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鎧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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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 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於11 3年9月3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陳志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沒收部分,已主動繳回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於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88頁、原審卷第26、66 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已交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3贓字 第26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和解,給 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所 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 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該條減輕其刑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應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且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且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毋 庸再予宣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及緩刑部分,為不可採,惟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 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援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從 輕論處,以及審酌已繳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認錯,請從輕量刑,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㈣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 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偵審處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無從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 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 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 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 、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 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 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 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 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 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 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 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 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 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 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 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 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 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 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 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 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 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 ,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 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 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 40537、425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9、48080 、49983、51843、50628、5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 、5904、8129、9424、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2 8372、51465、5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20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 店門口,於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維」之成年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大 維」,並將「大維」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黃柏喬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喬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將「大維」 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大維」向其表示 需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以申辦貸款,其誤信為真, 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不知「大維」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 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於「大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依「大維」指示設定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080卷二 第177頁至第178頁,金簡上卷一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71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05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33220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425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0537卷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78號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8080卷二 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大維」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可協助申辦高額貸 款,但需增加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紀錄,其始依「大維」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等詞(見偵33220卷第1 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5709卷第8頁)。但被告陳稱 其無法提供與「大維」聯繫及對話資料等情(見偵33220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已難逕認被告所 辯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時,「大 維」當場簽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交予其等詞(見 偵33220卷第13頁),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3 份為證(見偵33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該等契約所 載就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之甲、乙方之名稱錯置,自 契約內容之形式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合,且無當事人簽章欄,亦未蓋用對方公司之 大小章,與一般契約形式明顯不符;再該等所載契約內容 為「投資人因委託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提供帳戶予對 方公司執行KYC,及作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對方公司 指定帳戶所用」,與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之目的, 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非一致,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二)況縱「大維」曾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供申 請貸款。然依被告自承係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見辦理高額貸款 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大維」開始聯絡;其 不知「大維」之姓名為何,未去過「大維」任職之公司辦 公室,亦不知「大維」公司在何處等情(見偵33220卷第1 3頁、偵48080卷一第13頁、第15頁、偵45989卷第15頁、 偵5709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與「大維」原 非相識,係依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廣告所載聯絡方式 與對方聯繫,且就對方之姓名、任職公司之地址等節均毫 無所悉,則其等彼此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 稱其未明確向「大維」表明自己要貸款之金額,「大維」 亦未告知要向哪一間銀行申辦貸款,僅要求其提供帳戶; 嗣其與「大維」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見面, 「大維」將車停在該處,其上車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 ,並依「大維」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其不知「大維」提供 約轉帳戶是何人所有等情(見偵33220卷第104頁,金簡上 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縱「大維」曾表示可為 被告申辦貸款;但被告與「大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大維」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將向何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即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指示被告將來路不明 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對方相約見面之地 點為便利商店門口,顯非公司營業場所,均與一般正當經 營公司之作業流程明顯有別。再被告自承其將帳戶資料交 予「大維」時,「大維」表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但其 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外,未 交付其他物品予「大維」等情(見偵51930卷第12頁,本 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名下帳 戶。而對方雖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密,得以自行變更密碼,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仍得隨時申辦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停用網銀,則與 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大維」當無在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 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停用網銀,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益 徵「大維」表示要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 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自承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高職畢業就開始工作,曾從事職業 軍人、生產線技術員、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9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則其對於「大維」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有上述多 處顯然與常情不符之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要無逕信對 方所述屬實之理。被告雖辯稱「大維」曾以通訊軟體,傳 送其他人申辦貸款成功之紀錄截圖予其等詞(見金簡上卷 第354頁);然被告自承其與「大維」之通訊內容均遭刪 除,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54頁),自 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 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 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 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開被告所述, 其依「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對方聯繫後,對方雖稱可協助申辦高額貸款等詞 ,然對方未確認其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貸款申辦流程 或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即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並將 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作為對方匯入及轉 出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用,衡情,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則其 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得以 預見。參酌被告陳稱當時其因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銷 ,急需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 (見金簡上卷第35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使對方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 有所預見,卻因當時自己急需金錢,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 所匯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以申辦高額貸 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48080卷 一第25頁);並據辯護人辯稱如被告有意藉由犯罪獲取金 錢,應直接加入詐欺集團,無需透過貸款方式獲取金錢, 可見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然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後,係於1、2週後 ,因無法使用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經撥打電話詢問 郵局客服人員,據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建議報警 處理,其始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080卷 一第13頁,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係在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後1、2週,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名下帳戶已遭 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後,始向警報案 ,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一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 告在獲知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身分不詳之人,及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及轉 出詐欺贓款,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是辯護 人以被告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 犯罪等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未滿7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且其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是依中間時法,其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受同條第3項所定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其所為屬幫助犯,是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附表 編號4至40「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40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予附表編號5、22、33、40所 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 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份子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罪;併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給付部 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付 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04 頁至第30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母親同住,其需扶養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工作時間有 限,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 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業經轉 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林姿妤、郝中興 、李家豪、蔡孟庭、陳映妏、蔡雅竹、李昭慶、黃榮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嘉星 (有提告) 王嘉星於111年間某日(111年3月2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嘉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嘉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嘉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嘉星於警詢之證述(偵3322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王嘉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33220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⑶王嘉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220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明莉 (有提告) 陳明莉於111年3月初,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明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台南灣裡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明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⑵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0537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陳明莉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537卷第70頁)。 ⑶陳明莉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0537卷第75頁至第8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愛鈴 (有提告) 劉愛鈴於111年2月2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愛鈴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愛鈴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APP,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愛鈴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3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劉愛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42593卷第44頁右下圖、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 ⑶劉愛鈴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2022股票一覽表、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42593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萍 (有提告) 張萍於111年2月12日經由手機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98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⑵張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9866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張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所稱投資老師介紹、APP頁面擷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19866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 5 黃惠滿 (有提告) 黃惠滿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滿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5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黃惠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45989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黃惠滿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5989卷第57頁至第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6 陳亮昀 (有提告) 陳亮昀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亮昀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亮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亮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亮昀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103至110頁)。 ⑵陳亮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陳亮昀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45989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7 溫政堂 (有提告) 溫政堂於111年2月11日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溫政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溫政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溫政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48萬8,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溫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偵5193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⑵溫政堂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偵48080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偵51930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⑶溫政堂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080卷二第51頁至第67頁、偵51930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彭良慧 (有提告) 彭良慧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良慧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良慧因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彭良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50至151頁)。 ⑵彭良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右上圖)。 ⑶彭良慧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移送併辦。 9 蔡青芬 (有提告,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蔡青芬於111年3月底,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青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青芬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蔡青芬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69頁)。 ⑵蔡青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一第7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鄭麗玲 (有提告) 鄭麗玲於111年3月底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麗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麗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8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8080卷一第137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38頁至第147頁、偵14975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陳麗蓮 (有提告) 陳麗蓮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麗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麗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麗蓮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陳麗蓮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⑵陳麗蓮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8080卷一第111頁右上圖、)。 ⑶陳麗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15頁左右下圖、偵5709卷第45頁左右下圖)。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詹振興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詹振興於111年4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振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詹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國外部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詹振興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詹振興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詹振興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下圖、偵50628卷第407頁、第419頁)。 ⑶詹振興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偵50628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林優妹 (有提告) 林優妹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優妹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優妹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優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3卷第9頁至第19頁)。 ⑵林優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9983卷第45頁左下圖)。 ⑶林優妹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契約、APP頁面擷圖(偵49983卷第34頁至第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吳文盛 吳文盛於111年2月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文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文盛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19萬5,06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⑵吳文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843卷第18頁)。 ⑶吳文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43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楊秋蓮 (有提告) 楊秋蓮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秋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豐山崎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秋蓮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2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秋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楊秋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43卷第26頁)。 ⑶楊秋蓮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林惠珠 (有提告) 林惠珠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惠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惠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惠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林惠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1843卷第49頁)。 ⑶林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黃翊宸 (有提告) 黃翊宸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翊宸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翊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翊宸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翊宸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黃翊宸提供之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上圖、第67頁至第69頁上圖)。 ⑶黃翊宸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合約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下圖、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1。 18 王莉萍 (有提告) 王莉萍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莉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莉萍察覺有異向警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王莉萍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09頁下圖)。 ⑶王莉萍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103頁下圖、107頁下圖)。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2。 19 黃鳳珠 (有提告) 黃鳳珠於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鳳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鳳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黃鳳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137頁右下圖)。 ⑶黃鳳珠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3。 20 蔡麗雪 (有提告) 蔡麗雪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麗雪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麗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蔡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蔡麗雪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7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4。 21 楊蕙芳 (有提告) 楊蕙芳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蕙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蕙芳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蕙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⑵楊蕙芳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影本(偵50628卷第293頁、第299頁)。 ⑶楊蕙芳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5。 22 吳明福 (有提告) 吳明福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明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明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明福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明福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⑵吳明福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 ⑶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翻拍照片、詐騙廣告、匯款紀錄表、黃騏勳身分證翻拍照片、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影本(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6。 23 黃思嘉 (有提告) 黃思嘉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思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思嘉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⑵黃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⑶黃思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7。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4 林春梅 (有提告) 林春梅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春梅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春梅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3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春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93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林春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51930卷第81頁)。 ⑶林春梅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5 魏伶栯 (有提告) 魏伶栯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魏伶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魏伶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魏伶栯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魏伶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魏伶栯提供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103頁左下圖)。 ⑶魏伶栯提供之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出金明細擷圖(偵5193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6 劉思岑 (有提告) 劉思岑於111年2月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思岑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思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思岑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思岑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⑵劉思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帳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劉思岑提供之投資廣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193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7 徐復履 (有提告) 徐復履於111年1月1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復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徐復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徐復履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徐復履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徐復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930卷第151頁下圖)。 ⑶徐復履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93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8 彭伊盈 (有提告) 彭伊盈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伊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彭伊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東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伊盈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⑵13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彭伊盈於警詢之證述(偵5904卷第7頁至第9頁)。 ⑵彭伊盈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90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彭伊盈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904卷第15頁至第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顏永龍 (有提告) 顏永龍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永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顏永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永龍因遲無法出金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永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721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顏永龍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5721卷第55頁)。 ⑶顏永龍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5721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0 賴智偉 (有提告) 賴智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智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賴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智偉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⑵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賴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⑵賴智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1 洪仕名 (有提告) 洪仕名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仕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洪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洪仕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洪仕名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 ⑵洪仕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洪仕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29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2 簡芝芬 (有提告) 簡芝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芝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簡芝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簡芝芬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簡芝芬於警詢之證述(偵9424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⑵簡芝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424卷一第123頁上圖)。 ⑶簡芝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24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3 黃惠華 (有提告) 黃惠華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贅載為「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刪除)。 177萬元(併辦意旨書贅載為「5萬3,000元」,應予刪除)。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4960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黃惠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4960卷第19頁上圖)。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4 鍾孟妤 (有提告) 鍾孟妤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孟妤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鍾孟妤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鍾孟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4959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鍾孟妤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4959卷第12頁)。 ⑶鍾孟妤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4959卷第15至1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5 黃少慈 (有提告) 黃少慈於111年4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少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少慈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⑴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⑵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少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342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黃少慈提供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3421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左上圖、右上圖)。 ⑶黃少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421卷第61頁至第1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6 林淨蕙 (有提告) 林淨蕙於111年2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淨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淨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淨蕙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12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淨蕙於警詢之證述(偵28372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林淨蕙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8372卷第39頁下圖)。 ⑶林淨蕙提供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8372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移送併辦。 37 張克杰 (有提告) 張克杰於111年3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克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日盛商銀南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克杰因未領得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克杰於警詢之證述(偵5190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張克杰提供之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190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⑶張克杰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04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移送併辦。 38 胡謝麗卿 (有提告) 胡謝麗卿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胡謝麗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胡謝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花蓮二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胡謝麗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及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⑴276萬元 ⑵6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胡謝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胡謝麗卿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偵1320卷第33頁下圖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⑶胡謝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0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29頁、第3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藍仁宏 (有提告) 藍仁宏於111年2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藍仁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藍仁宏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藍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藍仁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20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⑶藍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20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2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顏子欽 (有提告) 顏子欽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子欽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顏子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子欽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子欽於警詢之證述(偵1204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顏子欽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12049卷第78頁、第85頁)。 ⑶顏子欽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12049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移送併辦。

2024-11-26

TPHM-113-上訴-4321-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雲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 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 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 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 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 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 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並主張被告希望盡力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宣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緩刑 等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本件無和解意願,希冀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此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有透過辯護人積極 尋求和解之機會,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1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家豪謊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陳雲蘋彰 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家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2024-11-26

PTDM-113-金簡上-6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深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3號、第4404號、第5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以深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 ,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林鴻承」)、「王添福」 (下稱「王添福」)、綽號「裕仁」(下稱「裕仁」)之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以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 日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 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話術騙告訴人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關金額至前開黃以深所提供之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王添福」即指 示黃以深,由黃以深於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 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攜往指定地點交與「裕仁」,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以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院 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提供名下所有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林鴻承」、「王添福 」,並於112年1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與「王添福」所指定之「裕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 款而受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籌措家人醫療費用及 房貸,於網路尋求貸款管道,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個 人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 員對保所為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 每月還款金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 告有意供詐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 告因前有遲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為中 小企業放款之「王添福」與被告認識,而「王添福」所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 ,且持該協議書、身分證、健保卡自拍正反面及拍攝存摺封 面給對方,足見被告於申貸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貸款有 何不同。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中,尚包含被告之薪轉帳戶,且 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 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 犯罪使用;復自「王添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 福」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會避免留下取款之文字內容,以避免日後對話紀錄遭檢警取 證之常情相違,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加強被告陷於錯 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而被告因急需貸 款,難期其得較謹慎、冷靜思考,且其立於資金需求之弱勢 地位,因遭騙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誤認匯入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為製作交易證據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將款項交給公司之外務人員,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林鴻 承」、「王添福」等人可能將帳戶供作詐騙之用。另對方要 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流水金流之公司資金歸還公司 ,如未歸還恐涉及侵占、背信等責任為由,向被告求償125 萬元,被告係為避免承擔不必要之法律責任,故依對方指示 從自身帳戶內提領款項,且自被告與對方確認交付款項之人 是否為公司內部人員一節,益徵被告僅係在避免遭公司追訴 法律責任,而與一般取款車手多經喬裝、屢屢領取陌生人帳 戶內款項迥然有別。另有意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 以向銀行借款,而有與他人構成訛詐銀行貸款,與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兩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迥異,無從因被告稱要美化帳戶,即認被告對於本案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般故意,故被告係受貸款詐欺,其 主觀上既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尚難謂被告存有詐欺及洗錢 之間接故意之預見,且現今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且因檢警積極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可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鉅款,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更高之警覺 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之對話內容確實與貸款有關,且對話紀錄內容 前後連貫自然,未提及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事項,與一般幽靈 抗辯或空言否認有別,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遭他人所騙而不 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 告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惟尚難以此 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或領取款項時,對於帳戶將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 不法用途,確有明知或可得預見,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被告提供帳戶時給詐欺集團時,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 未實行,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帳戶內 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 況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貸款公司製造金流之用,其主 觀上對於對方持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 預見,被告主觀上不具洗錢故意,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此外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主動請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原帳戶內款項究竟交付何人, 倘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實無甘冒自陷司法之 風險,而主動將自己暴露於刑民究責之危險之中等語,故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 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與「裕仁」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院卷第42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述明確(詳細卷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王添福」指 示轉交予「裕仁」收取,係處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 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 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 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 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鴻承」、「王添福」協助辦理貸款 之過程,「林鴻承」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 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款金 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 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 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鴻承」之個人名片,其上顯 示「林鴻承」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復 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被告借款125萬元 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其他聯絡人資料, 之後「林鴻承」轉而提供「王添福」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 告遂於112年11月3日與「王添福」聯繫,「王添福」則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印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陳彥廷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 ,要求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 流資料,被告並依「王添福」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將他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王添福」所指派前來收款之 「裕仁」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4313號卷【下稱偵4313卷】第173頁至第199頁),上開 對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供「王添福」使用,且 受「王添福」指示提領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萬益 貸財務規劃」之貸款公司,之後聯繫該網站所提供的LINE, 「林鴻承」與伊聯繫,伊與「林鴻承」聯繫時曾提及自己目 前有信貸,想增貸,但遭銀行拒絕,「林鴻承」稱自己跟第 一銀行有配合借貸,表示要替伊送件貸款125萬元,然之後 「林鴻承」稱遭第一銀行拒絕,「林鴻承」說替伊爭取到「 浩景資產管理公司」,說該公司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 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但因與「林鴻承」認識,故特別幫 伊做額外收入證明,要伊加「王添福」為好友,之後「王添 福」與伊通電話,稱公司是在做資產管理,是因「林鴻承」 的緣故才特別為伊做金流,還說會請公司內部的人以要購買 資訊設備的原因將錢先匯至伊帳戶,再請伊領出歸還公司, 以讓銀行知悉伊有額外收入證明,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 日要做金流,伊不知道「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年籍 資料,除了LINE之外,伊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未曾與「 林鴻承」、「王添福」見面等語(偵4313號卷第96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縱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自己曾查詢過公司地址 及行號,伊認為有該公司的存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 「林鴻承」、「王添福」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 確有任職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己係因信用卡遲 繳,無法通過聯合徵信而遭銀行拒絕貸款等語(偵4313卷第 248頁),且在被告傳送給「林鴻承」之訊息內容中,被告 也向「林鴻承」表示「我有算過以年薪100去申請的話,大 概可以貸到185萬,但因為前兩三個月聯徵查詢太多都被婉 拒」、「不好意思讓您這麼為難,因為我今天也有問一些民 間的代書貸款,那個抽%抽好多..又要被保管存摺提款卡, 真的覺得很難申請下去,所以把希望都放在林先生身上,希 望能有好的結果~」等情(偵4313卷第177頁、第180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不 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借貸,對方所提 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鴻承」代向「 銀行」申辦貸款,「林鴻承」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 「王添福」,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 貸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 驗(院卷第41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 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 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鴻承」、 「王添福」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 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甚 且,被告表示「林鴻承」曾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 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被告也表示自 己與「林鴻承」、「王添福」間並無任何信任或特殊情誼關 係(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王添福」為何要違反公司業 務內容,獨厚被告而為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製作不實金流, 亦有違常理,則自「王添福」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 「王添福」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 「林鴻承」、「王添福」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 「王添福」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 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王 添福」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福」於112年11月16日指 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 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 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王 添福」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王添福 」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 王添福」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 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 被告卻稱自己是依「王添福」指示跑來跑去的領錢等語(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下稱偵4404卷】第63頁),「王 添福」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 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 顯違常情。而被告自承具有大學學歷,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3 歲之成年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院卷第41頁、第82 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 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 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 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 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鴻承」、「王添福」要 求,提供自身帳戶供「王添福」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 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 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 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王添福」 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甚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交「 裕仁」,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提 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 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 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王添福」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 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不 顧「王添福」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 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 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以本案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行 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員對保所為 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每月還款金 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告有意供詐 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告因前有遲 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王添福」與被 告認識,又「王添福」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蓋有公司大小章 、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而未起疑心,且被告提供之帳戶 ,其中尚有被告之薪轉戶,且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 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認被 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犯罪使用。此外,「王添福」 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 加強被告陷於錯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行 為,且被告遭騙後立即前往報警、配合警方辦案,益徵被告 係遭他人所騙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所以配合「林鴻承」提供其個人資料、行業別、年收 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 被告欲透過「林鴻承」向銀行貸款,「林鴻承」所為上開要 求本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 無信任關係,縱使「王添福」曾傳送確認收得被告轉交款項 之訊息,警方亦難以循線查獲該「王添福」之人,且被告與 「林鴻承」、「王添福」接洽過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 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 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 立合作協議書,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固然包含被告之薪轉戶,甚至其中中 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 帳戶帳號,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無從直接提領或轉匯其帳 戶中既有之款項,故縱使被告提供自身常用且尚有餘額之帳 戶,亦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轉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之 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請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舉,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自身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故被告「事後」聯繫對方 或報案之舉動,並無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 林鴻承」、指示提款之「王添福」及前來收取款項之「裕仁 」共同參與本案,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 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 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 裕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林鴻承」、「 王添福」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銀行申辦 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 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 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 卷第82頁、第85頁)、事後已與告訴人王翔、簡文可、簡秀 珍及曾彥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41頁) ,以及因故未能聯繫告訴人呂忠霖而無法和解、其犯罪後態 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 ,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 雖賠償告訴人簡文可6萬元、告訴人簡秀珍6萬元、告訴人曾 彥蓉5萬元,並給付告訴人王翔部分分期賠償金額,然其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復令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當不宜輕縱。而和解並賠付款 項本屬被告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下所應負擔者,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裕仁」,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王添福」指示領款,並未 獲得報酬或車馬費,增貸亦未成功等語(偵4313卷第1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兆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曾彥蓉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14時起,佯裝為曾彥蓉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曾彥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曾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曾彥蓉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899卷第59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2 告訴人王翔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起,佯裝為王翔之弟,致電及以LINE向王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王翔匯款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63頁)、  王翔之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2118卷第90頁至第102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3 告訴人呂忠霖(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佯裝為呂忠霖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呂忠霖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提領8萬7,000元 ⒈告訴人呂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呂忠霖之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⒊黃以深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3頁、偵2118卷第35頁、第38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3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提領11萬3,000元 4 告訴人簡文可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4時32分許起,佯裝為簡文可之姪女,致電向簡文可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簡文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一銀帳戶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提領10萬3,000元 ⒈告訴人簡文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簡文可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90頁至第93頁) ⒊簡文可之通話紀錄(偵4313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⒋黃以深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1頁、偵211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7,000元 5 告訴人簡秀珍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10時起,佯裝為簡秀珍之姪女,致電及以LINE向簡秀珍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簡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4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簡秀珍匯款交易明細(偵4404卷第47頁) ⒊黃以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字第626號卷第35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4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⒌黃以深華南帳戶熱點詳細資料報表、提領明細(偵4404卷第31頁至第34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2024-11-20

TPDM-113-訴-824-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吳嘉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羅淑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 正理由即明。另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中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 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 已轉交共同被告林再錦再交予共同被告韓志昌,韓志昌復將 之上繳予「阿發」,上開提領款項已非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等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嗣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45、119-120、213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自白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認罪。故本件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惟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其等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羅淑蓮前向共犯倪陳宗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吳 嘉偉再搭載羅淑蓮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羅淑蓮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千元,共計 7萬4,000元之款項後,仍由被告吳嘉偉搭載羅淑蓮前往他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再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林再錦再層轉共同被告韓志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參予者,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更未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復徵以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動機係因退休後於兼差謀職過程未 經深思熟慮而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車手,事後亦獲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與其等無條件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 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認若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罪行坦認在卷,雖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後而應適用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獲取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對於所犯於本院坦承認罪,且經辯護人聯繫而經告訴 人蔡其宏陳稱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完足補償,而無意再向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求償,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仍積極尋求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終獲告訴人蔡其宏原諒,與其等無條件 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並已更異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 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終於本院坦認所犯,並獲得告訴人蔡其 宏諒解,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見彌縫之心;復酌以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吳嘉偉及羅淑蓮2人為 配偶、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已退休,被告吳嘉偉 尚須照料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754-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8094號、5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高詩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高詩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00頁)。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判決後,被 告另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 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合。  ㈢檢察官固據被害人王麗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提供帳戶增加查緝的困難, 理應重罰被告之犯行,且被害人王麗卿受騙金額高達255萬4 ,945元,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難認原 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輕率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玲、羅元隆達成 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金屬加工 、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 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林雅玲、羅元隆及王麗卿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莊慶祥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至6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 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再參以被告尚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莊慶祥達成調解等情,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94、5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53、1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詩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 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㈢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 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9 647號) ㈣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55萬4,945元至高詩錡上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㈤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使羅元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8,000元至高詩錡上 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雅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元 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 玲、羅元隆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 前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 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 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 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120 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詩錡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供述有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專員 佑田」要求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跟密碼,伊才會提供給他,程式科技是跟伊說要操作 金流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金屬加工製造 業、雷射切割製造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 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與 暱稱「專員 佑田」聯繫,「專員 佑田」傳送:「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 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要跟 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三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 是依被告知識經驗,可知「專員 佑田」所提及之話術顯與 常理不符,應可察覺該「專員 佑田」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再者,被告向「專員 佑田」申辦貸款前,業已向暱 稱「程式科技」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程式科技 」貸款並無須提供密碼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意思提供 本案富邦網路銀行帳號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過程中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甚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陳立民 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 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 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47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 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 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 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 ,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人,向林雅 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 空。   ⒉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 人,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 對方指示匯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  ㈡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 林雅玲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詩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 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專員 佑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麗卿、羅元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詩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羅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王麗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㈤被害人羅元隆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包裹照片、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 提供同一銀行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因而涉犯前案及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卿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255萬4,9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羅元隆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 20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上-94-202411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 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 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 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 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 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 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 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 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 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 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 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 )(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 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 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 -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 」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 ,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 」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 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 「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 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 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 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 ,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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