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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賈鈞棠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 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 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涂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志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rc 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 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 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 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 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 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 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 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 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 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 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 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 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 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 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 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 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 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 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 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 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 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 ,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 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 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 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 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 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 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 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 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 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 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 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 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4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3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傑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 致生損害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 rc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㈣增加「和解協議書1份」、「被告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  ㈡被告與林松慶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 、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與林松慶共同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 該營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 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意圖 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共 同意圖在境外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 告等人之個資,詳本院卷二第204頁)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然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有上揭和解協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 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和 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二第177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2-智訴-20-20250227-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 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 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 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 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 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 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 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 (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 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 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 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 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 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 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 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 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 ,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 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 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 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 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 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 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 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 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 ,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 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 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 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 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 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 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 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 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 應補充為「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闆娘小琳』、通訊軟體LI NE暱稱『Mr.吳』、『Nina妮娜』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所組成」。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胡尚騫提供」,應補充為「胡尚 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提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字 卷第165至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161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 第199至2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尚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娘小琳」、「Mr.吳」、「Nina 妮娜」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關於被告交付土銀帳戶 、中信帳戶之偵訊陳述,詳卷附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12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78頁),尚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事) ,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其自稱大學肄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 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 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認被告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43號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 07、6046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2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 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胡尚騫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民國11 1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 「Nina妮娜」向王奕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奕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51秒從上開土銀帳戶轉帳包含上 開3萬元之17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派員 與胡尚騫一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王 奕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奕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尚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7

PCDM-113-金訴-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憲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欣」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 4、6、7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姚憲 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姚憲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 項幾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有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嘉欣」說要 來臺灣開公司,需要匯款帳戶,我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寄過去,叫我寄提款卡的則是另一名男子。寄提款卡之後, 我聯繫對方,對方都不回我,我就馬上報警。這件事我有過 失,但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提款卡是要做什麼事情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項幾遭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諾珆(偵卷第43至44頁)、王 梓軒(偵卷第49、50頁)、林怡秀(偵卷第62、63頁)、許 淨蕙(偵卷第75至77頁)、王富平(偵卷第101至103頁)、 陳麗娜(偵卷第108、109頁)及被害人宋羿萱(偵卷第125 至12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51至25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 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10餘年前即 曾於電子工廠工作,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本 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且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閱歷之人 ,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自稱 「陳嘉欣」之女子為網路上所認識,素未謀面,而後續接手 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人則為另一名男子,在對方要求寄卡 片時,其就曾問對方「會不會有危險?」「我會不會犯法?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頁),更可知被告當時亦擔 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對於帳戶可能為他人挪作他用 ,並非一無所知,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 稱並無預見,卻在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且被告無法確 保提款卡取回可能性之情形下,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實 足徵其對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而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 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 ,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從而,其所辯前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所涉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陳麗娜、被害人翁敏晏匯入之 款項,詐欺集團尚未及提領,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屬未 遂,起訴意旨認均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涉既未遂之 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許淨蕙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亦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 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 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於109年 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次再犯,更有非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未遂之情形、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復查 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韋諾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韋諾珆,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韋諾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9至47頁)   2 告訴人王梓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梓軒,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8至60頁) 3 告訴人林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林怡秀,訛如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 4 告訴人許淨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許淨蕙,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許淨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萬元款項部分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93頁) 5 告訴人王富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富平,訛稱其中獎,需提供訂金、押金才能領獎云云,致王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4頁) 6 告訴人陳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陳麗娜,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陳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22頁) 7 被害人翁敏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翁敏晏,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翁敏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9至13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3-金訴-2455-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46號、第7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國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周國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周國榮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 國榮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 瑛、劉奕德、邱裕展、曾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 佩雯、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 裕展、曾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卷第7至8、15至16 、21至22、26、29、32至33、39、44至45、48、53至54頁, 本院卷第59、106頁),並有⑴被害人甯小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被告周國榮土銀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⑷告訴人歐 紹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⑸被害人韓依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⑹告訴人黃筱 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⑺告訴人賴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詐騙集團臉書群組、⑻被害人李文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㈨告訴人張桂瑛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⑽被害人賴佩雯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⑾ 告訴人劉奕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⑿告訴人邱裕展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⒀告訴人曾昱哲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佩雯、 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裕展、 曾昱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未 供稱有收到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卷第63至64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奕德、邱裕 展等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歐紹安、韓依岑、賴淇、李文玉、張桂瑛、曾 昱哲;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甯小娟等人所受損 失,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 、賴佩雯、劉奕德、邱裕展等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甯小娟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82萬2273元,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屬洗錢之財物,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甯小娟(未提告) 112年2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 ⑤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 ⑥112年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③49,988元 ④49,985元 ⑤49,998元 ⑥49,986元 ①②③④板信帳戶 ⑤⑥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 2 歐紹安(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2時7分許 ⑤112年2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③④⑤玉山帳戶 ⑥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3 韓依岑(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①39,039元 ②49,986元 ③34,567元 ①新光帳戶 ②③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4 黃筱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53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55分許 ①31,088元 ②15,022元③7,022元 ①新光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5 賴淇(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6 李文玉(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①10元 ②1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7 張桂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46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8 賴佩雯(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①49,985元 ②37,095元 ③10,095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9 劉奕德(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15,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0 邱裕展(已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1 曾昱哲(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0時0分許 21,5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 周國榮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小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黃筱傛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筱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賴佩雯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劉奕德壹仟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奕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邱裕展壹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裕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0

PCDM-113-金訴緝-8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浩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 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補充為「 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及 其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蘑菇」、「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 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 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 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 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 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 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 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 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 ,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 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 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 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 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各1份 ,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據憑證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其嗣已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2、14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李國偉工作證」1份,考量該物材質及被告 棄置之時間,衡情現已經滅失,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 收取款項之1%,其並已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以此計算之5, 000元報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即可能包括此筆本案報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2、147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其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5,00 0元宣告沒收。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 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有事實足以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女友當時所攜帶之 財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己所使用有之 行動電話,俱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卷第147頁),復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①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無事證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相關。 2 藍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陳浩翔          陳震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 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1%。嗣陳浩翔即與「蘑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應允於113年10月1 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 ,陳浩翔則依「蘑菇」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後,即 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李國偉」名義,前往 向趙克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給趙克蘭。嗣陳浩翔再依「蘑菇」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長春泉社區對面空地,以丟包 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陳震麒明知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10 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嗣陳震麒即與「GWEN DOLYN」、「87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 、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 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 蘭信以為真,而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2,000萬元現 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震麒即依「877」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 證」、「陳建宏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 司專員「陳建宏」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2,000萬元現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嗣陳震麒再依 「877」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 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浩翔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震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震麒坦承上開犯嫌。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趙克蘭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趙克蘭遭投資詐騙,而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浩翔、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震麒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陳震麒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震麒與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加入「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㈥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持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並交付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給告訴人趙克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浩翔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陳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三、核被告陳震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震麒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陳震麒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陳浩翔、陳震麒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1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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