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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侯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扣除 零件折舊,請求金額減縮為53,736元,亦有陳報狀、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 於民國112年(原告誤繕為113年)7月7日20時27分起至112年7 月7日20時5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52分進線原告客服回 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惟取車時並未拍照,並稱伊取車時系 爭車輛已受損,承租期間並無發生事故云云,惟被告之前手 承租人還車照,於當時車輛尚未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態樣 ,右前葉子板嚴重凹陷、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霧燈僅剩電線 連接,垂墜於地面、前懸吊橫樑扭曲變型而需更換等情,顯 已無法繼續使用,被告未於租車時回報,而於還車時回報, 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調閱系爭車輛GPS定位紀錄,發現系 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曾以時速134公里行經國道1號,倘如 被告所稱於承租時即已受損,依系爭車輛受損態樣,實無可 能再以此高速行駛,因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是被告承租 期間所導致,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 費用為43,236元(包含工資費用24,7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18,442元),另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耗費6日無法營業 ,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1日租金定價2500元 ×維修6日×70%=10500),合計53,736元(計算式:43236+1050 0=53736),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53,7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在右前方有大面積的受損,沒有意見 ,但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撞壞的,被告開回來到停車場才看到 車損,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告朋友有看到,但被告朋友的行 車紀錄器已經沒有影像,被告當下發現車損時,就跟原告回 報,況系爭車輛有保險,被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前次租賃還車時回傳之系爭車輛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軌跡資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車損部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毀損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該承租車輛、安全 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若取車當下 發現車輛外觀損傷、或內部有不潔、汙損、殘留異/菸味, 或操作不良等狀況,須更換車輛時,得立即撥打甲方(即原 告)之客服專線回報,否則仍應負擔租金費用。」(見本院卷 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承租時,應自行檢查系爭車 輛外觀是否有發生毀損或損傷之情事,若有,應立即向原告 之客服回報,否則即承認承租車輛之外觀車況系良好。  ⒉次查,本件被告自陳將系爭車輛開回停車場才發現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即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既未檢查系爭 車輛外觀有無毀損或損傷,依上開約定,被告係承認系爭車 輛於承租時車輛外觀係良好無損傷,復參被告之前手承租人 之還車照(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係完好,並無被告所 述車體右前方大面積受損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 時確實係完好無損傷;又被告還車時,系爭車輛已發生毀損 (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之毀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其撞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信為真正;復觀系爭車輛受損態樣為右前葉子板嚴重凹 陷、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霧燈僅剩電線連接,垂墜於地面、 前懸吊橫樑扭曲變型而需更換(見本院卷第27頁),受損情形 係明顯可見,被告於承租時可輕易目視而知悉,被告稱承租 時未注意,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朋友有注意到,但其朋 友的行車紀錄器已經沒有影像云云,依一般常情,其朋友既 已注意到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應即會立即提醒被告系爭車 輛有受損,應更換車輛,始為正常,然被告之朋友卻未提醒 被告,仍任由被告繼續租用系爭車輛,且未將其行車紀錄器 拍攝的畫面截圖,反而任令其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被覆蓋 ,亦有違常情;再參原告調閱系爭車輛GPS定位紀錄(見本院 卷第29、31頁),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曾以時速134公里高速 行駛,惟以系爭車輛前揭受損情形,該僅剩電線連接之右前 霧燈能在如此高速行駛下仍未掉落,亦殊難想像;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實,證明系爭車輛非在其承租期間發生碰撞而毀 損之事實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在被告承租期 間發生云云,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其撞壞云云, 則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 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如乙方 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  ⒉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毀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被告應依 同條第2項約定,負擔全部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108,500元(含工資費用24,794元,零件費用83,7 01元),扣除零件折舊,修復費用為43,236元,並提出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車輛 受損日即112年7月7日止,實際使用2年5個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24,79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52,996元(計算式:28202+24794=52996),惟原告僅請 求維修費用43,236元,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81、89頁),顯未逾可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3,236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乙 方…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 …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期間共6日無法營業,請求賠償 營業損失10,500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39、93頁),又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2,50 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70%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 (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天×6天×70%=10,500元),故原 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500元,亦洵屬有 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736元(計算式:43236+10 500=53736)。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736元,及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01×0.369=30,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01-30,886=52,815 第2年折舊值    52,815×0.369=1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15-19,489=33,326 第3年折舊值    33,326×0.369×(5/12)=5,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6-5,124=28,2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790-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被告雙證件正反影本、汽車 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ETA G過路費明細、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6-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彥宇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 日上午06時05分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26分,向原告租 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 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 另一被告乙○○竟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3時33分前後,駕駛 系爭B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左轉三和路三段91巷口時, 與於仁愛街直行之訴外人林佳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多處受損。  ㈡被告甲○○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共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7,480元(111年12月11日下午17時   26分至111年12月18日下午19時57分)。   ⒉油資2,272元。   ⒊通行費(含罰單)1,454元。   ⒋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   ⒌維修費(已扣折舊)20,471元。   ⒍營業損失(維修10日)16,100元。   ⒎綜上,被告甲○○應償付原告63,077元。  ㈢被告乙○○因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 之 維修費用(已扣折舊,含烤漆、板金)2O,47l元。  ㈣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63,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予原告2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在20,4 7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汽車出租單、連繫單、車損照片、罰單通知單、通行費計算 項目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零件20,569元、工資15, 133元、油料798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可稽,而 系爭B車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日109年4月(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佐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3、油 料798元,共計18,39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 費應為18,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甲○○賠付之金額為60,999 元(即租金17,480元+油資2,272元+通行費(含罰單)1,454 元+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維修費18,393元+營業損 失(維修10日)16,1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維修費為18,393元,且被告二人就維修費部分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8×0.438=8,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8-8,580=11,008 第2年折舊值    11,008×0.438=4,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8-4,822=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438=2,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709=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438×(8/12)=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015=2,46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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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黃婷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萬54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17時10分起至3月12日18時20分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 期間被告將A車交予他人使用,於112年3月11日18時許發生 事故,致A車毀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5 306元,因A車市價為41萬元,故並無維修實益,原告將A車 出售殘體,得價12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6000元及 拖吊費3300元。另依承租人向原告租車間所適用之「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因A車撞損嚴重,如仍加修繕,修繕天數至少需20日,故 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2萬 3000元(2300元×50%×20日)。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11時8分起至2月16日21時52分許,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同年2月21 日21時5分許起至2月23日12時14分許,租用RCM-5190號車輛 (下稱C車),系爭契約第4條均約定被告須給付租金、油資 、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尚欠B車停車費20元、C車停車費 80元。 (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286000+3300+23000+20 +80)。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承租A車後,交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而 發生事故;A車事故後沒有修復價值及出售殘體的金額;A車 如修繕,至少需20天;原告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B、C車停 車費等節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是被騙,才把租來的A車交給 對方。並對撞損時A車的市價有意見,又原告主張之A車維修 估價費用過高,因為是原告自己的維修廠估的。又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2300元計價過高,因實際上被告跟原告 租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A車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車期間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於112年 3月11日18時許發生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 A車雖非不能修繕,但無修繕實益且修繕A車車損至少需20日 。嗣原告將A車殘體標售等情,有A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1 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27頁)、A車行照(本院卷 第29頁)、A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和運公司;本院卷第33-41頁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可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堪以採信。 (二)A車車損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乃本件 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 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 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A車交由他人行駛所生事故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因被詐騙才把租來的A車 交給對方等語,縱或屬實,仍不能免除被告上開依約應負之 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A車修理費為95萬5306元(含零件費用84萬3821元、工 資6萬3450元、烤漆1萬8915元、外包1600元、套餐價2萬752 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 3-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A車受損情形(本 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 尚屬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費用過高,且估 價之前揭公司為原告自己的維修廠等語,惟被告未能具體指 述及舉證該等估價項目不合理或費用不實,其上開所辯,即 難憑採。又A車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 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A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49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工資費用6萬3450元、烤漆費用1萬8915元、外包 費用1600元、套餐價2萬752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41萬646 8元(304983+63450+18915+1600+27520),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A車修繕費共計為41萬646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 被告應賠付28萬6000元(原告主張以市價41萬-A車之車輛殘 體標售拍賣價款1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A車之拖吊費用3300元等情 ,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請求拖吊費 用33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 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因A車因撞損嚴重,修復天數應會超過20日,故依 上約定以租金定價之50%計算20天之營業損失共2萬3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A車如加以修繕,修繕天數至少 要20天,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惟辯稱被告跟原告租 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原告以每日租金23 00元計價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計費標準所 載,A車(型號為YARIS)每小時租金定價230元,連續租用10~ 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本院卷第91頁)。原告稱被告租 用價格乃優惠價等語,被告未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 上開約定已明確載明作為核算原告營業損失基礎者乃「租金 定價」(本院卷第23頁)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3000元(230元×10小時× 20日×50%),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相關費用共計31萬2300元( 車損費用28 萬6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 )。 五、B、C車停車費用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 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 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 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2 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B、C車期間,就B車尚欠停車費20元 ,就C車尚欠停車費80元,共計10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B、C 車出租單(本院卷第49、53頁)、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51 、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原告 請求B、C車停車費用共計10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00元(312300+1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821×0.369=311,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821-311,370=532,451 第2年折舊值    532,451×0.369=19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451-196,474=335,977 第3年折舊值    335,977×0.369×(3/12)=30,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977-30,994=304,983

2025-02-12

STEV-113-店簡-1454-202502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 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 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 元,合計1萬9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 車上傳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 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 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 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 ,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 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 因此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83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洪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53元: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SIENTA)。被告 起租後,112年11月24日14時10分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2 年11月26日7時28分止返還。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 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867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據汽車出租單 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673元及逾時租金6000元,共計 8673元。  ②油資3076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 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7-出車里程4885,共計使 用932公里,油資共計3076元(計算式:3.3元×932公里=3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1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 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42元費用。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9038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285 3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5348元。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ALTIS),起租後, 遲至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止返還,合先敘明。原告曾利 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505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B,依據汽車出 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050元及逾時租金3000元, 共計5050元。  ②油資808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 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159-出車里程6914,計使用245 公里,油資共計808元(計算式:3.3元×245公里=8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4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 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40元費用。  ④拖吊費12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肇事後將系爭 車輛B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紅線路段逃逸。因 系爭車輛B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拖吊公司前往拖吊, 共支出1250元。  ⑤維修費14萬5000元:系爭車輛B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4萬 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租金一日定價3000元×維修日數14日×契 約約定比例60%=2萬5200元。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2000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17 萬5348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㈢綜上,上開2筆訂單共積欠原告17萬8201元,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租車專案說明、租金公告截圖、ETC通行費明細、拖 吊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01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92-20250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 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 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 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 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 積欠5萬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 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 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 非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 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 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 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 :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 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 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3-竹小-765-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楊勝凱 被 告 李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3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T-8936 108年7月15日 111年9月29日 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201元 8,670元 1,977元 10,178元 113年12月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0×0.369=3,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0-3,199=5,471 第2年折舊值    5,471×0.369=2,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1-2,019=3,452 第3年折舊值    3,452×0.369=1,2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2-1,274=2,178 第4年折舊值    2,178×0.369×(3/12)=2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8-201=1,977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79-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張鈞迪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小-4305-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方玉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6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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