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鵬霖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出售潛水裝備云云,致
莊鵬霖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10時51分許,匯款1,300
元至陳榮昌指定之羅鈺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羅鈺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莊鵬霖遲遲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賣家陳榮昌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鵬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鈺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莊鵬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莊鵬霖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334
號函檢附之羅鈺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04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鵬霖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倘若被告有悔意,只要被告願改過自
新就不再追究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
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2-基簡-13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