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