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2-上-86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