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配偶亦有債務在身,無法分擔家用開銷,聲請人不
得已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填補不足部分,每月最低應還款17,0
00餘元。又聲請人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後,扶養費越來
越高,聲請人無奈下只好透過民間融資管道籌錢應付生活及
扶養費用,然因民間融資借貸之利息過高,每月應還款金額
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因此無法按時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
僅能清償1,000元,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
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債執行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0
44,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
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3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04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
1,9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103,75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
5,455元等情有異,有臺灣銀行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73、177頁;司消債調卷)。衡債務人誤
認某筆債務之存在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且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1,131,759元(計算式:269,190元+215,385元
+66,041元+431,937元+103,751元+45,455元=1,131,759元)
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10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
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生育給付5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開生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聲
請人無法持續獲取,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0
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21年3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至113頁)。保險部分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有
效保單2筆、富邦產物保險有效保單1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然因聲請人並非要保人,故縱有保單解約金,亦
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113年8月14日為16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22日為0元,有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本院考量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近4年,市場交易價值並不高
,且能否順利變價亦不得而知,是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16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0
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
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高於
7,340元(19,68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匯入配偶朱胤瑋
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與配偶
朱胤瑋各分擔2分之1),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7,340元即已
足;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親林進興名下尚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06)、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
人之父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另本院認為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聲請人陳報之
4,000元除以2(即扣除父親部分),即以2,000元為準。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340元(計算式
:19,000元+7,340元+2,000元=28,34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34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
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
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節省開銷,並提出每月
還款1,000元之更生月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
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尚
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衡諸更生程序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
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
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63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