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6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6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6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發
現疑似出現毒品戒斷而有呼吸急促之現象,尿液檢測結果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有憂鬱症與自殺史,亦坦承於孕期施用毒品
,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6
9M雖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可回應受安置人照顧需求,亦有
親屬協助其照顧,惟其工作、經濟尚未穩定,且易因與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吵而
影響其情緒,現甲969F又已失聯,是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
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969M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經濟狀況仍仰賴
其父,亦須提升照顧能力,且甲969F目前失聯,渠等均無法
妥適照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因年幼亦缺乏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