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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 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 遭警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 朋友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 要拿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 施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 說好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 」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 後說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 抽,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 50包,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 350包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 些,還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 ,準備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 告賴彥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 9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 啡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5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信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 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 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 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 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 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4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 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許朝信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 犯),替許朝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許朝 信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 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 頁)。 (三)被告許朝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四)被告許朝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 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 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379至3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前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對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分期給付方案表示同意並先行賠付3,612元(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至3千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3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基於 核心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已 如前述。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朝信 被告許朝信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給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

2025-01-20

TPDM-114-簡-163-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過淡棕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璿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吸食過淡棕色菸捲1支(驗 餘淨重0.2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吸食過淡棕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 .23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堪認係違禁 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4-單禁沒-2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色手提包壹只、登山頭燈(含充電座及電池)壹組、果汁機壹 部、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區間車」 應更正為「莒光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蔡筱妤遺失手提包及其 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包1只、登山頭燈(含充電座及電池 )1組、果汁機1部、現金新臺幣5千元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本案裁 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偉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7分許,搭乘臺鐵第653號 車次區間車南下,見第3車廂42號座位上方行李架上有蔡筱 妤遺留之黑色手提包1只(登山頭燈(含充電座及電池)、果汁 機、紅包(內有新臺幣)約5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手提包自行李架上取下後 ,於彰化車站下車時一併帶走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該手提 包棄置在彰化火車站站前廣場moovo腳踏車租賃區後離去。 嗣蔡筱妤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沙鹿站下車時,始發覺遺忘該 手提包,經其通知彰化車站務人員協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車廂內及彰化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筱妤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筱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moovo腳踏車租借資料、告訴人手 提包照片、告訴人搭車證明、台鐵653車次莒光號時刻表。 二、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1-13

TPDM-114-簡-3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 ,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 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 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 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 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嗣因孫文 國對妮麗所提供之照顧勞務不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 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 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 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 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 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 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 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 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637-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黃柏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61至65頁)。 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 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簡上-178-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泓宇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902-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周善燉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127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一)、「具保 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該書 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 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蕭元亮律師」之印 文。是附件一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至 附件二所示「具保狀」,為被告李振澤具狀並簽名蓋指印, 自屬被告本人所聲請,一並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 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 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 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 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 之審判、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 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DM-114-聲-5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一)、「具保 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該書 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 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蕭元亮律師」之印 文。是附件一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至 附件二所示「具保狀」,為被告李振澤具狀並簽名蓋指印, 自屬被告本人所聲請,一並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 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 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 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 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 之審判、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 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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