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律師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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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176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陳 報因此可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8萬60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3萬6000元(165萬元+58萬6000元=223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任陳力獅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有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合程式。 ㈡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⒈陳力獅(自稱自救會顧問「法學老師」!)是否具備律師資 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是否為大學法學教 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 書證明)? ⒉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⒊若陳力獅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格,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 為本件訴訟行為? ⒋陳力獅有受得到報酬或利益(事前或事後)? 三、聲明第1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董王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8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應 陳報所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6萬1700元(165萬元+51萬1700元=216萬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 )?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 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 格,則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1-20241212-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上 訴 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申請地政謄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乙○○教唆被上訴人甲○○,於無代理權限及無法律 依據情形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後,領取上訴人 所有之桃園區福元段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未諭告被上訴人乙○○未到庭原因,乙 ○○到庭陳述有利於釐清教唆冒領謄本真相,原審未依法詢問 ,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及防禦權;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法源依 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 反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採證認識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 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形式上業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 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主張乙○○未到庭,剝奪其訴訟權及防禦權等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可知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可委由代理人提出委 任書後,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並無類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上被告本人應到庭接受偵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 定參看)。再者,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 ,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茲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委 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並據提出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則原審許可甲○○擔任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甲○○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查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 何教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桃小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 則於原審辯稱:其為另案訴訟之需要去申請謄本,申請書 上之選項都是地政勾選等語(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此 部分答辯核與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桃小字卷第31-38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月 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的證件,也不用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所以伊沒有查驗被告有無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件,也 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自己書寫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有請被 告在列印出來的申請書上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桃小字卷 第37頁),是上開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確為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勾選,且依承辦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申請第一類謄本。雖被上訴人甲○○ 非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持憑法院通知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然審酌一般民眾未必 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依顯示內容多寡而分為三類,地政承辦 人員於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時亦未必會說明上情,而被上訴 人甲○○所申請之謄本確實提出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使用,業經原審向 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故難認 被上訴人甲○○調閱謄本之行為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或不 正當取得上訴人個資而為。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 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皆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係 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然原審 判決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並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審酌均與判決 結果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小上-3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4之3頁),惟自訴人嗣於113年5月15日遞 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其所提 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已改提刑事告訴,原審仍未開庭審理等 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 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 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 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 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 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 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 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 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 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 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 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 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 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 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 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6148-20241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 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 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 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 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 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 ,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 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 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 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 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 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 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 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 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 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 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 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 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 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 ,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 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 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 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 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

2024-11-19

CHEV-113-彰簡-630-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 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 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 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 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1115-2024111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6-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文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蔡秉睿 黃琮盛 黃尚翊 蕭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196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部分)及 追加起訴(被告蕭鴻盛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或全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5款及第262條第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審理中之 民國111年8月26日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蔡秉睿、陳鴻祺、黃琮 盛、黃尚翊、陳家昱、陳哲瑋、郭福昇、林志瀚、蕭鴻盛、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陳冠融、楊程皓(下直 稱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7至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196號裁定移送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 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楊程皓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僅有 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楊程皓生移送之效力,至蕭鴻盛部分,未經刑事庭移送 ,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報並追加為被告,嗣因原告與陳 鴻祺、鄧廷宥、李孟韋、方澄紘、黃約証等人達成和解及楊 程皓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3日、113 年5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等之訴訟(見附民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4頁,因彼 等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故毋無須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 力在案),並於113年8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蔡秉睿、黃 琮盛、黃尚翊、蕭鴻盛應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參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追加及減縮,均屬合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 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EGA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能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將10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扣除與被告之和解金額361,667元(陳鴻祺10萬 元、鄧廷宥66,667元、李孟韋55,000元、方澄紘6萬元、黃 約証8萬元)後為63,8333元,又因原告後續聘請律師,協助 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受有718,333元之財 產上損害,  ㈡另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之詐騙行為,同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表 示自由,致原告因受鉅額損失,食不知味、夜不能寐,更招 致家人之責怪與不諒解、交往多年準備結婚之女友亦因而與 其分手,甚至多次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併予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三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16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秉睿 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刑後,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年4月、5年5月在案,被告蕭鴻盛因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 、招募並指揮機房人員、擔任指導員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 金額,或擔任水軍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會員等之行為,進而達 到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3,8 333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8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請求賠償一節,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 ,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 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等人之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況原告就其自由權或精神自由被 壓制,即自由權如何受侵害之有利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主張而 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謂有 據。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詐 欺而匯款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併給付   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3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3

PCDV-113-金-214-20241023-2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 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37、139頁),異議人於同年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作成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同 年8月23日確定。伊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461,540元,卻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 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等聲請核定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即相對人全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 。因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以112年 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之本息,並依異議人李進雄之 聲請,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另具狀主張如附表所示費用乃其等支出之訴訟費用 ,請求裁定確定該等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駁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費用,合先敘明。經查:    ⒈編號1律師費175,000元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 以及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委任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 00元,總計支出律師費用175,000元等語。按我國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原則,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依上揭說明,我國 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施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異議人 就系爭本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 元及8萬元,非屬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 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 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5,000元,並非為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亦不得列計為系爭本案訴訟 之訴訟費用,    ⒉編號2郵寄費用540元部分:     按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查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宣判,嗣於同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異議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日支出之郵資(原裁定卷第103頁),均係在系爭本案訴訟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異議人復未證明係為系爭本案訴訟所支出,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另異議人於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22日支出之郵資部分(原裁定卷第103、105頁),經核異議人提出之111年5月23日、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上分別書寫「橋頭法服書記官」、「橋頭假處分答辯書」,且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異議人在支出上開郵資之前後,並未於該案提出書狀,則此2筆郵資之支出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又異議人所提出111年11月22日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異議人未說明其支出該等郵資之原因,亦未提出為系爭本案訴訟支出之證據,自無從認屬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此項郵寄費用540元不得列計為訴訟費用。    ⒊編號3阻怪手整地停工及停車費18,000元、編號4廢棄物 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部分 :      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2項費用,並非為進行系爭本案訴 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編號5抗告費2,000元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各支出抗告費1,000 元,共2,000元等語。查異議人所指本院111年度全字第 39號裁定之抗告費用,係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另11 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之抗告費用,係屬執行程序 費用,亦不屬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況且,異議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已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諭知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111年8月18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一節,查異議人 對於前揭裁定所提抗告,乃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提起 異議,而該等異議程序,斯時並未規定應繳納異議程序 費用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本院111年司 執全字第79號裁定及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至119頁)。從而,異議人主張上開抗告 費用2,000元應列計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費用非屬系 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聲請就附表編號6「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總價年息5 %先算1年」1,271,500元列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予以 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未經原裁定為准駁,自不在異議人提 出本件異議之範圍,本院不得加以審究,允宜由原司法事務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予以補充 裁定(處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09

CTDV-113-事聲-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簡嘉德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簡嘉德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及沒收(處有期徒刑6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依據暨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為承租人,應有優先購買權,且原審既 已認定上訴人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卻逕 予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將姓名填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 位處,此事實之認定自有矛盾,亦未於理由交代其認定之依 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以告訴人簡林彩華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與本案有關連性 ,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乃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是 否受監護宣告,及有無失智、不能自理生活之情狀,然原審 未為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述證言,皆受到證人即其女簡 莉婕及其子簡文欽所引導、詐騙,顯不可信,並已提出簡莉 婕投資失利及照護告訴人不當之證明。原審對該事證均未調 查,即逕認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與事實相符予 以採信,自有證據調査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因未選 任辯護人且不諳法律及司法實務,致未能理解「證明力」與 「證據能力」之區別,原審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亦有違訴 訟照料義務。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郵局存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可知上 訴人及父親簡文龍於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曾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可證確有出資共同購買 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原判決於卷内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偽造系爭租賃 契約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故意 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所為認 定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我 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 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尚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 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 料義務,應盡一定之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 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 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固未選任辯護人,然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日上訴原審之 理由狀內,已載明將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律師提醒 後,在告訴人房間內找到其蓋在其他文件上並與系爭租賃契 約上印文相同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足認 上訴人有相當之管道可向律師充分諮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得以行使完整之防禦權,況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既爭執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未特予證明該警詢 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另關於告訴人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 所引導,而對簡莉婕及簡文欽之陳述則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 ,均係爭執證明力,然因上訴人並未釋明上揭各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其等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益徵原審於審理程序 ,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且完整之程序保障,使其就相關證人陳 述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可及時為對其有利之主張、防禦,尚 難認原審有何上訴意旨㈢所指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詞,並佐以系爭房屋 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告 訴人既已證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則更不 可能與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依上訴人自承訂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歷程,顯見告訴人或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 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簡文龍,但究無一併以相同條件出租與 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自認其為簡文龍之繼承人,縱告訴人未 同意無償出租,仍可代位繼承簡文龍之權利,始進而自行將 其個人姓名填載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 、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並用印,足認該契約之簽立並 未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已逾越告訴人僅與簡文龍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是其就此部分自屬無權製作,而為 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至上訴人辯稱簡文龍就系爭房屋亦有部 分出資並提出相處和樂之錄音檔、照片及影片等資料,與其 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客觀事實,然此等情事均無從證明 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等 旨;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 詳為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告訴人及卷內各證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無欠缺補強證據,亦非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聲請調查告訴 人是否受監護宣告及已否失智等情狀,以釐清本案租賃關係 乙節,已說明依全案卷證資料,既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 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簡文龍是否就系爭房屋有所 出資、事後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經監護宣告等,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涉,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而 予駁回之旨。則上訴人犯行既已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並說 明何以不為其他無實益亦無必要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 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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