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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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彭慧霖 被 告 楊玉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附民-388-2025022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雅文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8、9、10、11月份 工資新臺幣173,886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3,886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9

SLDV-114-勞執-11-2025021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吳秀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黃俊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為判決,有該判 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原告遲於114年2 月10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7

KSDM-114-簡上附民-2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10、 11、1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7至9、12、13)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①3至5、②8至9、③12至13所示各罪,固各經原 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①1年4月、②1年、③6年8月確定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15,00 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前開① ②③所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 9月、罰金115,000元)。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日(即111 年12月2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之罪質分 別為竊盜8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肇事逃逸1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妨害自由1罪、妨害秩序1 罪,各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10月 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7月21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12月22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間至110年7月2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1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112年5月1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1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112年1月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112年1月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5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2月2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3月2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2日,應予更正) 7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7月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112年2月1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112年2月13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8至9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5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22時許 (聲請意旨漏載施用時間,應予補充)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8月9日 1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22日至111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間至111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5月1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6月12日 1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2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2至13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30日

2025-02-14

KSDM-113-聲-229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樂絲.旮札伊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樂絲.旮札伊嵐(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繳納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竟遭通知撤銷分期、 需一次繳清,然受刑人生活狀況困頓、母親需定期回診,受 刑人實無力一次繳納11萬元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 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 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聲請移轉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為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並於履行期間聲請分 期繳納易科罰金,曾於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期1萬元,嗣 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再助84字第114 9003885號發函通知受刑人其聲請易科罰金「以一次完納為 限,不准分期」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全卷卷宗核 閱確認無訛。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 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屏東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68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屏東地院 ,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 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14

KSDM-114-聲-183-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予以刪除、同欄第8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 「存摺及提款卡」、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59分許」更正 為「5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被告邱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 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張雅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   被   告 邱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專綫(Mr.林)」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財富專 綫(Mr.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雅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穎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財富專綫(Mr.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之人,並期約以9萬至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廣告 上寫蝦皮代工,我詢問「財富專綫(Mr.林)」,對方稱工 作內容是有關避稅的,我當時急需用錢,也有問會不會害到 我,對方說不會,所以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1天 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曾表示「我當下有覺得奇怪,隔 天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先給華南,但之後覺得怪怪的 就沒有交中信的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卻未經詳實求證所謂避稅之工作內容情 形為何,僅稱因急需用錢始願以9萬至12萬元為對價,即率 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 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 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TKLAB平台商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後端平台異常,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12

TYDM-114-金簡-2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暨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2025-02-12

KSDM-114-聲-11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附表各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 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有何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8至19日,應予更正)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10月31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11月3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9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7月21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8月29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9月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5-02-10

KSDM-113-聲-240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茂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茂凱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茂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113年7月17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11月20日 附註:上列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4-聲-68-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06

KSDM-114-金訴-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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