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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告訴人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滷味攤(下稱本案滷味攤)前,見人潮擁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裝排隊購買商 品,趁機徒手竊取施再添所有之咖啡色長夾(下稱本案長夾 ),內含施再添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新臺   幣(下同)2萬1,1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本案長夾放   入黑色環保袋中即行離去。嗣施再添發現遺失本案長夾,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市○○區○○○0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陳國信 棄置之本案長夾及長夾內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再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長夾後,將之放入黑色環保袋內,嗣因心虛而丟棄本案長夾,並經路人汪復國曉以大義始將本案長夾內鈔票交由本案滷味攤老闆代為保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再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虎林市場逛街,嗣欲買東西結帳時,發現本案長夾遭竊,而本案長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2萬1,100元之事實。 3 證人汪復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滷味攤前排隊,形跡可疑,擠進人潮又退出人潮,並將本案長夾塞入黑色環保袋中,及自該環保袋取出本案長夾、長夾內鈔票,分別 放入口袋,最後丟棄本案長夾,再將鈔票交由本案滷味攤老闆保管之事實。 4 證人林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長夾內鈔票共2萬1,100元交由證人即本案滷味攤老闆林玉堂保管,後證人林玉堂將鈔票交付警方,且告訴人亦為113年4月21日滷味攤客人之 事實。 5 證人汪復國提供之手機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一黑色環保袋,及被告自該環保袋取出本案長夾、長夾內之鈔票後,分別放入口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長夾內現金抽出後,丟棄在臺北市○○區○○○000號旁防火巷內,嗣帶同警方搜索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遭竊之本案長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2萬1,100元,並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葉銘祐、陳德貴(以上2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查,同案被告葉銘祐、陳德貴雖於 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被告交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 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簡-280-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晋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游晋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9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0號   被   告 游晋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處入,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游晋瑋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0 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 安非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3,92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交簡-6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14年度 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忠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1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8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4、7、 8所示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 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 則增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 之裁量權應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 且在112年7月至11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請依法裁量;不知道附表所示案件是無互有關聯等語,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忠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509-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業遭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阮文興(NGUYEN VAN HUNG)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籍)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某處飲用啤酒 4、5罐後,搭火車至松山火車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23)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為 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1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2-易-203-20250310-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林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交簡字第17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見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張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減速,因閃煞不及,其B車車頭不慎與C車車尾發生 碰撞,適有被告林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閃避不及,A車車頭 不慎與前方B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B車車頭再次追撞C車車 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交易-77-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汽機車引道 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施用毒品所 用之軟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軟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115、1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不起訴處 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已 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場表示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乃於114年1月17日轉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並訂同 月21日為到院評估日期,然直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均未 到松德院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松德院區114年2月13日毒偵案件緩起訴多 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 ,且被告現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難期被告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 治療之療程,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5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 名人「林隆炫」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文謙虛報明牌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遭股市跌價之財產 損失,而該集團成員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註冊認證網路購物蝦皮帳 號,訂購盆花用以取信告訴人,可見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或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 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 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 ,認定告訴人固有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建議指示 ,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因股票跌價而受有新臺幣69 5萬7,198元之損失,「林隆炫」之集團所屬成員並有於111 年3月4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帳號,且於同年月15 日訂購盆花贈與告訴人,然「林隆炫」縱佯稱股票投資名人 之名義,惟其僅係指示告訴人購入股票,並未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無由構成背信罪嫌,且告訴人係自證券交易市場支付 對價購入股票,亦無證據證明「林隆炫」有操縱股市致該股 價大跌或藉告訴人之股票投資獲利,無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縱提供本案門號易付卡供「林隆炫 」用以申請認證蝦皮帳戶,所為亦難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屬允當,其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然其主張除均據原審論述綦詳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 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4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va5r3t7u2e」帳號會員認 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隆炫」,佯裝股票投資 名人身分藉由代操股票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許文謙,並於11 1年3月15日,以「va5r3t7u2e」帳號向林邵甫所經營之網路 花店詢問盆花商品資訊,並以「coco791020」帳號下單訂購 盆花贈送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依 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股票代號8472)共計新臺 幣(下同)6,957,198元,詎購買後該股票股價立即大跌至 幾乎無價值,「林隆炫」再告知只能出清所有股票,致告訴 人受有6,387,086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邵甫證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蝦皮購物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城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承認將其申辦之其中1張預付卡交給名 為「阿弟仔」之不詳男子,另1張預付卡則與手機一起遺失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將門號交給別人,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我沒有想那麼多 ;2個月前我還有見過「阿弟仔」,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成立,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前者 需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後者則必須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稱:我從平時使 用的華南永昌證券戶開戶,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對方就叫 我操作買進股票代號08472的立高控股香港的股票,一開始 我不清楚是港股,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買完 到12時就突然大跌,然後對方就叫我出清所有該股股票,約 2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損失一大筆錢,對方說要負責也沒有負 責,對方稱能幫我獲利但卻造成我嚴重損失;對方沒有保證 獲利,但稱會有5倍以上獲利;我是跟證券公司開戶買這些 股票;我知悉股市投資不保證獲利、有賺有賠,我以為加我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隆炫的人,就是股票投資名人林隆炫 本人,所以我才相信他,但事後向投資名人林隆炫本人官方 帳號確認,才知道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來教人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 頁)、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蝦皮 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69 頁)、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在卷,然僅足證明LINE暱稱「林隆炫」之 人佯裝股票投資名人身分,並訂購盆花贈送而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其身分而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之期間內,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等情。  ㈡本件告訴人縱因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 ,然其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係經由正常之證 券交易市場購入而交付價金6,957,198元,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股票嗣後價格大跌與「林隆炫」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林 隆炫」有藉前開交易獲取利益。則該人謊稱為「林隆炫」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尚值懷疑。且無論該筆股票之出售 人是否就是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任何特定第三人,除 違反內線交易或其他禁止交易之規定外,於正常證券交易市 場出售股票而取得之交易所得,均非不法。則本案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縱謊稱為林隆炫本人,而致告訴人對於林隆 炫之同一性陷於認識錯誤並聽從指示,惟透過證券交易市場 之交易所得,實不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故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空間。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陳述,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僅指示告訴 人購入股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 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義務,故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 能。  ㈣故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雖使告訴人相信其為林隆炫本人 ,然因告訴人係從證券交易市場購入股票而支付對價,且LI NE暱稱「林隆炫」之人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罪之成立。因此,訂購贈送告訴人盆花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雖為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3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該門號予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所 屬集團使用,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 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7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淵犯侮辱公務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 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一、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清淵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而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依上開說明, 仍應有刑法第140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辱罵及出手推碰,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22號   被   告 陳清淵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淵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至34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出口),因與捷 運保全發生爭執,遭民眾撥打10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巡邏員警蔡德揚、鄭財富獲報 到場處理,了解陳清淵係因搭乘車資問題而發生糾紛,現場 站務人員及保全皆不追究。惟警方後續發現陳清淵在捷運出 入口規範禁菸區內抽菸,便上前制止勸導其離去,陳清淵竟 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警員鄭財富、蔡德揚接續出言稱:「我搞你,我跟著你 」,又以手指挑動蔡德揚臉部,並辱稱:「你少囉嗦」、「 你拷我,你拷,你敢拷?」、「不拷我,你就死定了」,經 警方多次制止仍不聽勸,復於警方離去之際,從蔡德揚後方 出手推碰,足以貶抑蔡德揚、鄭財富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 正性,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財富、蔡德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淵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 有罵警員,也沒有攻擊員警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挑釁 辱罵、以手指挑動臉部及從後方出手推碰員警等情,此業據 告訴人鄭財富、蔡德揚指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工 作紀錄簿、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罪嫌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簡-55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BOL DANIEL D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SOBOL DANIEL DANI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21分許, 在TIK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旁,慶祝萬聖節活 動時,酒後因故與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涉傷害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DUBE PADDINGTON WALTER的手,並 抓住DUBE PADDINGTON WALTER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 手中指用力壓,致DUBE PADDINGTON WALTER為免疼痛而墊腳 ,並把肩膀挺起,而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 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把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穿之萬聖節服飾撕壞,致令不堪使用 。 二、案經DUBE PADDINGTON 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SOBOL DANIEL DANI固坦承其路過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曾做出事實欄所載之反折及抓住告訴人DUBE PADDINGTON WALTER之手指用力壓的動作,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抗辯稱:現場很多人,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為自我保護才做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撕毀告訴人的衣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說好後,被告就停下動作;告訴人既非警察,也不是保護現場人員,憑什麼抓住被告的手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發生現場之花博內部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易字卷第34頁、 第43至48頁):  ⒈監視器影像係黑白色調,畫面中間為廣場走道,走道中間有   小攤商擺設商品,畫面右邊為大型攤位店鋪,廣場走道來往   人潮眾多。  ⒉01至00:33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與一位身著 連身套頭黑色衣物(即告訴人)雙方雙手互相碰觸並持續處於 拉扯之狀態。  ⒊34至00:43被告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 約39秒處),雙方互相拉扯移動移至監視器畫面左方,告訴 人掙脫被告後,被告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 約42秒處)。  ⒋44至01:03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紅圈處) ,被告則與 朋友相互握拳打氣(紅框處)  ㈡上開勘驗結果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跟朋友在該處跳舞,我帶著面具,另外還有1個假的面具 ,突然感覺到有人(即被告)親左邊的面具,接著要我正臉 時我壓他的手腕阻止他,接下來我沒有任何動作,他反折我 的手,並抓住我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 , 更用力壓,像想把他折斷一樣,我試著掙脫,但對方比我高 ,所以把我的肩膀挺起還並墊腳才不會痛,對方問我想打架 嗎,我沒有回答,他最後把我的服裝給撕壞就走開了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 環繞、觸碰告訴人頭部、向告訴人揮動手臂及拉扯等動作。  ㈢再對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4時5分即前往就醫,並診斷有雙手 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結果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遭撕毀 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拉扯、揮擊,受有上開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撕 毀之結果。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手才反擊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係因被告先觸碰頭部而生爭執,被告乃反折並抓住告訴人 之手用力壓,並撕毀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並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折並用力抓告訴人之手,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 訴人之萬聖節服飾,致該服飾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 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 字卷第111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即經 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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