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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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泰毅(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賓利」、「唐伯虎」 、「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文健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 告,經陳旭日瀏覽後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winie(小筑)」之人聯繫後,對陳旭日佯稱:可透 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旭日陷於錯誤,因 而相約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泰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 後黃文健即依「賓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黃文昌」工作證用以表示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文昌」於112年12月1日 向陳旭日收取款項1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 旭日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黃文健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6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旭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林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2頁至第365頁), 並有告訴人陳旭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 文昌」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9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 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但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319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模 板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之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2月1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文昌」印文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 2 德盛投資「黃文昌」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92頁右上方照片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張百棠即洪百棠 張詠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04元 張百棠即洪百棠、張詠涵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04元 張百棠即洪百棠、張詠涵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5

TNDV-114-司促-832-2025011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非法利用其胞弟「陳 宏益」之個人資料,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宏 益」枉受調查、裁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宏益」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被   告 陳泰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3             居臺中市○○區○○區00號9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惠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泰龍為規避罰則,明知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未經其胞弟陳宏益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陳宏益之利益, 基於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 續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交通分隊(下稱烏日交通分隊)冒用其胞弟「陳宏益 」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 宏益」之署名共4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係由「陳宏益」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 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宏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弟弟陳宏益開車,附表所示文件都是我弟弟陳宏益簽名的等語。 ㈡ 1、被害人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宏益所提出之旅遊行程表1紙 證明 1、非其本人接受警員調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非其親簽等事實。 2、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於112年2月17日駕駛遊覽車搭載旅客至臺北、桃園機場等事實。 ㈢ 1、證人楊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惠如所提出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惠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證人楊惠如事後向被告索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等事實。 ㈣ 證人李麗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性,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等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陳宏益」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共4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陳宏益」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該 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陳宏益」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 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 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 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 ,即寓有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警員收執,即符合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先後多次偽造「陳宏益」之署押,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復 而行使之行為,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 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談話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陳宏益」署名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陳宏益」署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025-01-15

PCDM-113-審簡-1795-20250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敬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7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所涉施用毒品等部分,另行偵辦中;所涉妨害公務 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 有硝西泮、硝甲西泮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49巷巷口為 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 泮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6ng/mL、13123ng/mL、569ng/mL 、364ng/mL、5700ng/mL、1302ng/mL及202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82-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3 號、第4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鎖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商 品塑膠掛勾」。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3所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 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照片1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持小剪刀用以行竊, 該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破壞商品塑膠掛勾,當具 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至於 被告於此部分行竊時,雖有破壞該等商品之塑膠掛勾之情, 惟此等物品均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閑設施 ,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甚明,殊難遽 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被告另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所竊得者為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   ,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小剪刀,客觀上雖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竊得之NOKIA GaN 氮化鎵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 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小剪刀,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再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通藍芽耳機壹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3號 第45741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為下列犯行:  ㈠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 品貨架上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價值739元)及無線雙用行動 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 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凱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㈡ 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張瀝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㈣ 1、113年4月20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現場照片1份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㈤ 1、113年5月22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遭竊商品照片1份 3、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60-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2號   被   告 紀錦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錦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錦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3-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 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被告李長樺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 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鍾文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卻未能遵期給付, 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是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 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 原審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原審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 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經核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 告、條件等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已給付告訴人3期15萬元,係因目前以計程 車為業收入較少而未能遵期支付,並非不願支付,其會盡 所能籌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原審判決給予緩刑 後,確有再支付5萬元,此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再支付5萬元(合計 共給付20萬元),並再次說明並非故意拖延給付,係因目 前沒日沒夜開計程車賺錢生存而未能遵期給付,但之後已 可申請個人車行,收入會比較多,會負責任完成履行等語 (見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從其於 獲緩刑諭知後仍有再支付10萬元,並非完全未為給付,堪 認其所辯係因經濟狀況而未能遵期給付、並非無履行之心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且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希望先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如果被告 願意還款只是比較慢的話,伊還是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 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 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不 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不適當之處,衡諸前開各節,尚無 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或撤銷緩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   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   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   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   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   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   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   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 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長樺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 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 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 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 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 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8

PCDM-113-簡上-35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華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雷佳宜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7頁反面、第2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2號   被   告 莊育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萌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華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員工。莊育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29分 許,在上址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華盈公司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約35,49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華盈公司員工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不見,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華盈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 1紙、盤點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 代理人雷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已將上開筆記型 電腦歸還告訴人華盈公司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7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婷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含煙彈,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壹支、煙油壹罐(含瓶罐壹個,成分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償自李益辰」,補充為「無償自其 前男友李益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補充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 偵辦另案,查知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遂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追查下游陳羿婷,並在陳羿婷位於..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支」,補充為「吸食器1支(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益辰 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起訴書各1 份、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大麻煙油1罐」。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煙油1罐,經鑑驗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吸食器內殘留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煙油部分,驗餘淨重29.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查,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瓶 罐本體,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 (廠牌:Iphone 11),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被   告 陳羿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羿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汽車旅館內,無償自李益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得大麻煙油1罐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9日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住處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 器1支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 )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6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方式取得扣案之毒 品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31

PCDM-113-簡-5340-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鵬霖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出售潛水裝備云云,致 莊鵬霖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10時51分許,匯款1,300 元至陳榮昌指定之羅鈺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羅鈺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莊鵬霖遲遲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賣家陳榮昌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鵬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鈺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莊鵬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莊鵬霖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334 號函檢附之羅鈺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04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鵬霖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倘若被告有悔意,只要被告願改過自 新就不再追究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 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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