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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立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鼎立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3)會計師;洪月芳(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洪月 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 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0 所示(下合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公司負責人,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本案102年至104年 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本 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 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 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交由洪月芳保管,經洪月芳以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本案102 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委由王鼎立製作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洪月芳再依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 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 理資本額查核之前開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 經由洪月芳出借款項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交予洪月 芳,並由洪月芳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本案102年至104年間 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 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 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月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鼎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3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 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 告洪月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以同案被告身份為供述 ,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依卷存資料形式 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 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 經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王鼎立對於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 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部分,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實質利益、位 居犯行核心之各公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 較輕微,應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 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 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 借所得,且於驗資後隨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 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 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 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 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 款之額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 4至325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 間之間隔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㈠依證人洪月芳證稱:給被告的報酬認證費就是以資本額的大 小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基本費,100萬元以內都 是1000元而已;每增加100萬元,增加100元,所以200萬就 變11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6頁),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簽 證所收取之查核簽證費即為其犯罪所得,各依上開方式計算 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 、21所示之事實部分(下合稱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亦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調詢時辯稱:公司帳戶 幾乎都是同一間銀行分行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問洪月芳是 否有借錢給股東或負責人做資本額,她回答說有,我仍持續 幫她做簽證,直到106年間被約談,就沒有再做這件事情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許願草有限公司等違反公司 法案(四)第387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創業,認 識洪月芳,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在做公司登記及增資的資本 ,驗資不實的業務,之後過一段時間後,大約在103年之後 ,發現洪月芳的案件蠻多的,我有去問他,才知道他有做。 這是有點人情的關係,我剛創業時,洪月芳有幫我,所以我 還是接受他的委託繼續處理等語(偵13885卷第375至377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發現洪月芳交給 我的公司銀行帳戶的分行或銀行重複性很高,所以覺得怪怪 的,我是102年間才知道,確切知悉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訴字卷第320至323頁)。經查:  ㈠證人洪月芳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分別為本案100 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並 由被告辦理上開公司之查核驗資之工作,上開公司登記所需 股款金額均係來自證人洪月芳之借款,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於 辦理驗資、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借款返還證人洪月芳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 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辦理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上 開公司登記所需股款都是跟我借的,被告沒有詢問我這上開 公司的資本額或所謂股款是怎麼來的,被告只有辦理會計師 查核簽證而已,之後送件、送件完後續股款上開公司把錢匯 回我指定帳戶,這些事被告沒有參與。我都是透過記帳業推 薦過來的客戶,我們去幫他做資金,但流程都是跟記帳業配 合,我本身沒有實際上跟客戶見面。我會把客戶的存摺封面 及內容的影本即我們有實際存款進去的那一頁交給被告去做 驗資;初期我真的都沒有特別跟被告講,一直都沒有,除非 他有特別問我,不然我不會刻意跟他講。應該一段時間被告 才發現,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們就是可能話家常聊 到的。被告大概心知肚明這個資金是我的,但客戶怎麼來他 都不知道。驗資結束後,我自己把錢匯回自己的帳戶。代辦 業者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79頁)。足認證人 洪月芳對被告何時知悉上開公司驗資不實,無法明確證述, 而本案驗資流程為代辦業者將有需要借款驗資之公司轉介予 證人洪月芳,證人洪月芳透過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 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委由被告查核,由被告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程序,並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證人洪月芳再將 股款匯回,且被告過程中僅有接觸證人洪月芳,並未接觸公 司負責人或代辦業者,也未參與股款匯回之過程等情。是據 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驗資業務過程中逐漸發現各該驗 資之資金來自證人洪月芳,然明確知悉之時點不明,亦不足 證明被告有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又綜合前揭本案驗資流程以觀,證人洪月芳從事記帳業務,轉介驗資業務並代委託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依據證人洪月芳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查核資本額登記股款繳納情形,核對後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此時被告受託查核義務已然完結,而就資金來源是否為證人洪月芳?及查核後資金是否匯回證人洪月芳帳戶?就上開資金來源及去向,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有查核義務,事實上被告亦無法僅以存款憑證進行金流確認,縱被告依其身為會計師之專業經驗發現有異,而查悉上開公司驗資資金可能來自證人洪月芳,且被告於事後有詢問證人洪月芳而明確知悉上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之時點,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參與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款項匯回證人洪月芳指定帳戶之事實,在被告及證人洪月芳皆無法明確記憶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登記時間(民國)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林蔚文、賴怡榛、洪月芳、王鼎立 1、林蔚文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 2、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1至154頁) 3、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林蔚文 (1)109年6月16日11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3日9時3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4、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文君 (1)109年6月16日11時13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3頁至第4頁)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許春慧、洪月芳、王鼎立 1、許春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 2、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7至174頁) 3、證人即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春慧 (1)109年6月16日10時2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翰境、江淑鈴、洪月芳、王鼎立 1、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55至361頁) 2、李翰境111年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3(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 3、李翰境111年3月11日庭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4頁) 4、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李翰境 (1)111年3月11日9時1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2)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江淑鈴 (1)109年8月13日11時2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41頁至第316頁) (2)111年8月23日15時8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4 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臺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秉達、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三第83至90頁) 2、陳秉達111年3月11日檢事官提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13頁至第522頁) 3、證人即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達 (1)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李明達、洪月芳、王鼎立 1、李明達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2、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9至192頁) 3、李明達111年2月11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狀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達公司102年財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4、李明達111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二)狀所附之節錄立達公司108年及10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數頁(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3頁) 5、證人即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達 (1)109年6月22日13時4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游淞竣、洪月芳、王鼎立 1、證人即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游淞竣 (1)112年4月2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秉諭、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李秉諭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2、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07至209頁) 3、李秉諭111年1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綠曜公司帳戶明細、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4、證人即綠曜有限公司李秉諭 (1)109年6月1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高至仟、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高鐸元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 2、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5至228頁) 3、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鐸元 (1)109年6月16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4、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至仟 (1)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2)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修宗、 王麗君、洪月芳、王鼎立 1、楊修宗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 2、華緯電腦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3至247頁) 3、證人即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楊修宗 (1)109年6月19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慧玲、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陳慧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55頁至第262頁) 2、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63至270頁) 3、證人即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慧玲 (1)109年6月19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秦康泰、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秦康泰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 2、秦康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5至288頁) 3、證人即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秦康泰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3日9時12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浩鑫(原名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金浩鑫、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金浩鑫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 2、石得鑫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7頁至第73頁) 3、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03至311頁) 4、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金浩鑫 (1)109年7月31日9時1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5、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石得鑫 (1)109年6月19日9時3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邱宏宇、陳琴心、洪月芳、王鼎立 1、邱宏宇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 2、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37至344頁) 3、證人即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宇 (1)109年6月19日10時2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8日14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莊淑貞、洪鳳荔、洪月芳、王鼎立 1、莊淑貞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 2、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9至367頁) 3、證人即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莊淑貞 (1)109年6月19日9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45頁至第250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孫宇立、 謝文玲、洪月芳、王鼎立 1、孫宇立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75頁至第386頁) 2、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87至390頁) 3、證人即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孫宇立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村上、田恩綺、洪月芳、王鼎立 1、楊村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7頁至第406頁) 2、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07至414頁) 3、證人即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村上 (1)109年6月19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7 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簡辰旭、洪月芳、王鼎立 1、簡辰旭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1頁至第428頁) 2、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9至437頁) 3、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簡辰旭 (1)109年6月19日13時3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許方馨、洪月芳、王鼎立 1、許方馨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2、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方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63至466頁) 3、證人即新創恩有限公司許方馨 (1)109年6月24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 (2)111年2月17日9時3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周榮彬、洪月芳、王鼎立 1、周榮彬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25頁至第533頁) 2、周榮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35至539頁) 3、證人即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周榮彬 (1)109年6月22日15時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2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蔡素玲、洪月芳、王鼎立 1、蔡素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7頁至第562頁) 2、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63至570頁) 3、證人即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玲 (1)109年6月19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 (2)111年2月10日10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112年5月2日14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楊才廉、洪月芳、王鼎立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資本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5 900萬元 18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1,650萬元 2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4 1,000萬元 19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16 620萬元 1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17 500萬元 14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8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9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20 1,400萬元 23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PDM-113-訴-39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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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范憶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瑋柔名下 ,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抗告人亦非債務人,且黃 瑋柔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所有期數補齊,抗告人仍收到 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 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 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黃瑋柔、第三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票面金額6,0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7月26日之本票;黃瑋柔、第三人廣安交通有限公司、林 俊良、萬秀蓮共同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4,08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3年7月16日設定擔 債權總金額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黃瑋柔等人未依約 給付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35,500元迄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05頁)。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黃瑋柔 ,嗣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 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 上審查,而抗告人所述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及黃瑋柔已將所有期數 補齊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因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 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 198 798.80 100000分之25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1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六層74.43 合計74.43 陽台7.34 雨遮3.6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4(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5

2025-03-28

TCDV-114-抗-104-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翠娥 相 對 人 許智嵐 相 對 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救-1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 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 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 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 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 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 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 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 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 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 ,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 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 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 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 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 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 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 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 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 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 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 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 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 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 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 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 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 ,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 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 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 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 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 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 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 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 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 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

2025-03-28

CYDV-113-抗-25-2025032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法 定代理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昀靜即蔡雲慈於民國108年1月 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603 ,7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宋榮 貴具狀陳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且本案 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且關係人宋榮貴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清償借款案件判 決確定與否,實與本件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毫無關聯。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拍-40-20250328-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相對 人甲○○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獲得輔助人允許或同意 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1日陳報其無法知悉相對人有 受輔助宣告及無法聯繫其家屬。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 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同 意,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 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5日 3,377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CH896128 002 112年4月25日 4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CH896173

2025-03-28

MLDV-114-司票-154-20250328-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 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20元等情,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4-家救-30-202503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敏村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僅 為擔保債權金額之上限,而非實際債權金額等語。惟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1-2025032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如秀 王明裕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如秀、第三人林佑於民國99年 7月13日以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6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林佑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由相對人 王明裕、王春生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 人負債7,794,5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王明裕具狀陳稱:伊僅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設定義務人(即抵押人),非保證債務人等語。惟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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