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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時,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 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 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 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 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 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 況、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 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 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 ,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 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 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於認定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暨有無賴此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雖稱亟欲返回金門探望鄉親或 處理家中突發事故,如需事先向法院陳報獲得許可後,才 能返回金門,恐造成諸多困擾乙情縱令屬實,亦得尋求其 他管道協助處理其事務,尚無從資為法院審酌是否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因素。倘若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20

IPCM-112-刑智上訴-21-20241220-9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告訴代 理人,為兼顧告訴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 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 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 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 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3-20241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4-20241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兼顧原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 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 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 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 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原告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4-20241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書狀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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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CM-113-刑營秘聲-13-2024122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裕敏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裕敏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瑞 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其於101 年7月間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 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專案負責人,明知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 之積體電路布局(layout),涉及瑞銘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 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 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0號5樓 之3辦公處所,利用其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 權限所知悉之本案工商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並因 而取得以本案工商秘密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嗣因瑞銘公司在市面上取得使用「GT911」積 體電路之產品,進行驗證及燒錄程序比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銘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工商秘密、營業 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原僅籠統記載:「A1101專案相 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1晶片設計資料」(見原 審卷1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 嗣於108年2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 圍係「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 電路設計圖」(見原審卷2第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3 第115至198頁所列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即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 設計圖」,並涵蓋「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 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衍生著作(見原審 卷4第78頁、第96頁);另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5第9至 19頁所列資訊」,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 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所含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資訊(見原審卷5第212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 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涵蓋如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見原審卷6第186頁),本件即應以檢察 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裕敏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 銘公司,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負責人,有 權閱覽該項產品積體電路布局之資訊,並與瑞銘公司約定, 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其在離 職後研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GT911」、「A1101」產品之 積體電路僅有特定功能之基礎電路相似,然二者之積體電路 大小、功能不同,且運作時呈現之升壓、降壓之幅度與呈現 之波形並不相同,顯見「GT911」並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 、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云云;而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A1101」積體電路僅係利用習知之單 線沖列通信協定技術,讓充電線經驗證後開啟對應之充電傳 輸功能,此由iPhone 5上市不到半個月,已有破解版山寨充 電線問市,亦得自市面上購得逆向工程之分析報告,可知其 技術含量不高,顯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 技術部門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 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並與瑞銘公 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5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劉上杰【瑞銘公司負 責人】先後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任職瑞銘 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至5頁 、偵卷2第104頁),並有被告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 第79頁反面),是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 銘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 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 並提出蘋果充電線認證晶片拆解報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1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妨害秘 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 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 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 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 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 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 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 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 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 ,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 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 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 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 電路設計資料,乃瑞銘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 務上所作,並歸屬瑞銘公司所有,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布局 ,此為瑞銘公司在產品研發階段,透過市場調查確認客戶 需求,以擔任專案負責人之被告帶領多達20餘名工程師協 作之方式,規劃規格所對應之功能電路,並確認適合之晶 圓代工廠製程,依據該晶圓代工廠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電公司)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 計規則進行設計,產生電路設計圖,標示各該功能分布在 晶片上之區域,運用模擬軟體進行驗證,並進行電路布局 繞線所產生,歷時數月整合,方能產出可得委託晶圓代工 廠製造之GDS(Graphic Data System)檔進行量產,而該 等業經認證且具備特定規格之功能電路可得重複使用,縮 短同類產品功能或使用於相同製程之積體電路開發時間與 降低風險等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原審卷6第104頁),並有產品型號「A1101」GDS檔暨該 檔案開啟後顯示之積體電路布局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偵 卷1第17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144至224頁),堪 認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瑞銘公司 所屬員工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 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得在日後從公開產 品進行逆向工程取得而受影響。 (二)瑞銘公司並未將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對外公開,透過門 禁管制,並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 措施,非屬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負責該項 產品開發專案之工程師及專案負責人等特定人士得以接近 或接觸相關資訊,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 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 」、「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 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 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 格、產品配方、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 、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 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 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立即將相關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 文件/媒體交還瑞銘公司或其指定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劉 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至105頁), 復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 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瑞銘公 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 訊之隱密性期待。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 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情事,業經證人劉上杰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上杰陳述之真實性: (一)產品型號「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使用聯電公 司所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經去除 金屬層,扣除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特定廠區高壓製程之元 件布局與靜電保護元件(Electrostatic Discharge Prot ection Devices,英文簡稱「ESD」)布局,其餘多為電 路布局工程師手動繪製產生之類比電路布局,然經逐層觀 察元件數量、擺放位置及繞線連接關係,除用於電源線、 接地線或與其他功能電路等信號連接之高層金屬層,需對 應實際產品外型尺寸而有所調整,清楚顯現二者電路布局 去除所有金屬層之布局圖案,包含擴散(Diffusion)層 、多晶矽(Poly)層顯示之元件數量暨擺放位置(Placem ent)、低層金屬層之繞線(Routing)等特徵,具有明確 之對應關係(詳見附圖所載),僅有在如附圖編號2、4、 6、12所示基底空位,填充增加密度之布局圖案,並在如 附圖編號1、2、4、5、7、8、11、12、13所示布局與線路 ,具有垂直/水平鏡像翻轉、因應繞線設定電阻/電容值/ 元件規格/合併/分離布局/額外電路/電源線路優化/信號 線繞線、繞線轉角、對外連接信號線、下方電源線或接地 線、繞線長度等差異,然該等差異部分對各該電路功能並 無實質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原審將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產品型 號「GT911」、「A1101」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 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而其元件尺寸、面積量測 結果,基於尺寸量測起訖點略有差異,大多存在些許差異 ,部分數值完全相同,此有該院111年1月25日(111)經 研雯字第0102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5第249至320頁)。上開鑑定意見除部分尺寸量 測並非電晶體、電阻或電容等元件之設計參數,且該等差 異並非影響電路性能之主要因素,而為本院不採外,其認 二者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 完全相同,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益見被告所開發之「 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 「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無訛。 (三)被告所稱其係自行依照積體電路設計流程制定規格、使用 Foundry元件庫、電路資料庫設計「GT911」積體電路布局 乙節,難以採信。茲論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受僱瑞銘公司期間,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 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 而其自瑞銘公司離職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即在集藝公司 單獨負責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在102年1 月10日前完成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開始 委託聯電公司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 9頁),核與證人陳炘陽【集藝公司董事】、張殿宇【集 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任職集藝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1、292頁、偵卷2第95頁反 面、原審卷6第92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 9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表、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 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及檢附之集藝公司歷次投片明細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2第21 0至212頁)。   2.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SIP)所組成,可 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 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 元件,將該特殊功能規格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匯入新產品 之積體電路布局設計,發揮加速完成設計、確保設計品質 、降低設計成本等優勢。「A1101」、「GT911」積體電路 ,均係委託聯電公司8C廠代工製造積體電路,而依積體電 路設計慣例,積體電路設計廠商須配合特定晶圓代工廠因 應不同廠區製程之特定設計規則(design rules)、設計 庫(design library),且各該積體電路在完成開發後, 僅得在該晶圓代工廠特定廠區生產,無法移轉至其他晶圓 代工廠或同一晶圓代工廠其他廠區生產;復佐以「GT911 」積體電路之功能,除與「A1101」積體電路相同之功能 ,即經認證後可得「傳輸資料」之功能,並增加經認證後 可得「充電」之功能,又「A1101」、「GT911」等產品均 為蘋果原廠相容積體電路,此類相容原廠產品之開發時程 具有時效性,而集藝公司成立時募集之資金不足,前後投 入開發產品之資金不高,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產 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由被告獨自負責開發等情 ,業經證人陳炘陽、張殿宇證述在卷(證人陳炘陽部分, 見偵卷1第29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原審卷6 第92至94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2第62頁、原審卷1第28頁至第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再觀諸卷附集藝公司股款動 用明細表所顯示之研發費用及事務費(見偵卷1第302頁) ,可知集藝公司在102年1月10日產出「GT911」積體電路 之GDS檔前,僅僅支出105,969元(即101年12月10日45,09 2元、同年月21日55,762元、同年月28日5,115元),且相 較於瑞銘公司開發僅有傳輸資料功能規格之積體電路所投 入之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及開發時程(詳見本判決理由 欄乙、壹、二、㈠之說明),集藝公司開發功能規格更為 強大之「GT911」積體電路所投入之開發時程,明顯省略 大量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步驟之工作,並與同類產品所屬產 業開發產品所需投入之成本與開發時程不符。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如附圖編號 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 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 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瑞銘公司當時同意被告 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開發積體電路工作所需,當無可能 同意被告自瑞銘公司離職後,將本案工商秘密用於開發競爭 同業之相類產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 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 屬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分 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知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 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②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宣告 沒收、追徵,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被告係以入侵瑞銘 公司研發系統中心電腦伺服器之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 業秘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所持法律 見解,誤解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錯認積 體電路布局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③原判決無視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本案工商秘 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逕將 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競爭同業,迄今亦未賠償瑞銘公司所受 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 成年,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因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具有對價 關係之報酬給付,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集藝 公司,其以現金出資1,200,000元,並以集藝公司所需技 術出資抵充現金之方式出資700,000元,而為集藝公司之 發起人,且集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被告 獨自負責開發「GT911」系列積體電路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2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486頁 ),核與證人張殿宇、陳炘陽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偵 卷2第48頁、原審卷6第89頁;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原審卷 6第94頁),並有集藝公司101年11月19日發起人名簿、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72至73頁) ,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該等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由聯電公司提供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GDS檔,乃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 物,集藝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相關資產 出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即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證述在卷(見偵 卷2第106頁反面);復觀諸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署之 採購合約(見偵卷2第50至52頁),其明確約定:「賣方 應向買方交付光罩設計與其他技術文件(下稱「技術文件 」),賣方不得保留任何技術文件原件或複印件【原文: 3.5.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designs of the mask a nd other technical documents ("Technical Documents ")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shall not keep any of the original or copy of the Technical Document s.】」等語(見偵卷2第50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Zest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 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儲存於瑞銘公司 派有專人管理、上鎖房間內之伺服器,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能登入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 101」晶片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 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 段,並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廠商聯電公 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 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公司、G-WELL RES 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 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 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 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 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 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 換算市價為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 ,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 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 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 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 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 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 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10 4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 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 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46,000,000餘元 【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 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殿 宇、陳炘陽之證述、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之指訴、聘僱合 約書、瑞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智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分 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 字第10479538350號函所檢附集藝公司進出口報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5年3月17日調竹聯華電法字第105795 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 075號函暨「GT911」積體電路GDS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開發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並 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即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 (即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資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 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 計圖、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 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犯行,辯稱:我於任職瑞銘公司 期間,雖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A1101」積體電路 相關設計資料之權限,然未曾下載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 且如附件所示資訊均為習知技術,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而其 選任辯護人另以:積體電路布局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 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乙 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已否認 有將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 設計圖,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 使用,而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所組成,本 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 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直接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 之電子元件,毋須重行繪製電路設計圖;再觀諸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內容,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被告確有 擅自重製、改作或洩漏「A110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 ,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同屬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該 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 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 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 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 功能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理由詳如附件本院判斷 欄所載),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至瑞 銘公司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如附 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應依原審所持本院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被告提出釋明或證 明之事證,然該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 ,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積體電 路布局圖,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查, 瑞銘公司雖主張係自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依據產 品規格修改為如附圖編號10所示特殊輸出入電路,然迄今 並未具體指明其積體電路布局之表達與既存著作在客觀上 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復觀諸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 示積體電路布局圖,並對照各該積體電路布局之性質與其 等在GDS檔之資料庫目錄分類,其中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均為外圍襯墊(即A1101_PADRING), 採用聯電公司之製程文件例示電路圖或ESD元件布局,扣 除須符合聯電公司8C廠製程ESD規則之ESD元件實體布局, 其餘電晶體、電容等電子元件之布局配置及其繞線圖案, 並未顯示有何特別之處;而如附圖編號2、4至8、12、13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則均為核心電路之類比部分布局(即 A_1101_CORE/ANA_TOP),僅因應類比布局所要求之對稱 性,分別依循電路設計拆分電阻與電容,或使用金屬層變 更實現高精確度規格等常見之電路布局繪製方式,著重於 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其圖面本身之表現形式並未展現獨 特設計理念,瑞銘公司亦未就各該電路布局圖之表達有何 足以展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創 作性,縱使該等圖面具備瑞銘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 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是縱令被告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或改作,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並非以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 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 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PCM-112-刑智上重訴-8-20241209-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妨害農工商罪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智易字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陳政宇因妨害農工商 等案件,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卷第5頁),自應適用 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 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㈡ 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 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案件,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 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 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 告之刑事案件」。是依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前 揭規定,刑法第255條之罪已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 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 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 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為之,修正後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所犯法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均非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同條第4 款由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原審關於 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修正後 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5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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