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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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林浩暐 莊明枋 陳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四人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二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三至五部分為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王美玲供稱:我 與林浩暐、陳玉文於今日玩天九牌,每局10元,贏的人把錢 放桌上,即扣案的現金,用來向我家所經營之雜貨店買酒, 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15、134頁),經核,與被告 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一 天九牌 1組 王美玲 二 骰子 3顆 王美玲 三 現金 70元 王美玲 硬幣50元1枚、10元2枚 四 現金 170元 林浩暐 硬幣50元1枚、10元12枚 五 現金 300元 陳玉文 佰元鈔3張

2025-03-11

TPDM-114-單聲沒-2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 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 0000000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0000000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0000000

2025-03-10

TPDM-114-聲-243-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7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1 號隔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2時許為警查獲,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聲請意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7、87-88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可 佐;又其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屢因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確定甚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及其現已因另案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毒聲-61-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 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 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 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在 案,而因被告斯時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原審 遂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12 月31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4年1月1日起算,並於114年1月20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不生以次日代替期間末日之問題)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其至遲即應於114年1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被 告經解還至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後,竟遲至114年1月2 1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南監 戒字第11405053070號函暨所附同監獄收容人一般書狀登記簿 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8、83至8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簡上-33-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DUON 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14頁),足 認檢察官及被告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吳育玟成立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 正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我機會, 並請求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現已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元等 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7、131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動,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其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 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正於我國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仰賴積蓄維生、須扶養外祖父及 外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被告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業如 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有遵期履行 調解約定,其就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84 頁)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 至42頁) 附件二: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025-03-10

TPDM-113-交簡上-11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3-聲-305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東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0000000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4-聲-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浤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部分 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 以前所犯;及編號1部分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 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此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加重強盜 有期徒刑3年10月 0000000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0000000 2 加重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77、1497號.同上判決 0000000

2025-03-07

TPDM-114-聲-1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璨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璨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璨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3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6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3-聲-3076-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聲自-18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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