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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市○區○○段0 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 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第 三人,且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0、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核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租約消滅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其基礎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應認係就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已達成 原定租期109年12月4日屆滿後,延長續租15年之協議」之抗 辯,應認亦係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繼續存在一節之攻擊防 禦方法再為補充;衡以兩造上開就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兩造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有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第2頁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向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確認,就「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系爭建物(含附屬設施 ,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即下述之不爭 執事項㈢)一情,業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土 地東北角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該坐落位置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變電箱位置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系爭 變電箱坐落之位置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扣除系爭變電箱坐落面積,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占用面積應予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空地,面積500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 53.38平方公尺即約為500坪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再觀之 原審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築使用之系爭建物,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J 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各處,且編號F為水泥圍牆,該等圍牆即係將系 爭土地之範圍圈圍在內,而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此亦可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47-5 1頁)互核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 且圍牆內為其承租使用範圍一情亦未曾爭執,應足認上訴人 確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無訛。是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縱有非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然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且系爭變電箱係 坐落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之內,故系爭變電箱之存在,實不 影響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就上開圍牆內有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變電箱 非其設置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占用面積之自認云 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規定,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蕭玉即被上訴人之母 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聖功養護中心, 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上開租期屆至前,自109年3月間起即多次發函向上訴人預 示租期屆滿不願再出租之意思,且於租期屆至後,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 拒不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 又25日),每月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1萬3,783 元【計算式:196,550元x2倍x(2個月+25/30月)=111萬3,7 8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已兌現之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39萬3,100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 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 3,100元。又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且如上訴人有將 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0、1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又原審判決之履行期間 已屬適當,不應再予延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將 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 ,如上訴人未違約,則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約附註事 項第7點記載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不願承租,地上物自動歸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有單方續約權利,不需經出 租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故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實務上租地建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通常為20年,應 解釋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 年限各為50年及35年,可預見吳蕭玉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 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內之續租權,有同意上訴人 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真意,故系爭租約應繼續存 在。再者,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達成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約15年(即至124年12月4日)之合 意。況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 ,並有交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支票2張,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領完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 拆屋還地。基此,系爭租約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系爭租 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請求違約金權利。而縱認上訴人有未依 約拆屋還地之情,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 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欲支付續租租金之系 爭支票票款抵銷違約金,有悖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 321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此外,聖功養護中心仍有上百位 老人,一時之間要覓得妥善處所安置實屬困難,原審判決逕 以6個月作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間,顯未考量養護中心老人之 利益及上訴人可能之履行能力,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則請酌給上訴人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蕭玉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 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前所收之每月租金19萬 6,550元(原審補字卷29-43頁)。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 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第7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J所示之系爭建物( 含附屬設施,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有將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給 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 該票款。  ㈤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高雄廣澤郵局 第173號及第45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不 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回系爭支票 ,如逾期未辦理,將提示系爭支票抵償違約金(原審補字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嗣再以110年1月26日高 雄廣澤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抵銷違 約金(原審卷第107-111頁)。  ㈥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惠伶,下稱乙)登記機 構地址為系爭建物1至2樓(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聖 功養護中心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建物3樓(本院卷 一第303-304頁);另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邱孟秋,下稱丙)主事務所地址 為爭建物3樓(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㈦系爭建物內依登記或網頁資料,聖功養護中心之養護床位40 床,乙之登記資料之病床數許可床數87床、日間照護床20床 ,總共147床(本院卷一第274、307、38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函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2月4日租期屆 至後不再出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回函請求續租。  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 租約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 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不爭執 (惟兩造爭執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所謂優先承租權乃係指出租人欲出租時,有該權利 之人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向出租人承租之權利,易言之,優 先承租權並非指欲承租之人有違反出租人意願而強制要求出 租人出租之權利,更非指欲承租人可片面單方決定租約之成 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 」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且上訴人於期 限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依前開說明,此優先承租權應非指 上訴人可單方片面強制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而係在 被上訴人有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優先於 第三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此優先承租權 行使之前提須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須以書 面立約之要式方式為之,上訴人始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 ,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優先承租 權即指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單方續約權,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續約,系爭租約已生續約效力云云,顯與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口頭達成 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24年12月4日之合意,當時有兩造及王 相懿、上訴人配偶即彭明共4人(下稱王相懿等4人)在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未繼續出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租約是否繼 續存在或有無續約一節,自始即為本案訴訟之關鍵爭執事項 ,倘若兩造確實於106年間已有達成口頭協議延長租期至124 年12月4日之情,則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 此對上訴人至為有利之抗辯,而於上訴後才提出此辯解,則 此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王相 懿、蔡文斌律師、吳朝陽等人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主張王相懿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於89 年間簽訂當時已有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或 可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合意延長租期至124年12月4日,或 可證明吳朝陽有委託王相懿與被上訴人討論租期續約一事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附件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 院卷二第157-167頁)為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有續約或繼續存在之理由並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上訴後起初辯稱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續約當 時,僅王相懿等4人在場(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卻改稱蔡 文斌律師當時亦在現場處理兩造續約事宜(本院卷二第152 頁),可見上訴人就此在場人士之主張前後相異,參以蔡文 斌律師經本院傳訊後具狀陳報其於89年間未參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業務,對系爭租約事宜不瞭解等情,有其陳明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上訴人對此陳明狀內容不 爭執,是難認蔡文斌有於106年間有在場參與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租約續約討論之事實。雖上訴人仍執蔡文斌為事務所代 表人,應該瞭解事務所的事為由,認蔡文斌應知悉系爭租約 續約之事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該 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該租賃期間顯與上訴人本件抗辯系爭租約續約至124 年12月4日之期限不同,且該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並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該契約書亦 難作為兩造有於106年間合意達成續約至124年12月4日事實 之有利認定。又王相懿縱為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之人,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委任王相懿與上訴人討論或進行系爭租約續約約定之 情。且縱使上訴人係一次交付一年期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且 系爭支票亦係一次支付之其中票據,然依本院上開對系爭租 約續約之說明及認定,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否,須被上訴人以 書面同意之要式方式為之始可續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不可採信。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可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租約已視為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所示,可 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9年3月、同年11月間, 即已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 人拆遷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領回系爭支票,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無續租意願且要求拆屋還地 、給付違約金及取回系爭支票,且如未遵期辦理,將依約提 示系爭支票抵償積欠之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99、101-105頁 ), 基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清楚告知上 訴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更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向上訴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抵償上訴人未依約 拆屋還地而應付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要件,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行使其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為 兩造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 未續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聖功養護中心收納住民及收費,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 段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 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養護中心目前仍有百名老人正在進行照顧 ,若貿然搬遷,將使年邁老人失所依靠,且參考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長照機構之 最低使用時間,於規範說明時有要求3年之規定,可作為本 件遷移履行時間之參考,請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不再續約而應依約拆屋還地,並屢次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遲延履行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 所獲之不當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將近4年,參以上訴人另於臺南市學甲區、山上區另有經營2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1-93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源及 充分時間,以安置或安排聖功養護中心住民於適當處所,再 衡以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地之其他建物相連,拆除系爭建物並 無危害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 1、43-51頁),拆除作業之困難性應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亦 同意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拆除系 爭建物前,安置聖功養護中心之住民,及拆除系爭建物等所 需期間,以6個月已屬適當之履行期間。至上訴人所執之長 期照顧機構設置相關規定,係屬行政法上要求設立者之相關 規定,於本案難以為參,且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數次詢問就本案拆屋還地、遷出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等請求之有關履行期間之意見時,均未依本院要 求陳報相關具體意見,而係遲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為 前開請求3年履行期間之陳述,且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將聖 功養護中心住民遷出及拆屋還地需耗時3年期間之必要性, 參以本院上開就履行期間認宜以6個月為適當之說明,實難 認本件履行期間有何需定為3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9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並未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消滅一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依租金2倍(即19 萬6,550元×2=39萬3,100元)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堪認無訛。再佐以兩造不爭執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屆滿後按 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於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 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兩造不爭執期間為2個月又2 5日),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3,783元(計算式 :196,550元×2倍×(2個月+25/30月)=111萬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係屬有 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依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653.3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 元【計算式:1653.38x8134x0.1/12=112071.6,小數捨去】 ,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即39萬3,100元相差3倍,可見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實際遭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酌減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3.38平 方公尺,約有500坪之大,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臨○○路,鄰近有COSTCO好市多、特力屋、附近 餐飲商家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GOOGLE周邊店家地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 39-41、43-5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機能及商圈便 利性極高;再者,系爭租約於距今20幾年前之89年間簽訂當 時,約定之租金已為13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而在 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歷經20餘年之發展,現今已為土地使用 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地區,應為臺南市民周知之事實, 依系爭土地高達約500坪之面積及可使用之用途發展性,該 地區目前租金價額應遠高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歷經數次調整後 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易言之,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 便利性,及該地地形方正、面積甚大,使用經濟用途多樣等 諸多因素參酌下,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應顯低 於該地區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出租之價額。基此,系爭租約第 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依系 爭租約屆滿前之每月租金僅為19萬6,550元之計算基準,再 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使用,每月獲有高額收益 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違約金39萬3,100元,尚在合 理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土地面 積及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元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損害額,已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且 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場行情亦為社會周知之情,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聖功養護中心之每月收益甚高於上開違約金 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不可憑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期消滅,上訴 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上 訴人之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票款(即該等月份之租金共計3 9萬3,100元)之權利,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已到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111萬3, 783元-39萬3,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 ,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 爭建物遷出,併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3,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命如數 給付上開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之給付行為,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 定此等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 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 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 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 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 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 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 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 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 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 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 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 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 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 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 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 卷第262、33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陳瑋珩 領取後交予許嘉哲進行「洗車」(測試帳戶),應為之後利 用該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 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及不予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不構成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 認定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新修正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 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予 以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此處無可維持,應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就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速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瑋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遭騙取之帳戶金融卡、 存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達美樂 ,月入約3萬元,離婚,與7歲、2歲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3 年11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未予沒收,固非 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瑋珩為警 查獲時經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手機業經執行收 沒完畢(參陳瑋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該手機為其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為本案犯 行,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其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該立法理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99,358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收款帳戶,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再證人劉柏均證稱被告介紹1車手即可抽1次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據經手該洗錢財物之共犯 即收水劉柏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 本院卷第264頁),朱泳翰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 %計算(見原審金訴808卷第431頁),另車手陳瑋珩、許嘉 哲則稱該次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頁、他卷第 54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從領取款項之洗 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或成數計算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 已包括被告3,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共89,961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之收款帳戶,然車手陳瑋珩於該帳戶內所提領為警查扣 之款項為10萬元,顯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收 款帳戶之數額,其超額部分即10,039元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業經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超 額之部分係在車手陳瑋珩領款後旋遭警所查扣,觀之本案情 節,難認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 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⒌共犯劉柏均部分固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之洗錢財物(含其 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共犯朱泳翰、許嘉哲犯罪 所得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 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新增 及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十、被告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其後於113年12月12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宜修養1天,並檢附立 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看診,且醫囑固稱「 宜休養1天」,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已有因 病而無法行動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做成本判決。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帳 戶 名義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吳明鍇 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超商,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至右揭統一超商宜增門市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許嘉哲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87卷第93至100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興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順和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 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1 王立人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99,358元 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見偵39087第122至124頁) ③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25至227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宸羚 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29,987元 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87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9087卷第113至115頁) ③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33至235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29,987元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2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之物 1 ①未扣案新臺幣99,358元(含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②扣案現金新臺幣89,961元 2 扣案共犯陳瑋珩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3 扣案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扣案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1-07

TPHM-113-上訴-4422-20250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8,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最後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2號廠 房(下稱B012號廠房)作為原告營業、生產之用,被告則同 為向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3號廠房 (下稱B013號廠房)為其使用,兩造間之廠房彼此緊密相鄰 ,惟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於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其 休息區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 所承租之B012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為B0 13號廠房之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放任其廠房發生火災,應認有 重大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 司)理賠就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3,355 ,015元及機械設備費用部分4,725,542元,故此已獲理賠部 分原告予以扣除,另因建物所有權人係弘鎮公司,弘鎮公司 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泰安公司亦有理賠弘鎮公司464,200 元,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故併予扣除。是就原告其餘尚未 填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之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此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再為認定, 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B013號廠房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所 受損失之各項目皆已遭燒毀、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 標的予以精確鑑定其價值,於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並已盡所能提出多項證明以證 損失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認得 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所引起,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 查鑑定書)對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內政 部消防署亦無就被告提出判斷矛盾之處說明,系爭調查鑑定 書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可採。又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盧守謙( 下稱盧守謙)就本件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 起火處部分,應可排除B013號廠房之被告處所一樓後方休息 處為起火處之推斷,反而以B012號廠房原告公司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起火的推斷是相對較能符合起火位置之設定;起火原 因部分,若為B013號廠房後方夾層電氣火災之短路明火,火 災初期會較短,且因本件B013廠房夾層存置有大量溶噴布及 區域上方有通風口,火勢成長會在3-8分鐘即會達到閃燃全 面陷入火海情況,惟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照片、報案人筆 錄等所建立起之時間序不符,自可排除本件為電氣火災之起 火原因。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認為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 燒行為特性,卻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依上 所述,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 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㈡又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所請求該兩項部分,原告投 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建築及裝修2,000萬、機械設備3,00 0萬),且泰安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 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 求權。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房屋 及建築金額為0元;編號0000-0000項,機械設備之金額為 3,040,970元,累積折舊為2,534,138元,相減後機械設備 價值為506,832元;0000-0000項,運輸設備之金額為1,87 6,381元,累積折舊為1,443,137元,相減後運輸設備價值 為433,244元,上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加總為940,076元 ,而泰安公司理算之賠償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 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顯然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 )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再者,原告係以19,627,33 4元、14,647,683元分別向泰安公司申請就建築物(含裝修 )、機械設備之理賠,泰安公司亦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應 理賠金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 ,603元,是泰安公司以就較高之基準(高於被告認為原告 該項資產價值)計算原告損失,原告所獲理賠金亦以高於 其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失已被填補,原告此 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 於系爭火災後為搬離原址,並無重建、也沒有重行裝修 ,而是由鐵皮屋出租人重建,故原告於此請求拆除及清運 費用即與一般工程興建習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係區分為公證書體驗公證 部分、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及國稅局認列部分,就各 部分答辯如下:    ①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6,787 ,315元,惟公證人未就所涉及各項物品為確認及清點, 僅表示依請求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人蔡卓勳)指 示記載,並無實際體驗公證是否清點之物品確實為遭燒 毀之物品,及確實清點其數量為何,是公證書尚難證明 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②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9 57,975元,惟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 概而論,且金額亦無從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③國稅局認列部分: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 項之商品、製成品項目,其餘額皆為0元,是原告不得 僅以國稅局認列作為請求依據,況國稅局之災損認定非 僅止於原物料損失,與公證書比對,有部分項目相同, 應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皆為新購置之估價單, 無法做為前已存在而受損失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 債表編號0000-0000項辦公設備項目所示,金額為418,250 元,累積折舊為313,686元,相減後為104,564元,與原告 所主張1,171,815元相較顯然過高,再者,其中含軟體項 目,此部分僅須重灌,應無重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 之費用,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若准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將形成原告無需付出生產成本即得生產商品 ,使原告更加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嗣於112年8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7,679,713元,惟於11 2年10月30日庭期時,本院限原告14日內確認期聲明並依其 聲明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未確認即補繳,是斯時聲明請求應 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庭 期時,仍未確認其聲明,是斯時聲明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 20,975元。最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30,6 96,521元,惟查,從新北市消防局於111年2月25日發函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至113年3月25日原告擴張聲明間,已逾2年, 原告擴張逾原起訴聲明17,220,975元請求部分已罹逾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012廠房使用, 與 被告占有使用B013號廠房緊密相鄰。  ㈡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B0ll、 B012、B013、B015毗鄰連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前向泰安公司就B012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中建 築 物及裝修部分,投保2000萬元,機器設備部分,投保3000萬 元。泰安公司理賠建築物損失464,200元,理賠廠房裝修3,3 55,015元及機器設備4,7255,42元,共計8,080,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 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因電器因素所致: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鑑定乃由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 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 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 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 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 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 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 ,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 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 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 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 ,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 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 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 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 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 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 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 ,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 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 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 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⒉經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 為:「㈠火災原因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 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 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 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 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 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 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 。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 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 起火戶為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 公司。」、「㈡起火處研判: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 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 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 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 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 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 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 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板及影 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 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 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 ;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 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 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 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 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 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 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 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 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 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 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 依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 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 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 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 ,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 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 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16 17938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95至323頁)。   ⒊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 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 13685號函回復稱:「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 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 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 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 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 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 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 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 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 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 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⒋本院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鑑 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此有112年6月27日本 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5、176頁)。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 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提供之表示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 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 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 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 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消署 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12月8 日以消署預字第1120010447號函,就被告請求內政部消防 署說明事項說明要旨為:「本案業經本署 火災鑑定會委 員一致共同決議,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並將前宏瀨公司所提理由書各項疑義提供回 應說明資料提供貴院參考在案,爰不再重行覆議。」(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   ⒌依上各次鑑定之結果,並衡諸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 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 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又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 災甫發生後,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 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 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 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 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 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 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 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 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 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 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 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兩造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委員會亦 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 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是新北 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 ,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 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 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 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 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 作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 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 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 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指摘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 起火戶為被告公司部分:依輝洋公司及兩造之相對位置 ,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被告公司,輝 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圖及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第281頁),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 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其亮光 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 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被 告)往北側 (即原告)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 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 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被告公 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指摘 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判斷,起火戶為原告使用B012廠 房云云,要難憑取。    ②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 而認為有疑義部分:經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 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1頁)均為被告公司 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 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及兩造公司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 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 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被告公司內 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 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 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再往原告公司2樓方向延燒,起 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 採。被告僅稱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 方非上方等理由,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 誤云云,實難可採。    ③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 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經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 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 應認可採。又調閱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 人員所見,及參酌被告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 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內部,是系爭 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 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 ,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 時以上,遠超乎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記錄之600分 鐘,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 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 末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被告 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 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復參被告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 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 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 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 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 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 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 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堪認合理可採。    ④就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被告稱依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 ,原告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原告公司員工梅文俊 (下稱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 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 ,及第三人郭建成(下稱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 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 到原告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原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論述顯有不符,第三人 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 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 上開關係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 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 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 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 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 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 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 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 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 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 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 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 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 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鑑定結果則載明:「21時57分6秒樹林 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 火」(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 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 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 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 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 :「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 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 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 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 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 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 卷一第222、223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系爭鑑定結果內 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 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 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 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 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 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 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 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 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 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 時僅看見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 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第三人蔡卓霖(下稱蔡卓 霖)於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 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 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 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 ,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系爭鑑定結 果亦載明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 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 ,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 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 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 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 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 ,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 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 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 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 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 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 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系爭鑑定結果之時 序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謂可取。    ⑤就被告認保全系統疑義部分:被告稱系爭鑑定結果未說 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故認此部分有所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 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 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 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 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系爭 調查鑑定書、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3頁、第206頁),而被告雖稱 若為被告公司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火勢應更 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 被告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 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 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 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被告公司之 認定,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理由所載:「火警感知器差 動式裝設於東北側,因離起火處相距較遠且中間亦有層 架、鐵櫃阻隔,無法即時偵知作動,故火災案發後至22 時15分45秒許始偵測網路斷訊,尚屬合理。」(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之推論,並無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⑥就被告認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查兩造公司皆設有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兩造公司皆 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 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雖 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 燒到原告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 時間,因兩造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 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 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 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 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 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 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 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 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 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 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 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 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 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 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兩造公司安裝之設備 ,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 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 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⑦就被告認為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 所矛盾部分:被告無非係以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 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 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 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 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 直接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 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再者,依 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 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 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 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 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時,梅文俊 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 燒至原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 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 測之詞,實難採認。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之依據。然查,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 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 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 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 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 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 ,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 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 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 理(未見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說明參數設定原因及數值計 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1頁),而就其中系爭 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 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 ,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 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 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 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2頁、493頁)。 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所指位置是否確為B013號廠房之起火處,實無法依此 認為照片74中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 受燒火紅亮光現象即認B013號廠房於斯時並無火煙,尚需 考量照片拍攝角度、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 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 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就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以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 現火勢較小部分,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 ○○○○○○○○○○○○○○○○○○○○○○○○○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 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 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 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 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 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 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 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 ,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 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 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 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 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 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 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 難認可採。末就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 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 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 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已難遽信。   ⒏依上,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 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 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 所使用B013號之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 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 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 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 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B013號之廠房為被告占有並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 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見前開第㈠點之說明),被告既為B103 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 ,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係以排除法以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而為本件起火原因,所採物證經鑑定為無法辨識熔痕 種類,且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應認並非一次痕(即產 生短路之原因痕),故無法證明為電氣因素及何種電氣設備 導致系爭火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 查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係基於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 能因素後作出結論,且消防人員於現場時亦有發現B013號 廠房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亦 經B013號廠長黃介良所認,消防隊出動觀察記錄亦載明: 「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所採物證而 為認定,係經現場一切情狀、事後各項調查而為判斷,系 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又就被告所稱所採物證含有 氧化亞銅,並非一次痕云云。惟查,參考美國NFPA921 Gui 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 炸調查指南;下稱NFPA921)文獻資料,判斷熔痕種類之方 式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 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 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 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 判,是難僅以氧化亞銅之有無判斷屬於何次痕。再者,氧 化亞銅 (Cu₂O)屬於部分氧化物,生成於氧氣不足或高溫瞬 間氧化環境,通常電弧熔融或短路故障過程中常見的特徵 ,此反應不需要大量氧氣,因此更易出現在一次熔痕環境 中;氧化銅 (CuO)屬於完全氧化物,需要氧氣供應充足並 經過一定時間才能生,通常為火災後外部熱源長時間加熱 後產生,且因此反應需要氧氣與時間的配合,因此更常見 於二次熔痕,此為NFPA921文獻資料及氧化亞銅 (Cu₂O)與 氧化銅 (CuO) 之物理化學特性可知。又被告雖提出《電氣 火災鑑定中一次痕與二次痕判別技術發展現況分析》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主張氧化亞銅出現於二次痕中,然查, 系爭文章係於防災就學報(106年12月)第18卷37-53頁,其 中第46頁雖有列舉被告上開主張之見解,惟系爭文章作者 亦在⒉小結記載:「以上諸位學者雖都一定程度上提出了以 金相技術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方法,然而大多傾向於性 質分析且有其缺陷存在,並於試圖進展量化分析時皆碰到 了因難。綜上而言,本篇主要探討電氣火災鑑定中辨別一 次痕與二次痕之相關技術,而隨著材料分祈儀器的推陳出 新,對於材料之其他分析技術如拉曼光譜以及X光分析儀, 或是AES(場發射式歐傑電子顯微鏡)、SIMS( 二次離子 質譜儀)以及ESCA(化學分析電子光譜儀)等等奈米表面 分析儀器,由於國內對此尚未有所深討,國外亦僅少數研 究曾使用,因此,本研究實驗範圍擬採用在國內發展較多 之金相技術,並朝向一次痕及二次痕孔洞的特徵來作量化 分析。」(見系爭文章第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文章欲 證明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故非一次痕之主張,僅為系 爭文章列出部分學者之見解,顯非作者之結論,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尤無可採。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證物鑑定報告),其記載為: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上開電線殘跡之實心線鑑 定結果記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 類,熔痕分析結果記載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 結固化,氣孔顯微組織及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等特 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系爭證物 鑑定報告所載熔痕金項分析驗出之化合物為銅與氧化亞銅 共晶顯微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單僅 有氧化亞銅,且該電線殘跡確實位於B013號廠房所發現(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綜合以上判斷,系爭調查鑑定書係基 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 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得出電氣因素為本件起火原因,其內容 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抗辯各節尚難達影響本院 心證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就被告公司廠長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 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 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 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向泰安公司申請 理賠,由泰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鑑定公證事宜,就原告承保之建築物 及裝修、機器設備部分(即附表一第1、3項),經南山公司 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 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 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 ,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建築物及裝修 部分為4,243,572元、機器設備部分為5,250,603元,以上 共計9,494,1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949,418元 ,及應賠付出租人弘鎮公司464,200元,由泰安公司合計賠 償8,080,557元(即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機器設備4, 7255,4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67號卷(下稱另案卷)中,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 請求金額,且保險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 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保險公 司,保險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 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依原告與保險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 無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即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之理 ,惟能就已獲理賠之數額予以扣除則屬當然,是仍就需個 案認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房屋及 建築、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扣除累積折舊後,已低於保險 公司理算之賠償額,是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 備之損失已被填補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資 產金額,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之成本,按照 預期壽命進行分配之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定耐用年數即 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自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 推估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之價值,況本件原告之保 險公司既願承保,堪認經評估過後認有該等價值之存在, 是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價額之多寡,仍需逐項判斷,非 僅依資產負債表而為認定,被告單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 金額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資產之價值乙事,顯屬 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 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 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 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00頁),自堪認原告廠房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 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之損失,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 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102廠房,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承租後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時僅經過5年部分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 業排風扇)中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監工設計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0元: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2 45至246頁),並考量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總體 燃燒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 原告主張遭燒毀而需施作之B102廠房面積為250坪,核其 主張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且亦有上開估價單等件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649元:原告 原廠房內之鐵工工程原告僅使用5年即遭燒毀,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5點載明金屬建造 (無披置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 有3分之2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故主張鐵工工程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285,324元,另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197,325元,是鐵工工 程損失共計2,482,649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 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鐵 工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85,324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 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及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 鐵工工程材料費1,947,460元×66%=1,285,3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就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記載之金額1,119, 325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之工資較高之原因為何 ,又無提出相關證據,故自應以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所載之1,119,325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鐵工工程 費用得請求之費用為2,404,64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285,324元+鐵工工程工資 費用1,119,325元=2,404,64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③原告就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木作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0 2,550元,另木作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1,634,800元,是木作工程損失共計2,137,35 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木作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502,55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1,005, 100元×50%=502,550元),另就木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木作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 ,3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 費502,550元+木作工程工資費用1,634,800元=2,137,350 元)。    ④原告就神明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 138,970元,另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210,760元,是神明室工程損失共計349, 73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神明室工程材料費 用金額為138,97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於神明室欄位註記屬木作工程(見本院 卷四第131頁),堪認神明室工程應屬木作工程,又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 費277,940元×50%=138,970元),另就神明室工程工資費 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 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神明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349,73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算式:神明 室工程材料費138,970元+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210,760元 =349,730元)。    ⑤原告就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 4,500元,另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720,000元,是地板工程損失共計1,014,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 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294,50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地板工程所用材料為木質材料(見本院卷四第 131頁),堪認地板工程應屬木造材質,又依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 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589,000元×5 0%=294,500元),另就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294,50 0元+地板工程工資費用720,000元=1,014,500元)。    ⑥原告就PU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原告主張P U地板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 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05,000元,另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52,000元,是PU地板工程損失共計 357,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 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金額為105,000元部分,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號碼1020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使用 時間及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2 10,000元×50%=105,000元),另就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 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 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PU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為35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PU地板工 程材料費105,000元+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252,000元=357 ,000元)。    ⑦原告就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原告主張 輕鋼架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 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38,000元,另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82,500元,是輕鋼架工程損失共 計72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 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用金額為13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輕鋼架耐 用年限至少為10年之相關證據,就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0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 下,本院認為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 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為276,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1頁),依此計算,輕鋼架工程材料費 用應為110,400元(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276,000元 ×40%=110,400元),另就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 採信,是原告就輕鋼架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1 10,400元+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582,500元=692,9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浴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原告主張浴 室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 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29,756元,另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 舊,金額部分則為156,000元,是浴室工程損失共計285, 75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浴室工程材料費用 金額為129,75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 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 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 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 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 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 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浴室工程材料費用為196,6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依此計算,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應為7 8,640元(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196,600元×40%=78,64 0元),另就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 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 就浴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詳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78,640元+浴室工 程工資費用156,000元=234,6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⑨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 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 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水電工 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44,338元,另水電 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 則為980,000元,是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損失共計2,324,33 8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 金額為1,344,33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 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0頁),查南山公司 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 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 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 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水 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 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為2,036,8 75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依此計算,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費用應為814,75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 材料費2,036,875元×40%=814,750元),另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 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814,750元+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980,000元=1,794,75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風管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原告主張風管 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31,977元,另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48,000元,是風管工程損失共計79,977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31,9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至少 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 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 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 第91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 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 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 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 算,於原告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 院認為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列記風管工程材料費用為48,450元(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依此計算,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9,380 元(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48,450元×40%=19,380元), 另就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 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風管 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19,380元+風管工程工資費 用48,000元=67,3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消防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原告主張消防 設備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115,500元,另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消防設備損失共計130,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金額 為1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 提出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列記消防設備材料 費用共為1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本院卷四第36 頁),依此計算,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 式:消防設備材料費175,000元×40%=70,000元),另就消 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鳴動消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消防設備費用得 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算式 :消防設備材料費70,000元+消防設備工資費用15,000元 =8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工業排風扇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原告主張 工業排風扇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 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折 舊後金額為96,466元,另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3,100元,是工業排風扇損 失共計149,56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 ,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工業排 風扇材料費用金額為96,46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工業排 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 ,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 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 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 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 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工業排風 扇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 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上列記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共為1 46,16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依此計算,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用應為58,464元(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146, 160元×40%=58,464元),另就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勝風格通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工業排風扇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111,56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工 業排風扇材料費58,464元+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53,100元 =111,5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⑬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其中上開①至⑩項稅金 共計620,000元、⑪及⑫項分別為9,500元及9,963元,業據 提出豪廣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鳴動消 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卷四第245、246頁), 堪可採信,是上開各項稅金損失共計為639,463元(計算 式:620,000元+9,500元+9,963元=639,463元)。    ⑭依上各項總計,應為11,238,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 因廠房內部裝修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3,355,01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廠 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應為7,8 83,911元(計算式:11,238,926-3,355,015元=7,883,911 元),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損失990,675元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 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 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 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 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 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艾凡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報價單亦載明人工拆除整理、施工垃圾及環境整 理、運雜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堪認原告確 有該筆支出。至於被告所辯於另案訴訟中,另案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30餘萬元,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價格多寡自應受現場垃圾量、 拆除面積、受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非僅因另案金額 為何即可認本案金額亦應為何,況且被告僅空泛辯稱金額 過高,並未具體說明何項過高,亦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災現場拆 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 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 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提出各項 機械設備之修繕證明,且亦有南山公司系爭報告理算總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廠房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茲就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中機械設備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原 告主張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因維修後仍可使用,故無更 換材料支出,僅有委請華興機械商行(下稱華興商行)、 億權科技有公司(下稱億權公司)維修及拆裝,業據提出 華興商行統一發票、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維修拆裝均須使用人工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氫焊機及點 焊機維修拆裝費4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計算式:維修費40,000元+拆裝費4,000元=44,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堆高機蓄電池受損,故委請伸峰鋼鐵企業有 限公司修繕,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25元,另 安裝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8,500 元,是堆高機損失共計10,125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 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 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堆高機材料費1,625元+堆高機 安裝工資費用8,500元=10,125元)。    ③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受損, 故委請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33,23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損失共計233,23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 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AMADA油 壓式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修繕,且 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09,000元,工資費用為12 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4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再參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係以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此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 為合理可採,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1,510 元(計算式:材料費309,000元×16.67%=51,5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 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計算式: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材料費51,510元+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工資費用120,0 00元=171,51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噸 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75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8噸沖床損失共 計15,750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 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 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卷四第14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 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計算式:8噸沖床材料費750元+8噸沖床工資費用1 5,000元=15,750元)。    ⑤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0 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802元,另工資費用部 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4,500元,是80噸沖 床損失共計55,302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 三第87頁、卷四第149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計算式:80噸沖床材料費10,802元+80 噸沖床工資費用44,500元=55,302元)。    ⑥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渦卷空壓機受損,故委請盛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壢公司)修繕,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24,92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41,000元,是渦卷空壓機損失共計165,925元 。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 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渦卷空壓機之相關證明,使本院 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 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 表中認定其他機械設備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又參原 告提出盛壢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239,000元,依此計算,渦卷空 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39,841元(計算式:材料費239, 000元×16.67%=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 費用4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 核與盛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 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渦卷空壓機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計算式:渦卷空壓機材料費39,841元+渦卷空壓機工資費 用41,000元=80,84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⑦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雷射排熱風管燒毀,故委請勝創風 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評估重新裝設費用,並 委請晟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偉公司)重新裝設, 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61,084元,另工資 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3,500元,是 雷射排熱風管損失共計214,584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 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 雷射排熱風管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 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 ,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折舊比例為1 6.67%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又參原告提出勝創公 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99頁、卷四第154頁),料 費用部分合計為116,863元,依此計算,雷射排熱風管材 料費用折舊後應為19,481元(計算式:材料費116,863元× 16.67%=1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主張工 資費用為153,500元部分,查原告既主張係委由晟偉公司 裝設,自應以給付晟偉公司之裝設工資而為計算,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晟偉公司統一發票,裝設工資計價為100,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應 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並無 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119,48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計算式:雷射排熱 風管材料費19,481元+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費用100,00 0元=119,48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5噸柴油堆高機受損,故委請觀 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觀新公司)修繕,2.5噸柴油堆高 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64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6,600元,是2.5噸柴油堆高 機損失共計11,244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關新公司開立之維修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三 第101、102頁、卷四第15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 信,是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 4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計算式: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4,644元+2.5噸柴油堆高機工資費用6,600元=11,2 44元)。    ⑨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沖孔雷射複合機受損,故委請 天田公司、台日公司修繕,又因沖孔雷射複合機除機體 本身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5,068,906元之損失外,尚有AP 100程式軟體313,620元、冰水機及集塵器760,000元、發 振器1,010,990元等零部件或軟體程式之損失,及因維修 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生之運費支出560,000元, 以上共計7,713,516元。惟查,原告係以天田公司就沖孔 雷射複合機全部受損部分予以估價,並以此計算本項損 失,然原告並未依天田公司之報價單上各項目予以維修 ,而係僅就部分項目維修,且另有部分係委託台日公司 修繕,是於計算沖孔雷射複合機損失時,自難僅憑天田 公司報價單而予以計算,尚需考量原告就本項確有支出 之項目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日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 計算,原告就維修沖孔雷射複合機之各項支出總計為2,1 83,849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維修費用716,5 96元=2,183,849元)。再依南山公司係以折舊比例52.27% 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就沖孔雷 射複合機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3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467,253元×52.27%=76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維修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0、第1 6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因維修地 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需支出運費560,000元,業 據提出順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64頁),勘信為真實,是運費560,000元部分,應 予准許。依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43,52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計算式: 材料費用766,93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運費560,000元 =2,043,5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7,47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80噸折床損失共計2 27,472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8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290,000元,工資費用為15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8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8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43,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290,000元×15%=43,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5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計算式:80噸折床材料費 43,500元+80噸折床工資費用150,000元=193,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8,60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50噸折床損失共計2 68,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370,000元,工資費用為10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5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5,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370,000元×15%=55,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0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式:50噸折床材料費 55,500元+50噸折床工資費用100,000元=155,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鉚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鉚釘機受損,故委請正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昌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30,000元,並 提出正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勘信為真實, 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鉚釘機維修 費用1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⑬原告就髮線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髮線機受損,故委請合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合群公司)維修,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支出70,000元及運費 支出8,000元,並提出合群公司報價單、付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71頁),勘信為真實,並 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髮線機維修費 及運費共計7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   ⑭原告就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 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受 損,故委請浮洲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54,100元,並提出浮洲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 卷四第173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 無折舊之問題,是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維修費用54,1 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⑮原告就監控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監控設備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安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安裝監視設備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 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張材料部份折舊後金額為29,709 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2,5 20元,是監控設備損失共計72,229元。原告係以折舊比例 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拷貝錄影帶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 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 故就監控設備材料損失部分,應以19,806元計算(計算式: 107年虹光公司監控設備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99,030 元×折舊比例20%=19,806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 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監控設備,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應 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 為27,9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27,9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 就監控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計算式:監控設備料費19,806元+監控設備工 資費用27,900元=47,706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輕型移動倉儲櫃燒毀,損失金額以台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之估價單243,200元乘以 折舊比例30%,即72,960元而為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何 時購買輕型移動倉儲櫃之證明,然就原告並提出遭燒毀之 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堪信輕型移動倉儲櫃卻因系 爭火災燒毀,是應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惟就折舊比例 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亦無南山公司認定折 舊比例之情形下,僅能以耐用年數已滿即折舊比例10%而 為認定,從而,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4,32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計算式:輕型移動 倉儲櫃費用243,200元×折舊比例10%=24,320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⑰原告就270ACO2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270ACO2焊機受損,故委請億權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0,000元,並提出億權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79頁),勘信 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27 0ACO2焊機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 編號17所示)。   ⑱原告就研磨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研磨機受損,故委請華興公司維修,此部分僅 有維修費用支出35,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共計39,00 0元,並提出華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81頁),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 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研磨機工資費用39,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⑲原告就電話總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電話總機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公司安裝電 話總機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折舊 後金額為15,468元。原告係以107年安裝時之總價格乘以 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 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184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 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電 話總機材料損失部分,應以7,560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 光公司電話總機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37,800元×折舊 比例20%=7,560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 房重新安裝電話總機,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自應以該時施 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6,800 元,故工資部分應以6,8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電話總 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計算式:電話總機材料費7,560元+電話總機工資費用6, 800元=14,36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⑳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並以其所主張之總金 額乘以5%計算,即716,448元。惟查,原告上開各項機械 設備之維修單據皆有註記各項稅金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乘以5%計算,稅金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發票 等件即有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計算,是就機械設備稅金部 分,整理如附表三稅金欄位所示,其總額為265,797元。   ㉑依上各項總計,機械設備部分損失應為3,564,065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又因機械設備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4 ,725,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皆以受償,自已無 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 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就遭系爭火災燒 毀之產品部分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56號之體驗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物料部分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災害申請書) 、系爭火災發生後他人竊取部分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中成品及原物料損失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產品損失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主張受有6 ,787,315元之成品損失,惟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公 證方式,皆係由原告代理人蔡卓勳(下稱蔡卓勳)指引公證 人位於廠房內堆放之數堆產品,並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 該堆產品受災數量為何,再由公證人現場體驗公證並做成 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全卷在卷可查,是就公證人體驗 公證部分,公證人僅有於現場看見受災產品之狀態,就受 災前產品數量為何、採購單價為何,皆係由蔡卓勳向公證 人陳述,實無從認為經公證人體驗原告之陳述後,即可作 為訴訟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再者,即便原告確有 產品受災後之損失,亦應以該項產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 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 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系爭 公證書上採購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產品之損失,而未提出 產品受災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 分損害為何。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至多僅 能證明有部分產品因系爭火災燒毀,依前開說明,就損失 金額為何,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公證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之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系爭災害申請書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廠房內放置之原物料燒毀,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災 害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災害申請書係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派員勘查,因現場火災焚 毀之原物料、商品無法辨認明確數量,故依原告提出之損 失明細表認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 1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37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399頁),且被告於反訴中亦係執國稅局所認列災害 申請書而為主張原物料損失,堪認被告亦肯認國稅局所認 列災害申請書得作為原物料損失之依據,故原告放置於B1 02廠房之原物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2,350,694元 之損害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災害申請書與系爭公 證書存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之問題,惟本院已剔除原告就 系爭公證書成品部分之請求,自已無重複列記之問題,併 予敘明。   ③系爭刑事判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遭竊無法藉由 公證人體驗公證,遭竊部分有經刑事判決認列,其中紅銅 鎳板金屬成品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燒毀之部分,該部分刑 事判決認列總金額為957,975元,原告亦主張此部分損失 以此計算。惟查,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 一概而論。況且,即便原告卻有該項損失,亦應以紅銅鎳 板金屬成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 等因素而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採購單價、數 量計算,何論系爭公證書之採購單價、數量難認可採,已 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④依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所受損害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 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 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本院 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是就本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四之金額所 示。  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辦公設備損失部分之財產,因系爭火 災受損為1,171,815元,係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受燒毀 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 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另主張折舊比例應以30%計算。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有電腦主機、螢幕、NAS存取設備、分享器、 電腦作業軟體、辦公桌椅、沙發、吸塵器、冰箱、冷凍櫃 、飲水機、文件鐵櫃、烤箱、印表機、熱水器、洗衣機 、影印機、事務機、生產線運輸機台、衣櫃、冷氣、投影 機、除濕機、電視、氣炸鍋、電子鍋、烘碗機、床墊、中 華電信機件賠償金等辦公設備損失,共計3,348,044元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 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火災前廠房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69 頁、第465頁至第483頁),亦無從對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所有辦公設備,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各項是否如 原告主張皆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辦公設備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原告以B1 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原有之價值計算該項 損害乙節,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惟原告B10 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 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 廠房內物品毀損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部分 辦公設備收燒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531頁)附卷可 佐,自堪認原告受有辦公設備損失。而就損失數額部分, 本院認應依原告所提出新購置之各項辦公產品,加計稅金 ,並部分設備以折舊比例3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之,是就辦公產品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769,988元。(詳如附表五)。  ⒐原告主張廠房內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已接商品訂單無 法生產製造,原告僅能委由同業代工生産,因而需額外 支 付代工費用,而有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 否認難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 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即便火災未發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 存有生產成本,非謂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即需額外支付 代工費用即稱所謂營業損失,並得執此向被告請求。又參照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 ,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之額外代工費,僅為原告生產成本之一部,且本就屬 原告生產產品之必要支出,與前開所謂營業損失顯然不同。 又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以火災前生產 成本相較火災後代工支出等生產成本之差額而為主張,非逕 以委請他人代工而生之代工費用而為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 火災前生產成本為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 原告以委請他人代工所生之支出,主張為其營業損失,與我 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出入,亦未能 確確反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實無足採。  ⒑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26 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式: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 工業排風扇)費7,883,911元+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9 90,675元+成品及原物料損失2,350,694元+辦公設備損失769 ,988元=11,995,26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 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11年6 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並表 示其受有之損害為42,606,340元,僅先就其中17,220,975元 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聲明為27,679,713元,有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於112年12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聲明為30,885,136元,有 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末於本院11 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縮減並確認最終聲 明為30,696,52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三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載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並就總額部分載明僅為 一部請求,而系爭火災係於111年1月16日發生,原告起訴日 期為111年6月28日,縱使後續原告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其 請求各項目並無變動,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995,268元,亦非被告抗辯已罹時 效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95,2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顯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 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 間有牽連關係,亦未故意延滯訴訟;又本訴被告主張蔡志勇 係原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 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被告B013號之廠房 ,自應與原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勇併予提起反訴請 求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火災另有委託盧守謙鑑定,並出具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 火處應為B012號廠房即反訴被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又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顯示火勢發展有較長之起火初期 ,而可能是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形成悶燒火災行為,再依系爭 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筆錄,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稱抽菸之習慣 ,且反訴被告蔡志勇亦於筆錄中稱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有 堆放紙箱等情,依此綜合判斷,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 火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由B012號廠房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反訴原告之B0 13號廠房,致反訴原告廠房、機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均 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反訴被告蔡志勇係反訴被告得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 ,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則自應 與反訴被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據此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08,715元、原物料損失16, 447,021元,共計24,455,736元,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系爭火災係發生在兩造相 鄰之廠房,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 應在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即可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另取得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時間 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自本件111年l月16日 火災發生時起至被告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顯然已逾二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因來源不明及參數設定不 透明、專業性及客觀性不足、反駁證詞之依據不足及未能有 效反駁其他關鍵證據等事由,且除係反訴原告於訴外自行委 託第三人鑑定外,亦未提及是受何人委託作出該等鑑定報告 ,況且,未經兩造陳述意見,其獨立性及公開性顯然不足,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反觀系爭調查鑑 定書,具多重證據支持、專業觀察和記錄及火災動力學分析 之合理性,且屬與兩造無關係之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並 經兩造陳述意見,亦經多次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屬明確 ,亦較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作為其 提起反訴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所提出之災害申請書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計算其受損金額,惟前開證據均為單方面製作,無任 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該等固定資產、 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反訴原告更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 損失,實無從以此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 , 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本 訴部分第四、㈠㈡點),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訴外鑑 定報告書並不可採,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而反訴 原告仍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而為主張,實無從證明反訴被 告得元公司及蔡志勇有何過失責任,自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 時,即已知悉其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 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反訴原告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16日起算2年即至113年1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已罹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就就系爭火災事件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論斷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 有此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守謙等情,經 本院審酌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備註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8,666,313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5,422,415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10,095,98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1,171,815元 6 營業損失 4,349,320元 合計 30,696,522元 原告僅請求:30,696,521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損失金額 總金額 1 監工及設計費用 設計費 無 750,000元 1,350,000元 監工管理費 600,000元 2 鐵工工程 材料費 66% 1,285,324元 2,404,649元 工資 無 1,119,325元 3 木作工程 材料費 50% 502,550元 2,137,350元 工資 無 1,634,800元 4 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 50% 138,970元 349,730元 工資 無 210,760元 5 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294,500元 1,014,500元 工資 無 720,000元 6 PU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105,000元 357,000元 工資 無 252,000元 7 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 40% 110,400元 692,900元 工資 無 582,500元 8 浴室工程 材料費 40% 78,640元 234,640元 工資 無 156,000元 9 水電工程三相用電 材料費 40% 814,750元 1,794,750元 工資 無 980,000元 10 風管工程 材料費 40% 19,380元 67,380元 工資 無 48,000元 11 消防設備 材料費 40% 70,000元 85,00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12 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 40% 58,464元 111,564元 工資 無 53,100元 13 稅金                    639,463元 以上共計 11,238,926元 以上已獲保險理賠金 3,355,01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883,911元 附表三:本院認為機械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資產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細項金額 稅金 總金額 1 列帳資產 (機械設備類) 氫焊機及點焊機 維修費 無 40,000元 1,775元 45,775元 拆裝費 4,000元 2 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1,625元 913元 11,038元 工資 無 8,500元 3 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 材料費 16.67% 51,510元 21,450元 192,960元 工資 無 120,000元 4 8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750元 3,220元 18,97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5 80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10,802元 3,220元 58,522元 工資 無 44,500元 6 渦卷空壓機 材料費 16.67% 39,841元 14,000元 94,841元 工資 無 41,000元 7 雷射排熱風管 材料費 16.67% 19,481元 5,000元 124,481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8 列帳資產 (運輸設備類) 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4,644元 1,724元 12,968元 工資 無 6,600元 9 列帳資產 (租賃資產類) 沖孔雷射複合機 材料費 52.27% 766,933元 137,193元 2,180,722元 工資 無 716,596元 運費 無 560,000元 10 費用資產 80噸折床 材料費 15% 43,500元 21,500元 215,000元 工資 無 150,000元 11 50噸折床 材料費 15% 55,500元 23,500元 179,000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12 鉚釘機 工資 無 130,000元 6,500元 136,500元 13 髮線機 工資 無 70,000元 3,900元 81,900元 運費 無 8,000元 14 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 工資 無 54,100元            2,705元 56,805元 15 監控設備 材料費 20% 19,806元 2,457元 50,163元 工資 無 27,900元 16 輕型移動倉儲櫃 材料費 10% 24,320元      12,160元 36,480元 17 270ACO2焊機 工資 無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18 研磨機 工資 無 39,000元 1,775元 40,775元 19 電話總機 材料費 20% 7,560元 2,305元 16,665元 工資 無 6,800元 以上共計 3,298,268元 265,797元 3,564,065元 附表四:本院認為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註明 1 成品 0元 系爭公證書部分 2 原物料 2,350,694元 系爭災害申請書部分 3 成品及原物料 0元 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附表五:本院認為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編號 項目 折舊比例 金額 稅金 總金額 證據 1 電腦設備維修 無 109,200元 5,460元 114,66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2 電腦設備 30% 29,700元 4,950元 34,65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3 筆記型電腦 30% 9,399元 1,567元 10,966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4 辦公家具 30% 20,000元 3,333元 23,333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5 繪圖軟體(ZWCAD) 無 85,714元 4,286元 9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6 鈑金系統(ERP) 無 428,571元 21,429元 45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7頁 7 冷氣 30% 39,753元 6,626元 46,379 本院卷四第127頁 以上共計 769,988元                附表六: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7,883,911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0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2,350,69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769,988元 6 營業損失(即代工費) 0元 合計 11,995,268元

2024-12-30

PCDV-111-重訴-442-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 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 ,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 ,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 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 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 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 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05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 ,要求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 之姪子吳明新,告知吳慶鴻向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 帶物品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 新前來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後竹圍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 槍彈之側背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 藏放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路旁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 清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 水成涉案,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 ,經李水成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述光華路150巷1號1樓,並經 吳明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 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 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 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 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 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 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 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 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 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前 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 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 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 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 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自 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 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 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 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 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 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 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 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所犯本 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被告李 水成告知被告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不便攜該物 品南下,希望被告吳明新前來處理,被告吳明新始將本案槍 彈攜回而藏放於上址冷凍庫,故其寄藏本案槍彈動機單純, 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 其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吳明新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慶鴻案發後即打電話 予女兒吳思瑩、兒子吳清義,委託其等報警向警方自首云云 ,惟查:  ⒈證人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親 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同年月25日0 時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實施現場勘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77111卷第99頁)。復據證 人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 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 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接 到我大姐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 、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按應 為9月24日之口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 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 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 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 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偵71688卷 第22頁)。是依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其係接到吳思瑩通知 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與黃美今 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查獲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 鴻係以槍枝傷害證人黃美今,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係受被告 吳慶鴻或吳思瑩所託、前來就被告吳慶鴻本案寄藏槍彈之犯 行向警方自首。  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查獲經過,亦 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係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 容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有槍擊案件發生,且有人受傷 ,現於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方到場察看現場,於 後門發現血跡,進入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後在屋內尋獲彈 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錄製作時間為1 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5分,偵71688卷第23-24頁),黃美今 於筆錄中稱說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 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認吳慶鴻涉嫌重大。 另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 ,僅稱說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父親使用槍枝打傷 ,亦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7、181頁)在卷可佐,核與上述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吳清義 警詢所述之本案報案、查獲經過相符,故被告吳慶鴻辯稱其 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上述卷證所彰顯事實 不符。  ⒊況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以本案槍枝不慎誤 擊傷證人黃美今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將本案槍彈 交予被告李水成,要求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吳慶鴻本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蔡 啟正住處,討論開槍誤傷證人黃美今、不知證人黃美今有無 報案等事,被告吳慶鴻並要求蔡啟正至案發地查看狀況,經 蔡啟正回報稱現場有見到警車、警察後,被告吳慶鴻旋將手 機關機、要求在場友人許銀財(綽號:阿福)開車搭載其回雲 林,嗣並由許銀財聯絡友人「阿昌」在雲林縣斗南某7-11前 ,接駁搭載被告吳慶鴻離去等情,則經證人蔡啟正、許銀財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1688卷第25-29頁)。  ⒋被告吳慶鴻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拜託「阿福」開車載我去斗南,後來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睡醒之後就叫我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四處走走,他就開車一路載我到屏東頭城、墾丁、潮洲,又請他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的時候,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老婆,要回來面對,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偵71688卷第4-6頁)、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兩、三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偵71688卷第78-79頁);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偵71688卷第83-84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58分傳送予 證人吳清義之語音檔亦稱:「清義爸爸跟你說,爸爸不是故 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如果報警 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我不是故 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偵71 688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慶鴻嗣傳送予其 女兒之語音檔亦稱:「我覺得她今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 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 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等語 (偵71688卷第62頁)。  ⒍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除旋將本案 槍彈囑託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叮囑證人吳清義絕對不可 以報警,其本人則前往友人住處,在知悉有員警到案發現場 勘察後,並即將手機關機,託友人開車載其至雲林,欲向被 告李水成取回本案槍彈未果後,仍到嘉義、屏東等處投宿, 居無定所,其主觀目的即係避免為警查獲,甚為明確。是以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事後改口辯稱:有託兒女代為自首 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兒女到庭作證其有自首情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持有期間非短, 嗣更僅因懷疑證人黃美今外遇,即取出本案槍彈對地擊發, 致不慎造成證人黃美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 ,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 告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基於被 告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 間僅一天餘,即為警循線查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等寄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慶鴻前於89年間 即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成、吳明 新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 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水成前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新本案犯行,則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故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或經被 告吳慶鴻對地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之側背包1個、襪 子1隻、紙袋1個,雖係被告吳慶鴻、吳明新用以收納本案槍 彈而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惟依被告吳慶鴻所述,該等物品 應係友人「福哥」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不具刑 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7111卷第138頁)、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吳慶鴻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地擊發使用,經警於現場扣得其彈殼、彈頭各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 5 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

2024-12-25

PCDM-113-訴-39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 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 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 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 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 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 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 ,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 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 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 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 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 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 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 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 ,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 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 造等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 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 建華、蔡依宸間,不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 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 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 、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 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 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 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 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 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 以法定利率5%為妥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 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 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 。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 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 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 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 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 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 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 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 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 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 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 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 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 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 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 ,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 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 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 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 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 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 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 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 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 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 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 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 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 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 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 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 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洪若榛為原 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 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 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 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 、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 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 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 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 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 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 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 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 ,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 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 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 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 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 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 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 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 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 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 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 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 ,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 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 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 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 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 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 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 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 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 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 ,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 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然洪月秋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 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 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 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 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 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 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 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 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 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 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 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 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 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 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 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 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 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 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 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 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 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 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 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 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無訛,佐原告鴻鮮公 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 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 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 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 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 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 ,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 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 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 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 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 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 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 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 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 ,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是以締 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 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 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 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 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 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 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 ,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 紅約定確實履行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 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 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 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 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 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 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 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 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 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 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 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迄今已近20年,實 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 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 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 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 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 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 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 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 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 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 ,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 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 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 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 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 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 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 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 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 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 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 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 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 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 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 、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 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 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 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 ,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 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 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 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 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 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 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 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 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 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 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 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 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 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 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 ,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魯建華 TH751553 15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支票 鴻鮮公司 魯建華 NA0000000 150萬元 無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112年2月23日兌現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蔡依宸 CH457177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2024-12-20

TPDV-112-訴-149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晏豎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無詐欺前科,無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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