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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 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 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 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 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 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 (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 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 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 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 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 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 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 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2025-02-14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長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王長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光華二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2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 與忠民街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14

KSDM-113-交簡-2798-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揚爭: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39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40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9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自行聯絡告訴人陳語婕相關交易事宜,是告訴人主 動透過中間人黃子倫託被告代尋活體狐獴,被告自始就有告 知活體狐獴在臺灣並不合法,且被告手上沒有狐獴,只是代 為尋找,告訴人本身就從事動物買賣,對於交易方式及風險 評估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匯這麼多的款項至被告使用帳戶 。  ㈡因上游狐獴貨主無法出貨致交易失敗後,被告有要退款給告 訴人,是告訴人單方封鎖被告並說要報警,而被告聯繫不上 告訴人時,黃子倫說告訴人本身涉嫌走私案件,因不確定告 訴人是否為人頭,故被告無法按原轉帳紀錄退款。被告所使 用之交易帳戶是當時同居女友龎嘉琪所有,並非人頭,所留 手機也是真實,足認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黃子倫既陳稱知道被告有過詐欺前科,且稱其與告訴人有嫌 隙而終止合作,卻還介紹告訴人跟被告交易,其證詞之邏輯 明顯矛盾。另黃子倫說出庭時會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後 續卻沒下文。  ㈣這個時代多數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不會留對方的姓名年 籍等基本資料,以被告未提供上游狐獴貨主年籍資料為有罪 理由過於牽強。至於被告一開始請龎嘉琪把責任推給張治正 ,是因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又須扶養龎嘉琪,需要爭取時 間,但後續就有坦承是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本案僅是民事交 易糾紛,並非詐欺,至多是侵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 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 交易細節,不但直接決定售出之價格及動物數量,更表明「 貨沒到我負責」,並非僅是代尋貨物之仲介,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以販賣 狐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5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 上游狐獴貨主之姓名年籍、聯絡紀錄、先前交易憑證等任何 相關資訊,顯見被告所謂狐獴貨主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時所提供之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分別為龎嘉琪、被告之母,提供給告 訴人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均為龎嘉琪,俱非被 告本人之名義,在龎嘉琪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指示龎嘉 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以 至本案初始均以「張治正」為嫌疑人之方向偵辦,被告始終 隱身幕後,直至龎嘉琪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並供出被告後,被 告始坦承其為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真意,僅是以虛偽應承出售狐獴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其所 留手機為真實、提供匯款帳戶為女友龎嘉琪所有而非人頭帳 戶、現代人交易不會留下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請龎嘉 琪將責任推給「張治正」是為了爭取時間,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㈡又告訴人雖是透過友人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主動聯繫 被告欲購買活體狐獴,然被告得知此訊息後,自始無出貨真 意,卻以賣家身分承諾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匯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不因「是告訴人主動欲購買」 或「被告主動欲出售」而有不同。又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 人明確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收受退款之帳戶,有其等間微 信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封鎖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云云,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辯稱交易失敗後遭告訴人封鎖,且認告訴人使用的是人頭 帳戶,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亦無法退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販賣保育類動物,例 如貓頭鷹、龍貓、國外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我 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說想 認識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 我。我確定被告在網路詐騙其他人,因為有其他人在網路上 貼出被告身分證表示被騙,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這個人等 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透過黃子倫 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且就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交易細 節均是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其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足認黃子倫確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後未再介入本 件交易。又黃子倫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後續未再合夥是因彼 此間有嫌隙,且黃子倫雖認被告曾詐騙他人,但在告訴人之 要求下,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惟一併提醒告訴人留意此 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黃子倫證詞邏輯矛盾云云 ,亦難採認。  ㈣被告是以佯稱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該59萬元 乃詐欺贓款,自始非合法持有,並不該當「易(合法)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至多是侵占,非 詐欺云云,同難採認。 五、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間完整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無詐欺之意;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倫,以證明被告與黃子倫 在本案以外之交易均正常、被告都是透過黃子倫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手上持有活體狐獴、告訴人從事動物走私等事項( 本院卷第100、102、15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 間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 頁)觀之,其等對話之時間、語意、脈絡均屬連貫,核屬完 整對話紀錄;至於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是否正常、告訴 人有無從事動物走私等節,則與本案無關;黃子倫介紹告訴 人認識被告後即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其不曾親眼見過被告持 有活體狐獴等節,則經黃子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 喚黃子倫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王」向陳語婕佯 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2月16日前匯 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寄送上開貨 物予陳語婕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000元至 鍾淳先當時女友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鍾淳先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陳語婕 負責管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鍾淳先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 貨物之人,陳語婕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 ,惟鍾淳先仍未退款,陳語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8至1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淳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仲介的方式在賺交易的利潤,告訴人陳語婕並不是我自己 主動去找她,是她透過其他的管道來找我,我記得她是透過 一個中間人叫「馬哥」(音同)。該時的時空背景下,我記 得狐獴這個物種在臺灣並沒有辦法合法飼養,不像有證書就 可以飼養,比較灰色地帶,我受她委託後,只能私底下幫她 去找,當下我在臺中找到了,有幫她詢問,對方也願意出貨 ,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等到告訴人匯款過來的時候 ,對方一開始說等收到全部款項後要做處理,後來款項部分 收到,我跟對方安排出貨時間,對方表示可能會稍微延誤一 下,那時候我跟對方是用微信聯繫,相關聯繫資料已經不在 了,但是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個部分可能會耽誤,要不要先告 訴妳的客戶,先把款項退回去或是願意等,要給我答案。我 沒有出貨是因為原本持有者即要賣的這個人,因為事情耽擱 ,沒有辦法在約定的交易日把狐獴寄出,而活體寄送要負擔 風險,我不是故意不出貨。告訴人可能收了部分客戶的錢, 一直鬼打牆,堅持要我在當日運送活體狐獴。第一,出貨的 那個人他必須要更改時間,我也事先告知了;第二,她一直 強迫要求當下一定要馬上寄出,然而活體寄送本來就要視當 下氣候、環境。我說我當下沒有辦法,我有告知出貨的人說 告訴人在趕,我也幫告訴人催了,我有跟告訴人提出方案, 就是我退款,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 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㈠被告以出售活體狐獴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討訂金及貨款, 並指示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匯款至證人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 及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嗣後龎嘉琪將告訴人前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13至16頁)、龎嘉琪於偵訊中(偵二卷第37至41 頁)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相關證明 (警卷第32至36頁)、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 第164至17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黃子倫介 紹而認識這個叫「東哥」的廠商,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對方後,加入對方的微信「QQ」,並透 過微信處理交易事宜。因為我欲向對方訂購5隻狐獴,所以 我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訂金20萬5,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 突然表示一定要匯齊47萬元,否則他會沒收訂金,所以我在 隔天(15日)又匯給對方7萬9,000元,後來對方又表示若在 108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以享有更優惠的價格 ,所以我在108年12月16日又匯給對方30萬6,000元,「東哥 」也跟我表示108年12月18日會將貨物寄給我,結果108年12 月17日對方突然傳微信跟我說負責管理貨物的人失聯了,他 將繼續與該人聯絡並在隔天(18日)再跟我聯絡。到了108 年12月18日,對方仍表示聯絡不到人,我向「東哥」要求退 款,對方表示會在108年12月20日請會計匯款給我,但是到 今天仍無下文,所以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大部分都是販 賣保育類動物,例如貓頭鷹、龍貓、國外的動物,臺灣不可 以進來的動物等等,但我只是聽他講而已,我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飼養、買賣、收受寵物活體狐獴等經驗或處所,他有傳 過合法的狐獴、狐狸影片給我看,實體我沒有看過;我認識 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跟我表示 她想認識被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 有透過我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3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VIVI我聯絡到人了 ,抱歉他昨天在外面喬公司的事,動物都還在,禮拜日你能 收嗎?另外庫存那水獺還有一對跟白耳2公1母最後的可出, 打算(水獺一對12。白耳2公1母12)共24把最後都放掉,你 還有需要嗎,用不到的話我賣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 分傳訊稱:「你如果今天能再湊給我買斷,那些剩的我再給 你便宜點,禮拜天貨沒到我負責,我們這邊交易金額都大, 一樣今天要尬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67頁)。  ⒋綜合證人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關於本案狐獴買賣之中間人僅有黃子倫1人,被告於對話訊 息中從未表示需要向他人調取動物,反係以賣家身分自居, 可自行決定售出動物之價格及數量,並稱「貨沒到我負責」 等語,益證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被告固 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認識一位客戶 ,告訴人透過我要跟這客戶收購活體狐獴,後來沒有出貨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戶在催她,而我和這位客戶的時間還 沒有確定,我現在手邊沒有這位客戶的資料,我目前也沒有 108年間我還有在販售活體狐獴的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30至 131頁);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的客戶名字? )我有換過手機;(你的客戶是哪裡人?綽號、特徵?)臺 中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大坑那邊;(有無辦法提供你客戶 的相關資訊?帳號、姓名年籍?)我111年7月21日就會出所 ,會回去再找云云(偵四卷第31至32頁);嗣後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日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供稱:已經過了4、5年,我已 經聯絡不上介紹購買活體狐獴的人,我不知道本名,我是現 金支付給這個介紹人,我們都是使用外號,我跟這個人的聯 繫紀錄已經不在了;我沒有辦法提供108年間我有從事交易 活體狐獴的相關證據,因為當時狐獴在臺灣並非合法動物, 交易不可能留下照片,也只能使用現金,不能轉帳云云(審 易院卷第136頁),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陳報其所稱上游客戶之任何資料。換言之,自108年12月間 被告以販賣狐獴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3年8 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4年8月許之時間,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 ,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出貨真意:  ⒈龎嘉琪於警詢中初始證稱:告訴人係向「張治正」購買活體 寵物,前後匯了59萬元,後來告訴人說等太久,要我們退款 ,但是我們已經將貨款轉給廠商,後來告訴人就到派出所提 告,我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跟張治正做寵物買 賣,需要用來收付貨款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嗣後改稱 :我大約107年或108年夏天跟被告交往約4年多,交往到被 告入臺中分監前,我一跟被告交往就把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 帳戶借給他使用,但帳戶資料都是我這裡保管,被告當時說 要做生意,要我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生意上買賣交易需要 帳戶,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或將錢轉到指 定的戶頭。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但 這些都是被告叫我提領或轉帳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誰 ,每一筆匯到帳戶的款項,被告不會說是誰轉入的,只說是 買賣進帳,我跟他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做寵物買賣, 是爬蟲類,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做寵物買賣;之前的警詢筆錄 都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是誰,也是被告叫我說出張治正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 我男朋友,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被告跟我說這是張 治正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辦來給被告使用,0000 000000則是被告母親辦的;我跟被告剛交往快1年時,我有 看到爬蟲類的實體,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對他做的生意並不 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  ⒉被告自承:我有跟龎嘉琪借用她的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 ,我當時跟她說借來做生意,沒有詳細說做什麼生意,龎嘉 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麻煩她辦來給我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人則是我媽媽,也是我叫她辦來 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匯入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 戶的錢,我有叫龎嘉琪提領或轉到指定帳戶,龎嘉琪沒有跟 我一起做生意,她也不知道告訴人匯到帳戶的錢是做何使用 ;龎嘉琪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要龎嘉琪跟警察那樣說的 ,因為龎嘉琪不知情(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龎嘉琪之前 會說這些事情都是「張治正」處理的,是因為最早張治正是 我朋友,我在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有幫我出資、進貨等等, 當時龎嘉琪是我女友,我怕她生氣,我就跟龎嘉琪說這個官 司是張治正在處理,跟我本身沒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31頁 )。  ⒊另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因佯裝有意出 售活體球蟒,詐得另案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於106年2月至4月間, 佯稱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可分紅云云,詐得該案告訴人各10 0萬元、29萬元及5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均 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7 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狐獴貨主之聯絡方式或 任何足以辨識之資訊,其於接獲告訴人有意購買狐獴之訊息 後,使用其母親及龎嘉琪名下門號聯繫告訴人,另指定告訴 人將貨款匯至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自己始 終隱身在後,更於龎嘉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指示龎 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然 而,倘被告初始確實有出貨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電話、帳 戶與告訴人聯繫,何須使用他人名義,更要求龎嘉琪向警方 說謊,以至於初始偵辦方向均朝向「張治正」,致被告得以 逍遙法外?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以虛偽應承告訴 人狐獴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價金予被告,此情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款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封鎖我, 不是我不聯繫她,她使用的是人頭帳號,我聯絡不上她,我 不知道她轉錢過來的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院卷第177 頁、第194頁)。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因 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退款方式處理,並於108 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錢麻煩您直接退吧!最慢我星期五 一定要收到」,被告於同日表示:「好,星期五會請會計幫 你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8頁),嗣因被告仍未退款,告 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 傳給告訴人其先前之訊息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 「帳號給你(如果)你今天5點前(59萬)沒有(退款)進 我(822)中信帳戶就代表你是騙子」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堪認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其收受退款之帳戶號碼,亦無 告訴人封鎖被告故無從聯繫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黃子倫到庭作證,稱被告過去跟黃子倫從事 活體動物買賣交易,過程都是正常的,沒有詐欺云云(院卷 第178頁)。惟查,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經驗與本案是 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涉,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佯稱有活體狐獴可出售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詐得價金59萬元,遭查獲初始甚且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 稱本案係案外人張治正與告訴人從事買賣行為,且犯後迄今 矢口否認犯行,而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後, 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查庭於11 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9月4日緝獲歸案,嗣後被告 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 迄至113年5月31日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浪 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迭稱有意返還告 訴人款項云云,卻於108年12月間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逃避迄 今長達4年餘,難認確實有還款真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5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語婕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2-12

KSHM-113-上易-476-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10942、1353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被害人2人深感抱歉,然因入監 服刑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再 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並自動繳交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480、491頁),另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惟念其於行為分工上,尚非 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由同居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 從事電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 被告自白洗錢、詐欺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40-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加入薛文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戴淑媛,使戴淑媛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再將上 開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依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淑媛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媛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薛文任、「依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戴淑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15分、32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內厝店) 10萬元 9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4月23日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 9萬9000元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54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張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洪崇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德豪」)、張堯智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綽號「小張」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車手,張 堯智則擔任司機。洪崇瑋、張堯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欣舒」 於113年7月10日起,向陳嘉惠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新 騏」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若欲出金,須先 繳納金管會罰款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北門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3 萬元款項,洪崇瑋、張堯智則依「銀海C」指示,由張堯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瑋,於113年7 月23日13時20分許抵達北門公園,洪崇瑋遂步行進入公園, 表示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專員,向陳 嘉惠收取現金73萬元,並交付收據予陳嘉惠,其後由張堯智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洪崇瑋離開現場,並跟隨「銀海C」指定 之車輛行駛,洪崇瑋再依指示將所收贓款丟置在某車輛後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陳嘉惠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瑋、張堯智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騏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洪崇瑋、張堯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銀海C」、「小張」、「陳欣舒」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到案陳述,然於 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41、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願給付部分金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等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 得(見本院卷第42、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洪崇瑋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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