當時尚未考到分析師執照,故其只 能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等節有所齟齬,顯見 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雖提及「一個原 本培養已久的助理/因為年輕對自己的疏忽而觸法」、「助 理在這過程連自己觸法都不知道」等語,有LINE社群「阿村 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卷二第149頁至第15 4頁)存卷可參,惟上開訊息係由證人蔡鎮村口述、紘祥公司 其他助理發布等情,亦據證人蔡鎮村證述甚詳(見113訴656 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是上開訊息僅代表證人蔡鎮村對 本案之認知,與本案事實無涉,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謝稼苓雖稱其相當擔憂公司個人資料 外洩,惟其於事件發生後,未曾主動與客戶黃碧娥及其他9 名客戶聯繫,僅委由證人蔡鎮村向加入其社群帳號之不特定 人說明,後續亦未曾向證人蔡鎮村詢問客戶狀況,更未直接 向客戶求證是否受詐等情,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 係為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刻意陷被 告於罪等語。惟查:  ①證人謝稼苓自證人蔡鎮村處得知本案經過後,先帶同被告及 證人吳秉澤前往大宇公司,復前往警局報案,俟被告坦承其 確有不法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後,再偕被告前往伯衡法律事務 所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 二第38頁至第43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頁 、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 至第73頁)、證人即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金圍(見113訴656 卷二第240頁至第2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9月1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113訴656卷二第155頁),足見證人謝稼苓得知 上情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律師事務所等處尋求法律協 助,顯與常人得知公司內部涉及不法情事之反應相符。倘證 人謝稼苓確有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意,自 應私下了結此事,豈有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增加公司遭檢警 查緝風險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②再者,證人謝稼苓後續除發布聲明稿,對外強調告訴人紘祥 公司並未提供投顧服務外,亦請證人蔡鎮村協助聯繫提醒學 生,並要求被告主動致電10名客戶,提醒客戶勿遭詐騙等情 ,亦據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59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13訴656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 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證證人謝稼苓業 已透過發布聲明稿、LINE社群公告、要求被告主動致電客戶 提醒等方式,避免客戶遭受詐欺。審酌告訴人紘祥公司客戶 數量高達千人,憑證人謝稼苓一人之力,本難逐一致電告知 提醒,且現今詐騙電話頻繁,多數民眾不願接聽陌生電話, 故以個別致電方式提醒客戶亦有難度,是證人謝稼苓僅以上 述方式提醒客戶,而未逐一致電告知,並未違反常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⑴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證人蔡鎮村是否 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取得證照之時間等節,惟被 告係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其他投資顧 問老師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 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線 上課程之公司,應知悉投資顧問業務涉及他人財產權,受主 管機關嚴格監管,不得恣意從事或推廣,亦知悉現今假投資 詐欺案件頻傳,倘恣意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向 客戶推銷不詳投資顧問公司,恐使告訴人紘祥公司及其客戶 涉及或陷於投資詐欺之風險中,仍非法利用證人黃碧娥之個 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 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 司,底薪3萬元,現擔任芳療師,收入4至5萬元,未婚,需 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656卷二第267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656卷二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係告訴人紘祥公司員工,於任職告訴 人紘祥公司期間,為告訴人紘祥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起,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背信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 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 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 ,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 產為限。」要無可疑。另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 ,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 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 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 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 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76 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稼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庭呈之洩漏個資客戶名單、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非法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外 ,尚有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情,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提 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據,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於 112年8月間,因為詐騙集團所騙,將公司部分(誤寫為份) 學生之電話提供予一陌生男生」等語(見112偵41013卷第39 頁),其內容尚非明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販售告訴人公 司內部客戶資料,且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上開客戶 資料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該切結書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告訴 人紘祥公司客戶資料之犯行。且關於被告有無受公司委託處 理財產上事務乙節,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公司 是招收線上課程,被告是協助課程的助理,若客戶在學習過 程中有問題,被告可以跟客戶聯繫,協助學習上的問題等語 (見113訴656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吳秉澤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之間的教學、業務上的 成交、客戶關係管理,被告的工作和我一樣等語(見113訴65 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任職告訴人紘祥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客戶之客戶 服務、課程問題、業務開發等非財產上事務,且被告未受告 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投顧業務招攬行為,又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財產上事 務之證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訴-65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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