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
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
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1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71,790元(包括消費款147,808元、
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3,367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
繳之利息9,415元暨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逾期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6.82.208)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9,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14日
起至119年4月1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第1期按年息0.1%固定計算,再自第2期至第
84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14.1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為年息1.61%,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8%),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
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
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134,852元(包括
本金115,229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729元、轉
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0,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1萬5,0
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
(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19,763元
(包括本金199,336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881
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1,546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5.46.107)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8萬4,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118年4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75,765元
(包括本金250,13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14
4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4,488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月結單、
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星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
書(核貸金額11萬9,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核貸金額21萬5,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約定書暨申請書(核貸金額28萬4,000元)、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
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花旗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71,790元 147,808元 15%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134,852元 115,229元 15.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3元 000,336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5元 000,133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2,170元
TPDV-113-訴-538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