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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呂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 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66萬4,093元(其中本金57萬2,678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8萬9,28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12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 帳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9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572,678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452-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 日止,計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利息依原告三個月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利率之0.8%,加計10 .19%計息(目前為10.99%),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 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5,9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5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期還款協議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3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共分 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Ⅱ加年利率12.07%機動計算,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原告得斟酌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6 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 本金22萬5,693元、利息4萬4,1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2萬5,693元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利率11.07 %機動計算,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 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款項,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25萬4,894元、利息 4萬6,13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 開款項及其中25萬4,894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5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225,693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6% 2 254,894元 12.56%

2025-01-13

TPDV-113-訴-696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謝松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 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 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 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 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8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12元(含本金9萬5,158元、起訴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9,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4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8,751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 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及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2頁),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6,112元 95,15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868,751元 868,751元 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74,863元

2024-12-31

TPDV-113-訴-6450-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 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 12.07%(合計13.68%)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2,563元,被 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本金423,478元自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 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 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1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71,790元(包括消費款147,808元、    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3,367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 繳之利息9,415元暨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逾期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6.82.208)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9,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14日 起至119年4月1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第1期按年息0.1%固定計算,再自第2期至第 84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14.1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為年息1.61%,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8%),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 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 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134,852元(包括 本金115,229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729元、轉 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0,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1萬5,0 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 (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19,763元 (包括本金199,336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881 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1,546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5.46.107)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8萬4,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118年4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75,765元 (包括本金250,13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14 4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4,488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月結單、   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星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 書(核貸金額11萬9,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核貸金額21萬5,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約定書暨申請書(核貸金額28萬4,000元)、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 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花旗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71,790元 147,808元 15%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134,852元 115,229元 15.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3元 000,336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5元 000,133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2,170元

2024-12-31

TPDV-113-訴-53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國內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屆期如無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雖於95年6 月13   日債務協商而簽署協議書,然因伊未按約定方式清償,依協   議書約定回歸前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計   算至99年2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7,226 元;又因應銀行   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   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協議書、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3-訴-63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徐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消費金融業務( 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 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 二),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 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參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詎迄113 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92,004元,其中尚欠本金84,034元(原證三)、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7,970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次帳單結帳日:113年9 月3日止計5,693元,加上前開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9月 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77元,附表2- 1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 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 率13.99%(原證五)。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 至113年11月8日止,依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卡友信用貸款對帳 單及原告帳務系統晝面顯示: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460,889 元,其中尚欠本金420,36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40,521 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_前次繳款日算至 本件轉銷呆帳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年7月3日止,計 19,898元,加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最新一期帳單起算 日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62 3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原證)。 (四)依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或依滿福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本件信用貸款為循環動 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内以網 路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並於原告核准動 用後,就該筆動用借款金額依約定分期期數,償還借款予原 告。此有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1至3項之 約定可參。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 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 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 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 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 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 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 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 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分期攤還額列表、金 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本院卷第9頁)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計息起算日 (民國) 計息止日 利率 1 信用卡 84,034 113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20,368 113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13.99%

2024-12-27

TPDV-113-訴-64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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